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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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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7-4 19:33: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22-6-27 07:33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7-7-4 19:37:14 | 显示全部楼层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读《劳动合同法》  


    6月29日(星期五)下午4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人民大会堂台湾厅举行劳动合同法新闻发布会,新华网进行现场直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李援就新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如何解决劳动行政人员渎职、劳动合同短期化严重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新闻发布会现场

    劳动合同法高度重视劳动行政部门、人员渎职处罚

   [北京青年报记者]:我是北京青年报的记者,我想请问信主任和李主任,审议稿中
新增加了对劳动主管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我想请问如果以山西黑砖窑事件为例,对那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他们应该受到怎样的行政处罚,这部法律在执行中是具体怎么实现这个责任的问题呢?谢谢。

    [李援]:有关山西黑砖窑的案件,最近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这个案件充分表明了人民政府的有关监管部门对一些违法用工的情况监管不到位的问题,之所以监管不到位,很大的程度都在于不作为,在于玩忽职守,在于对这种违法犯罪现象的漠视。所以在常委会审议的时候,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委员发表了自己强烈的意见,要求本法对这方面的内容加以规范。现在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劳动合同法的第95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有关的法律已经对这些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情况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有了明确的规定,由于黑砖窑事件的暴露,劳动合同法进一步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


    1年后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美国之音记者]: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与书面劳动合同的建立,我想问建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操作性如何?事实性的劳动关系法律是否也承认?谢谢。

    [李援]: 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法一个比较重要的规定,也是我们现在确立的中国劳动合同制度方面的一个重要内容。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什么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这一年半的制定过程中,许多人都说,书面劳动合同制定的必要性到底在哪里?现在看,大概有这样几个关系。我们征求意见的时候,听取了将近20万条意见中相当一部分人的意见表示,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订立,使他们的劳动权益得不到最终的保障。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就不清楚。只有口头的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的内容是不确定的,而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时候,由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往往拿不出维护自己权益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所以,我们这次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中,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且作为所有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律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不能够在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订立书面劳动时,可以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要在一个月的时间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一年以后,仍然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就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就是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要尽量地多订立长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谢谢。


    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突出 严重影响劳动者的权益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经济之声记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违反规定,不和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这一点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那么劳动者作为相对的弱势群体,如果他应该拿到的这些钱拿不到的话,有哪些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谢谢。

    [李援]: 你刚刚提的问题是受到广泛关注的一个问题。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这部劳动合同法中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来签订的。因为在贯彻劳动法十几年的过程当中,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就是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合同短期化已经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的情况非常严重,甚至有的一年要签很多次。很多劳动者就提心吊胆,缺乏安全感和稳定感。在这样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就很难做到和谐、稳定。我们国家和国外相比,劳动合同的短期现象是非常严重的。国外一些主要的国家,大多数的劳动合同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我们国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占的比例相当低。原因有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通过签短期合同逃避一些自己应该尽到的责任。比如劳动合同终止,一年一签的劳动合同终止时,他就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这种短期化的现象是非常严重的。这一次解决这个问题是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相联系的。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尽量订立期限比较长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来解决我们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

     要解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一个重要的思想观念应该有所转变,这个观念包括用人单位,也包括劳动者,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个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就可能造成劳动者依赖于用人单位,不好好干活。这个观念实际上影响了我们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次劳动合同法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作了修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换句话说,只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存在,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可以解除的。同时现在也出现了一种情况,也说明企业是需要比较长期的用工的,这种情况就是合同的短期化,但是劳动关系的长期化是存在的。一年一签、一年一签,这个工人用了10年,可以签10次合同,这就说明他可以签一个长期的合同来替代这些短期的合同。


    信春鹰:劳动合同法不会增加合法企业用工成本

[中国日报记者]:这个问题是关于外资的。因为我们发现社会普遍认为,劳动合同法制定的
过程是一个劳资双方博弈的过程,来自商会和外资企业有一些不同的声音,认为这部法可能会导致用工成本提高,还会影响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我想问,在制定的过程中,人大怎样看待这些不同的意见,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吸收外资的关系是怎么处理的?谢谢。

    [信春鹰]:劳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你刚才说是一个博弈的过程,我认为这个过程更应该是不同意见表达,最后形成一个共同意志的过程。在一年多的审议时间里,我们确实是收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大量的意见。刚才你提到资方,特别是一些跨国企业,他们确实通过不同的渠道向我们转达他们的担心。作为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我们也参加了他们参加的一些研讨会,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企业方原来担心的是劳动合同法的制定会提高企业的劳动成本,那么我们实际上在整个法律草案审议的过程中,我们都是一再地阐述和坚持这样的一个道理,即如果你是一个守法的企业,这部法律不增加企业的劳动成本,如果这个企业是一个违法侵犯工人权利的企业,那么它的劳动成本将大大地增加。制定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很重要的背景,就是近些年来我国的劳动领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劳动者的权益被侵犯,而且没有救济渠道。作为社会法,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宗旨就是要矫正这个问题。至于说劳动合同法的制定会不会影响外国企业在中国的投资,我个人认为是不会的,因为一个企业最终的利益和它的效益一定是和它的守法成正比。在任何国家,一个违法的企业,不尊重劳动者的企业,寿命和利润都是不会持久的。我相信很多企业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他们对于我们现在修改的情况也是满意的。


    李援:“职业危害防护”已写入了劳动合同法

[人民
日报记者]:劳动合同法经过四次审议,今天高票表决通过。这部被全体劳动者和企业界期待的法律,一直以来备受众人瞩目。我的问题是,在劳动合同法中是否明确要求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将“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 第二个问题,劳动合同法与现在的劳动法是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吗?劳动合同法与现在正在审议的就业促进法又是什么关系?谢谢。

