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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要具体、明确、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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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 19:55: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一是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纠纷不得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二是 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第二审案件不得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三是 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四是 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仅限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五是 当事人必须作出确定的、单一的选择,不能含糊不清,更不能协议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否则协议无效;六是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解决途径栏中常常因协商不一致而填写“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或“一方违约由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含有这一表述的协议应当属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笔者认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或“违约一方对方所在地法院”是不明确的,因为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明确哪一方将来是原告,哪一方是违约一方,所以该管辖协议应属民诉意见第24条规定 的管辖不明确的情形。

   

作者:[马鸣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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