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4608|回复: 1

股东表决权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研究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6-12-16 08:16: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该文章发表于:2006年第11期《人民司法》

作者:吴小鹏  刘雁冰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北大学法学院   

    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决议权、投票权,是股东基本于其股东地位所享有的,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它是股东权利的主要体现,与股利分配请求权一样居于股东权序列的核心[1],是股东干预公司事务最为积极有效的手段。我国《公司法》第41条、第106条和第108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表决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2004年底,证监会相继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等文件,使社会公众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表决成为可能,加之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的日益突出,股东表决权纠纷案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同时,依法保护股东的表决权,妥善解决股东表决权纠纷,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公司合法经营与健康发展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我国公司立法对表决权还较为原则,可诉性不强,笔者通过本文希望对此问题的司法实践有所促进。



    一、当事人的确定



    股东表决权纠纷总体上可以分为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引起的纠纷和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两类。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的,直接侵害了股东表决权的合法行使,属给付之诉;因表决权效力发生的争议,则并未直接侵害股东表决权的合法行使,但影响到股东表决权能否在公正环境下得以行使,并关系到股东权益的实现,属确认之诉。不同类型纠纷适格的原告会有所不同,但股东始终是股东表决权纠纷诉讼的最重要的原告当事人。关于可以提起表决权纠纷诉讼的股东的身份,各国立法对原告股东持股的数额、持股时间、是否参加决议等因素并无限制性的要求。[2]对于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引起的纠纷,原告应限于认为自己表决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同时,该股东也仅能在股东会作出积极决议(即通过决议的议案)的情况下起诉,而对于股东会作出消极决议(即否决决议的议案)的情况下,即使存在侵害股东表决权的情形,股东也不能对此提起诉讼。[3]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优先股的股东,由于此类股票的性质决定,亦不具有表决权,不能提起表决权纠纷诉讼。对于社会公众股东,《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规定,涉及上市公司增发、配股、可转债以及重大资产重组、股抵债、子公司分拆上市等重大影响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的事项,须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4]尽管该规定对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事项实行分类表决制度,社会公众股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范围还较为有限,但毕竟为社会公众股股东行使表决权,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提供了可能。社会公众股股东在上述事项中表决权受到侵犯的,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集团诉讼。至于股权转让后尚未登记于股东名册或工商档案的股东、出资不实的股东、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等特殊股东能否以表决权被侵害为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股东资格确定问题。享有股东资格,则表决权为股东权的内容之一,股东当然可以以表决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否则,该股东则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实践中一般认为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即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即使此时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其股东身份。若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受让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公司对此应当知情的,也应认定受让人享有股东资格。出资不实的股东虽未严格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5]当存在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情况下,若公司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的股东人数要求的,一般应认定登记的股东(即挂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不应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但若公司或公司所有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名协议或公司允许隐名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的,则应认定隐名者具有股东资格。至于干股股东,虽然其名下出资未实际缴纳,亦可能涉及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并不影响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6]关于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利害关系人则均可对此提起诉讼,这些利害关系人包括股东、董事、监事和公司的债权人,这里的股东并不限于有表决权的股东。



    股东表决权纠纷诉讼的被告,无论原告是以表决权被侵害还是确认表决权效力为由起诉,均为公司本身。因为股东表决权纠纷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在于表决权的本身,而在于股东表决权被侵害后或有瑕疵的表决权行使后所通过的决议,通过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而股东会的决议,在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已不再是某个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是通过股东会所形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要撤销公司的意思表示或确认其无效,自然应以公司作为被告。在因表决权效力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应追加被确认表决权效力的股东为第三人,因为此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



    股东会议侵害股东表决权主要有三种情形:(一)股东会召集程序侵害股东表决权;(二)股东会决议方法侵害股东表决权;(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侵害股东表决权。



