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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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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18 14:11: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大连市消防若干规定
来源: 颁布单位: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编辑:cllc03 添加日期:2004-11-28 9:51:30
文件编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颁布日期:2002-11-29 实施日期:2003-01-01  
 2002年10月24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 铁路、交通港航、民航系统和驻军以及海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消防监督管理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公安、交通口岸、建设、城建、卫生、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铁路、交通港航等单位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网络体系、灭火抢险联动指挥体系和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确保灭火抢险行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六条 建设、城建、水务、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消防规划,组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市政、供水、电信等单位负责维护,并保障其完好有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把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作为村民、居民自治活动的重要内容,组织村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按照防火安全公约的要求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清除火灾隐患。  村民、居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   第八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封闭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住宅区内的消防设施,保障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畅通。   第十条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人、使用人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明确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并可以委托一方或者其他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的,为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电、动用明火作业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的场所营业期间进行内部改建和装修时,施工单位应当将改建、装修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从事电气焊作业应当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设专人看护。   第十三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处设立醒目标志,定期进行维护,清除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不得拆除消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其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落实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并定期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自动消防报警系统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 宾馆、酒店和和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配备有效的自救逃生器具。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宣传教育基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素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人员;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项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应当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组织灭火和疏散演练。   第十九条 在公安消防机构封闭火灾现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疏散通道内堆放物品和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商场、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营业厅内允许吸烟及营业时间动用明火;  (三)使用塑料容器贮存汽油、酒精或者用可燃气体充填气球及其他飘浮物;  (四)餐饮场所在餐厅内存放燃气钢瓶或者液体燃料;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处罚;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一)项,不能保证消防设施或者消防器材正常运行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堵塞消防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施工单位指使或者强令他人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三)、(四)项,违法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经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四)项,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审核、登记备案、验收、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难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并负责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在完成灭火任务的同时,还承担防毒防化抢险救援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推诿拖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消防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1998年公安部令第36号发布)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消防监督检查,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 (州、盟)、县(旗)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章名】  第二章  检查的形式和重点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适时进行下列形式的消防监督检查:   (一)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抽样性监督检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监督检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四)针对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下列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车站、机场、码头,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电、通信枢纽等重要场所;   (三)政府首脑机关;   (四)重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院;   (五)高层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等公共建筑;   (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筑;   (七)地下铁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建筑;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九)发电厂(站)、地区供电系统变电站;   (十)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大中型油库、危险品库、石油化工企业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和销售单位;   (十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他重要场所和工业企业。   对于已经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使用性质的变更情况,重新确定是否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不再列入的,应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于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应少于一次;对每个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量化标准。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存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确定为火灾隐患;将存在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章名】  第三章  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在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是否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   (二)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的下列项目使用、改变情况:   (1)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 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   (2)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4)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5)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   (6)防烟、排烟设施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备;   (7)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   (8)其他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内容。   (三)消防安全管理的下列内容:   (1)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2)防火安全责任制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落实情况;   (3)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4)防火检查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以及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5)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在岗情况和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6)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   (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8)防火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9)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记录情况;   (10)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器材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11)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演练情况。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文件:   (一)有关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文件、资料;   (二)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防火检查、培训教育记录;   (四)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五)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和每12个月对建筑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测试维修保养的报告;   (六)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静电、防雷)等记录资料;   (七)燃油、燃气设备安全装置和容器检测的记录资料;   (八)其他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询问单位防火工作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等情况;   (二)查阅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   (三)查看消防设施、设备的外观、运行情况;   (四)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   (五)检查灭火、疏散预案等的操作情况。   【章名】  第四章  检查的程序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中的相关内容,并将记录表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受理下列场所使用、开业或者举办活动的申请;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 日内应当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当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锁住,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它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经常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   (七)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八)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隐患的;   (九)违法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十)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现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发现其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建筑物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三)违章搭建临时建筑,影响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车通道的;   (四)违章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等防火分隔设施缺少、损坏或者故障的;   (五)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六)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七)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材不足或者损坏的;   (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者防烟排烟设施等自动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缺损,不能正常运行的;   (九)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   (十)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   (十一)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危及消防安全的;   (十二)电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   (十三)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   (十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十五)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填发《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规定责令改正外,还应当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消防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填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在调查程序结束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且当场不能改正,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发《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于2 日内送达举办活动的单位,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   第二十二条  对于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申请。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应当进行复查, 填发《复查意见书》。当确认单位已经改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发的各类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或者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应当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地处偏远地区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可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时,依照本规定发出的各类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公安消防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人员在消防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进行检查、审批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超过规定时限,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者举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按规定填发法律文书、不按时限送达或者到期不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六)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七)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消防监督程序规定》中有关消防监督检查的规定和法律文书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来源: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编辑:cllc03 添加日期:2004-11-29 8:42:29
文件编号: 颁布日期:1990-07-25 实施日期:1990-07-25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沿海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风貌,体现沿海城市特点,坚持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大连市中心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大连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大连市及瓦房店市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  大连市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各县(市)和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委托各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瓦房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城市分区规划,分别由大连市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镇人民政府审批;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镇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时,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文件、图纸及各种资料,准确掌握城市规划实施情况,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服务。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要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搞好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要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要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居住、交通条件和加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重点改建集中成片的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迁出并治理好难以治理的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对划定的保护区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维护修缮,保持原有的建筑造型和格调,逐步完善配套设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需要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须凭项目建议书和其他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依照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不得占地施工。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其用地性质和界限。如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逾期未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规划区内围填沿海水域和充填谷壑,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年度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各单位、驻连部队在院区内和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办理申请时应附经批准的院区规划。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和报送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超过六个月不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形和色调。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对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并处违章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贯彻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从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所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安装监督检查和消防验收。
  具体监督审核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区实施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工程建设,消防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所有者以及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填写相应的《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或者《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第五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其他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该专篇包括设计依据、工程概况说明和工程项目中涉及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图纸资料。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纸。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消防设计管理工作,检查消防设计质量;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不应当签发;设计单位应当组织工程设计人员学习、掌握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定期进行考核。
 第七条 施工安装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安装,不得擅自改动。
 第八条 凡含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九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施工安装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技术测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工程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组织消防验收。
  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第十条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落实建筑消防设计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必须选用已经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
  建筑消防设施、防火材料等必须选用经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国家核发生产许可证或者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三章 消防监督机构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审核实行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及其所辖区(市、县)两级和地区(州、盟)及其所辖县(市、旗)两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工审核制度。具体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省、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检查本辖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参加、指导对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审核。
  跨省、跨地区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由公安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筑防火设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分专业实行分工审核和技术总复核制度。
  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内部应当将消防设计审核管理权和消防验收管理权分离。在实施消防验收时,应当组织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灭火战训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等部门的专为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筑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
  (一)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厂房,高层工业建筑;
  (二)高层民用建筑;
  (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等重要工程;
  (四)宾馆、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旅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核应当遵循国家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
  对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依据我国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
  对于我国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带来的有关消防安全的新问题,应当由省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科研等部门的专家论证,提出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从登记收图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之内,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即为同意。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要求,对消防设计的实施进行抽样性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十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实行消防专业资格定期审查,每两年进行一次,合格后,核发许可证;不合格的,不发或者撤销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应当建立档案,并按年限、工程的性质和重要性分类保管。
 第二十三条 承担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专业知识,按照公安部有关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严禁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指定某个企业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或者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选择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或者选用消防产品,一律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公告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必须无偿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严禁开办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等服务企业、机构;严禁在上述企业、机构兼职;严禁向企业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严禁向企业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企业的钱物。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计不合格的建筑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设计。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已经完工的,责令停止使用:
  (一)未按规定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送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即开工兴建的;
  (二)施工中擅自改动消防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建筑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接收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限期不改的,责令停工,已完工的不得验收交付使用;已经取得设计、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许可证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撤销其许可证:
  (一)工程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规定,造成后果的;
  (二)建筑装修施工中擅自移动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的;
  (三)未取得许可证和年度复验,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承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的;
  (四)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弄虚作假,质量低劣的;
  (五)选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经纠正不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
  (一)故意不履行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二)对应当办理审批、验收,故意拖延不办,超过审批、验收期限的;
  (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四)向建设或者施工安装单位指定使用某个企业的消防产品的;
  (五)擅自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管理费等的;
  (六)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七)索要、接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参与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或者开办从事上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以前有关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2002-08-29建设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文本上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