    [李援]:下面,我来回答一下这个问题。新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这个必备条款里的第(八)项规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这是在劳动合同法审议的过程中,一些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这个草案曾经在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的时候,应该向劳动者告知有关劳动的情况。一些单位说仅仅写“用人单位告知”还不行,还应该写入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所以我们接受了这个意见,并把“职业危害防护”这项内容写入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至于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关系,这两部法律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是一部比较综合性的法律,它分别规定了就业促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工资、社会保障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这几个大的问题的原则性规定,而且它的规定主要是一些有关劳动关系基础性的问题。劳动法在劳动合同这一章中确立了我国的劳动合同的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以后,现在我们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对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度进一步完善,加以细化,针对现在存在的问题加以规范。  

    无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维权成本大的重要原因

[新京
报记者]:我有一个问题,我们知道现在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是比较高的,这次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一条规定,就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如果不处理或者推托怎么办?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有一个委员建议现在的劳动纠纷有一个程序就是申请仲裁,这就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是不是可以规定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在法律中没有规定。信主任刚刚提到,对这部法律的执行,我们会面临很多执行的问题,您说要加大对执行的监督,我想知道我们具体会采取什么措施?谢谢。

    [信春鹰]:我先谈一下劳动者的维权成本问题。我们国家制定这样一部劳动合同法,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解决劳动者怎样维权,他们的权利怎样更明确,主要是解决这些问题。劳动者维权成本大,现在大家都有共识,问题是我们怎么样把这个成本减下来。成本减下来,我们实际上对劳动关系从头到尾作了详细的分析,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是维权成本大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当你出现纠纷的时候,你没有证据主张你自己的权力。近年来,我们目睹或者耳闻了一些非常极端的案子,比如劳动者为了几千块钱,为了几个月的工资无法讨到,无法证明,最后酿成刑事案件。这种悲剧我们希望尽量不要再发生。在减少维权成本的方面,劳动合同法做了非常大的努力,一个是要求有书面劳动合同,在有纠纷的时候,大家就有一个东西可以主张、可以举证,这是很重要的一方面。另外一方面,在我们这部法律当中对于劳动监察部门的责任,实际上是有非常突出的强化,特别是在常委会期间出现了黑砖窑的事件,以及大家对这个事件的讨论。由于有这样一个事件,我们在本法第88条、第95条都作了充分的规定,是一个回应性的规定,这就要求执法部门、监察部门必须要履行他们的职责,如果不履行职责,他们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你提到仲裁或者是诉讼的问题,我们即将要制定劳动争议仲裁和处理的办法,也是一个即将要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你说到在劳动合同法中没有看到救济的途径,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实体法律,它不规定程序,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将会有其他的法律进行规定。谢谢!


    劳动争议赔偿限制会随着经济发展变化

[劳动部《职业》杂志记者]:我想问一下,去年在北京市有一个劳动争议赔偿案,当时劳动者获得了120万元的高额赔偿。迄今为止,这也是北京市赔偿最高的劳动争议案,第47条有一个关于封顶的赔偿限制,可能有人就会说,这条对于很多高收入者的保护不是太有利。我想问一下立法原意和目的是什么?  

    [李援]:经济补偿是我们这次立法过程中,大家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关于经济补偿,本法规定了标准,原来在制定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这个标准面对的是各种类型的,全国各个地方的情况比较复杂,是不是本法不作规定,然后将来等到实施时由国务院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来作具体的规定。后来经过审议过程中委员们的意见,认为本法作出经济补偿的标准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在制定这个标准时遵循了几个原则:第一个原则,考虑到我们从实施劳动法十几年以来的实际做法。因为这部法颁布实施以后,要和以前的做法相互衔接,所以第一个充分考虑了现行做法。第二个原则,结合考虑我国这十几年来,特别是2000年以来,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实际情况是发展的水平和阶段。第三个原则,我们考虑了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和方法。经济补偿是什么呢?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失去工作,也就是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时候,有一段时间他在没有工作、寻找工作、失业期间需要获得一些物质的帮助,他的基本生活能够得以保证。在这块保证基本生活的所谓的物质是由两部组成的,一部分是失业保险,另一部分就是企业要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这在世界上是通例的,根据每个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经济补偿的标准和失业保险的水平。

    这次劳动合同法把经济补偿的标准确定为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经济补偿为一个月的工资,这个月工资的标准就是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满6个月解除的支付半年的工资,如果按照这个标准,现在有一些高端劳动者的收入是相当高的,与低端劳动者的差距很大。如果高端劳动者按这个标准,按他的工作年限,要企业支付经济补偿的话,企业的负担很大。所以,按照国际上的一些通例,对这种情况也作了一些最高限额的封顶规定。我们规定对高端的劳动者有两个杠杠来限制:第一,月工资不得超过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三倍。如果超过了三倍,就按照三倍来发。大家都知道,上个月北京市政府公布了《北京2006年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年平均工资是36097元钱。按照年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就是3000元钱,按三倍来说就是9000元钱。如果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年的工作年限就要支付9000元钱。这个高限如果完全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的话,也是相当高的。所以对高端的劳动者又限制了第二个限额,即最多支付的年限不能超过12个月,最多支付给他的经济补偿是12个月,每月支付9000元钱,最多也就支付给他108000元钱。随着经济发展,按照这个水平,可能明年支付给高端劳动者的补偿,按照北京市可能就要提高。经过征求意见,大家认为,对高端、高收入劳动者作这样的限制是合适的,大家同意作这样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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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8-18 20:06:08 | 显示全部楼层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解读劳动合同法

2007-7-25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解读劳动合同法


[新华网]今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劳动合同法视频报告会。 [ 2007-07-23 14:51:03 ]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盛华仁]同志们:今天,我们在这里举办劳动合同法视频报告会。在北京主会场参加报告会的有中央宣传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中国企业联合会的负责同志,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同志和机关干部。 [ 2007-07-23 15:00:07 ]  
   
   
[盛华仁]通过视频会议系统,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直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的负责同志,党委宣传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的负责同志以及部分省级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参加,共3500人。 [ 2007-07-23 15:00:24 ]  
   
   
[盛华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已于同日签署第65号主席令公布,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 2007-07-23 15:01:32 ]  
   
   
[盛华仁]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法类的一部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的法律地位,为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 2007-07-23 15:01:44 ]  
   
