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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看香港法院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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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2 23: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7年3月12日南方都市报A07版面下部刊登了一则启示,引起了我的关注。



《了望东方周刊》道歉


    新华社下属的《了望东方周刊》在2004年4月15日出版的2004年第16期第6页就《“厉以宁家族暴富”风波》刊登致歉声明,全文如下:

“ 致歉

     本刊2004年第7期《“厉以宁家族暴富”风波》一文刊出后,有读者立即来信提出,此文未采访厉以宁先生及其家属,又没有对涉及他们的重要内容进行核实,在引用网络和某杂志刊登的有关“厉以宁家族暴富”等已被香港高等法院终审裁决定性为“诽谤”的文章内容和言论时,未加核实即予刊用;文中对个别经济学家根据被判定“构成诽谤”的网上文章所表述的评论的根据和旁引等重要内容;没有做进一步采访核实。对由于上述因素给厉以宁先生及其家属带来的不良影响深表歉意。


          《了望东方周刊》编辑部”




  ( 中文译本)

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民事案件2000年第4430宗

厉伟 原诉人




BRIGHTEC LIMITED 第一被诉人

LAU TAT MAN 第二被诉人

HA FAI YI INTERNATIONAL

PUBLICATION COMPANY(a firm) 第三被诉人


De Souza 聆案法官

聆讯日期: 2001年1月12日

裁决日期: 2001年1月12日


裁决

引言

这是一项随着原诉人厉伟起诉三名被诉人诽谤获得裁决后的赔偿金评估,裁决于2000年8月29日颁发。

厉先生目前及以往一直从事金融证券服务,他在过往数年在该行业建立了一定的声誉,任何人士从事及享有这样地位必然需要获得他的客户的信心及信任。

从厉先生的证人供词看来(被采纳为主要证供)他其实具有非常令人深刻印象的履历。本人不准备在此详列他的经验及资格,只需述明自从1997年1月起他加入了一间在深圳的中国公司名叫深圳延宁发展有限公司。他在该公司持有甚高职位。该公司的业务主要涉及风险管理,证券投资,股票及债券,以及在其它企业及业务的投资。

背景

第一被诉人乃是一间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而且是一份名叫“前哨”的中文杂志的拥有人及发行人,该杂志在本地有相当大的读者量。第二被诉人乃是该杂志的编辑。第三被诉人为该杂志所聘用的印刷商。

在2000年2月1日三名被诉人在《前哨》杂志刊载了一篇文章,本人同意及认为该文章明显地对原诉人构成诽谤。诽谤的详情已列于申诉书内,其中第十段提供了该篇文章的直接翻译。明显地被诉人向公众人士及所有读者指出原诉人乃一名腐败人士,从事不道德的活动,包括清洗金钱,及谋取个人财富。当然这些都是不真确的,并对原诉人造成严重损害。

这对他在家庭成员间,朋友间,业务往来人士及顾客间的声誉造成灾难性的影响。在该文章发表后,本人同意深圳延宁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受到损害,令其部分项目被取消。原诉人受到伤害,他的业务联系人变得有所顾虑,他在其行业内亦遭遇一定困难。

在展开了这宗诉讼后,被诉人选择不参与,他们没有呈交送达认收书,直至今天三名被诉人均没有出现。

在该诽谤性文章发表后,原诉人曾作出尝试联络被诉人,寻求收回有关文章及道歉。被诉人坚持拒绝这样做。这明显地加剧了本案的严重性。

原诉人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的事实是考虑他损失的重要因素。原诉人寻求两项赔偿金,补偿性的赔偿金以及惩罚性的赔偿金。在上述情况下,本人认为他有权获得这些索偿。

本人引述Gatley的诽谤一书第1453段:

“补偿性赔偿金不单止可以包括实际的金钱损失或该项错误所造成或很可能造成的社会性伤害。这亦可包括对其感情的自然性损害。”

是次评估的一项有用指引在下列案件清楚述明:Tang Chui-yuk, Angela Fok Hung Kwong-wah, Emma v Hung Ka-chuen & others, 1997年第1424宗,由钟法官于2001年1月28日所作出。提供与本人的裁决并没有页数,但有关指引出现在该裁决的第四页:

“HK YUEN-CHAN ROBERT案件中提供因诽谤造成的赔偿金补偿标准如下;

赔偿金

总则:

赔偿的目的是用钱补偿原诉人受到民事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名义受到的损失(详见DUNCAN AND NEILL,诽谤。)。 如果没有收回有关文章及道歉的话,唯一赔偿的有效办法就是给予原诉人赔偿金。

在最近的法院有关CHAN NG-SHEONG决定中,必须考虑诽谤造成的损失。

诽谤的损失必须从四个方面考虑:不仅是尊重和名誉。他们必须完全公开、绝对维护原诉人的权利,并能够补偿原诉人因诽谤及随后的一系列侵害而严重受伤害的感情。(YU KWONG-CHU V 统一报纸,未报道)他们必须使原诉人能够在日后诽谤无端升起时,说服旁观者控诉是毫无根据的。”

本人认为原诉人被指为腐败,不诚实及以非法或不适当的途径敛集个人财富以及从事清洗金钱活动势必对原诉人构成丑闻,及被蔑视。本人认为在该篇诽谤性文章内对原诉人的指控并没有基础。

本人同意认定被诉人的行为粗暴及引人愤慨,他们拒绝收回报导及向原诉人道歉令原诉人所蒙受的损害加剧。

原诉人的大律师向本人提出几宗案例,每宗案例的事实并不一样,其它案例的赔偿金额并不一定有用。无疑这些案例所阐述的原则具有作用。大律师指出赔偿金额在150,000元至200,000元之间较为合适。本人同意介定原诉人损失的赔偿金应在该范围内。

在考虑了所有事项后,本人认为应以150,000元补偿原诉人,包括补偿性及惩罚性的赔偿金。本人认为这项判决为正确及适当的。

因此本人判定原诉人针对三名被诉人可获得150,000元的裁决。

原诉人并可获得这项评估的诉讼费包括大律师费用。

De Souza 聆案法官




    相信法律人都有个毛病,那就是对法律文书的点评。我也不能例外,根据中国大陆的法律来个对比说明。

    当前,许多人认为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了,到底是不是中国的法官权力大?这份判决估计还是能说明点问题的。

    大陆裁判文书的改革,是不是也要吸取点香港的合理之处?

作者:[王学堂]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07-6-2 11:26 P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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