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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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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9 10: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也称之为经营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指住宿、晚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从事这些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他人的合法权遭受损害之义务。

200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未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场所、设施的安全保障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保障标准。例如、消防设施、卫生防范设施、用品、电梯、地面等,应依法配备及正常维护。

2、人员的合理配备

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银行、证券公司也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游泳场馆应当在池边设置救生人员,且配备的救生员经过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经营者必须安排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而且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不得脱岗等等。

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义务及采取合理的措施

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

但是否尽了该种提示、说明义务,就可以免责呢?实践上一般认为,这种警示义务之履行,并不等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消除不安因素本身,不能最终排除或合理排除了不安因素之存在,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否则,使得经营者通过这种告知方式,免除其对不安因素可能造成损害而采取相关防范措施义务,同时,不合理加大了顾客对自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4、发生事故后的帮助、救助义务

经营者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例如当消费者在经营者的服务场所受到外来侵袭发生危险时,经营者的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帮助消费者共同对付发生的危险或正在侵袭的歹徒;拨打急救电话120或匪警电话110等等。《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在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因然系针对旅客运输合同所作的一种规定,但此种规定之立法精神亦是体现了经营者的帮助、救助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之未尽的责任形式:

1、直接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项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项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社会公平、权利义务对等观念的纵深发展,是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的体现,该义务之确立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使用了“经营者”这一概念,仅因为习惯上的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并不限于营利性的“经营者”还包括非营利性的、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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