   
[盛华仁]它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为了使大家全面准确地掌握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宣传好、学习好、实施好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决定举办这次报告会。 [ 2007-07-23 15:01:55 ]  
   
   
[盛华仁]下面,请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同志作学习辅导报告,题目是《广泛宣传、认真学习、切实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  [ 2007-07-23 15:02:49 ]  
   
   
[杨景宇]各位领导、各位同志,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贯彻科学发展观、合理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大步骤。 [ 2007-07-23 15:05:04 ]  
   
   
[杨景宇]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普遍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部重要法律在制定过程中经过广泛听取、认真吸收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合理地规范了劳动关系,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典范,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产生深远影响。 [ 2007-07-23 15:05:19 ]  
   
   
[杨景宇]为了便于大家掌握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全面理解和正确实施劳动合同法,现就有关情况作个简要介绍。我讲四个问题: [ 2007-07-23 15:05:39 ]  
   
   
[杨景宇]一、制定劳动合同法的背景和意义 [ 2007-07-23 15:06:47 ]  
   
   
[杨景宇]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 [ 2007-07-23 15:07:53 ]  
   
   
[杨景宇]劳动关系是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载体,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凭证。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 [ 2007-07-23 15:08:08 ]  
   
   
[杨景宇]1986年以前,劳动合同制度开始试行时,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招用的临时工;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后,进一步适用于国有企业新招用的职工;20世纪90年代,才逐步推广到各种企业的全体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 2007-07-23 15:08:21 ]  
   
   
[杨景宇]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合同制度。十几年的实践证明 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对于破除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了重要作用。 [ 2007-07-23 15:08:48 ]  
   
   
[杨景宇]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行业和单位甚至相当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 2007-07-23 15:09:04 ]  
   
   
[杨景宇](一)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中小型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即使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也很低。 [ 2007-07-23 15:09:20 ]  
   
   
[杨景宇]有些企业只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而不与一线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原因很复杂。许多用人单位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主要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解雇工人的法律责任。 [ 2007-07-23 15:09:35 ]  
   
   
[杨景宇]有些劳动者不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主要是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处于弱势。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劳动争议,劳动者就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申请仲裁、提出诉讼,由于缺乏有力的证据,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 2007-07-23 15:09:58 ]  
   
   
[杨景宇](二)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面。只有和谐,才能稳定。稳定又是和谐的一个标志。 [ 2007-07-23 15:11:59 ]  
   
   
[杨景宇]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多是一年一签,有的甚至一年几签。 [ 2007-07-23 15:12:16 ]  
   
   
[杨景宇]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试图通过短期劳动合同,最大限度地自由选择劳动者,并减少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有些企业花最低的用工成本使用工人最有活力的“青春期”。 [ 2007-07-23 15:12:33 ]  
   
   
[杨景宇]这种状况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影响了他们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 [ 2007-07-23 15:12:48 ]  
   
   
[杨景宇]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劳动者反映,每年他们都要为劳动合同到期时还能不能续签而担忧,一旦不能续签,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将会陷入困境。正反两面的经验都证明:劳动合同短期化,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自身发展也最终会受到影响。 [ 2007-07-23 15:13:03 ]  
   
   
[杨景宇]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劳动者因不能从企业的发展中受益而产生与企业的对立情绪,有的在遭受挫折、满心焦虑的情况下甚至做出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这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 [ 2007-07-23 15:13:17 ]  
   
   
[杨景宇](三)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力供大于求是我国目前存在而且会长期存在的状况。在这个背景下,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 2007-07-23 15:13:46 ]  
   
   
[杨景宇]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为“理由”,试用期满不予录用。由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较低,又没有其他劳动保障,有些用人单位便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规避对劳动者的法律义务。 [ 2007-07-23 15:14:01 ]  
   
   
[杨景宇]有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延、克扣工人工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些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定额标准,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费。如此等等。有的用人单位甚至对劳动者实行强迫劳动,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 2007-07-23 15:14:14 ]  
   
   
[杨景宇]这里有必要讲一下劳务派遣用工问题。近几年来,这种用工形式发展迅速,各种劳务派遣机构大量涌现。根据全国总工会的统计,目前在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有劳务派遣工2500万人左右,其中仅建筑系统就超过1000万人。 [ 2007-07-23 15:19:19 ]  
   
   
[杨景宇]上海市总工会调查显示,企业一线职工的80.4%是劳务派遣工。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劳务派遣中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劳务派遣工大多没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工被“招之即来,挥之即去”,成为劳动力市场上最脆弱的群体。 [ 2007-07-23 15:19:32 ]  
   
   
[杨景宇]有的用人单位为了压低劳动成本,以“用工制度改革”的名义,把本单位的职工转为劳务派遣工,通过自设的劳务派遣机构再派遣到原岗位工作,工资待遇却比原工资待遇降低很多,不能享受同工同酬的权利。 [ 2007-07-23 15:19:52 ]  
   
   
[杨景宇]有的用人单位大批解雇原有职工,待空出岗位后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规避对原有职工的法定义务。有的劳务派遣单位从劳务派遣工工资中提取高额管理费,甚至克扣拖欠他们的工资,也不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 2007-07-23 15:20:03 ]  
   
   
[杨景宇]产生上述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原因很复杂,主要是: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劳动监察机关执法不力,劳动者的维权成本较高,劳动争议解决渠道不畅。 [ 2007-07-23 15:20:19 ]  
   
   
[杨景宇]除此之外,有些地方存在当地政府把吸引投资置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上的问题。有的地方把牺牲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有的地方对劳动监察机关执法设置重重障碍,规定不得对“重点保护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处罚必须经过“投资环境优化办公室”、“软环境办公室”批准,等等。 [ 2007-07-23 15:20:49 ]  
   
   
[杨景宇]有些执法人员对劳动者态度冷漠,不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 2007-07-23 15:21:01 ]  
   
   
[杨景宇]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近些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和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劳动保障部的统计显示,1995-2006年的12年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13.5倍;集体劳动争议也大幅度增长,12年中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5.4倍。 [ 2007-07-23 15:21:14 ]  
   
