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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权-陈友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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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 10:53: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民事管辖权重要性、一个民商案件的确定最关键是管辖权的正确确认。近几年来,有关管辖权纠纷的案件已经下降,我们分析,一是我们民商事诉讼制度的规范,二是法院争管辖的动机已经少了,也跟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管辖权有关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的司法解释出台有关系。现在的案件直接基于民事诉讼法而产生的纠纷已经很少,但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的异议和纠纷却很多。我就将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运用司法事务的问题,给大家讲讲。
  中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演变过程。在我们中国,真正形式上的民事诉讼,以法律以这项制度予以规定,是在清末。1906年,沈家本草拟了一本法案叫作《刑事、民事诉讼法案》,该法案规定了刑事、民事基本诉讼制度,但这法案没有实施。在清末,又从新制定了民事诉讼草案,这个在实践中得到,在民国得到发展,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我国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很相似,主要区别是台湾那边民诉法是用八股文表述,比我们的民诉法更“文言”。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是吸收大陆法的有关民诉法精要。澳门的民事诉讼法管辖制度与我们基本上一致,因为澳门是大陆法系,故跟我们很相似。我们的民事诉讼法管辖与香港不一致,因为香港是英美法系。我们回想一下,民事诉讼修改以前关于管辖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80年代末,管辖权异议是非常头疼,大家都在争管辖权,其中有利益因素,也和当时没有管辖权的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的司法解释在93年出台后,这种情况好多了。当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时,我们法官就要用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判断和处理。
  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基本制度:
  什么是民事诉讼管辖?其实,在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确定不同级别、同一级别的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分工。从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看,是第一审法院的事。民事诉讼管辖的制度和设立和分工,是规范第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的分工。在民事管辖中,有时离不开二审法院,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时,二审法院进行审理,故管辖对二审法院是有关联的。但二审裁定的结果是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是否有管辖权,工作重点是一审法院。
  我们如何确定管辖权前,有二个相关的观念。一是法院主管和管辖的区别和联系。我们知道,一个案件到底属于那个法院、那个级别法官管辖的,这就是管辖权的确认。管辖权确认的前提,在于我们整个法院系统对纠纷案件、对民商事纠纷是否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权确认前提,是对所产生的民商事纠纷有管辖权。我们已经清楚民商事案件是谁的事情——是法院的事情。这是错的,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民商事的案件的审判权归与法院,但不能得出,所有的民商事案件都归法院。有一些民商事的案件的主管权不是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应该依法进行。如果民商事案件不属法院管辖,应该有法律明确规定,有一种例外的情况,民商事是私权,可以协议排除法院的管辖,这就是仲裁,除此以外,这就是我们法院的问题。首先,我们还应意识到,这个案件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象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纠纷的案件,这些案件必须先由行政部门确权后,法院才能处理。如果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那么法官作出的有关管辖的裁判,是无效的裁判。应该属于法院管辖权的案件,如果说是澄海的案件,我们到潮州判决,这个判决是否错误?我们全国的法院是一盘棋,是有一致的,我们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一样。无效的判决必须有二审法院、重审法院经过法定的程序确定,才是无效的判决。
  管辖是以主管为前提。可以得出,人民法院管辖权正确行使必须以来二个条件:一、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商事案件,二基于当事人的诉讼,且有法院的确认。我们讲的主管的问题,主要是区别于行政机关、仲裁机关对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我认为:法院民商事的诉讼的制度的管辖是主要的,他们比其他机关对民商事案件调处的管辖权更广泛。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出现的财产和人身的纠纷,都是法院的管辖。对于财产、人身纠纷,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这些法律关系都属于法院管辖,其他不属法院管辖必须有法律明确确定。
  法院主管和管辖的同时,我觉得有必要讲一下,管辖与仲裁的关系。对管辖权排斥的条件就是仲裁,仲裁的问题,不好展开。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确认。一是裁审自择。对于私法范围内,法律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不排斥当时达成一致来排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发达的国家,当事人选择仲裁案件比较多。我国在90年代前,对仲裁审查采取比较严的态度。二是裁审择一,对于法院管辖权或仲裁,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对于仲裁的审查权:一是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对排斥法院管辖权的仲裁协议有审查权,并可以作出裁定。这是基于司法权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表现,对于民商事管辖权是来源国家的授权和当事人的授权。一项无效的仲裁合意要排斥法院的管辖权是不能。默视法院管辖,排斥仲裁协议的权利。我想对国内案件,还是涉外案件,如何理解默视的问题,最高院民诉讼法解释第149条,即使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但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没有提出,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就推定法院有管辖权,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涉外案件。对于我们国内案件、对于仲裁条款,我们也有这样问题。