    召集程序是股东会召开的准备阶段,其所要解决的是股东会由谁召集和如何召集的问题。[7]股东会召集程序侵害股东表决权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召集股东会的过程中未能通知某一有表决权的股东;二是未按规定方式通知某一有表决权的股东,如非召集人召集或通知方式、通知期限、通知内容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方法侵害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也有较为多样,主要有:(一)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法和表决权的计算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二)决议过程不公正。如在会议中不正当地限制股东发言或使股东退场;或动员股东会,造成不安全的气氛,在此情况下通过的决议。[8]因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而使股东的表决权被侵害的,应如何进行救济,我国公司法尚无明确的规定。从各国立法来看,一般均规定股东可以在除斥期间内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的决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韩国商法》第376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的方法违反法令或者章程或者显著不公正时,或者其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可以自决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决议取消之诉。《意大利民法典》第2377条第2款、《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46条、《日本商法》第248条均有类似的规定。所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侵害股东表决权的,股东会上所通过的决议并非当然是无效决议。如表决权受侵害的股东在除斥期间内并未诉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则该决议仍为有效决议。但如果股东在该期间内诉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应如何判处?从各国立法及实践看,倾向于认为:即使股东会的召集或决议方式不当,法院也不一定要作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判决,法院如果认为公司股东会的违法情节并不严重,而且对所做出的决议无影响时,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要求,维持股东会的决议。[9]可见,股东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并不必然得到支持,法院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裁量时应考虑的因素一般有:被侵权股东的股份在公司中所占的比例;侵害股东表决权的程度;公司的过错程序;股东会有无其它违法情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后果等。



    股东会决议内容侵害股东表决权,一般是指股东会决议违法剥夺股东表决权,或者违法限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的情形。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10]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定予以剥夺或限制。未经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剥夺或限制股东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决议应属无效,对公司和股东均无拘束力。



    三、股东表决权的效力认定



    1、表决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从各国立法看,一般都要求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或股东的人数达到法定最低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2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一构成。”《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74条规定,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英国则在出席股东会的法定最低人数上采取股东人数主义。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134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做出相反的规定,否则公共持股公司至少要有三个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至少要有两个股东出席股东会,他们构成股东会召开的法定最低人数。具体到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只有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股份或股东人数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最低限制时,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权的行使才可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否则,股东会上所形成的决议并不产生相应效力。从我国的公司立法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案通过所需比例主要以全体有表决权的股东作为计算的基础,[11]所以并不存在违反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情形。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创立大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均以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或股东所持表决权作为表决的基数,[12]而公司法对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并无最低限制。这种作法虽然能够大大提高股东会决议的效率,无论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多少,只要支持议案者达到一定比例,就能使相应决议生效,但这却使持有少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决议成为可能。在股份有限公司广大中小股东“以脚投票”的情况较为普遍的情况下,当前公司立法为少数大股东把持公司经营创造了条件。所以,对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或股东人数作最低限制应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地,应采取股东股份主义,即对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份作最低限制,这与我国公司法“每一股有一表决权”的规定相符合。同时,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应以半数以上为宜。至于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股东会表决时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未过半的,表决权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以为,在我国公司立法尚未就出席股东会的最低限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审判过程中,还不宜以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未过半为由认定股东会上表决权的行使无效。



    2、表决权的排除制度。表决权的排除制度,也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或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13]各国家和地区立法,对表决权排除制度均有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8条规定,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欧盟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决议涉及(1)减轻该股东负担;(2)公司对该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3)免除该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4)批准公司与该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时,不允许行使表决权。[14]在韩国商法中,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为:在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的决议上,担任该发起、董事、监事职务的股东;在营业让渡的承认决议时,作为受让人的股东;决定高级职员的报酬时,担任该高级职员的股东。[15]从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主要是以概括或列举的方式规定与股东会议题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其作用主要是:一、防止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促使与其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议题得以形成决议,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二、为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提供自由、公正的环境,防止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受到其他人为因素的影响。该制度对于消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保护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确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公司目的的实现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对表决权排除制度并无相关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必然会对公司的健康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1997年底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提出了表决权排除制度。其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详细说明。”1998年2月2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8项也作了相同的规定。[16]上述两个文件虽然效力较低,但由于证监会在公司上市审批及监管中的特殊身份,在客观上促进了上市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普遍引入。在审判实践中完全可以依据上市公司章程之规定,对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效力予以否定。



