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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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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 23:16: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

序  言

    高等教育大众化是20世纪中叶以来世界高等教育发展的大趋势,它是一个国家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广大群众对高等教育的强劲需求与高校提供高等教育服务的有限供给之间存在着突出矛盾,这无疑是推动中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也是对高等教育扩大开放、迈向大众化的强烈呼唤。我国目前正经历从第二步战略目标向第三步战略目标加速推进的历史关头,从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和知识经济跨步飞跃的重要时刻,而实现这一战略目标的关键是提高全体国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技文化水平。积极发展高等教育,推进高等教育大众化,从而加快人才培养和促进科技进步,是我国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必由之路,也是推动教育民主化进程的客观需要。

    为加快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阶段向大众教育阶段过渡的步伐,我国于1999年颁布《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随后出台了一系列扩大高等教育规模的政策:大幅度扩大招生规模、下放高校管理权与新专业设置权、放开生源年龄和婚否限制、加强贫困大学生助学贷款力度等。这些措施和行动顺应了世界高等教育大众化的潮流和趋势,符合高等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加快了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进程和普及,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教育部2006年5月公布的《2005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高等教育规模逐年持续增加,2005年全国共有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2273所,其中普通高校1792所,各类高等教育在学人数超过2300万人,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21%,中国的高等教育已经从精英之塔转变为大众之厦。

    但是,当我们为国家出台的高校扩招政策而欢呼,为高校超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带来的经济效益而欣喜时,我们必须正视和思索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加速推进所带来的诸多问题:高等教育经费捉襟见肘、教育教学质量明显滑坡、高校学费居高不下、贫困学生辍学现象愈发突出、大学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特别是大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伤害事故频发,明显呈上升趋势,引发了大量的法律纠纷,致使高校教学管理工作面临着各方面的巨大压力和严峻挑战。大学校园的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学校、家长们关注的焦点。

    大学生伤害事故不仅给受害学生及其家长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折磨,给高校和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教育行政部门、高校和教师造成管理上的困惑和不安。长期以来的定势思维和观念使人们认为,只要大学生在校期间人身受到伤害,高校就应该或多或少地承担责任,进行赔偿。高校也常常因维护名誉、社会压力等原因给予了赔偿或补偿,而没有认真地分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依法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此种现实,不仅影响了高校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学校的进一步发展,也影响了教育价值观和大学生法律意识、责任意识的形成。尽最大可能保障广大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重要职责,也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和保证。近十几年来,国家先后颁布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教育部也相继出台了十多件有关高校安全的行政规章和政策,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在校大学生伤害事故,切实保护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维护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教育界、法学界对困扰高校发展和社会关注的大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研究和探讨,但由于大学生伤害事故在其定性、归责等方面具有的独特性、复杂性及其广泛的社会影响性,研究和探讨尚不够深入明晰,更缺乏供高校在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过程中可借鉴的模式范本。目前,论述大学生伤害事故方面的著作较少。作为一名从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多年的教师,编者历时三年的精心筹备和收集资料,撰写了这本《大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本书以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选取发生在大学校园里的真实案例,试图对大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归责、预防和处理作一些有益探索,借此抛砖引玉。本书不仅是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在预防大学生伤害事故时的参考资料,也是大学生及其家长在处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重要帮手,为迅速解决法律纠纷,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必备的参考蓝本。

第一章  大学生伤害事故概述
内容提要:本章主要阐述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特点和类型,深入分析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范围。本章难点有两个,即怎样正确理解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内涵和如何界定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适用范围。对于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本书作者提出了自己的定义,并分解成“高等学校”、“大学生”、“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设施与生活设施”、“人身伤害”等几个关键词进行阐释。对于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适用范围,本书主要从对象范围、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三个方面进行剖析,提炼出科学合理的判断标准。

第一节  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范围

一、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况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迅猛发展,高校在校大学生人数逐年增加,高校学生管理和教学管理工作面临巨大压力和严峻挑战,大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且呈明显上升趋势。大学生的人身安全和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高等教育领域的热点话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根据教育部《2006年教育事业统计快讯》(2007年3月7日发布)显示,2006年全国研究生、普通本专科和成人本专科在校生达到2374.19万人,而全国高等教育在校生总规模已经达到2500万人,稳居世界第一。而据专家估算,我国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约为1%,这是一个非常庞大惊人的数字。看看下面一组触目惊心的真实数据,也许我们更能清醒地认识到在校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频发性和严重性,加强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据《青年参考》报道,2001年至2005年,中国各地高校共报道281名大学生自杀事件,其中209人死亡,72人存活,自杀死亡率为74.4%;仅2005年大学生自杀事件就高达116起,83人死亡,涉及23个省份的100余所高校;2001年至2005年,无论是本科生,还是硕士生、博士生,自杀人数均随年级增长,因面临情感、学业、就业的压力和矛盾,毕业班学生自杀人数最多。(何永振:《解析大学生自杀现象》,载于2006年7月15日《青年参考》。)另外,笔者搜集了近两年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2005年3月28日,成都某大学大二学生李某因晾晒衣服不慎水滴到舍友身上而引发争吵,李某遂用水果刀刺死舍友;2005年3月30日,吉林省某大学的大四学生荻某,在宿舍内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2005年4月初,武汉某高校女大学生朱某公开承认自己因一段异国情恋而被男友传染艾滋病毒,生命之花逐渐枯萎凋零;2005年4月15日,辽宁省某大学的大一学生王某在踢足球时头部被球击中后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5月11日,陕西省某大学的大三女生小梅应聘到一雇主家中做家教,男主人趁机将其强奸;2005年6月25日,湖南省衡阳市5名大学生乘坐出租车外出旅游时,与迎面驶来的重型货车相撞,当场全部遇难;2005年9月22日至10月24日,石家庄某职业学院大一学生邵某先后遭到同班同学五次猥亵摧残,致使其精神恍惚和耻辱痛苦;2005年12月21日,上海某高校一名女研究生黄某因晾晒被子不慎坠楼身亡;2005年12月23日,北京某大学进修研究生阿芳为获得两套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专业课试题,而被该校一名老教授诱奸;2006年1月3日,兰州某大学大二女生阿玉在出租房内分娩一对双胞胎男婴,其大学男友临阵惊慌脱逃,致使孙某因产后大出血死亡;2006年2月20日至3月1日,华南某大学十天内连续发生四起学生跳楼自杀事件,导致校园一片恐慌;2006年4月6日,广州某大学在读博士生赵某在实验楼教研室学习时,遭到歹徒熊某抢劫和强奸,并被焚尸灭迹;2006年4月8日,北京某大学学生吴某因情感纠葛与女友产生矛盾后,残忍地将女友掐死并弃尸停车场;2006年4月12日,广州某大学258名学生及员工因食物中毒入院就诊;2006年4月21日,哈尔滨某高校大四学生文某被学友李某骗至山东德州从事传销活动,遭遇了长达12天暗无天日的梦魇生活;2006年4月25日,阜阳某高校大四学生高某因竞聘工作岗位失败,竟然伙同母亲雇凶持刀重伤同学李某,激起社会舆论强烈愤慨;2006年5月1日,长沙某高校大一女生李某因担心败露多次盗用舍友的小灵通之事实,连砍舍友数十刀致其重伤;2006年5月16日,北京某高校一名非常优秀的女博士董某跳楼身亡,令人深感惊愕和惋惜;2006年6月19日,黑龙江省某高校大一女生王某在参加2000米体能达标测试时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7月7日,福建省某高校30多名学生在学校食堂用餐后,发生集体上吐下泻的事件;2006年7月28日,湖南省某高校身患绝症的大三学生龙某76刀杀死热恋中的女友后喝农药自杀;2006年8月8日,河南省某高校大二学生李某在暑假期间因生活琐碎恩怨而滥杀无辜,在二十分钟内连杀村民七人,造成四死三伤的人间惨剧;2006年8月24日,苏州某高校大一学生许某在军事训练中因劳累过度和体力透支导致猝死;2006年8月29日,武汉某大学大一学生张某在失踪56天后被发现殒命于图书馆,尸检报告表明张某死于二甲苯类物品中毒;2006年9月28日,郑州市某医院推出“黄金周为怀孕女大学生免费手术活动”,仅仅七天之内竟有28名女大学生接受人流手术,令人深感震惊;2006年10月6日,北京某研修学院两名大学生在骑摩托车比赛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2006年10月7日,武汉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公寓发生火灾,消防官兵紧急疏散700余名师生;2006年10月12日,湖北省某高校大二学生实习结束后,在乘车返校途中,因车速过快导致客车翻坠山谷下,造成2人死亡、3人重伤、16人轻微伤;2006年10月18日,辽宁省某高校学生陈某在寝室内被尾随而来的4名社会青年用匕首扎伤,后又被劫出校外遭到殴打;2006年10月21日,厦门某职业学院大二学生周某因网络游戏与同学黄某产生纠纷,被黄某持刀刺死;2006年10月22日,长春某医药大学实验室发生剧毒液溴试剂泄漏事件,消防官兵紧急疏散数百名师生;2006年10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北京某高校医务室错用药物致使大学生牛某精神失常为由,判令该校赔偿损失103万元;2006年10月31日,北京某高校的一名研究生洪某因找不到工作而跳楼自杀;2006年11月4日,北京某高校大三学生郑某因与同学闹玩不慎从床铺上摔下,头部着地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1月15日,贵州省某职业学院5名女大学生为寻求乐趣,竟然强迫室友脱光衣物,对其进行猥亵凌辱长达5个小时;2006年11月16日,长春某高校女大学生周某在寝室内服用大量抗抑郁药物后发生呕吐并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1月30日,石家庄某高校大一男生赵某因求爱不成,挥刀砍向女生丁某数十刀,致其身体多处被严重砍伤;2006年12月22日,浙江省某高校化学实验室因实验员调配化学试剂不慎发生爆炸;2006年12月29日,北京某高校大一学生杭某在体育馆练习游泳时溺水身亡……看到这一连串血淋淋的数字,震惊之余,我们不禁要问,现在的象牙之塔究竟怎么了,当代的天之骄子究竟怎么了?不是把刀挥向他人,就是指向自己!刀刀见血,刃刃留痕!形体的伤痛或许可以淡去,无形的悲痛却永远无法愈合。