  第三部分,对无能仲裁裁决的排斥。排斥无能的仲裁主要是看仲裁的程序,看仲裁的程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是否正确、合理。我认为对于仲裁审查的重点在程序而不是实体。我们法院对仲裁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是基于仲裁的无能。我们审查仲裁裁定,主要是审查仲裁裁决与仲裁规则是否有效。举一个例子,有关电子邮件的送达开庭信息,这在我们民事诉讼是不允许。但是有一个案例,深圳一家公司和英国某公司发生争议,两公司在有关合同中有约定发生争议由英国商事仲裁院仲裁,英国商事仲裁院作出总裁裁决要求深圳公司履行,但是深圳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因为深圳公司没有收到有关进行仲裁的通知,但是伦敦仲裁商务院允许电子邮件送达,深圳公司和英国公司在签定合同时,是约定到伦敦商事仲裁院仲裁。达成仲裁协议,接受仲裁排斥法院管辖,那么伦敦商事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对你就有约束力。在涉外案件中,程序法适用法院法,实体法可以约定使用外国法院的法律。所以我觉得,我们的司法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与否,应该审查仲裁程序。我们对仲裁程序如何的理解,有一些请示的案件,仲裁裁决书署名是三个人,但只有二个人签名,这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这不能得出该仲裁无效。我认为是这仲裁有效的,我看了很多仲裁规则,只有阳江市的仲裁规则,有二个仲裁员签名,即多数仲裁员同意,仲裁裁决是有效的。我认为我们法院应和仲裁机构联系一下,让他们把仲裁规则给一份我们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方便。
  第三个小问题,管辖权取得的效力,我认为,对三个方面有效:一是对法院;二是对当事人;三是对案件。一经取得的管辖权,确认的管辖权就有这三个方面的效力。对于法院,我说,法院取得管辖权是基于法律和对案件、当事人提出诉讼。法院确认对案件的管辖权的效力在于:一、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不能因为什么原因而拒绝裁判。法院对他依法行使正当管辖权利的案件,应该予以审判。我们不得拒绝裁判是有一个前提,必须是依法应该取得管辖权。如果有必须由行政管辖前置的案件,例如上面说到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必须先经行政机关的确权,法官就必须拒绝管辖裁判。二、管辖权恒定。就是说只要我们确认法院有管辖权,就不会因为当事人、法院、案件本身发生了情由的变化,而就改变管辖。例如,潮阳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因为行政区划的变更,而影响管辖。也不因为当事人对案件增加因素,而改变管辖,由其他法院管辖。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当事人必须接受法院的裁判。对案件的效力,我认为,就是一个既判力的问题。对于一个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后,他们不能拒绝裁判。
  对于案件管辖权确定后,就是既判力的效力。在汕头受理案件后,就不能在深圳再受理。当事人不能认为裁判程序有瑕疵或不满意,而再到其他法院裁判,这是不允许的。这既判力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调解书。我们理解法院裁判是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随着我国加入爱丁堡国际公约后,裁判文书肯定要发生变化。在国际上,对于裁判文书不局限于判决、裁定。法院文书的范围会比以前宽泛。对于管辖权取得后,对案件的理解,生效判决所引用的事实,可以对法院直接引用,无须经过质证。这一个法律事实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后,这一个事实无须再经过法院的质证和认证。这是我们学者在讨论,这也是一个既判力的问题。
  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分类:我认为,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权规定的条文有22条,主要是级别、专属、协议管辖。在管辖权异议中,主要有管辖权恒定、管辖权增加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把管辖权分为四部分。
一是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问题。我们知道级别管辖,即事务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级别管辖的关系,在民诉法第18-21条有明确规定。地域管辖是土地管辖、审判级管辖。他是法院管辖区域为基础。在民诉法第22-34条规定有关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分类。对于一个具体民事案件讲,第一步先是确认级别管辖。然后在考虑是否属于那个地域法院管辖。
  二是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凡是法律有直接规定,属于法院管辖,是法定管辖。凡是由法院裁定管辖的就是裁定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是属于法定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对管辖权的异议的裁定这就是裁定管辖,这些需法院作出裁定的管辖案件。
  三是专属管辖和协议分类管辖的问题,专属管辖是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特定的案件。例如,对于专利权的案件,汕头中院有权管辖,潮州中院无权管辖。对于在码头发生碰撞,汕头中院就无权管辖,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对于协议管辖,当事人在起诉前达成的协议,达成的合意,约定管辖的法院,这就是协议管辖。我们必须理解,当事人在起诉前达成的协议,一种是当事人在起诉前有关合同、协议书或有约束力的约定书中有约定。虽然约定书、合同数没有约定,当事人在纠纷产生后,在提起民事诉讼前,达成由哪个法院的管辖的约定,我们也认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只要有证据和事实,我们法院就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有合意。我们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司法理念,无为而致是一种最高的境界。因为民商事案件是一种私权,我认为民事诉讼法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理念,让当事人来选择法院。有一点可以肯定,协议管辖,法官和当事人可以非常容易接受。协议管辖是当事人的合意,就像合同一样,我们法院应该尽量促成它。协议管辖尽量有效,但不能排除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我觉得,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存在的问题很多,尽量减少法定管辖,让协议管辖更加宽泛。我们必须有这样一个理念。