   
[杨景宇]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合理规范劳动关系,是迫切需要的。 [ 2007-07-23 15:21:25 ]  
   
   
[杨景宇]制定劳动合同法是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劳动关系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这个历史性转变是成功的,解放了生产力,增加了经济发展的活力。 [ 2007-07-23 15:21:41 ]  
   
   
[杨景宇]同时,由于企业形式的多元化和市场竞争的尖锐化,劳动关系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依法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至关重要。  [ 2007-07-23 15:22:13 ]  
   
   
[杨景宇]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的需要。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特别是加强关注民生、保障权利等方面的立法,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 2007-07-23 15:22:30 ]  
   
   
[杨景宇]通过完善社会领域立法,使全体人民特别是广大劳动者都能享受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成果,激发他们的创造活力,努力形成公平正义、奋发进取、安居乐业的社会和谐局面。劳动合同法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制定和实施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 [ 2007-07-23 15:22:44 ]  
   
   
[杨景宇]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完善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需要。建立比较完善的劳动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平衡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始终是我国劳动立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 2007-07-23 15:23:02 ]  
   
   
[杨景宇]1994年制定劳动法时,我国刚刚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局限性。 [ 2007-07-23 15:23:13 ]  
   
   
[杨景宇]劳动法为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提供了重要条件,但是其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当时难免比较原则、可操作性较弱,难以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制定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法律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 2007-07-23 15:23:21 ]  
   
   
[杨景宇]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和形成过程 [ 2007-07-23 15:23:30 ]  
   
   
[杨景宇]2005年11月26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 2007-07-23 15:23:41 ]  
   
   
[杨景宇]考虑到制定劳动合同法关系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既重要又复杂,为了把草案修改好、完善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委员长会议决定将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 2007-07-23 15:23:57 ]  
   
   
[杨景宇]从2006年3月20日到4月20日,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各方面提出的意见191849件,其中来自劳动者的意见占65%左右,基层劳动者的声音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反映。 [ 2007-07-23 15:24:08 ]  
   
   
[杨景宇]山东的一位农民工在历数了自己在外出务工过程中碰到的各种问题后提出:“希望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能给广大劳动者带来福音。”一些外国企业和在华商会也对草案提出了意见,美国的华盛顿邮报并就美国商会和美国一些民主党议员对中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分歧发表评论,这在以往立法中是没有过的。 [ 2007-07-23 15:24:22 ]  
   
   
[杨景宇]在一个月的时间里,收到意见之多,社会各界参与之广,为以往所罕见,充分体现了社会各方面对这部法律的关注和对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关心。 [ 2007-07-23 15:24:35 ]  
   
   
[杨景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和认真研究,梳理出意见比较集中的若干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实地调研,认真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各地方、各部门、专家学者、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 2007-07-23 15:25:00 ]  
   
   
[杨景宇]由于劳动合同法涉及各种形式用工单位和不同层次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双方各有各的利益诉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同一个问题有截然不同的意见,是正常的。 [ 2007-07-23 15:29:12 ]  
   
   
[杨景宇]样统一认识?关键在于确定正确的立法原则,这既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也是统一认识的前提条件。 [ 2007-07-23 15:29:25 ]  
   
   
[杨景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确定了制定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一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 2007-07-23 15:29:39 ]  
   
   
[杨景宇]二是,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着眼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三是,体现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性质和特点,在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特殊利益、体现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2007-07-23 15:30:02 ]  
   
   
[杨景宇]全国人大法律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依据上述原则,对各方面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对草案反复进行修改,从最初的65条增加到9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四次审议,最后全票通过了劳动合同法。 [ 2007-07-23 15:30:19 ]  
   
   
[杨景宇]当初的分歧那么大,最后意见又这样一致,可以说这部重要法律确实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成果,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 2007-07-23 15:30:31 ]  
   
   
[杨景宇]三、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 2007-07-23 15:30:46 ]  
   
   
[杨景宇]劳动合同法共8章、97条,对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 2007-07-23 15:30:55 ]  
   
   
[杨景宇](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内容和期限 [ 2007-07-23 15:31:05 ]  
   
   
[杨景宇]第一,就是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里有一个例外情况,即非全日制用工,比如家里用钟点工,也可以用口头劳动合同的形式。 [ 2007-07-23 15:35:45 ]  
   
   
[杨景宇]劳动合同既然是劳动关系的载体,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凭证,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2007-07-23 15:35:59 ]  
   
   
[杨景宇]第二,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循上述原则订立,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 2007-07-23 15:37:10 ]  
   
   
[杨景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 2007-07-23 15:37:22 ]  
   
   
[杨景宇]第三,劳动合同的内容。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首先需要明确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有关的必备内容主要是: [ 2007-07-23 15:38:33 ]  
   
   
[杨景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以及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等其它事项。 [ 2007-07-23 15:38:44 ]  
   
   
[杨景宇]第四,劳动合同的三种不同期限。劳动合同法总结实践经验,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 2007-07-23 15:50:40 ]  
   
   
[杨景宇]比如一年、两年、三年,期限是明确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什么时候合同到期没有明确。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 2007-07-23 15:50:52 ]  
   
   
[杨景宇]这种合同在工程建设里比较多,一开始请你来,这个工程结束,合同就结束了。这里需要说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终身制”。 [ 2007-07-23 15:51:03 ]  
   
   
[杨景宇]在调查过程当中,有些用人单位,甚至有些劳动者不愿意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的用人单位不愿意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一旦订了,就要对劳动者长期、终身负责,如果劳动者偷懒,用人单位毫无办法;有的劳动者,特别是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也认为如果是无固定期限,自己就受约束,终身捆绑在企业中,就丧失了选择的机会。 [ 2007-07-23 15:51:27 ]  
   
   
[杨景宇]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只要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不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更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2007-07-23 15:51:42 ]  
   
   
[杨景宇]还有几种法定的情形,劳动者只要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 2007-07-23 16:01:29 ]  
   
   
[杨景宇]第二种情形,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第三种情形,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 2007-07-23 16:04:45 ]  
   