大学时代是人生的黄金时期,温馨如三月的春风,绚丽若夏日的花朵。然而,当大学生们带着无限的憧憬向往步入大学校门的时候,谁会预料到竟有那么多意外使他们的生命在象牙塔里嘎然而止,永远无法再在青春舞台上指点江山,激扬文字!痛定思痛,面对一个个鲜活生命不断消逝的残酷现实,我们究竟是刻意回避,继续漠然视之,还是吸取教训,时刻警钟长鸣?常言道,“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充分说明了人才培养的漫长历程充满着艰辛与风险。我们是否想过,缺乏阳光雨露与精心呵护的柔弱幼苗怎么可能长成强健的参天大树;缺少人文关怀与安全保障的莘莘学子怎么可能成为社会的骨干中坚。当代大学生肩负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重任,他们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民族前途和国家命运。因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必须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高度重视校园安全管理工作,提高防范意识和责任观念,强化对广大师生的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深入开展校园安全大检查,特别是要加强校内敏感区域、重点部位、重点人群及重要设施的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及时消除各种事故隐患,构建安全保障有力、管理措施到位、师生齐抓共管的和谐文明校园,为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或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大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致他人人身伤害的事故。为正确理解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我们需要准确地界定“高等学校”、“大学生”、“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设施与生活设施”、“人身伤害”等牵连概念的内涵。

(一)高等学校

根据《高等教育法》第18条之规定,高等学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大学、高等职业院校、独立设置的专门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是实施高等教育的主体。

高等教育是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专业教育,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社会活动。从学历有无上划分,高等教育分为高等学历教育和高等非学历教育;从教育形式上划分,高等教育分为全日制高等教育和非全日制高等教育。我们这里所探讨的“高等学校”是指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既不包括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也不包括非全日制的高等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如:成人高等学校、职业资格与技能培训机构、在职研究生学习班、自学考试助学班等)。

(二)大学生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之规定,大学生是指在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具体包括专科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只有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才能称之为“大学生”:第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学籍;第二,在校全日制就读;第三,接受高等教育。凡是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均不属于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大学生”,其在校遭受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大学生伤害事故之范畴。

【典型案例1】 据《新快报》报道,2004年4月20日凌晨,广东省一名自考生牛某为偿还十万元的赌球债务,伙同陈某、林某携带作案工具绑架了家境不错的同学潘某,企图向其家人勒索赎金,但在遭到强烈反抗后,三人残忍地杀害了潘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牛某死刑、陈某死缓、林某十五年有期徒刑;三被告人赔偿潘某死亡补偿金等合计25万余元。据调查,潘某、牛某均为广东省翻译自学考试辅导中心(简称广东自考辅导中心)与中山大学联合办学的自考生,居住于中山大学学生公寓。

2006年8月,潘某的父母以学校疏于安全保护和管理为由,把中山大学和广东自考辅导中心起诉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三罪犯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山大学辩称,潘某没有中山大学的学籍,不是他们的学生,而且学校没有对潘某实施加害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广东自考辅导中心辩称,他们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对潘某遭受第三人侵害负责,因此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6年11月,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潘某的父母表示不服,提起上诉。(曹晶晶、曹志明等:《欠下十万赌球债,广州“马加爵”绑架杀害同窗》,载于2006年11月21日《新快报》。)

【争议焦点】 ①自考生是否属于大学生?②高校对于在校自考生是否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主旨概要】 大学生的范围界定