  四是合并管辖和共同管辖。我们知道,凡是法律有规定,二个以上的法院对同样的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规定,是共同管辖,在民事诉讼法第24条以下的有关管辖权规定的条文,都是有共同管辖的规定。一个事情有二个以上的法院可以受理和管辖。二个法院都受理这有矛盾,故有合并管辖。合并管辖主要的内涵所指的是,法院受理民商案后,把有条件、有牵连的法律关系可以一起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也就是有关牵连的规定:原告在起诉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与本诉有关的法律关系相关的诉讼请求,这些都是牵连因素。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有的法院立二个案号,立二个案号是对的,立的一个案号是错的。用独立请求第三人提出的诉,其以本诉原告、被告作为一个被告提出的诉。在司法事务中,只要你提出反诉,我们法院当然有管辖权,我们只要加一个案号就可以。对于反诉,我们可以合并管辖。有一个条件,反诉必须是牵连的,而且牵连是法律有规定。
  第三问题,在人民法院管辖权实践中注意的问题和注意的原则,这是实务问题。因为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很多也很复杂,有些还夹杂在个案的批复中。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注意的问题,有四个部分:
  (一)法律根据有三个方面确定级别管辖:一是案件的性质,二是案件简易程度,三是案件的影响。民诉法有规定、司法解释有规定。有一个理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有关级别规定,在《关于审判经济问题的规定》中有8个规定,现在仍然在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可以用,因为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公告、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是有法律效力的。在审判实践中,有关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因为有关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的管辖的立法,我们国家对于级别管辖的立法是不确定的,是失败的。对于当事人在那个级别法院管辖,当事人不清楚,我们法院也不清楚。因为对于级别管辖,各个地区有不同规定。对于级别管辖有三个标准,但是具体没有说,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级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规定,各个省的规定均不一致。故导致当事人和法官对于级别管辖没有底,特别是对于跨区域的,垮省的级别管辖。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出现跨区域的级别,可以查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最高院在网上也作了公布。二、在确定级别的管辖中,如何计算诉讼标的,有什么方法和规则,规则是否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标准影响到级别的管辖。我们如何界定诉讼标的计算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具体规定。例如,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中有计算逾期利息,但当事人没把利息具体计算清楚,而是推给法院计算。例如,汕头中院收案的标的300万元,那当事人的本金是290多万,那么有关利息计算就会影响级别的管辖。利息如何算?1996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的几个问题的批复,对于诉讼标的的计算,有三种办法,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没有履行合同的,发生纠纷后起诉到法院,如果当事人明确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如何计算,合同总金额和其他诉讼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要求解除合同,以具体的诉讼请求额,并且根据这样的办法确定级别管辖。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这可能出现级别管辖变动的情况,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标的,使新增加的标的超过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一般不予变动,除非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其中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当事人是规避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没有列举出有关情况的规定。我们倾向这样认为:没有因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后标的超过级别管辖的规定,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提高级别管辖。级别管辖的异议权对方当事人是有的。有一个问题须注意,任何程序的请求,法院均予以回应,对于当事人提出有异议我们法院必须予以回应。对于一个对诉讼标的化整为零,来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况,这些案件在银信案件经常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如何处理?因为这些案件涉及诉讼费,也就涉及到有关利益的问题。但是这些借贷的银信案件,是根据一个合同分别贷出多笔贷款,这是基于一个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应以一个诉处理。但是当事人和法院都有将大标的弄小,来规避级别管辖。我没有找到有关的资料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以接受当事人的申请,来处理规避级别管辖。如果化整为零,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且对这种办法提出异议,受诉管辖的法院应作出裁定移送管辖。如果不移送管辖怎么办?根据1995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出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当事人的诉请的复函》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时,应该符合级别管理的规定。在保全后在受理案件之时,应该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若保全的法院无权管辖,应该不保全材料一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这对于化整为零这种规避级别管辖的作出规定。在目前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可以引用这一条的精神来处理。
