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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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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27 12:44: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宜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梁某与大酒店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又无争议,应予以认定。梁某在劳动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特别是在受最后警告有效期限内连续被投诉两次,大酒店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辞退梁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梁某主张其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梁某主张大酒店的辞退决定无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主张要求大酒店付给经济补偿4200元、额外经济补偿21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梁某要求大酒店付给诉讼期间经济损失4200元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某要求大酒店补交2001年、2002年、2003年养老保险,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予审理。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后,梁某以自己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某大酒店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全体员工公示的《员工手册》,属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每个员工应自觉遵守。梁某与大酒店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亦在分发的《员工手册》上签下自己愿意遵守此手册中的各项条款之规定的“个人承诺”,理应自觉践行。梁某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多次违反相关规定,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致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07-10-21 12:33 PM 编辑 ]
 楼主| 发表于 2007-9-27 12:50:44 | 显示全部楼层
审理中,物业公司提供了徐某和陈某两人的书面证词,证明事发当日查岗时发现何先生离岗睡觉。可在开庭时,只有徐某一人到庭作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违纪处理决定的,应负有举证责任。公司以何先生上班时离岗睡觉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决定,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违纪事实及违纪处罚依据。因证人陈某未能出庭作证,故法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而徐某虽到庭作证,但她作为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效力不高,仅凭徐某一人证词法院难以认定何先生存在违纪事实。故公司对何先生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处罚不当。公司单方面与何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后,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支付何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0.49元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3.24元;并补缴2004年7月至9月及2006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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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9-27 12:52:3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章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烟厂在招聘录用张天华工作期间没有依法与张天华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存在过错,由此给张天华造成的损失,烟厂应当赔偿。另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因此烟厂在未对张天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应补发张天华自2005年8月起至今的工资,赔偿其医疗费和工资40162.6元,按烟厂内部规定支付张天华个人承担医疗费的救助基金265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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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9-27 12:54:4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道应在职权范围内或经授权才能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文件,以维护就业单位的权益。现原告擅自越权签署标的高达一千多万元的补偿备忘录,已给被告方带来了赔偿风险和声誉影响。其过错行为,实际上已经符合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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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9-27 12:56:5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酒店未能就其解除与被告钱某、胡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酒店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予撤销,被告钱某、胡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酒店应当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在仲裁期间的工资。


    至于酒店要求被告钱某、胡某赔偿其声誉损失费1万元的主张,因两厨师不予认同,而酒店对此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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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9-27 12:59:45 | 显示全部楼层
在法院审理中,张某为证明其因注射狂犬疫苗未饮酒的事实,提供了某防保所出具的“狂犬疫苗接种预约告知单”。经原告综合服务部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一针预约时间“04年9月4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04年9月4日”是在“05年9月4日”的基础上擦刮后形成。

  法院另查明,2002年起,江苏省和宿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多次下发规定,严禁在工作日中午饮酒和酒后执行公务,违者予以纪律处分或辞退。2003年9月14日,张某向原告单位书面承诺严格执行上述规章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违反原告单位规定饮用白酒,在原告单位及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综合服务部据此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辩称其因注射狂犬疫苗未饮酒,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判决维持综合服务部作出的《关于对张某解除用工关系的决定》。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宿迁中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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