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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指路系列三:下列官司请慎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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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 20:06: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诉讼费用降低了,是诉讼的门槛降低了。可是,你千万不要搞错,门槛的降低,并不意味着官司都好打了。官司好打与否是由案情决定,诉讼费不是关键因素。

    官司打多了,你一定会悟出一些道理,就是哪些官司一般不宜打,而那些官司不能打。不宜打是还可以打,不能打是千万不要去打,否则你会落入官司陷阱中。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的某些法律伸缩性太强,或者根本没有规定可以依据;另一方面,部分官司的实际情况和性质决定了不能去打。打这些官司,即使你千小心、万小心,可能一无所获,赔了钱或精力不说,还可能会被搞得“遍体鳞伤”。我简单列举几个实际情形,看看你是否有同感!

    一、对方无执行能力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

    不少官司费了不少劲到头来没有或不能执行,的确是一件非常恼火的事情。你一怒之下,可能嫌法院不好好做事,或者偏向被执行人。其实,有很多案件,你一开始就应该预见到这种结局。俗话说:恶狼恶虎吃不了恶没有!法院即使再利害,也拿那些无执行能力的人没有办法,——法院的执行手段是非常有限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只有那么几种,用完了还是不行怎么办?怎么执行也不能将被执行人给逼死吧!

    对策:对于要打官司的内容必须涉及执行的,先摸一下对方的实力,分析一下案件将来能否执行,执行的阻力有多大,再决定打官司是否可行。

    二、交通事故案件的事故认定活动范围太大

   (一)公安机关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具有较大的浮动性。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往往交通警察说了算。交通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事故责任的具体认定标准,如此以来,这里面的学问那就大得多了……。   

   (二)部分法院的做事方法存在不少问题。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的问题,理论上往往有不同见解,审判实践当中也有不同做法。正确的看法是——新交通管理法颁布以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经过一定法律期间后不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不应当是人民法院判决案件的直接依据,而是作为普通证据的一种加以区别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的采用长期存在一种误区,以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决定,只要没有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就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可以直接采用,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而直接采取‘拿来主义’,直接以其责任认定比例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不作过多的考虑。”①目前,法院的大部分人仍然采取“拿来主义”,认为不能推翻行政机关制作的手续,往往不加以审查而直接依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判决。持正确看法的只在少数。

   (三)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及赔偿比例上,全国规定不尽一致。一九开、二八开、三七开、四六开都叫主次责任,浮动性大。有的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干脆把主次责任规定为三七开,主要责任的担70%,次要责任的担30%。

   (四)谨防肇事司机与肇事车登记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新交通管理法取消了出借人的垫付责任。如果肇事司机说,车是借来的,那就坏了。因为法院许多人认为肇事车辆的出借人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干脆明确规定肇事车辆的出借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极少数还认为即使出借人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他们的理由非常明显,就是是肇事司机肇事,不是肇事车辆肇事,出借人的肇事车不能扣押或查封。这样,一些人的车辆明明是自己的却挂别人的户头,买卖了却不过户,一发生事故就推脱是借来的车辆,是非常容易逃脱法律制裁的。

    对策:认真考量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情况,确定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尽可能的查出实际车主。

    三、 土地使用合同受到法律保护难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与个人、集体或国家有关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包括租赁、使用、借用、临时占用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除外。殊不知,在司法实践中,土地使用合同是一种闹起纠纷来两难管的案件。纠纷发生后,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往往以这是合同行为推脱至法院,而法院经常以该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或最终判决原告败诉。

    由于法律没有界定什么样的土地争议由行政部门主管,什么样的土地争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从而造成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推诿扯皮。各地认识法律的角度不同,同样的案件情况可能在不同的地区弄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对策:不宜进入,除非有相当的实力。

    四 、没有书面证据的口头合同

    前些天,有一个朋友咨询我一个口头租赁合同的事,说约定还没有到期,出租人就偷偷把租赁物弄走,而其交付的押金远远高于租赁费,他想让他继续履行合同。我的回答是,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口头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能那么打,只能要求退还超额部分的押金。  

    这并不是说,口头合同的官司打不得。口头合同的取证方法,往往非常简单,就是证人证言和录音。证人证言可伪造性强,人们极易落入打嘴仗的境遇中。录音的可伪性也非常强,对方一旦提出非自己声音,还不得不去鉴定。这种官司打来打去,浪费精力较多,收效不大,甚至亏本。

    对策:根据自己的案情选择合适的法律途径,方可以进入。

    另外,有些情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遇到这种情况时,最好求助于法律理论水平高超的法官和律师。具有高超法律理论水平的人或许能在你危难时拉你一把。

    以上几种情况较为常见。其具体特点是法律伸缩性太强,或者根本没有规定可以依据。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不是案例法,不可能规定得面面俱到、细致入微,新情况、新情形屡见不鲜,法律是在不断地实践中逐步完善的,不要总是埋怨立法的速度。打这些官司时,一定要审慎进入!

   

   参考文献:


   ① 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山东审判》编辑部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

作者:[王良星座]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07-6-2 08:19 P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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