【法律评析】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是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显著的权威性、开放性、灵活性、业余性等特点,其主要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受教育程度限制,均可依照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本暂行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取得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即按国家任务、用人单位委托培养、自费三种计划形式录取的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从上述法律规定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可以看出,自考生不能取得普通高等学校(主考院校)的学籍,也没有在校全日制就读,应当归属于社会在职人员或继续教育人员。虽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32条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待遇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但是他与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学生在入学门槛、招生计划、考籍管理、考核方式、毕业要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自考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大学生,其在校遭受人身伤害不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而应当按照社会普通人遭受人身伤害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既然自考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大学生,那么是不是意味着高校对于在校就读的自考生不承担任何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呢?这需要我们结合自考生的学习方式等因素进行深入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根据学习方式和教育机构的不同,自考生可以分为全日制脱产自考生、社会助学自考生和完全自学自考生。①全日制脱产自考生,是指在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接受全日制脱产学习的自考生。虽然他们获得学历文凭的方式是通过自学考试,但是在校内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等方面与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学生完全一样,而且在教学计划、师资队伍、学制学位、学费标准、学生管理、寒暑假期等方面也基本相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因此,对于全日制脱产自考生,高校应当承担完全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值得一提的是,教育部于2005年7月29日发布《关于下达2005年全国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2005]20号),该文件明确提出“普通高等学校原则上要停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脱产班的办学”,避免挤占学校的全日制教学条件,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保持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并严格遵守此规定。②社会助学自考生,是指在社会助学团体接受短期脱产、函授或业余学习的自考生。这些社会助学团体主要以各种培训中心、辅导站等形式出现,其助学方式和授课时间比较灵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社会助学团体在收取自考生一定费用之后,两者之间就建立了平等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就社会助学团体而言,它主要履行提供高效的辅导培训服务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承担完全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③完全自学自考生,是指无需借助社会力量,完全依靠自己的智力和资源进行学习的自考生,这是最纯粹、最体现自学考试本质特征的自考生。此类自考生未与普通高等学校、社会助学团体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因而也就谈不上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了。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害人潘某在中山大学学生公寓内死亡,但是他没有中山大学的学籍,不是中山大学的学生。因此,中山大学对其不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当然也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潘某参加自学考试入读广东自考辅导中心,并居住于辅导中心提供的学生宿舍,因此,广东自考辅导中心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潘某是因第三人(牛某、陈某和林某)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非因辅导中心公寓设施不完善而导致其损害,辅导中心已经履行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东自考辅导中心没有过错,也未实施加害行为,因此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教学活动是一个内容比较宽泛的概念,在教育界存在较大分歧。一般来说,教育教学活动是指学校实施或组织的各种课程教学及各类教育活动,既包括校内的理论教学、实践教学、思想政治教育和文体娱乐活动,也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实习实训、科技文化活动及其他社会实践活动。高校教育教学活动主要包括校内教育教学活动和校外教育教学活动。

1.校内教育教学活动

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是指高校为实现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根本使命,在校园内实施或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课堂理论教学、实验操作教学、科学研究及文体娱乐教育活动等。如:传授专业知识、演示实验操作、测试机电设备、模拟肌体解剖、组织期末考试,开展思想政治教育、聆听学术科技讲座、组织文艺舞蹈演出、举行体育竞技比赛等。

2.校外教育教学活动

校外教育教学活动,是指高校为配合教育教学的需要,实现发展科学和服务社会的职能,在校园外实施或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如:高校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军事训练、实习实训、观看文艺演出、参加公益劳动、科教文卫下乡宣传及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等。

值得注意地是,大学生伤害事故并不仅限于高校实施或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还包括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舍、场地等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就是说,无论是在高校实施或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还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只要是高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大学生的义务,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的,就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教育教学设施与生活设施

1.教育教学设施

教育教学设施,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等活动所必须具备的物质基础,包括教育教学场所和教育教学设备。如:办公楼、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教室、操场、礼堂、实习实训基地等场所及图书资料、实验仪器、化学制剂、广播电台、多媒体教学设施、体育器械等设备。

2.生活设施

生活设施,是指高校为满足在校大学生日常生活、娱乐等需要所应当具备的基本设施。如:餐厅食堂、学生公寓、学生俱乐部、健身房、医务室、百货超市、银行邮政、通讯话吧、公园凉亭等。

(五)人身伤害

损害是指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或物件使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利后果的事实状态,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所谓财产损害,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上的损失。所谓人身伤害,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而给受害人造成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包括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身体伤害又分为一般损伤、残疾和死亡。

从大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案件性质上看,损害事故主要是侵害大学生人身权利的事故,如侵犯大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至于大学生财产损害事故,其处理办法与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措施存在较大差异,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因而不列入本书探讨范畴。

三、大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

当前社会舆论普遍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大学生只要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就是由于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不尽完善所致,学校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否则显示公平。许多高校基于维护学校声誉、迫于社会压力等原因给予了赔偿或补偿,而没有认真地分析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大份额责任。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在校期间发生的大学生伤害事故,并不一定是高校应负法律责任的大学生伤害事故。大学生不仅具有学生身份,还具有公民身份,他们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广泛的公民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主体,也不可能存在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主体,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在校大学生由于自身过错或第三人侵权行为遭受人身伤害时,必须由自己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味的归咎于高校。当然,若确实是由于高校的过错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的,高校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拒绝履行赔偿责任。那么应当如何界定大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呢,或者说高校应当在什么情形下对大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呢?这就需要我们研究和探讨大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以下从对象范围、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三个方面予以阐述。

(一)对象范围

对象范围,是指哪些组织或个人对大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即法律责任主体。一般来说,大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主体包括高等学校、大学生、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教育行政部门及未成年大学生的监护人。

1.高等学校

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确立,意味着高等学校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可以凭借法人身份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独立承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高等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因疏于履行对大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2.大学生

《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据统计,我国绝大多数在校大学生年龄一般为18~23周岁。因此,他们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完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能够独立地参与社会活动和处理个人事务,并独立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大学生本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校规校纪,或者自伤自残行为,或者不听劝告,一意孤行之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只能由大学生自己承担责任。

至于如何确定未成年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体,法学界众说纷纭,尚无定论。我们首先查阅相关法律依据,然后确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推断未成年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主体包括:高等学校、未成年大学生及其监护人、第三人。高等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是对未成年大学生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是因其侵权行为损害未成年大学生的人身权利。未成年大学生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他在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时,因自身过错造成自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则由未成年大学生承担法律责任。未成年大学生在进行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时,因自身过错造成自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则由未成年大学生的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许多学生家长认为,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高校就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大学生的监护权或者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高校,高校应当负担未成年大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它曲解了监护的性质和功能,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的设立是基于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存在血缘关系和财产关系,也就是说,监护人的监护权要么是法律直接规定,要么是相关单位指定,舍此无其他根据。监护权的人身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转移,不会因被监护人离开监护人身边而发生变化。只要监护人的身份不变,监护资格没有丧失,监护人就必须全天候地履行监护职责。高校与未成年大学生之间既不是法定监护,也不是指定监护,因此,高校对未成年大学生没有监护权,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只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教育界一般认为,大学生伤害事故仅包括大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不包括大学生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仅从高校对大学生的保护职责角度考虑的,而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分析问题,是不完善的。因为大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也可能与高校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有关,高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大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是我们探讨的重点,这是不容置疑的。

3.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除高等学校和大学生外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的组织或个人。第三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是社会一般人员,也可以是在校大学生,还可以是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住宿、餐饮、娱乐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活动组织者等。上述人员只要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的,就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至于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我们在以后的章节中专门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4.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国家依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所设立的行使国家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教育行政部门作为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切实保护高等学校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在高校安全管理方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提供给高校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依法对高校安全管理工作作出部署、指导和督促;积极考察和评估高校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安全状况,并及时反馈相关改进信息;及时对发生的大学生伤害事故进行协调,帮助高校妥善处理事故等。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4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时间范围