  第三个问题,当事人对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法院如何处理?采取什么诉讼文书的格式?级别管辖当事人有异议的权利,我们法院必须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对于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应该作出裁定。对于级别管辖,我们是否可以作出裁定。对于级别管辖异议不同地域、指定管辖,可以作出裁定管辖。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是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3日就山东省个案的请示,最高院《关于当事人对于级别管辖应如何处理的规定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可以提出异议,由受诉法院应审查,其应审查受诉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当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如果没有管辖权应该通知当事人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上级法院应该通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诉讼。如果下级法院拒绝移送作出判决的话,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级别管辖的异议以通知的形式,而不是以裁定的形式,级别的管辖的异议,我们有一个告知当事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二庭在2002年一个判例登在公告上,这判决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这判决反映了批复的精神。这个是辽宁省高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认为是中院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撤销该裁定。对于级别管辖的异议,我们用的形式只能是通知。具体是什么通知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当事人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就由法院实际操作。
  第四个问题,下级法院对于上级人民法院违反管辖权能否有异议,是否应该移送给下级有管辖权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判例明确,应该移送给有管辖权利的下级法院。
  二、地域管辖中几问题和处理
  地域管辖是一种区域管辖、审判籍管辖,这在民事诉讼法如何处理?一是住所地。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如何确定外资的住所地?外资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出资地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有一类新的案件,如何确认管辖异议?新《合同法》已经颁布实施了,新《合同法》中有赋予当事人债权人有撤销权,这些撤销权的案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新《合同法》第74条有合同撤销权利的规定,出现这类案件,如何确定地域管辖?这是一种新的类型案件,其内涵是,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和实施低价转让财产给知情的第三人的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来告债务人,对于当中的地域管辖如何处理?我们要明确,撤销权是实体权利,第一,要当事人来请求,法院不能主动去撤销。这中权利应该由当事人申请,但民诉法没有规定如何处理这类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一)》规定,这类撤销权的请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地域管辖的标的物和争议财产所在地为连接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这里必须以财产争议为界限,以身份管理争议不能以上面连接点来确定。第三,确定合同签订地作为连接点。所以合同签订点已经不是作为确定国内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的连接点。但涉外案件和国内案件有区别。对于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合同签订地点是可以作为连接点。第四,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管辖的连接点。如何具体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我们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很多是银行的清债案件,如何确定借贷案件的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很多,关于合同履行地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95年8月7日有一个批复,96年又有一个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也有一个界定的规定。随着合同法颁布实施,新的种类的案件会出现,无名合同的纠纷会有很多。深圳出现一系列无名合同的履行地,我们应该根据最高有司法解释来处理。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履行地批复》规定,除了当事人另外约定外,以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出借方的地点为借款履行地。但是1990年4月2日,最高院在《关于借款合同管辖权的答复》中,作出的答复与93年批复是相反的,以收款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因为后法优于前法,我们一般是以后法为准。但司法解释不是法律,因为93年的司法解释没有说前面的司法解释冲突应如何处理。我认为后面的规定并不比前面规定法理依据充分。我们知道借款合同的特征是什么?就是借款人还本付息为合同履行,出借是一种借款人履行合同,是法律关系的产生,最终的履行是借款人还本付息的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特征是借款人的还本付息,那以收款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比较合适。当事人能否约定银行住所地为履行地?我认为是可以的。但得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93年的司法解释范围,贷款地是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当事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向借款方、贷款方的住所地提出诉讼,二方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在购销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6次,我们应该注意96年9月6日,最高院关于购销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最高院在解释中明确规定,以96年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有冲突按照96年的司法解释。
