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11-10-14 16:00:25

北京二中法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案

诉讼请求
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第7条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
20XX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其中第7条约定:如果发生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承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该仲裁协议显然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即北京市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和河北省承德市的承德仲裁委员会。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鉴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约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不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故依法应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


   受理法院: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7月29日

申请人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结果:北京二中法经开庭询问后判决:仲裁约定非法,申请人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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