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胜律师 发表于 2024-1-3 15:59:0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293号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293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9〕11号


您提出的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用于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建立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两大制度平台,实现了对社会全体成员的覆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现行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程度相对较高,它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主要覆盖城镇就业人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办法,适用于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适龄(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城乡居民。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可见,监狱不是用人单位,罪犯也不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因此,在监狱服刑期间的罪犯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其生活经费、改造经费等均已列入国家预算。服刑人员在服刑之前和服刑之后,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及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按规定应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权益不受影响。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否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深入研究。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7月3日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293号建议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