    3、累积投票制。



    我国《公司法》尚无累积投票制的相应规定。但在一些与上市公司有关的文件中已有相关的规定。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条第(4)项规定:“上市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选择董事、监事的权利。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过程中,应充分反映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见,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本规定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拟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公司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对累积投票制度作了规定,内容与证监会的《若干规定》规定一致。[17]从累积投票制本身来说,它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一种方式,主要适用于对董事、监事的选举。它意指股东有表决权的每一股份拥有与拟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如某股东持股10000股,股东会拟选出5名董事,则该股东在董事的选举中有50000股表决权,他既可以将50000股投给数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某一个候选人,从而增大其推荐的候选人当选的机会。累积投票制是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它对于防范大股东把持董事会、监事会,进一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为当今各国家和地区公司立法所普遍采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8条即规定:“股东大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人数,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



    从证监会的《若干规定》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看,它本身并非强制性规定,只是一项积极推行的制度;同时,《若干规定》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所以,当上市公司在董事、监事的选任中未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并不应认定其无效。而上市公司以外的其它公司如在章程中约定在董事、监事的选任中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因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有效。



    4、表决权代理。表决权代理是股东表决权行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但该规定还过于粗疏,对表决权代理中的代理人资格、代理期限、代理人的人数、重复委托及表决权征集等重要内容均缺乏相应的规定,在实践容易造成一定的混乱。《草案》对上述内容也未作相应的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或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股务代理机构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以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该规定对于完善我国的股东表决权代表制度有重要借鉴意义。



    (1)代理人的资格。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大多数国家对代理人的资格也没有特别的限制。[18]故代理人应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不要求必须是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基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不得作为表决权代理人。其受其他股东委托,在股东会上所行使的表决权,也应确认无效。



    (2)表决权代理的限制。表决权的代理征集[19]在公司实践中较为普遍,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指引》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表决权的代理征集主要有三种形态:一是公司为股东大会召开备足法定人数或使董事会提出的方案得以通过而向股东进行代理权的征集;二是股东或第三人利用集中的表决权形成控制利益以达到操纵公司股东大会的目的;三是小股东通过相互间表决权的代理征集,积少成多,以此在股东大会上对抗大股东,平衡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所以,从效果上,尽管代理权征集可以确保股东大会的应有机制以增进公司活力,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但也容易为少数人所操纵,所以对表决权代理应作必要的限制。目前,各国通过行的做法是对代理人代理行使的表决权的比例予以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即规定代理行使的表决权的比例不得超过3%,超过3%的表决权,不予计算。此做法值得我国公司立法所借鉴。但在我国尚未对代理表决权的比例作出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领域中还不宜认定超过某个比例的代理表决权的行使无效。



    5、表决权信托。表决权信托是信托行业的一项重要业务。在内容上,股东依据其与受托人间签订的表决权信托合同,在信托期间内将其股份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20]受托人虽然是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股份,但在法律上他是以上市公司股东名义出现的,由于受托人取得的是标记有“表决权信托”字样的持股凭证,因此受托可以行使的股东权利受到信托文件的限制。各国立法中对受托人的权限也有所限制。[21]对于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受托人应征得受益人的同意后行使表决权,或者由受益人自己以股东身份直接行使表决权。[22]这是由于受托人的特殊地位所决定,受托人名义上是公司的股东,但其股东身份与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所不同,其所持的持股凭证标记有“表决权信托”字样,其对受托的股份享有管理权利但无处分权,部分股东权利如转让、赠与或质押所持有的股份或在公司终止或清算时分配剩余财产等股东权利,受托人是不能享有的。同样,如表决权的事项涉及股东的重大利益,甚至可能导致股东丧失其全部权利,该项表决权应由受益人行使或基于其授权行使。我国公司立法尚未就表决权信托作出相应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信托协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约定排除受托人行使表决权的,当受托人在这些事项决议时行使表决权的,应认定其行使的表决权无效。信托协议约定受托人可以对上述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应视为股东对受托人的授权,受托人行使的表决权有效。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表决权的行使未作约定的,尽管我国公司立法并没有禁止受托人行使表决权的禁止性规定,但由受托人的身份和权利所决定,对其表决权的行使亦应认定无效。