时间范围,是指大学生在哪些时间内自身遭受或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即时间界限。笼统地说,大学生在高校实施或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致使他人人身伤害,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

高等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教育教学活动,将大学生伤害事故限定在这一时间范围之内,教育界的观点是一致的。但是何谓教育教学活动以及如何界定教育教学活动的范围,社会各界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们在前文已经提及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非常宽泛,包括学校实施或组织的各种课程教学活动和各类教育活动。所谓教育活动,是指教育者根据一定社会的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受教育者的身心施加影响,把他们培养成为一定社会所需要的人的活动。所谓教学活动,是指由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构成的双边的教育活动,是培养人才的基本途径,具体包括课堂教学、自学、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等四种形式。从两者概念上可以看出,教育活动与教学活动之间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教育活动的目的正是通过教学活动的组织与实施得以实现,并指导和贯穿于教学活动的始终。因此,我们只要正确界定了教学活动的期间范围,就可以基本认定大学生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了。如果高校及其工作人员在教学活动期间内,因疏于履行对大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的,就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高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必须说明地是,我们不能据此推出只要大学生不是在教学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就不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的结论。大学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并不仅限于教学活动,还包括休闲娱乐、社会交往、生活消费等非教学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大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若大学生是以学生身份参与非教学活动遭受人身伤害时,高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则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反之,若大学生是以公民身份参与非教学活动遭受人身伤害时,则不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

那么,怎样界定教学活动的期间范围呢?我们按照教学活动的四种具体表现形式分别予以阐述:

1.课堂教学期间

课堂教学期间,是指高校教师根据各门学科的教学内容和固定的时间表对固定班级的学生进行教育的时间,是高校最主要的教学活动时间,具体包括课堂讲授时间和实验操作时间。课堂讲授时间可分为理论知识传授时间、课堂讨论与练习时间和课程测评考试时间。实验操作时间可分为实验操作指导时间和实验操作演练时间。普通高校课堂教学期间一般采取每周五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课堂教学期间不得无故缩短,但可以适当延长,一般不超过十小时。

2.自学期间

自学期间,是指大学生独立支配、自觉主动学习的时间,一般包括早自习、晚自习及其他非授课时间,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在大学阶段,大学生思维的独立性、深刻性、批判性有了较大发展,自主性与自信心逐步成熟起来,可以独立地确定学习的时间、方法和内容,选择自身的发展方向和目标。因此,高校应当适当压缩课堂授课时数,留给大学生更多的自由支配时间,创造良好的自学条件。

3.科学研究期间

科学研究期间,是指高校教师、大学生探索、验证或创造自然科学技术和社会科学成果的时间。对于大学生而言,科学研究期间一般包括参与科技研究与发明、撰写学术论文与毕业论文(设计)时间等。积极开展科学研究与训练有助于弥补课堂教学的薄弱环节,培养大学生的综合科研能力和谨慎严密的工作作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进步。因此,高校应当支持和保障大学生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参与科学研究,并积极推广大学生的科研成果。

4.社会实践期间

社会实践期间,是指根据教学内容,高校组织学生到企业、乡村和其他实习实训基地,通过观察、调查、实习等形式,使理论知识与实践知识相结合的校外教学时间。大学生亲身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有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理论知识,培养运用知识与实践的能力,为学生接触社会和就业创造条件。高校应当增加社会实践教学时间,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素质人才。

我们之所以分析教学活动期间,是为了明确高等学校对大学生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时间界限。许多学者认为,在确定大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起止点上,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即大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不在此限)。(杨立新等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只要大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学校组织或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高校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它片面地扩大了高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把高校当成了大学生全天候、全方位的“守护神”,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条、第5条、第41条、第53条分别规定了高等教育方针、高等教育任务、高等学校管理职权和高等学校保护职责,明确了高等学校对大学生仅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不是漫无边际、毫无原则地履行监护职责。正是在法律的保驾护航下,高等学校才摆脱束缚,放开手脚,以培养高素质人才为中心,集中精力抓好教育教学工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我们主张,大学生人身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至少有一项或同时发生在高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期间内,高校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大学生未经学校同意擅自离校、节假日期间滞留学校、提前返校等高校管辖范围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高校一律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应当由侵害人或受害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地是,教育教学活动并不仅限于校园内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也包括高校在校园外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等。高校既然组织校外活动,就应该预料到在校外活动中可能会出现大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风险,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履行管理保护职责而导致大学生人身伤害的,高校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从大学生来到学校指定的集合地点开始到活动结束后离开活动地点终止,在此期间内,高校必须始终保持高度注意义务,确保大学生的人身安全,否则,高校就可能因其过错而承担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2】 据《中国法院网》报道,2004年9月,北京某医药大学组织学生进行校外实习。根据教学安排,大学生杨某被派遣到北京华神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华神制药公司)实习。此前,北京某医药大学与北京华神制药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华神制药公司提供实习场所,组织教学,并对学生进行管理;北京某医药大学应当安排指导老师进行适时巡察,及时处理实习过程中发生的教学事宜。10月27日,北京华神制药公司安排杨某到喷雾车间屋顶清洗烟囱。在工作前,该公司未对杨某进行安全教育和危险警示。杨某在屋顶作业时,不慎踩到了没有任何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的采光板上,从11米多高的屋顶掉下来摔成重伤,生活不能自理,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

杨某认为北京某医药大学和北京华神制药公司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两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余元。2006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北京某医药大学和北京华神制药公司共同赔偿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9万元。(常鸣:《大学生实习擦烟囱摔残,校企同担责》,载于2006年11月28日《中国法院网》)

【争议焦点】 大学生在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由谁负责?

