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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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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1 21:59: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

关今华  袁俊韬   郑春芳

摘要:本司法解释是继“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之后对人身权保护的又一次飞跃。本文肯定了前者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四大创新和突破,同时指出其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之处,反映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善,进而提出应当立足于“人”和“一般人身权”的新高度,全面审视人身关系的价值,为今后实务上解决新的难题提供参鉴意见。
关键词: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创新和突破  不足之处  参鉴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年的5月1日起开始施行。在这次司法解释从立项到颁行的过程中,学界和社会各界一直颇为关注。除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之外,更重要的是,它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解决了一系列老百姓普遍关心的,而法律并未予以规范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现实问题。可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开创了统一人身法学理论和实践应用的先河,填补了一系列立法和司法的空白,更是人本主义和科学精神的集中体现,有着重要的地位和意义。本文拟采用宏观的视角,从总体上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内容和结构进行述评,并在此基础上,对该解释的部分条文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总体述评
严格说来,新中国关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重视法制建设伊始。对此,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两件事:第一件是1986年《民法通则》的公布,它规定了公民、法人享有人身权利,一方面可以运用物质损害赔偿的方法对人身权进行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对部分人格权进行司法救济,突破了长期以来精神损害不能求助金钱赔偿的传统禁区。第二件事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司法解释的手段,阐发和解释《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律原则、法律漏洞以及其他单行法律不协调之处,补充立法的不足。虽然在法学方法论上,受到法学界一些人的质疑、批评甚至反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解释法律,不是司法解释,而是属于“泛立法化”的立法解释,这超越了法院创造法律的权限。但笔者同许多学者一样,赞扬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积极的“司法解释”活动,其克服了中国立法机关制作法律在立法观点、立法技术、立法解释、立法知识诸方面的先天不足,与时俱进,面对现实需要,大胆跟随先进法学潮流,积极开展有价值有意义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重大贡献,首推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次是本文赞誉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此二件司法解释是我国人身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实现了第二次飞跃。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取得比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更大的发展和创新:一是进一步明确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作为重点,进行类型化的保护;二是对各种单行法中对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不一的问题进行协调和统一,保证司法救济一体化;三是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的另类独立请求权。
《解释》共三十六个条文,其中第一至第五条是一般性的规定,包括《解释》对于“人身损害”的界定、减轻责任、共同侵权责任和共同危险行为,以及第五条的程序性规定。第六至第十六条规定了各个领域内特殊的侵权行为和归责原则,共十种侵权行为和责任,包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学校伤害事故、法人侵权责任、雇主责任、无偿帮工、见义勇为等等,这些情形都是近年来现实中大量出现,而有关法律未予规定或者未予明确规定的。第十七至第三十五条是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分为普通伤害,因伤致残和死亡三种情形,各种情形之下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也不尽相同。第三十六条是本司法解释的效力。这些条文主要内容有:一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一般性规定;二是对常见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类型化处理;三是规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及数额计算的共同标准;四是规定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解释》的条文并不多,内容却很丰富,采用了先进的主观计算和客观计算相结合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同时,在结构和内容的全局性安排上,《解释》也作出了创新和突破,总结来说,《解释》是兼具统一性、补白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的典范。但是,同时,《解释》亦有不太完备的地方,主要反映在《解
释》未能完全理顺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以及对具体侵权行为的规范面较窄,还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的需要,这些优点和劣势将在后文中逐一进行阐述。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四大创新和突破
(一)对不同法律法规和以往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混乱实行的统一性
首先,在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上,《解释》出台之前,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和部门法之中,并且法的效力层级也不尽相同。最早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人身权的内容的是《民法通则》,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民法通则》在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之下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和“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然而,遗憾的是,该条文的规定过于简单,并且没有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给实际适用造成了困难。这个问题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但是却没有在根本上得到解决。《民法通则》以后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其中有些条文涉及到了人身损害赔偿,比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既是对《民法通则》相关问题的深化和发展,又是补充和完善,但是同时,也造成了立法上的庞杂和混乱。这种混乱不仅仅体现在法律用词和用语上,同时也体现在损害认定和计算标准上,由此也给法律在实践中的适用造成了困难。《解释》的颁布恰恰解决了这个问题。《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对上述的混乱局面进行了统一的澄清和规范。
