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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关于公房使用权继承案件的代理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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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8 11:24: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大连中山区一使用权房屋租赁证登记承租人即使用权人是A,该房屋产权人是大连某房屋经营有限公司。此房屋最初来源于A的父亲单位分的福利房,A的父母亲死亡后该房屋变更到A的姐姐名下,后又经A的姐姐变更到A的名下。
A于1995年去世,之后由A的哥哥及其配偶、子女居住至今,房屋承租人始终再无变化仍为A。
A有一女儿,长期跟随父亲生活,现要求要回该房屋,提出对该房屋使用权进行继承。

1、房屋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房屋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即特定之人对他人拥有所有权住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权人可以对使用权房屋进行控制、居住、出租、从中获益,乃至一定程度的处分权。本案件受《物权法》调整,当事人的使用权受《物权法》保护。
2、使用权房屋具有独立的财产性质,具有可继承性
现今使用权房屋具有市场价值并可以相对自由买卖,具有独立的财产性质。使用权房屋的使用权人可以参加房改,将房屋变成个人产权,也可以将承租权在获得产权单位许可后进行转让变现。若使用权房屋动迁,80%的货币补偿归使用权人。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拥有使用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依据主张将房屋作价给未获得房屋使用权一方货币补偿。使用权房屋可以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依法进行法定继承。
3、被告不属于继承人,也不属于同居人,无权居住
被告虽然在诉争房屋中长期居住,但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未登记为承租人,其居住在此房屋中无任何法律依据,是非法的,理应腾退。
被告不属于原承租人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或尽赡养义务的同居人,不具有主张变更房屋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不具有使用权,也无权变更承租权,且被告另有住房。

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2008年2月

结果:和解,原告获得相当数额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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