【主旨概要】 高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期间界定

【法律评析】 高校根据教学计划,安排大学生参加实习活动,是提高大学生实践操作能力,完善知识体系,把握社会需求,增加工作经验,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环节,也是高等教育教学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在实习过程中,高校除了组织开展实践教学外,还必须加强大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安排指导教师时常现场巡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大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学生在教学、实习过程与日常生活中,因学校或有关单位责任发生死亡、重伤或残疾,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做好处理及善后工作。”本案例即属于高校和实习单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北京某医药大学根据与北京华神制药公司事先签订的实习协议书,安排大学生杨某到该公司参加实习,这是执行教学计划和实习协议,履行高等教育职责的重要体现。然而,北京某医药大学并未完全履行实习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虽然实习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华神制药公司提供实习场所和组织教学,并对学生进行管理,但是学生实习期间本来就属于高校教育教学期间的组成部分,仍然处于高校实际控制和管理范围之内。北京某医药大学没有适时安排指导老师对实习场所和学生表现进行巡查,也未能及时发现和解决实践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杨某在实习期间内遭受重伤,显然构成安全管理失职行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北京某医药大学应当对杨某人身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华神制药公司严重违反实习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竟然指派杨某从事清洗烟囱高空作业(这明显不属于杨某所学专业实习项目),而且,该公司在杨某工作前,没有对其传授任何安全操作知识和危险警示,也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最终导致杨某坠楼重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华神制药公司未按约定对实习学生杨某进行安全管理,反而指派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和失职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应当对杨某人身伤害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还有两个关联话题值得我们深入思索和探讨:实习生杨某与实习单位北京华神制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杨某和实习单位的正式职工之间是否拥有同等权益?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法享有与实习单位正式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就依法享有各项劳动权利。因此,我们只要能够认定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则实习生的权利待遇问题便可迎刃而解。那么,怎样认定劳动关系呢?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法》第16条、第19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根据这两条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便成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直观标尺。就本案而言,实习生杨某与实习单位北京华神制药公司之间显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是不是意味着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实,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因为《劳动法》第18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中没有规定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依据劳动行政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予以确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本条明确承认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也从另一角度印证了劳动合同勿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情形。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实习生杨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他服从实习单位北京华神制药公司的劳动管理,并按照公司指派从事单位业务,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因此,杨某与北京华神制药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之规定,“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福利待遇。”杨某虽然在北京华神制药公司实习不足两个月,但是作为该公司一名临时工,他完全同样享有公司提供给职工的福利待遇,如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形成技术培训合同关系,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36条规定:“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北京某大学与北京华神制药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书,委托后者对实习生杨某进行专业技术指导和训练,因此,杨某与北京华神制药公司之间建立了技术培训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22条分别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华神制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对实习生杨某进行安全管理,也未对其进行专业技术指导和训练,反而指定其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导致杨某人身遭受重伤。杨某可以选择要求北京华神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是他不享有该公司职工福利待遇。我们同意此观点。

为妥善处理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我们认为高等学校、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实习学生的工作时间、安全管理、卫生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协议。这样,在实习期间若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即可按照协议的约定妥善解决,避免了互相推诿责任。

(三)空间范围

空间范围,是指大学生在哪些地域内自身遭受或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即地域界限。笼统地说,大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遭受人身伤害或致他人人身伤害,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

对于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地域界限,教育界的观点基本一致,认为大学生人身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至少有一项或同时发生在高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地域范围内,高校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此处地域范围主要是指大学校园内,但是并不仅限于校园内。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用校园围墙的界限来判断学生人身伤害是否构成大学生伤害事故,而是从高校是否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来区分。例如,某高校组织学生到校外实习基地进行化学实验,实习指导教师李某临时有急事离开实验室,女大学生孙某因操作不慎发生爆炸,造成自己脸部大面积烧伤,花费巨额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在本案例中,李老师应当意识到自己不在现场指导学生操作就可能发生意外事件,在没有委托他人前来继续指导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教学现场,最终导致孙某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显然,李老师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虽然事故发生在校园外,但仍属于高校管理职责范围内,高校应当承担孙某的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大学生在高校提供和管理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遭受人身伤害,人民法院往往就推定为高校未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除非高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否则,高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  大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和类型

一、大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

与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相比,大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一)事故频发性

翻阅报刊杂志,我们经常看到有关大学生人身伤亡事故的新闻报道:持刀杀人、抢劫绑架、赌博贩毒、卖淫嫖娼、跳楼自杀、意外猝死、校园暴力、食物中毒、火灾烧伤等等,真可谓此起彼伏、绵延不绝。我们在深感震惊悲痛之余,应该深入探究和思索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为何如此频发。通过调查分析,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近几年来,各地高校普遍热衷于新建高楼大厦、扩充校园面积、追求豪华阔绰,甚至地方政府也在推波助澜,争相创建大学城,造成高校管辖区域过于宽广,校园保卫形同虚设,安全管理漏洞百出;(2)随着高校入学条件的放宽及入学比率的迅速攀升,高校在校大学生的数量急剧膨胀,而师资力量严重匮乏,无法有效监督和管理学生日常行为;(3)学校领导及管理人员安全观念淡漠,思想麻痹大意,行动拖延迟缓;(4)大学生社会活动纷繁复杂,自我安全防范意识薄弱,人身伤害诱发因素逐渐累加;(5)大学生普遍存在心理健康问题,不能及时得到排遣和心理救助,自杀现象日益突出;(6)校园周围治安环境恶化,餐饮、住宿、交通秩序混乱,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时有发生;(7)高校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陈旧老化,年久失修,缺乏必要防护措施,存在较多安全隐患等。

(二)处理复杂性

当代大学生绝大多数为独生子女,自小娇生惯养,倍受家长呵护珍爱,寄托着父母的殷切期望和家庭的幸福安危。家长把子女送入学校,实际上也把巨大的责任带给了学校。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的加快,大学生的人身安全状况成为政府、社会、家长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一旦大学生遭受人身伤害,哪怕是轻微的伤害,家长也不堪忍受,对高校提出种种甚至苛刻的赔偿要求,新闻媒体往往争相采访报道,引起社会舆论激烈争论和讨伐,无形当中给高校施加了重重压力,增加了事故处理的变数性和复杂性。

(三)影响广泛性

高等学校是国家培养各类高级专门人才的地方,大学生们的身上肩负着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高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不仅直接关系到每个家庭的生活幸福,而且关系到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大学生一旦出现人身伤亡,其遭受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造成的社会和政治影响将是十分巨大的。因此,保护大学生的人身安全,是高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四)理赔艰难性

在现实生活中,受害大学生很难获得全部经济赔偿,往往存在重重困难,主要原因是:(1)高等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公益性质,它不是营利组织,其教育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随着高校基础设施建设规模的不断膨胀,教育经费始终处于捉襟见肘,超负荷运转状态。虽然大学生每年交纳部分学费,但是相对于高校庞大的费用开支而言,显然是杯水车薪,无法缓解教育经费紧张的局面。在大学生伤害事故频发的情况下,高校根本不可能也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若强逼高校进行经济赔偿,必然会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违背高等教育方针和原则,阻碍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2)大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当事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受害大学生要想获得赔偿,必须举证证明高校没有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即证明高校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否则高校不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让大学生举证证明高校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为大学生伤害事故主要发生在相对封闭的校园内,目击证人往往只有学生和教师,而这些证人与学校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不愿意出来作证。另外,发生大学生伤害事故后,高校往往基于维护学校声誉的本能考虑,尽量掩盖事件真相,化解事故影响,一般不会主动告知学生家长,致使学生家长无法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因此,大学生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要求高校进行人身伤害赔偿,显然希望渺茫,即使提起民事诉讼,也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大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划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有助于厘清责任主体,界定责任范围,明确责任形式,为及时准确地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创造条件。

(一)学校责任事故、大学生责任事故和第三人责任事故

从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划分,大学生伤害事故可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大学生责任事故和第三人责任事故。大学生责任事故和第三人责任事故合称为非学校责任事故。

1.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高校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过错,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或大学生致使他人人身伤害,高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了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

2.大学生责任事故

大学生责任事故,是指大学生由于过错,造成自身或他人人身伤害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了大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

3.第三人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第三人因其侵权行为或物件造成大学生人身伤害,依法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第14条规定了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二)身体伤害事故和精神损害事故

从大学生人身伤害的性质划分,大学生伤害事故可分为身体伤害事故和精神损害事故。

1.身体伤害事故

身体伤害事故,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大学生身体上损伤、残疾或生命丧失的事故。在司法实践中,大学生身体伤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2.精神损害事故