从总体上来说,《解释》做到了两个统一:形式性和实质性的统一,理论性和技术性的统一。这两个统一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表里结合,贯穿了《解释》的主旨和中心。
1、形式性和实质性的统一
形式性指的是法律用词和用语,实质性指的是条文内容的规定。形式和实质是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形式是实质的外壳,实质是形式的内涵。《解释》在建立起规范的法律用词和用语体系的同时,实际上,也统一了内容的安排。这种统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对人身损害赔偿关系的表述和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表述。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了人身权的客体是“生命、健康、身体”,内容是“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并在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了具体的解释。在以往的立法上,“赔偿权利人”用受害人、被害人、死亡受害人来表示,“赔偿义务人”用侵权人、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人、加害人来表示。而在实际上,赔偿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与受害人和加害人并不是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虽然有人主张采用“原告”和“被告”的说法,但是,这显然是模糊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界限。各种不同的称谓容易在实践中造成表达的混乱,从而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别出心裁,以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基准,采用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提法,不但使法律关系一目了然,而且通俗易懂,更能为大众所理解和接受。
在赔偿项目的用词和用语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十七条对三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一一进行了列举,并且以在第十七条出现的先后为顺序,从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例如,对死亡者的赔偿,《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是“赔偿抚恤金”,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却称之为“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将其统称为“死亡补偿费”。该死亡补偿费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质,仅仅包含物质补偿之意,克服了“死亡赔偿金”兼有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的双重性质的缺陷,明确了两者的区别。
2、理论性和技术性的统一
理论性指的是对于事物的普遍和权威的认识,技术性则是指科学的手段和方法。理论性和技术性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理论需要得到科学的论证,技术需要得到理论的支持。理论性和技术性的统一主要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支持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以及用人口普查数据作为确定赔偿期限计算基点的方法。
在过去的认识和习惯上,人们只承认和支持人身损害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而忽略了受害人,以及和受害人密切相关的群体(如“赔偿权利人”中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近年来,人们越来越注意到人作为社会化个体独特的精神利益需要,开始逐步认识到精神损害也是一种独立的损害形式,这种无形的损害较之身体上的损害来得更为长久和强烈,所以,有必要对这种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物质性弥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显然采用了这种观点,在第十八条支持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而且将其与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金严格区分开来,不再混为一谈。
除此之外,在立法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善于听取其他各个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如,最高院听取了国家统计局的咨询意见,采用了“平均寿命”的概念和标准。“平均寿命”是一种预期寿命,根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的资料计算,60、70、75岁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78.36、81.39和83.69岁。国家统计局的专家据此,建议将赔偿期限递减的起点调整为60岁,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便与统计结果相一致。[ 参见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在《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中,均采用了六十岁和七十五岁作为计算基点,也即采纳了国家统计局的意见。对于现阶段城乡收入差距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予以区别对待,防止赔偿过多或者过少的情况出现。
(二)采用国内外先进的立法、司法和理论新成果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缺陷进行补正的补白性
补白性指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对于在此之前的有关立法文件而言,大胆而积极地采用了国内新兴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国外先进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填补了法律和实践之间的脱节与空白。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用了法律原理和法律规范一体规定的方法,用法律规范的形式确定法律理论的地位,以及引进了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
