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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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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4 08:3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年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





一、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园拖欠征地款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北沙坡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碑林科技园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如何确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碑林科技园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北沙坡村委会逾期收到征地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由,请求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3)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1、以油脂厂精炼车间、1号库房及浸出车间厂房、设备、检化楼提供抵押,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品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为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以上物品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以上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2、由于水泥厂等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其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其所签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上述规定第11条、第29条之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因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述保证人应当依约对东方资产南宁办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3、2000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上述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溪酒厂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新的股东承担。故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青溪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溪酒厂的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9万元中,以至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酒集团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青酒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东方资产南宁办。青酒集团新股东与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青酒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元担保债务后,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人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和改制后企业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的界定。上述规定不否认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4、1993年3月,水泥厂更名为建化公司,虽其内部文件镇建化(93)第5号《建化公司公告》载明“从同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建公司新印鉴,旧印鉴同时作废”,但建化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同时依法进行了公告。且建化公司经理王义曾在记载有凯里市中行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发给王义内容的(2000)凯公证字第07号公证书上签字。原审法院以水泥厂1993年即已被撤销且其公章已被宣布作废为由,认定上述担保行为与建化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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