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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机关就受理案件关于人身伤害、精神鉴定及财产评估的问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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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8 12:50: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安机关就受理案件关于人身伤害、精神鉴定及财产评估的问题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已经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1、精神病的鉴定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2、人身伤害鉴定
2.1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2.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2.3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2.4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2.5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3、财产价值鉴定
3.1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3.2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4、鉴定人意见
4.1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4.2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4.3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5、鉴定复议

5.1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5.2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5.3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5.4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5.5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6、检测

6.1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6.2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公安交通人民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6.3初次鉴定、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6.4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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