具体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仅仅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情形和具体适用,更是在开头部分将侵权行为的部分理论(如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下来。严格说来,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编”中的总则部分予以规定,这在国外已有先进的立法例,以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产生和侵权责任的界定,既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亦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乃至于其他侵权损害赔偿。因为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相对于“人身损害”而言,是一个大的法律概念,而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出现,不免有“头重脚轻”之嫌。然而,我国的民法典尚未出台,关于“侵权行为法编”的讨论也尚在进行当中,所以,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先行予以规定,可谓填补了立法的断层和实践适用中的空白,也为类似情形如何适用法律提供了依据。
除此之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大胆地引进了一些侵权法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如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国外已有、而国内尚未采用的技术性规则(如赔偿金额的定期金给付方式)。这都是在国内的首次尝试。这些理论研究成果和国外制度的引进,将使得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构成更具有与时俱进性。[ 参见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8页。]
(三)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结构安排和赔偿内容赋予司法操作上的合理性
合理性指的是能够符合人们的思考规律和日常生活的习惯,使之趋于或合乎一般正常人的思维道理和明晰事理,能够起到维持社会秩序和利益平衡的作用。具体包括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
在结构安排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用从基本理论到特殊规定,再到赔偿项目和计算的方式,重点在赔偿项目和计算上。而《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采用的是一般规定和赔偿项目(缺少计算方式,见第一百一十九条)、特殊规定、基本理论的排列方式。二者相比较,显而易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体现出了清楚的逻辑关系和脉络,遵循了先确定事实关系,再在确定了事实关系的基础上确立法律关系,划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范围的基本思考规则。由此,这种编排顺序更加便于查找和阅读,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符合司法操作的逻辑性。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合理性还体现在,它扩充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可以谓之实质上的合理性。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仅仅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和“造成死亡”两种情形,“造成伤害”的,明确确定应当赔偿三项费用(其中“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只用于因伤致残的情形下),“造成死亡”的,在前者基础上(条文中使用了“并”字,范围不明确),增加了两项赔偿费用。这意味着《民法通则》仅仅确定了五项费用,文末的“等”字虽然为列举式的表达方式,表面上似乎为司法适用留下了余地,但是实际上,由于“等”代表的范围过于宽泛,中国的法官不敢也无法行使自由的司法裁量权,所以,受害者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基本上形同虚设。比如,在《民法通则》生效后,对于大量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害方要求对伤残和死亡后果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诉的法院往往以于法无据而予以驳回,并非以“等”字的余地空间,敢于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自由裁量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不仅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分解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和“因伤致残”两种不同情况,而且将赔偿项目一一列举,取消了“等”的含混提法,只有在“受害人死亡”一款最末,提到应当赔偿“……等合理费用。”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七项,“因伤致残”赔偿项目十三项,“受害人死亡”赔偿项目十三项并支持除此之外的“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继而肯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疑突出了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更具有合理性。这些都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强化了操作性。
(四)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类型化和赔偿项目计算的标准上处理的科学性
    科学性指的是在法律用语与该法律规范所涵盖的内容之间应当存在严谨的对应关系,反映人们对其客观规律的正确认识,即不能够在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也不能够偏离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科学性主要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侵权责任类型化,以及确立了不同情况下不同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具体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用了责任的类型化标准。在“赔偿义务人”为多人的场合下如何确定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注:即杨立新教授所说的“共同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其具体分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具体类型。具体说来,如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那么共同加害人之间要连带承担,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如果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形态,分为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如果数个行为人构成无过错联络的共同致害,那么数个行为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形态就是按份责任。[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人大复印资料汇编》2004年第5期。]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于各个“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和责任范围作了明确的认定和区分。如,第三条规定的共同侵权,“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了四处适用补充责任的情形,它们分别是第六条规定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七条规定的校园伤害、第十四条规定的帮工致害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这是对行为责任在类型化问题上的科学处理。
