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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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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2 09:46: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法规号: 辽政法发[2003]25号  

  
各市政府法制办,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在行政复议具体工作中执行。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要求合理的,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的组织下进行。其中首席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主持行政复议的听证活动。

  首席听证员可以指定一名听证员主持听证活动。

  第九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本次行政复议听证的听证员;

  (二)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根据案情需要询问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通知有关的行政复议参加人参加听证;

  (五)决定证人作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六)决定行政复议听证的延期;

  (七)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一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行政复议听证;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其中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下列案件中应当提供证据材料: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提供证据;

  (二)作为的行政复议,应当提供曾经申请的证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前3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交换证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行政复议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本次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进行陈述,并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可对自己的主张出示相关证据;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辩论;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第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的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结束后,本次听证的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首席听证员应当终止听证,并按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附件: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听证书记员: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纪律:

  1、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2、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照相;

  3、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4、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

  5、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6、关闭通信工具。

  (向首席听证员报告听证会准备就绪)

  首席听证员:

  一、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二、宣布听证会开始,案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案);

  三、在听证活动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享有以下权利、义务;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是:

  1、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2、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3、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4、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听证纪律;

  2、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

  3、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作为代理人;

  4、申请人可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听证顺序   

  第一阶段:

  1、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2、被申请人就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辩;

  3、第三人就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

  第二阶段: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第三人也可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阶段:辩论(首席听证员归纳案件焦点问题开始辩论,顺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阶段: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六、宣布听证结束(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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