   
[杨景宇]针对不少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应在此前的11个月中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2007-07-23 16:09:38 ]  
   
   
[杨景宇]第五,劳动合同的无效。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2007-07-23 16:11:27 ]  
   
   
[杨景宇]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 2007-07-23 16:11:39 ]  
   
   
[杨景宇](二)关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 2007-07-23 16:11:55 ]  
   
   
[杨景宇]同工同酬的权利。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是劳动合同法确立的一条原则。 [ 2007-07-23 16:12:05 ]  
   
   
[杨景宇]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或者对劳动报酬约定有争议的,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 2007-07-23 16:12:15 ]  
   
   
[杨景宇]及时获得足额劳动报酬的权利。及时获得足额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并规定:劳动合同中缺少“劳动报酬”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 2007-07-23 16:12:29 ]  
   
   
[杨景宇]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2007-07-23 16:12:42 ]  
   
   
[杨景宇]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对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我国法律一直是明确禁止的。为了保障劳动者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冒险作业的权利的实现,劳动合同法规定: [ 2007-07-23 16:13:05 ]  
   
   
[杨景宇]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 2007-07-23 16:13:17 ]  
   
   
[杨景宇]用人单位有强迫劳动和违章指挥、冒险作业行为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007-07-23 16:13:26 ]  
   
   
[杨景宇]要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实际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经济补偿也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可以引导用人单位进行利益权衡,谨慎行使解除劳动者的权利。 [ 2007-07-23 16:13:40 ]  
   
   
[杨景宇]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并对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和补偿标准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 [ 2007-07-23 16:13:50 ]  
   
   
[杨景宇]我解释一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在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要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为标准,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比如工作了六年,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 [ 2007-07-23 16:19:02 ]  
   
   
[杨景宇]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比较高,如果工作六年,补六个月的工资,对企业来说是相当重的负担,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参考了国外的做法,规定劳动者的月工资超过了当地劳动者平均月工资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补偿,补偿的年限不超过12年。这样就平衡了双方的权利。 [ 2007-07-23 16:19:12 ]  
   
   
[杨景宇]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劳动者在行使法定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法定义务。  [ 2007-07-23 16:19:22 ]  
   
   
[杨景宇]诚信义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就其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 2007-07-23 16:19:49 ]  
   
   
[杨景宇]守法义务。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理所当然地也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劳动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的,应该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法或者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劳动者违反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2007-07-23 16:20:15 ]  
   
   
[杨景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又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与其它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007-07-23 16:20:34 ]  
   
   
[杨景宇](三)关于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 2007-07-23 16:20:44 ]  
   
   
[杨景宇]依法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权利。试用期是用人单位通过约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来检验劳动者是否符合本单位特定工作岗位工作要求的制度。这对双方互相了解、双向选择,具有积极意义。 [ 2007-07-23 16:22:26 ]  
   
   
[杨景宇]在国际上,这也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普遍做法,试用期的长短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不同,有长有短。 [ 2007-07-23 16:22:35 ]  
   
   
[杨景宇]同时,为了防止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 2007-07-23 16:22:46 ]  
   
   
[杨景宇]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 2007-07-23 16:22:57 ]  
   
   
[杨景宇]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 2007-07-23 16:23:08 ]  
   
   
[杨景宇]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是现代企业的普遍做法。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防止劳动者通过专门培训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后“跳槽”以获得更高的收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 2007-07-23 16:24:06 ]  
   
   
[杨景宇]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 2007-07-23 16:24:18 ]  
   
   
[杨景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 2007-07-23 16:24:27 ]  
   
   
[杨景宇]依法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要求劳动者(主要是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在法定时间内继续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 2007-07-23 16:24:51 ]  
   
   
[杨景宇]在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情况:某一行业由于竞争激烈,劳动者特别是技术人员相对短缺,同业之间相互“挖人”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恶性竞争直接影响企业发展。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关乎企业的竞争能力,不仅关系企业的发展,有时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 2007-07-23 16:25:04 ]  
   
   
[杨景宇]我国法律一贯重视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 2007-07-23 16:25:17 ]  
   
   
[杨景宇]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2007-07-23 16:25:27 ]  
   
   
[杨景宇]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2007-07-23 16:25:37 ]  
   
   
[杨景宇]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 2007-07-23 16:25:46 ]  
   
   
[杨景宇]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适当流动是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在保持劳动力市场的生机和活力的前提下,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出发点。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赋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 2007-07-23 16:26:05 ]  
   
   
[杨景宇]用人单位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 [ 2007-07-23 16:26:20 ]  
   
   
[杨景宇]劳动者不能从事或者胜任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2007-07-23 16:26:39 ]  
   
   
[杨景宇]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 [ 2007-07-23 16:26:56 ]  
   
   
[杨景宇]尊重劳动者的知情权。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 2007-07-23 16:27:04 ]  
   
   
[杨景宇]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和收取财物。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者不辞而别,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通过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 [ 2007-07-23 16:27:16 ]  
   
   
[杨景宇]针对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 2007-07-23 16:27:36 ]  
   
   
[杨景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对劳动者的义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关系就不存在了。为了便于劳动者尽快重新找到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 2007-07-23 16:27:47 ]  
   
   
[杨景宇](四)关于工会的作用 [ 2007-07-23 16:27:59 ]  
   
   
[杨景宇]我国工会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会作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 [ 2007-07-23 16:28:18 ]  
   
   
[杨景宇]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 2007-07-23 16:29:20 ]  
   
   
[杨景宇]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 2007-07-23 16:29:32 ]  
   
   
[杨景宇]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2007-07-23 16:29:44 ]  
   
   
[杨景宇]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 [ 2007-07-23 16:29:54 ]  
   
   
[杨景宇]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 2007-07-23 16:30:07 ]  
   
   
[杨景宇]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作了专节规定,主要内容是: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 2007-07-23 16:30:19 ]  
   
   
[杨景宇]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集体合同,还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 2007-07-23 16:30:31 ]  
   
   
[杨景宇]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 2007-07-23 16:30:50 ]  
   