    在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上,稍稍留心一下便可以发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用了两种不同的说法:“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前者规定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项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后者规定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项下(第二十八条)。这其中区别的依据在于,受害人残疾则意味着失去了劳动的能力,也失去了进行劳动获得收入的可能性,为了对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予以完全填补,所以,残疾赔偿金采用“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单位。死亡赔偿金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意即受害人死亡以后,受害人的家庭的整体收入被大大减少,可以预期的在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如果采用以往的“扶养丧失说”无疑无法对受害者的家庭给予全面的救济,所以,死亡赔偿金也采用了“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单位。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用的是“人均消费性支出”为计算单位,只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这是因为对于被扶养人而言,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后,被扶养人因此也丧失了生活来源,如果对此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就会导致在残疾/死亡赔偿金之外的双倍赔偿,被扶养人也因此获得了在受害人受害之前可以得到的利益之外的利益,这明显是不公平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该问题上巧妙的设计和安排,既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又未给加害人增加额外的经济负担,达到了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平衡,极具有科学性。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不足之处
当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具体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涵盖面仍旧不能够满足复杂多样的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其仅仅完成的是在“人身损害”这一个法律关系上的整理和补充,而在社会生活中,“人身损害”往往并不是纯粹的、单一的,而有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的“伴生物”,从而在其他部门法中同时做出了规定,产生了“法律的竞合”。从这一点上说来,《解释》不但没有解决“人身损害”法律规范的混乱,相反,更加助长了这种混乱。
(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民法通则》存在交叉和重合的问题
通过对《解释》和《民法通则》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在侵权行为和归责原则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民法通则》的深化和补充;在赔偿内容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的覆盖和替代。
在传统的民法学理论上,侵权是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民事责任产生的一种形式,即侵权之债。《民法通则》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下分了四个小节,它们分别是“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细心观察可以发现,第二节和第三节实际上是平行的关系,而第一节和第四节同时都可适用于“侵犯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这四小节是总-分-总的结构,可见,《民法通则》的立法者在进行立法的时候采用了传统的民法学理论,为避免“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重合而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独立了出来。《民法通则》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实质上已经为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所架空和取代。然而,“侵权的民事责任”却缺乏像《合同法》那样的统一的法律进行规范,而是采用了用司法解释进行补充的方式。
“侵权的民事责任”较之“违反合同的责任”来说,在现实生活中更为丰富多样。由于“侵权”侵犯的客体可能是复合客体,包括了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等各类权利,所以,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更为多样和复杂。由此,“侵权”更加需要得到统一的法律的调整。《民法通则》中“侵权的民事责任”下共有十七个条文,对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进行了一体化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最高院的这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可以说,是将“侵权的民事责任”中“人身损害”部分单独抽了出来,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一起,构成“侵权责任”的“左膀右臂”。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侵权行为和归责原则上,既有补充了《民法通则》未予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和责任类型,又有遗漏和不足。比如说,《民法通则》规定了动物致害,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未予涉及。这即意味着,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规定的按照解释,该解释没有规定的仍然按照《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处理。对此,在司法实践上,就动物致人产生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可能产生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嫌,导致争议而出现司法难以统一的弊端。从这一点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没有超越和独立于《民法通则》,而只是《民法通则》的深化和补充而已。
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和评定上,因为《民法通则》基本上没有规定,属于一片“空白”,所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已然覆盖和替代了《民法通则》。也就是说,在人身损害的数额计算上,唯一的法律依据就是该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民法通则》之间的这种交叉重合、覆盖和替代的关系,虽然可以说填补了实践运用上的空白,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于立法的整体性并没有作出多杰出的贡献。这也许与目前生活节奏的加快,而法律却不能跟上时代的脚步不无关系,这不能不说是《解释》的一个遗憾。