精神损害事故,是指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大学生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和精神痛苦的事故。如:捏造桃色新闻、偷窥他人隐私、非法搜查身体、宣扬处分决定等。大学生遭受人身伤害,必然会造成其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大学生或其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于没有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三)一般损伤事故、残疾事故和死亡事故

从大学生身体伤害的后果划分,大学生伤害事故可分为一般损伤事故、残疾事故和死亡事故。

1.一般损伤事故

一般损伤事故,是指行为人侵害大学生身体利益,造成其肢体伤害,但不影响肢体组织、器官正常生理功能的事故。如:皮肤擦伤、刀具剐伤、表皮出血等。

2.残疾事故

残疾事故,是指行为人侵害大学生身体利益,造成其肢体组织、器官生理功能障碍或丧失的事故。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界尚无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散见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我们将在本书第七章第二节中详尽阐述人身伤残鉴定的具体事宜。

3.死亡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行为人侵害大学生生命利益,造成其生命丧失的事故。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T 6441-1986)之规定,死亡事故可分为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和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第二章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内容提要:本章深入剖析了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构成要素,简要列举了我国目前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范,为本书以后章节的阐述奠定了理论基础。本章难点是怎样认定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目前,学界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编者也提出自己的观点,即主张双方之间形成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兼具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

第一节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近些年来,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因法律纠纷而对薄公堂的案件经常见诸于媒体报端,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这一方面说明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速推进,大学生及其家长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另一方面表明社会各界对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仍然存在分歧,两者之间究竟是行政法律关系,或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兼而具之,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和明确。正确认定高校与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依法妥善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

一、学界观点

长期以来,我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一直模糊不清,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还是在法律层面上均未有清晰的规定。正因如此,教育界、法学界和社会舆论界对于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较大分歧,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行政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主张,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具有教育行政主体资格,它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我国《高等教育法》、《学位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可以独立行使自主管理权和学位授予权,这显然属于教育行政授权,高校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学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大学生作为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学校的行政管理。对于高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大学生可以提请行政申诉、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合同关系说

该学说主张,高等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它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民事合同关系。高校发布招生简章,并向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这表明高校自愿向所有学生发出要约;学生自愿填报高考志愿、参加入学考试,并到录取学校交纳学费、注册学籍,这表明学生作出接受高校要约的承诺。因此,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学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高校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给予学生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追究其违约责任;反之,如果高校不履行提供高等教育服务的义务,学生可以通过申诉、调解、和解、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追究高校的违约责任。

(三)特别权力关系说

该学说主张,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享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是法律赋予高校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高校在依教育法规或学校规章对大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作出处理决定的,大学生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特别权力关系。在这种特别关系中,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主要表现如下:一是,高校给予大学生设定各项义务。学校基于实现教育教学与管理的目的,可给大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且不需征得他们的同意;二是,学校制定校规校纪限制学生权利。对于这种权利限制,大学生只能承受,一般不能获得司法救济,只有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并由法律规定的重要事项时,才能寻求司法救济。

(四)多重法律关系说

该学说主张,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多重属性,主要理由如下:①宪政法律关系。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校代表国家来满足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需求;②行政法律关系。《高等教育法》与《学位管理条例》授权高校对大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而大学生必须服从高校管理,接受奖励或处分;③民事法律关系。大学生在生活消费、社会交往等领域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高校有义务提供优质服务,满足大学生的生活需要。

二、本书观点

上述学界观点,均有一定理论基础和合理之处,但也存在不少瑕疵纰漏。我们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兼具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是指国家依法调整高等教育教学活动中,在特定主体之间所形成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相比,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是由高等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进行交易往来,必然会结成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受到各种法律规范的调整,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中,由高等教育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形成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也就是说,高等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是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高等教育法律规范,就不可能产生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两者是物质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

(二)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意志关系

从本质上看,法律规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体现着国家和人民的意愿。高等教育法律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必然符合法的本质特征。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是根据高等教育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调整而形成的思想意志关系,体现国家在高等教育领域所要实现的目的和愿望。从这个意义上讲,破坏了法律关系,也就违背了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必然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三)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不仅体现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而且也要反映现实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愿。因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依法进行交往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缺少人们的具体参与或者不能反映人们的真实意愿,法律关系就不可能存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自然化为空中楼阁、镜花水月。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这充分反映了人们进行业务往来的趋利性意识。在市场经济化浪潮汹涌澎湃的今天,我们对此无可厚非。人们正是在追求某种合乎自身利益的意念驱动下,才积极地与他人进行社会交往,形成了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为了保障这些社会关系健康稳定的运行,国家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赋予人们广泛的权利,同时科处相应的义务,从而使人们严格按照统一的游戏规则进行公平交易,实现各自的利益,促进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和谐发展。高等教育法律规范规定了高等教育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指引他们围绕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理性地开展社会活动,从而间接地调整社会关系,产生了高等教育法律关系。

(四)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18条规定:“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第24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法律明确指出了高等学校是一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确立了高等学校法人制度。高等学校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实施高等教育,培养高级专门人才。高等教育是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不属于义务教育,而是面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事业。因此,高等学校可以自主地面向社会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公民也可以在符合某些条件的前提下自愿进入高等学校接受高等教育服务,双方完全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缔结高等教育服务合同,形成契约关系。当然,这里的高等教育服务合同是复合型合同,它还包括技能培训合同、宿舍租赁合同、餐饮服务合同、教材代购合同等。

《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第19条规定:“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第53条第2款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只要公民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高等学校入学资格考试,并被高等学校录取,交纳学费和取得学籍后,公民就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与此相对应,高等学校必须按照教学计划提供优质高效的高等教育服务,并且不得擅自限制或剥夺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也就是说,从学生入学报到的那一天开始,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就形成了高等教育提供者与高等教育接受者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典型案例3】 据《广州日报》、《信息时报》综合报道,2003年7月17日,广州某管理学院2001级大学生区某收到了学校勒令其退学的通知。据学校反映,区某在校期间旷课达45节,曾经受过“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后来又殴打过同学,所以学校据此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且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区某认为学校处罚太重,还认为学校用中专教师冒充大学教师,甚至派出一名电工兼任班主任,教学水平和素质极差,纯属“消费欺诈”,提供的教育服务“货不对板”,侵害了自己的高等教育消费权益。因此,他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判令学校按其所收的教育服务费加倍赔偿其经济损失,并颁发毕业证书。法院认为,大学生在校读书不是消费行为,大学生不是消费者;高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者,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广州某管理学院一直到区某毕业时,该校部分授课教师仍然没有取得高校教师资格,这说明学校对聘任的教师未尽严格审查、谨慎聘任的义务,违反了我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及《教师资格条例》的相关规定,降低了教学质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就学校而言,可以通过减收学费来承担其违约责任。法院同时认为,学校未颁发给区某毕业证书是执行校方“勒令退学”处分的决定,并无不当。2004年7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学校违反与学生区某的教育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区某学费660元;因颁发毕业证书之行为体现的是双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区某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区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6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学东、何倩丽:《国内首例高等教育消费索赔案在广州宣判》,载于2004年7月28日《广州日报》;王海波、刘夏丹:《国内首例高等教育消费索赔案宣判,原告赢回学费》,载于2005年6月20日《信息时报》。)