   
[杨景宇](五)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 2007-07-23 16:31:03 ]  
   
   
[杨景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在劳动力供大于求、就业形势严峻的形势下,劳动行政部门任务很重,工作压力、工作难度很大。另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 2007-07-23 16:31:32 ]  
   
   
[杨景宇]监督检查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 2007-07-23 16:31:53 ]  
   
   
[杨景宇]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 2007-07-23 16:32:02 ]  
   
   
[杨景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2007-07-23 16:32:14 ]  
   
   
[杨景宇]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当前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问题,有些是与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有关系的。比如,有些企业拖欠工人工资,有些企业不给工人交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与企业已经联网,事实又很清楚,却不采取任何行动。 [ 2007-07-23 16:32:28 ]  
   
   
[杨景宇]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当前劳动用工领域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甚至违法犯罪的主体中,有些并不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资格。劳动行政部门对这些非法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不要管?当然要管。 [ 2007-07-23 16:33:04 ]  
   
   
[杨景宇]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专门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规定。 [ 2007-07-23 16:33:21 ]  
   
   
[杨景宇]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07-07-23 16:33:46 ]  
   
   
[杨景宇]四、切实做好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 2007-07-23 16:33:55 ]  
   
   
[杨景宇]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好法,但再好的法,如果得不到实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我们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广泛宣传、认真学习、切实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认真解决现实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落到实处。 [ 2007-07-23 16:34:05 ]  
   
   
[杨景宇]第一,全社会都要树立尊重劳动者、尊重劳动的观念。劳动创造了世界。劳动创造了财富。我国近30年经济高速发展,离不开广大劳动者在各自的岗位上兢兢业业、勤奋劳动。不论科学技术如何进步,经济形式如何变化,劳动都是社会进步的原动力。 [ 2007-07-23 16:34:20 ]  
   
   
[杨景宇]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要在全社会开展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切实有效地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尊重和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原则,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 2007-07-23 16:34:30 ]  
   
   
[杨景宇]第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积极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树立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观念,树立诚实信用的观念。 [ 2007-07-23 16:34:42 ]  
   
   
[杨景宇]第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正确行使权利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积极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帮助、指导、监督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 2007-07-23 16:34:55 ]  
   
   
[杨景宇]第三,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依法履行职责。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切实解决好拖欠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要积极建立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的集体协商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 [ 2007-07-23 16:35:10 ]  
   
   
[杨景宇]要严格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分发挥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相对灵活的用工形式对于补充传统就业方式所具有的积极作用,维护劳务派遣职工权益。要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机制,切实解决劳动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 2007-07-23 16:35:20 ]  
   
   
[杨景宇]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日常监察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增强劳动监察力度,探索建立有效的防范和查处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 2007-07-23 16:35:29 ]  
   
   
[杨景宇]第四、要抓紧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抓紧做好劳动合同法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工作,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劳动法律制度,以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要抓紧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及相关配套法规,及时修改完善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 2007-07-23 16:36:01 ]  
   
   
[杨景宇]要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着眼于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促进公平,确保劳动法律制度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 2007-07-23 16:36:22 ]  
   
   
[杨景宇]劳动合同法将在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这部法律的实施充满了期待。让我们为学习好、领会好、实施好劳动合同法,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迎接党的十七大的胜利召开,共同努力。 [ 2007-07-23 16:36:31 ]  
   
   
[盛华仁]同志们:刚才杨景宇同志就制定劳动合同法的背景和意义、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形成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做好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工作,给大家作了一个很好的辅导报告。 [ 2007-07-23 16:36:46 ]  
   
   
[盛华仁]我们应当深刻认识到,制定劳动合同法是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劳动法律制度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 [ 2007-07-23 16:36:58 ]  
   
   
[盛华仁]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劳动法,奠定了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基础。当前,我国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制度发生深刻变化,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频繁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也造成不利影响。 [ 2007-07-23 16:37:11 ]  
   
   
[盛华仁]2005年12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200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社会全文公布劳动合同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引起广泛关注和巨大反响,短短一个月时间,就收到各方面意见19万多条,这充分表明社会各方面对这部法律非常关心、非常期待。 [ 2007-07-23 16:37:21 ]  
   
   
[盛华仁]劳动合同法是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重大成果。这部法律从解决现实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出发,总结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对劳动合同制度作出科学、合理的规范,为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这对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 2007-07-23 16:37:32 ]  
   
   
[盛华仁]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实践性、针对性、操作性很强的法律。我们一定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全面准确地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认真解决好劳动关系中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 2007-07-23 16:37:46 ]  
   
   
[盛华仁]第一,要切实加强对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宣传。要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对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宣传,通过多种形式深入宣传劳动合同法的重大意义、立法原则和关于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各项规定。 [ 2007-07-23 16:38:04 ]  
   
   
[盛华仁]要把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纳入“五五”普法规划,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要组织好今年12月的劳动合同法宣传月活动,采用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全面宣传劳动合同法及其他劳动法律知识。要组织好劳动合同法的培训工作,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和领会劳动合同法。 [ 2007-07-23 16:38:15 ]  
   
   
[盛华仁]各类媒体要开辟劳动合同法的专栏、专刊,发挥各自的宣传优势。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切实提高各级劳动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各类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和理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 2007-07-23 16:38:29 ]  
   
   
[盛华仁]第二,要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劳动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着眼于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促进公平,抓紧制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 2007-07-23 16:38:41 ]  
   
   
[盛华仁]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就业促进法草案,今年还要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我们要抓紧做好这两部法律草案的审议工作。制定就业促进法的主要目的是扩大就业渠道,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 [ 2007-07-23 16:39:14 ]  
   
   
[盛华仁]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为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提供程序保障。这两部法律都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密切相关。 [ 2007-07-23 16:39:26 ]  
   
   
[盛华仁]劳动合同法的有效贯彻实施,既有利于就业促进法真正落到实处,也有利于加强劳动监察执法,减少劳动争议,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打下良好的基础。 [ 2007-07-23 16:39:41 ]  
   