    6、表决权拘束协议。表决权拘束协议又称股东表决协议或联合协议,是指全体股东或一部分股东达成的,股东应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的一种协议。[23]我国公司立法对此尚没有相应的规定。主要国家公司立法上对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问题,大多经历了从禁止到许可的过程。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的主要观点是认为,表决权如何行使均可由股东依私法自治原则自由决定,只要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强行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就不构成权利滥用,自应有效。[24]审判实践中,对表决权拘束协议效力的认定应主要依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股东依据有效的拘束协议所行使的表决权应为有效。如股东违反了拘束协议的约定在股东会上行使了表决权,则要区分拘束协议由全体股东签订或部分股东签订分别予以认定。表决权拘束协议由全体股东签订的,由该协议对公司每个股东均有约束力,股东违反该协议所行使的表决权应确认无效。至于部分股东间签订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则仅在协议签订各方间具有约束力,股东违反该协议并不影响其在股东会上所行使表决权的效力,但应对协议的其它各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总之,表决权是股东权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也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主要方式。尽管公司实践中已逐渐呈现出股东会权力中心向董事会权力中心的转移趋势,但股东会仍然在董事、监事选任等重大事项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依法保护股东的表决权,妥善解决股东表决权纠纷,对于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确保公司合法经营与健康发展,均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引用文献:

[1][23]刘慎辉、孙浩:试论我国现行股东表决权在司法实务中效力的认定问题,

http://timeslaw.363.net/new_page_438.htm

[2]参照刘桂清:公司治理视角中的股东诉讼研究(博士论文)第45页,2004年4月。

[3]参照[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2页。

[4]详见《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5]参照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中国民商裁判网》。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

[7]同[2],第42页。

[8]孙加瑞:股东期待权诉讼研究,载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10页。

[9]参照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see Art 51, Table A.CA., 1948。转引自:张民安:公司股东的表决权,http://www.civillaw.com.n/weizhang/default.aspid=18603  

[10]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决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引自: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http://www.onlaw.com.cn/wszh/fzjy/ljunhaizt04.htm  

[11]见《公司法》第39条、第40条。

[12]见《公司法》第92条、106条。

[13]参照李海燕、盖映红:关于我国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当代法学》2003年第10期。

[14]赵秉志总编:澳门商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15][18]夏立彬、刘忠敏:我国股份公司小股东投票制度建立之设想与完善。

[16]王兆华、刘永营:试论关联交易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预防机制,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851  

[17]见《公司法(修改草案)》(一)第123条。

[19]表决权的代理征集,即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通过劝说或支付报酬的方式,使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为该股东表决权代理人的行为。根据征集表决权的方式的不同,表决权的代理征集分为劝诱代理和收购代理两种。

[20]李宪普、周永胜:《表决权信托的作用有多大》,http://www.financialnews.com.cn/sczt/zj/200111290182.htm  

[21][22]李宪普、周永胜:《表决权信托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金融时报》,2001年12月20日。

[24]梁上上:《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双重结构中生成与展开》,《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北大学法学院
发表于 2007-12-30 11:32:28 | 显示全部楼层
附件看不到 。为什么呢?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28 19:34 , Processed in 1.127124 second(s), 15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