【争议焦点】 ①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②区某与广州某管理学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主旨概要】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评析】 本案是国内首例高等教育消费索赔案件,事发之初曾轰动一时。法院认为,大学生不是消费者,高校也不是经营者,因而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法院认可了区某与广州某管理学院在事实上订立了高等教育服务合同,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1.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3条之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社会组织。大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是为了学习专业知识,获取高等学历,增强生存技能,实现人生价值。因此,在校接受高等教育服务的大学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高校是提供高等教育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它的主要任务是实施高等教育,培养高级人才,推动社会发展。因此,高校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综上所述,区某与广州某管理学院之间的高等教育服务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区某与广州某管理学院在事实上签订了高等教育服务合同,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

既然区某与广州某管理学院之间的高等教育服务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应当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纠纷呢?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界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通常情况下,高校每年根据招生计划自主制定和发布招生简章,并向符合条件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学生自愿到录取学校交纳学费、注册学籍。基于这些行为,高校(高等教育服务的提供者)便与大学生(高等教育服务的接受者)签订了事实上的高等教育服务合同,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所谓“事实上”,是指在一般情形下,高校与大学生并不会专门签订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教育合同,而是通过双方一系列的自愿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教育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高校享有收取学生学费、管理学生行为的权利,履行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公正评价学生的义务;大学生享有接受优质高等教育服务的权利,履行遵守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的义务。如果高校未履行提供高等教育服务的义务,学生可依法追究高校的违约责任。

根据《广东省首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办法》(粤教人[2001]74号)第3条之规定,在职教师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时间为2001年10月15日至3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区某在校学习的第一学期中,授课老师没有取得高校教师资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一直到区某毕业时,这些教师仍然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这充分证明广州某管理学院未尽谨慎聘任教师的义务,也未履行提供优质高等教育服务的义务,违反了我国《高等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高等教育服务合同,造成了区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1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又没约定的,受害方可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此,广州某管理学院可通过减收学费承担其违约责任。区某第一学年交费4400元,其中学费2200元,广州某管理学院应当退还区某学费的30%即660元。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高等学校部分教师不具备高校教师资格的情形是个普遍现象,包括很多名牌大学也存在这种情况。本案的判决必将对我国高等教育界产生巨大冲击,高校应当切实引以为戒,加强教师岗前业务培训,尽快解决教师资格问题。

(五)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属性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同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对于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上述法律和规章赋予了高等学校教育执法行政主体的资格,代表国家行使教育执法的职权,享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纪律处分、颁发或剥夺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权力。与此相对应,高等学校的学生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校规校纪,服从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因此,高校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就形成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高校作为授权执法主体实施行政管理而对学生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时,学生若不服该决定,可以通过行政申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典型案例4】 田永(原告)于1994年9月考入北京科技大学(被告),并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6日,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中,随身携带了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过程中,田永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虽然监考教师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是他还是按照考场纪律,立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1996年3月5日,被告根据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发[1994]第068号)之规定,认定田永夹带资料的行为属于作弊行为,遂作出勒令退学的决定,并于同年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该处分决定和学籍变更通知并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予其办理有关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被告大学生的身份在校参加正常学习和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3月,田永因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1996年9月,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此后每学年均收取了田永交纳的教育费用,并为其注册学籍、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其参加毕业设计。田永还以被告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大学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合格证书。此外,田永在校四年的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和论文答辩,获得了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1998年6月,田永所在学院向被告报送田永学士学位授予表时,被告以田永已经按退学处理、不具备该校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学院认为田永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但因当时原告的毕业事宜正与被告交涉,故学院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罚太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10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田永遂于1998年10月19日将北京科技大学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①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②及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③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④在校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1999年2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支持原告前两项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北京科技大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1999年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参见:《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争议焦点】 田永与北京科技大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主旨概要】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法律评析】 虽然本案并非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以高校为被告的教育行政案件,但是毫无疑问它是此类案件中最具深远意义的一起案件,开创了中国行政法学上一个里程碑——司法审查的触角终于伸向高校的教育管理领域,这为司法机关今后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判例。

根据《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22条、第41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并授权高等学校代表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高等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处分。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国家授权的学位授予机构,其应对取得本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通过了全部学科考试及毕业论文答辩,符合毕业条件和学术水平的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本案中,已经依法取得北京科技大学学籍的田永虽然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但是该处理决定未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学生档案等退学手续,因此该处理决定实际上未予执行。此后,北京科技大学允许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在校参加正常学习、考试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并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收取了学费,进行了学籍注册,发放了大学生补助津贴和毕业设计费用等。上述行为充分证明田永的退学决定因未执行而没有生效,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对田永按照具有本校学籍的毕业生对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办理毕业生派遣手续。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之规定,行政赔偿范围只包括违法行政行为对受害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实际侵害。国家目前对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并非学生毕业后就能找到工作,获得经济收入。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学业证书的行为,只是使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因此,田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田永在考试中确有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据此客观事实对田永做出的勒令退学的决定虽然不能成立,但是并未对田永的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因此,田永要求被告在校报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特别指出地是,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进行奖励或处分等权力是国家法律授予的,高等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做出的,无须征得受教育者的同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之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负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力,其在依法行使该法律授权时,做出的单方面的管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第二节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缺一不可。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包括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

一、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高等教育主体,是指参与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在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组织或个人,具体包括教育行政部门、高等教育机构、高等教育者、受高等教育者,其中后三者是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主体。

(一)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我国的中央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部,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厅(局),它们享有对教育活动依其职权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权力,可以通过颁布行政规章、发布行政命令和奖惩决定等方式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管理和拘束。但是,随着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不断扩大,教育行政部门对于高等学校的行政管理职能逐渐弱化,主要从宏观上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保障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科研活动。

(二)高等教育机构

高等教育机构,是指组织高等教育者和受高等教育者实施高等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的法人或组织。高等学校是实施高等教育的核心主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参加社会活动。我国的高等学校从形式结构看,可分为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两大类,另外还包括高等职业院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形式;从层次结构看,可分为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普通高等学校一般包括大学和专门学院、研究生院、高等专科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一般包括职工(业余)大学、广播电视大学、普通高等学校的夜大学和函授部、教育学院、管理干部学院等。

(三)高等教育者

高等教育者,是指具备一定资格并从事高等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高校教师,是进行高等教育活动的基本主体,是高等学校培养专门人才任务的直接承担者和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人员。高校其他教育工作者,是指在高等学校从事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或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具体包括高校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工勤人员。高等教育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四)受高等教育者

受高等教育者,俗称“大学生”,是指在高等教育机构接受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教育并取得高等教育学历的人。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迅猛发展,我国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途径和方式日益广泛,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在校全日制就读,还可以利用业余时间通过因特网、广播电视等现代化通信手段接受高等教育。但是,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受高等教育者仅指在高等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大学生,不包括接受高等教育的社会在职人员。