(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规定太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共十种人身损害的侵权和损害赔偿行为,但是远远不能够适应现代化复杂多变的生活的需要。例如,在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物件致害的三种情形,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补充。具体包括: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除此之外,与物件致害相类似的一些特殊侵权行为却未能够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出现。比如:高度危险作业、地面施工等等,这些特殊侵权行为均有在《民法通则》中做出规定。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的深化和补充,并未能完全替代《民法通则》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所起的作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更加侧重的是近年来新出现的人身损害侵权行为,例如:帮工,雇工等等,但是,对于一些以前就有,现在仍然存在的侵权行为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这些侵权行为有的已经在单行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详细的规范,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度危险作业”中的“高空高压作业”(包括触电事故)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为一部专门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性文件,有必要尽可能地对散落在各个法律法规条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内容进行统一。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实际的情况并不如我们想象的那样乐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廓清了人身损害侵权立法的混乱,另一方面反而又加重了这种混乱。具体表现在,同样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的效力层级是不同的(如:堆放物倒塌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地面作业适用《民法通则》。堆放物倒塌和地面作业之间是否存在重合的可能性需要进一步考察);相同的内容将在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中以不同的语言表述同时出现。这可能导致产生在相同的“人身损害赔偿”层面上,都适用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尴尬场面,可能出现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标准上不一致的、令人质疑的后果。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人身”及“人身损害赔偿”概念在理论上引起的争论问题
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人身”定义在“生命、健康、身体”三个明确的范畴上,在人身法学理论上,必然大大缩小了“人身”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人身关系理论的研究成果表明,对于什么是“人身”概念,中外学者们的认识不一。前苏联学者H·C、马列英教授于1978年第1期《苏维埃国家与法》发表论文指出,“人身的概念,首先是指精神领域,因为人身利益和权利,说明了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也是个人法律地位极其重要的内容”。他特别强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精神利益必须在人们的生活中不断增长。[ 参见H·C、马列英:《民法发展的趋势》,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71页。]由此不难看出,马列英教授将人身概念视同精神利益。1994年王利明教授在论述人身权客体“人身”意思是指人的精神上、躯体上、道德上的利益或幸福。[ 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7-209页。]对此观点进行继续研究的杨立新教授于1996年认为,“更准确地说,人身是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杨立新:《人身权法》,中国检查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不妨将杨先生人身概念简约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据徐国栋教授考究,提出人身概念来源于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人法部分关系到人的身份,此词可简译为“人身”,后世关于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提法,很可能就是从“(Personliche Eigenscheft)”的术语中衍生出来的。在作为罗马法调整对象的人身关系中,“身”是“人”的要素啊!人格关系内在包含了身份关系。[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法学》,2002年第6期。]徐先生继续研究的结果指出,人身可以分为“人”和“身”两个要素。所谓的“人”,包括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前者是关于赋予主体法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后者是关于与有权利能力之人不可分离的法益的规定。所谓的“身”,包括四类身份关系:(1)传统的亲属关系;(2)从苏联开始引入民法典的知识产权中的亲属关系;(3)以消费者身份为代表的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4)失权者的身份关系。[ 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3条》,《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看来,“人身”概念在学者的眼中是如此的复杂,以至于学者对“人身损害”及其“人身损害赔偿”产生不同的认识。最为典型的如杨立新教授将人身损害(也称人身伤害)界定为对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属物质性的人格权的损害,他曾经使用过“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这样概念来替代人身损害赔偿,虽然表述比较准确,但过于繁琐,不易被人理解和接受,使相沿成习地使用“人身损害赔偿”,并成为理论上正式采用的概念。
从这些不同学者的不同认识中,对人身损害赔偿中“人身”、“人身损害”及“人身损害赔偿”概念未能形成共识,由此产生人身法学理论的一个争论。争论之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简称“人身三权”)是属于人格权还是人身权?按杨教授和王教授的意见,侵犯“人身三权”的比较准确概念,应称“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这完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归属于人格权,很自然地,该三权受侵害就称为“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若称之“人身损害赔偿”倒是引起争议了。争论之二,“人身”概念或人身关系到底是人格关系(利益)和身份关系(利益),还是包括身份关系、人格权关系和人格关系?或许还有新的内容?争论之三,当代著名的民法学专家王家福主张将生命健康权归于人身权,而非人格权范畴,这与上述诸归于人格权的观点相左,孰是孰非?这些争论问题有待人身法学理论重构后再予以厘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能解决此争论。
(四)没有建立一般人身保护条款以解决预期不到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条规定虽然能够协调不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但仍然不能解决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所存在的司法解释与不同法律法规之间产生的冲突,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和如何补救法律漏洞等问题。试举例之:
1、《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项目、方法等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存在较大的差别,该如何协调处理,本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请求权,不允许受诉法院以变更案由为由,做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
2、现实生活存在的意外事故或意外事件、运动员人身损害赔偿等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如何处理这种法律漏洞,《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予以规范,造成法院无法处理,或者产生适用法律不一致而产生裁判结果不同的现象。
如何解决本解释所规定的十种具体的侵权和损害赔偿行为之外的纠纷,特别在“人身三权”之外的其他涉及人格关系、身份关系和身份权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解释应当建立一般人身保护条款或规定法律类推的适用方法,以提供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进行修正,变成一般人身保护条款:公民、法人和其他赔偿权利人的人身受到损害的,有权选择利于自己的请求可归责的赔偿义务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或其他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有此一般条款,可解决本解释预期不到的各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维护法律权威、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所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只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部分统一,并不能够涵盖生活中所有的人身损害侵权行为。正因为它仅仅规定了十种侵权行为类型,所以远远不能够满足现代社会生活的需要。这既是因为我国的立法混乱的历史和现状积重难返,短时间内不可能得到根本的改善,同时,也是因为我国还没有形成成熟的立法技术,立法主体过于广泛。而且,立法存在问题与人身法学理论没有重构也有关系。这个问题的解决将依赖于整体性的司法变革、理论更新和法治国的形成,限于篇幅,已不属于本文的考察范围。

四、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几个具体问题的异议和认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总体上优劣并存,在单独的条文内容上也同样如此。纵观该解释,在某些当今已经大量出现的具体问题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了保守和回避的立场。具体表现在: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规定不明确
《解释》在第六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是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该条文中,《解释》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简略来说,即两类主体“经营活动者”和“社会活动者”。在“经营活动”中,法律列举了“住宿、餐饮、娱乐”三种情况,而在“社会活动”中,则采用了相当宽泛的表述。然而,将“经营活动”与“社会活动”一体化规定是否合理,有待考察。
首先来说,“经营活动”与“社会活动”存在比较明确的分界。“经营活动”指的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主体的营利性行为,比如说住宿、餐饮、娱乐,以及银行、网吧、商场和影院、舞厅等等一切经营场所和经营行为。而“社会活动”则更加趋向的是指无偿的(或者带有公益性质)、大众参与性的公众活动,比如说公园、动物园、游乐场、会场、医院等等,虽然说这些单位和场所同样收取费用,但是,在我国现在的经济和法律理论中仍然属于事业单位,而并非企业。相对于“经营活动”来说,“社会活动”更加带有公益的性质。所以,应该对二者进行比较明确的区分,应该根据二者活动性质的不同而划定不同的责任界限,即所说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虽然,在实际生活中也会出现“灰色地带”,某些“经营者”也会同时举办一些“社会活动”,比如说某商场为了促销,组织免费游园活动;某些事业组织也会进行营利性的行为等等,这时候,就应该分情况分别予以考察和对待。
“经营活动”往往存在于营利性的公司、企业之间。此时,“经营者”应该尽到更加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应当仅仅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对其免责事由,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社会活动”因为更加倾向于公益性,而且组织上存在诸多的细节无法把握,所以,可以仅仅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由“社会活动组织者”证明“无过错”即可免责。
由于目前“经营者”大多有单行性的部门法律和行业规范,所以可以之作为相关标准。区分“经营者”和“社会活动者”的另一个意义则在于,可以提高经营者的经营水平和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同时,“经营者”有着更宽厚的财力,可以对“消费者”做到更好更全面的补偿。
同时,至于“其他社会活动”的提法,诸多学者也存在不同的意见,普遍的认为是,这是关于组织者的责任问题。这个问题“不应当规定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当中,而应当规定为单独的侵权行为类型,……但是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坚持将这样两种侵权行为责任放在一起,就形成了现在的这个局面。”[ 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6572。]
所以,本条文存在的问题主要就在于:它混淆了“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界限,以及,“经营活动”规定过窄,“社会活动”规定过宽。
目前存在较多的问题在于,小区物业管理的性质如何界定。近年来,小区居民被盗,在家中被伤害、杀害的案件频繁出现,在加害第三人逃逸的情况下,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此,一些相关的法律如《物业管理条例》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物业管理是否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追究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将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较大的争议和不同的做法。这样势必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二)“校园伤害”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是有关“校园伤害”的规定,具体内容是“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条文将“校园伤害”的责任主体限于“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我国法律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定义是十八周岁以下的人群。而现实的情况是,现代的教育是一种普及性的教育,不仅仅包括幼儿园、小学和中学,还包括各种成人教育、自学考试教育、课程班、培训部以及正规的大学教育等等。这些教育的对象往往是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他们仍然是缺乏社会常识和自立能力的人。他们同样会在学校里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伤害,而《解释》却回避了这一个庞大的人群的人身安全问题。
