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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错误被改判发回案件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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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9 22:01: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姜梅  发布时间:200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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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它明确了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民事证据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判的依据。我们对去年因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错误被发回改判的案件进行了专题分析,发现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对如何指导当事人举证、如何组织当事人质证、如何认定证据等一系列问题仍存在模糊认识,导致案件判决结果错误。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56条规定了可不出庭的除外情形。证人作证是当事人举证的重要内容,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和法院正确认证的需要,除第56条规定的无法出庭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形外,证人均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对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查明,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要求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既是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利充分行使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正确认证的需要。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证人没有符合规定的事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

  如原告刘某起诉被告某公司欠款19万余元一案,被告对其中16万余元的一笔欠款不予认可。原告对该笔欠款举出的证据是被告单位王某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王某在一审开庭的前一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言,证明该欠款与被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某出具的欠该笔货款的欠条,因王某出具证实一份,证明该货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刘某应另行起诉。判决被告只偿还原告其余3万余元货款。原告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出具该欠条时,在被告公司主管财务工作,并兼任会计,其以本公司名义为原告刘某出具欠款金额证明,属其工作职责业务范畴事项,且双方已确认的上一笔欠款也是王某作为经手人出具的欠条,该笔欠款的欠条虽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亦不能否定其履行职责代表被告确认欠款事实的职务行为。在原审开庭时,被告提交了王某在开庭前一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言,欲推翻此前书证的效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满前十日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也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王某的该份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了改判。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关于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的规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与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同时也与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密切相关。该条规定所涉及的证据,在证明力方面即存在一定的缺陷。这类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需要通过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补强其证明力,由法官依法运用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瑕疵及其证明力等作出判断。

  在一起欠款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却作出了违反该规定的判决,该案被二审法院全部改判。该案原告为某有限公司,被告为张某。该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000余元及利息。被告主张其所拖欠的货款已与其为原告宣传产品所做的灯箱和展柜费用折抵,并提供了原告业务员王某的证言支持其抗辩理由。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已被公司开除,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实不真实。原审法院采信了被告提交的王某的证言,判决原告败诉。原告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仅提供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请求,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不仅存在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而且还将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是指当事人双方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核实方式对一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辨的过程。质证的目的是为了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使法院正确认定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它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参与性。当事人的这种参与,使得其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来对审判的结果发生影响,从而使得当事人对裁判的结果有更大的接受性,有利于促进当事人息诉服判。

  在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该案被二审发回重审。

  四、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是为了尽早固定诉讼请求,确定争议点,以便减少诉讼成本。否则,就会影响开庭的效果,降低诉讼效率。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实践中还存在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的情况,而且,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未向当事人重新送达举证通知的情况也存在。

  就上述前两个案件而言,一、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判决结果却不同。关键的原因是一、二审法官对审查判断证据所采取的原则不同。可见,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掌握得如何是影响民事案件质量的重要因素,只有充分理解和掌握它,才能准确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去。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毕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二级法官,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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