  专属管辖的问题:
  专属管辖的连接点,是不动产所在地和港口所在地。不动产专属管辖是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关于财产租赁的案件,应该以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港口的纠纷港口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我们要明确汕头市港口产生的纠纷是广州市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最近有产生纠纷是湛江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的纠纷。专属管辖的连接点中是否登记地?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第3条有规定,但是后来颁布施行民事诉讼对该条已经废除。由于新的民事诉讼废除登记地管辖。但有关德国、台湾都有确定有关登记地作为连接点成为专属管辖。有一种情况会出现等基地作为连接点的管辖,就是在海事法院关于船舶的海事案件。好在有关海事程序法中有予以规定。
  对于遗产继地应视不同情况予以规定。主要遗产所在地予以界定。遗产是不动产,就以不动产地作为连接点予以界定。如果是专属管辖,有一个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协议管辖。专属和级别管辖应该排斥协议管辖。
  审判事务中关于协议管辖的问题:
  对于协议管辖是否有效的认定。如果协议有效,就由约定的管辖的法院管辖。如果协议无效,就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协议管辖是是一种合意管辖。这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明示、一种是默视的管辖。民事诉讼第245条有规定,默视是一种推定,一种拟制。关于协议管辖,我们在审查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一是协议管辖职能限于一审法院,如果协议二审法院的管辖无效的。协议管辖必须符合法律规范,协议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三是协议管辖的条款和合意,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一个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签订仲裁协议是二个法人,后来产生纠纷接受仲裁,其中有一个法人(挂靠个人),在仲裁过程中是以个人的名义参与仲裁,对方当事人对仲裁提出异议,认为签订仲裁协议的是对方法人,但参与仲裁的是个人,该仲裁协议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我认为如果能够推定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真实的,也就是说,虽然签订仲裁的对方是法人,但该法人是挂靠个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也愿意和他签仲裁协议或者当事人对这些情况是明知的,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诉讼管辖和仲裁管辖是排斥司法管辖,但是首先要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有效的、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是协议管辖基于一定法律关系产生的诉讼,必须有一定法律关系的支持,否则,不能界定。五是协议管辖必须特定一定的法院。就是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5个连接点和第245条(涉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我想协议管辖,在司法事务中遇到很多,我们掌握上述原则后,作出正确处理。
  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合并管辖应该注意程序问题:
  指定管辖出现歧异的情况很少。移送管辖有一个特征,关键是移送管辖对于受诉法院的效力怎样,对于受诉法院可否提出异议?民事诉讼第36条规定,明确规定受移送法院不能再移送。法院这样规定的原意根据是管辖权恒定原则。当然,如果确实移送错了,只有是违反了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你只能提请上级法院来指定管辖。
  关于合并管辖的问题。基于民事诉讼第126条规定三种属于牵连管辖的案件,是“可以”合并管辖,而不是“必须”。所以在具体实务操作中,是否合并管辖,应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只有一种合并是不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时就一个法律关系,向二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后立案的法院应该把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38条,对于当事人的异议法院必须处理。管辖权的异议,民事法规定,当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到底管辖权的异议,是被告能够提出,其他当事人是否能够提出。被告当然可以提出管辖权意义。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很多人认为原告不行,原告没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我们认为原告也有权提出有管辖权异议。因为所有的案件不是所有的原告原意都在受诉的法院起诉。比如说,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受诉法院是有管辖权,但他的认识是错的,后其发现受诉的法院没有管辖权,这种情况是允许原告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是允许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裁定,对上诉情况予以支持。在一个诉产生后,被追加进来的原告,被追加的原告有权提出异议,第三种情况,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移送管辖,原告提出异议,说法院裁定错误。原告是否有权提出?我们说原告也有抗辩的权利,也有异议的权利。原告基于上面三种情况应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有一条司法解释作出了规定。
发表于 2007-11-2 14:28:0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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