二、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高等教育主体依法所享有的高等教育权利和承担的高等教育义务。它是联结高等教育主体和客体的纽带,也是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实质。高等教育权利,是指高等教育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高等教育主体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具体表现为权利主体依法自己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高等教育义务,是指高等教育主体依据高等教育法律规范,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而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必要性,具体表现为义务主体依法应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保证权利主体的利益得以实现。高等教育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和统一性,共存于同一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之中,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一)高等学校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高等学校的基本权利

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享有下列权利:①具有法人资格,按照学校章程自主管理;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③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④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开展与境外高等教育机构科技文化交流与合作;⑤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本单位设施和经费;⑥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根据国家规定,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实施奖励或处分;⑦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实施奖励或处分;⑧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高等学校的基本义务

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宪法、法律、法规;②贯彻国家的高等教育方针,执行国家高等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③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④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了解其学业成绩及有关情况提供便利;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⑥依法接受监督;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高校教师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高校教师的基本权利

根据《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高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①进行高等教育教学活动,开展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②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③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④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⑤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⑥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高校教师的基本义务

根据《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高校教师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宪法、法律和教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②贯彻国家的高等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③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④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⑤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大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大学生的基本权利

根据《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大学生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②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③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④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⑤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大学生的基本义务

根据《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大学生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宪法、法律、法规;②遵守学校各项管理制度;③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完成规定学业;④按规定交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⑤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增强体质,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节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高等教育主体之间的高等教育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主要包括高等教育财产、高等教育行为和智力成果。

(一)高等教育财产

高等教育财产,是指国家或社会为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高等教育所提供的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资金和教育教学设备等。高等教育资金由国家拨付的高等教育事业经费、办学主体的投资、受教育者交纳的学费、团体或个人捐赠的资金等构成。高等教育教学设备一般包括教育教学编辑和播放设备、卫星地面接收设备、校园计算机网络设备、校园无线广播设备、实验和监测仪器设备、文体娱乐器材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教育教学场地及其他建筑物,如校舍、操场、公园等。

(二)高等教育行为

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仅有法律规范和权利义务主体还不足以产生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必须有特定法律事实的出现。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事实依据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法律事件又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

推而广之,高等教育法律事实是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依据是否以高等教育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可以分为高等教育法律行为和高等教育法律事件。所谓高等教育法律行为,简称高等教育行为,是指高等教育法律规范规定的,以高等教育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它是引起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主要因素。所谓高等教育法律事件,是指高等教育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高等教育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

高等教育行为主要发生于高等教育领域内开展的教育、教学、科研和实践活动中,具体包括教育行政管理行为、高等教育机构内部管理行为、高等教育者的教育与管理行为、受教育者接受高等教育行为、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参与支持高等教育的各种行为等。合法的高等教育行为,能够引起高等教育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并且能够实现他们预期追求的法律效果;违法的高等教育行为,虽然也能够引起高等教育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但是无法实现他们预期追求的法律效果,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撤销或惩罚等不利后果。

(三)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又称精神产品,是指高等教育主体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精神领域内从事脑力劳动,通过物质载体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主要包括学术作品、科技发明和艺术创造成果等。智力成果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时,它也不同于人类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质化和固定化。(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第四节  现行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范

通过近十几年来不断的教育立法,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的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范体系。按照法律规范效力层次不同,教育法律规范可分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三个层次,下面作以简要介绍。

一、法律法规

涉及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1.颁布时间: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立法目的: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3.主要内容:明确提出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规定了民事主体制度、民事主体行为规则、人身权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和继承权制度,特别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违反民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

1.颁布时间: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2.立法目的: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科技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3.主要内容:明确规定了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教育方针,规定了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受教育者的权利义务、教育与社会的关系、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

1.颁布时间: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立法目的: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3.主要内容:阐明了高等教育的指导思想、教育方针和主要任务,指明了高等教育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规定了高等学校设立的基本原则、基本条件和基本程序,特别强调了高等学校、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提出了高等教育的投入与条件保障措施。

(四)《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1.颁布时间:2001年4月2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02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立法目的:有效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3.主要内容: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安全工作原则和方法,明确提出学校安全管理义务,特别强调了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步骤和期限,明确了安全管理监督机关,详细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二、司法解释

涉及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两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1.颁布时间:2003年12月26日公布(法释[2003]20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立法目的: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主要内容: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诉讼主体,确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分配,指明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1.颁布时间:2001年3月8日公布(法释[2001]7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立法目的: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主要内容:明确界定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诉讼主体,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标准,指出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方式及与相关法律法规协调措施。

三、行政规章

涉及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的行政规章比较繁杂,涉及众多相关部委,本书主要选取几部作以介绍:

(一)《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1.颁布时间:1992年4月15日公布(教学[1992]7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立法目的:加强高等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人身和财物安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3.主要内容:明确指出了高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职责,积极开展多方面的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要求高校设置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能部门,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注重贯彻落实;规定了学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校规校纪,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规定了学校因安全管理不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免责情形;提出了校园事故处理程序、依据及经济补助办法。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1.颁布时间:2002年8月21日公布(教育部令第12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立法目的: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3.主要内容:明确了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性质,确立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细化了学校管理责任的范围及免责情形,规定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途径,界定了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提出了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资金的来源渠道。

(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1.颁布时间:2005年3月25日公布(教育部令第21号),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立法目的: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3.主要内容:明确了高校对大学生的管理职责,扩大了高校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奖励与处分权限;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与义务,严格要求高校、学生维护校园秩序,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和课外活动。

另外,教育部、卫生部、公安部等部委还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通知、意见、规定,如:《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1990年9月18日)、《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中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2月7日)、《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1997年2月13日)、《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1999年12月24日)、《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2000年6月2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2001年3月21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4日)、《普通高等学校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实施纲要(试行)》(2002年4月23日)、《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2002年8月26日)、《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9月20日)、《关于切实加强高等学校食堂管理工作的通知》(2002年12月6日)、《关于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的意见》(2004年5月8日)、《关于加强学生军训安全工作的通知》(2004年9月2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的意见》(2005年1月12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2005年4月5日)、《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2005年7月11日)、《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2005年7月26日)、《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5年11月2日)、《关于进一步做好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通知》(2006年4月11日)、《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发[2005]25号文件精神深入开展安全文明校园建设工作的意见》(2006年4月27日)等。这些部门规章从校园秩序稳定、保卫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饮食安全、公寓安全、军训安全、实验室安全、体育训练安全、传染病预防、心理健康教育等方面作出了全方位的规范和部署,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大学生人身安全防护体系。这对于稳定高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妥善处理大学生伤害事故,切实维护大学生和高校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值得注意地是,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71条、第87条、第88条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属于执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但是无权制定民事、行政和刑事基本制度,且部门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否则,国务院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时所依据的准据法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于部门规章仅供参照。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教育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之一,可以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但是规章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规范效力体系中是比较低的,而且人民法院在审理教育领域案件时,不受此类部门规章的约束,仅供参照。所以,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章,并不能从根本上提供一套完善地解决各级各类学校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措施,这有待我国今后进一步加强教育安全立法,提高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层次,切实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高等教育主体的合法权益。


   

作者:[冯律师]
简介:本人是一名高校教师,兼职律师,现担任山东某高校文法学院院长。“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这是本人始终不渝遵循的座右铭,真诚结交天下志士同仁,为法学教育事业的繁荣壮大共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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