   
[盛华仁]同时,要抓紧做好配套实施的法规规章的制定工作,清理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规定,保证劳动合同法顺利贯彻实施。还要及时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不断完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 2007-07-23 16:39:51 ]  
   
   
[盛华仁]第三,要全面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切实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内在需要。 [ 2007-07-23 16:40:04 ]  
   
   
[盛华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帮助、指导、监督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 2007-07-23 16:40:19 ]  
   
   
[盛华仁]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9个部门《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依法履行职责,定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快建立有效的防范和查处机制。 [ 2007-07-23 16:40:31 ]  
   
   
[盛华仁]用人单位要增强社会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合同法的各项规定,不断改善用工环境,提高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吸引和留住优秀的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保持劳动者队伍的相对稳定,促进企业的发展。 [ 2007-07-23 16:40:52 ]  
   
   
[盛华仁]全国人大将在适当时候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地方各级人大也要加强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切实保证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 2007-07-23 16:41:03 ]  
   
   
[盛华仁]希望各级人大、政府、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加强配合,切实把劳动合同法学习好、宣传好、实施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 2007-07-23 16:42:14 ]  
   
   
[新华网]直播到此结束,谢谢。 [ 2007-07-23 16:4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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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2 12:14:1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么多字,学法律真不容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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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9-27 12:32:51 | 显示全部楼层
人大法委会主任介绍劳动合同法报告全文

发布时间:2007-07-24 18: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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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久前表决通过了劳动合同法。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全面准确地掌握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宣传好、学习好、实施好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3日在京举行了学习贯彻劳动合同法视频报告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秘书长盛华仁主持报告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就制定劳动合同法的背景和意义,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形成过程、主要内容以及做好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工作等作了学习辅导报告。

  以下为杨景宇所作报告的全文——

                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保障

       ――广泛宣传、认真学习、切实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


                           杨景宇


                       (2007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同日签署第六十五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国家立法工作贯彻科学发展观,合理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大步骤。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普遍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部重要法律在制定过程中经过广泛听取、认真吸收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合理地规范了劳动关系,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典范,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产生深远影响。


  为了便于大家掌握劳动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全面理解和正确实施劳动合同法,现就有关情况作个简要介绍。


  一、制定劳动合同法的背景和意义


  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社会法。劳动合同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提供法律保障。


  劳动关系是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载体,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凭证。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1986年以前,劳动合同制度开始试行时,只适用于国有企业招用的临时工;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后,进一步适用于国有企业新招用的职工;20世纪90年代,才逐步推广到各种企业的全体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合同制度。十几年的实践证明: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对于破除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经济结构调整进程加快,企业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企业形式和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劳动用工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区、行业和单位甚至相当严重,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


  (一)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劳动法执法检查中发现,中小型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组织的签订率更低。即使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也很低。有些企业只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而不与一线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的原因很复杂。许多用人单位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主要是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解雇工人的法律责任。有些劳动者不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主要是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处于弱势。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旦出现劳动争议,劳动者就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申请仲裁、提出诉讼,由于缺乏有力的证据,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面。只有和谐,才能稳定。稳定又是和谐的一个标志。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多是一年一签,有的甚至一年几签。劳动合同短期化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试图通过短期劳动合同,最大限度地自由选择劳动者,并减少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有些企业花最低的用工成本使用工人最有活力的“青春期”。这种状况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影响了他们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劳动者反映,每年他们都要为劳动合同到期时还能不能续签而担忧,一旦不能续签,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将会陷入困境。正反两面的经验都证明:劳动合同短期化,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自身发展也最终会受到影响。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劳动者因不能从企业的发展中受益而产生与企业的对立情绪,有的在遭受挫折、满心焦虑的情况下甚至做出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这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力供大于求是我国目前存在而且会长期存在的状况。在这个背景下,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为“理由”,试用期满不予录用。由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较低,又没有其他劳动保障,有些用人单位便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规避对劳动者的法律义务。有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延、克扣工人工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些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定额标准,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费。如此等等。有的用人单位甚至对劳动者实行强迫劳动,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这里有必要讲一下劳务派遣用工问题。近几年来,这种用工形式发展迅速,各种劳务派遣机构大量涌现。根据全国总工会的统计,目前在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有劳务派遣工2500万人左右,其中仅建筑系统就超过1000万人。上海市总工会调查显示,企业一线职工的80.4%是劳务派遣工。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劳务派遣中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劳务派遣工大多没有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工被“招之即来,挥之即去”,成为劳动力市场上最脆弱的群体。有的用人单位为了压低劳动成本,以“用工制度改革”的名义,把本单位的职工转为劳务派遣工,通过自设的劳务派遣机构再派遣到原岗位工作,工资待遇却比原工资待遇降低很多,不能享受同工同酬的权利。有的用人单位大批解雇原有职工,待空出岗位后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规避对原有职工的法定义务。有的劳务派遣单位从劳务派遣工工资中提取高额管理费,甚至克扣拖欠他们的工资,也不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产生上述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原因很复杂,主要是:用人单位违法用工,劳动监察机关执法不力,劳动者的维权成本较高,劳动争议解决渠道不畅。除此之外,有些地方存在当地政府把吸引投资置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上的问题。有的地方把牺牲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有的地方对劳动监察机关执法设置重重障碍,规定不得对“重点保护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处罚必须经过“投资环境优化办公室”、“软环境办公室”批准,等等。有些执法人员对劳动者态度冷漠,不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近些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和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劳动保障部的统计显示,1995-2006年的12年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13.5倍;集体劳动争议也大幅度增长,12年中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加5.4倍。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合理规范劳动关系,是迫切需要的。


  ――制定劳动合同法是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劳动关系经历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这个历史性转变是成功的,解放了生产力,增加了经济发展的活力。同时,由于企业形式的多元化和市场竞争的尖锐化,劳动关系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依法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至关重要。


  ――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的需要。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特别是加强关注民生、保障权利等方面的立法,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通过完善社会领域立法,使全体人民特别是广大劳动者都能享受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成果,激发他们的创造活力,努力形成公平正义、奋发进取、安居乐业的社会和谐局面。劳动合同法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制定和实施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需要。