如果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所确定的“校园伤害责任”是基于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 参见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26页。],那么,现代教育的多层次多元化全方位的特点,将不仅仅将学校定位于公益的性质。目前,大量的私立学校、民办高校、二级学院大量出现,这些都是营利性的经营行为,学校收取了昂贵的教育费用和管理费用,那么,相对的,必须对学生负有更为严格的“教育管理”责任。那么,学校的这种责任的产生是适用第六条的“安全保障义务”,还是第七条的“校园伤害责任”,抑或是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在这些问题上,法律没有统一的界定,还存在着空白。[ 参见“学者观点”中尹飞的见解,载于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477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没有能够正视这个问题,从该解释看来,它不过是《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完善而已,并没有多大的突破。
除此之外,在校园里还出现了一系列奇怪的现象:如,南京某大学为接待来访领导而“组织停课陪舞”事件[ 见http://www.zaobao.com/special/newspapers/2004/11/cw041104.html(2004-11-04)。],云南大学马加爵杀人案以及北京外国语大学女生被害等等,无不暴露出现代大学生心理上的脆弱和学校管理的不力。在这些情况下,受害人虽然都是成年人,但是却并不具备基本的反抗的可能性,在这些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都没有反映。
(三)“受益人补偿”的性质存在争议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又被称之为“受益人补偿”条款,也就是民间所说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补救措施。[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20页。]在《解释》出台之前,相同的情况主要由《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意见》予以规范,它们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第一百零九条所谓的“公平原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紧急避险”,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无过错原则”;《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分别对前述的“公平原则”、“紧急避险”和“无过错原则”的司法解释,主要是以无因管理和所谓公平原则处理见义勇为的纠纷案件。
在应当由“受益人补偿”的,总体来说,现行法律承认了见义勇为、无因管理、紧急避险等各种情况。而这些情况都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分别做出了规定。由此,对见义勇为、无因管理和紧急避险等有必要进行区分。但是,纵观所有相关法律规范,这三者概念之间的关系仍然有必要进一步澄清:他们是否内涵相同;或者虽然不同,但是因为原理相同,所以可以一体化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还是必须分别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民法通则》或者《民法通则意见》。不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有很大争议。
单拿“见义勇为”来说,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和看法。一种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但是,第一百零九条和一百四十二条只规定了“侵害人无力赔偿”和“没有侵害人”两种情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增加了“不能确定加害人”的情况,扩充了赔偿的适用情形。第二种意见是,见义勇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无因管理”的规定。最后一种意见就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本文的作者之一针对见义勇为在适用法律上所存在的严重局限,即检讨了上述三种不同意见,提出建立“救危抢险制度”代替不合法律规范的“见义勇为制度”,进一步完善“受益人补偿”之不足之处。[ 参见关今华、林金贵:《见义勇为的适用法律之辨析与矫正》,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将“受益人补偿”的情形扩大到了三种。那么,针对第二种意见:无因管理是否等同于见义勇为,还是,“凡是为维护他人利益或者为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都可成立无因管理。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行为都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38页。]倘若如后者所言,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应该被表述成“无因管理”条款。显然,这和学术界对第十五条的理解存在冲突。
由此看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五条“受益人补偿”和《民法通则》和《意见》中关于“受益人补偿”的规定和表述之间的关系仍然值得研究和商榷。

五、结语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颁行是“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和实务的重大进步。它不仅统一了相关的法律用词用语,而且统一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作为“人身权”一体化保护的方式,完善了“人身损害”侵权类型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填补了一系列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空白。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时俱进”地采用和吸纳了国内外先进的研究成果和法律理论,大胆突破创新,规范了我国现代生活中大量出现的新的人身损害侵权类型,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题,也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提供了借鉴。
然而,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本身来说,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和不完善的地方。比如说,在许多的社会问题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也不完全到位,没有解决与其他法律的重叠和冲突等等问题。这些不足,反映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成熟,却是在《中国民法典》尚未出台之前所难以克服的。
总之,不论从哪一方面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大有创新,大有进步,为中国对人身权民法保护的飞跃添砖加瓦。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人”和“人身权”价值的重新审视,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这些都反映了“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旨趣。由此,我们更加清楚地看到,我国正在逐步走向一个重视人的全面发展的“法治社会”。而这个目标,离我们已经并不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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