  (二)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不得违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调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其中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调整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严禁下列行为:
  (一)占用疏散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等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遮挡、覆盖;
  (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任何单位、人员都应当无偿为报火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单位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五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三十条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单位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七)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八)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管理分工,及时将存在的火灾隐患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提出整改方案。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确定整改的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
  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三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而不能自身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六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寓教于乐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和幼儿进行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四十二条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989年9月1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 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适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防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燃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第七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
 第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九条 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 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第三章 消防站

 第十一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二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特种消防站。
 第十四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当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 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当按该城市的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防。
 第十六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了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
 第四章 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合用的或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或加水柱。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市政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尚未统一的,应当逐步更换。拆除或移动市政消火栓时,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大面积棚户区或建筑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无消防车通道的,应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蓄水池,其容量宜为一百至二百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应当由供水部门及时修复。
 第五章 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城市,应当采取增设桥梁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挖掘或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指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设比较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成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的自动化系统。
 第二十七条 小城市的电话局和大中城市的电话分局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对的火警专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电话分局至消防队火警接警室的火警专线,不宜少于两对。
 第二十八条 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或责任区消防队,应当设有线或无线火灾报警设备。
  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
 第七章  建设和维护资金

 第二十九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开支见附件)。
 第三十条 城市公安消防部门所需行政经费和业务性开支,按照公安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82>公发(武)15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的预算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委另订。
 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等部门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建设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共同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汇合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制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加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8号)

  现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7月20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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