  ――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完善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需要。建立比较完善的劳动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平衡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始终是我国劳动立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1994年制定劳动法时,我国刚刚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劳动力市场和劳动关系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局限性。劳动法为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提供了重要条件,但是其中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当时难免比较原则、可操作性较弱,难以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制定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法律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和形成过程


  2005年11月26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考虑到制定劳动合同法关系亿万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既重要又复杂,为了把草案修改好、完善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委员长会议决定将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从2006年3月20日到4月20日,在一个月的时间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各方面提出的意见191849件,其中来自劳动者的意见占65%左右,基层劳动者的声音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反映。山东的一位农民工在历数了自己在外出务工过程中碰到的各种问题后提出:“希望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能给广大劳动者带来福音。”一些外国企业和在华商会也对草案提出了意见,美国的华盛顿邮报并就美国商会和美国一些民主党议员对中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分歧发表评论,这在以往立法中是没有过的。在一个月的时间里,收到意见之多,社会各界参与之广,为以往所罕见,充分体现了社会各方面对这部法律的关注和对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关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和认真研究,梳理出意见比较集中的若干问题,并就这些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实地调研,认真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各地方、各部门、专家学者、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由于劳动合同法涉及各种形式用工单位和不同层次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双方各有各的利益诉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同一个问题有截然不同的意见,是正常的。怎样统一认识?关键在于确定正确的立法原则,这既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保证,也是统一认识的前提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确定了制定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一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着眼于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三是,体现劳动合同法作为社会法的性质和特点,在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特殊利益、体现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法律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依据上述原则,对各方面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对草案反复进行修改,从最初的65条增加到98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四次审议,最后全票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可以说这部重要法律确实是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成果,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三、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法共8章、98条,对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内容和期限


  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既然是劳动关系的载体,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凭证,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遵循上述原则订立,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劳动合同的内容。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首先需要明确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有关的必备内容主要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以及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等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的三种不同期限。劳动合同法总结实践经验,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这里需要说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铁饭碗”、“终身制”。只要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不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更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针对不少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并应在此前的11个月中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的无效。劳动合同法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二)关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同工同酬的权利。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应当得到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是劳动合同法确立的一条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或者对劳动报酬约定有争议的,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及时获得足额劳动报酬的权利。及时获得足额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并规定:劳动合同中缺少“劳动报酬”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对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我国法律一直是明确禁止的。为了保障劳动者拒绝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冒险作业的权利的实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强迫劳动和违章指挥、冒险作业行为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实际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社会氛围。同时,经济补偿也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可以引导用人单位进行利益权衡,谨慎行使解除劳动者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赋予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并对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和补偿标准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


  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劳动者在行使法定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法定义务。


  诚信义务。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义务就其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守法义务。劳动合同法是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理所当然地也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劳动者有违法行为或者违约行为的,应该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法或者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劳动者违反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又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与其它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依法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权利。试用期是用人单位通过约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来检验劳动者是否符合本单位特定工作岗位工作要求的制度。这对双方互相了解、双向选择,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为了防止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是现代企业的普遍做法。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防止劳动者通过专门培训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后“跳槽”以获得更高的收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依法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关系结束后,要求劳动者(主要是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在法定时间内继续保守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现实生活中常有这样的情况:某一行业由于竞争激烈,劳动者特别是技术人员相对短缺,同业之间相互“挖人”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恶性竞争直接影响企业发展。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关乎企业的竞争能力,不仅关系企业的发展,有时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我国法律一贯重视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权利,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适当流动是市场经济的题中应有之义。在保持劳动力市场的生机和活力的前提下,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出发点。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赋予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在以下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进行经济性裁员;劳动者不能从事或者胜任工作的,或者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


  尊重劳动者的知情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和收取财物。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者不辞而别,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通过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针对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对劳动者的义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关系就不存在了。为了便于劳动者尽快重新找到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四)关于工会的作用


  我国工会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按照工会法的规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会作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是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作了专节规定,主要内容是: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集体合同,还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五)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在劳动力供大于求、就业形势严峻的形势下,劳动行政部门任务很重,工作压力、工作难度很大。另一方面,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针对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作了严格规定。


  监督检查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当前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问题,有些是与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有关系的。比如,有些企业拖欠工人工资,有些企业不给工人交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与企业已经联网,事实又很清楚,却不采取任何行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当前劳动用工领域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甚至违法犯罪的主体中,有些并不具有合法的用人单位资格。劳动行政部门对这些非法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不要管?当然要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专门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规定。


  有些地方,在劳动监察活动中也还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切实做好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好法,但再好的法,如果得不到实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我们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广泛宣传、认真学习、切实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认真解决现实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落到实处。


  第一,全社会都要树立尊重劳动者、尊重劳动的观念。劳动创造了世界。劳动创造了财富。我国近30年经济高速发展,离不开广大劳动者在各自的岗位上兢兢业业、勤奋劳动。不论科学技术如何进步,经济形式如何变化,劳动都是社会进步的原动力。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要在全社会开展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切实有效地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尊重和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原则,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第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积极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树立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观念,树立诚实信用的观念。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积极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帮助、指导、监督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劳动行政部门要切实依法履行职责。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切实解决好拖欠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要积极建立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的集体协商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区域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要严格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分发挥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相对灵活的用工形式对于补充传统就业方式所具有的积极作用,维护劳务派遣职工权益。要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利益协调、诉求表达、矛盾调处和权益保障机制,切实解决劳动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劳动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日常监察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增强劳动监察力度,探索建立有效的防范和查处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四、要抓紧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要抓紧做好劳动合同法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工作,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劳动法律制度,以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要抓紧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及相关配套法规,及时修改完善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以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着眼于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促进公平,确保劳动法律制度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劳动合同法将在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这部法律的实施充满了期待。让我们为学习好、领会好、实施好劳动合同法,构建与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迎接党的十七大的胜利召开,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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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31 16:00:37 | 显示全部楼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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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6-26 10:30:51 | 显示全部楼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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