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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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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13 14:17: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管 辖 异 议 申 请 书

申请人:大连A有限公司
浙江永嘉县人民法院:
B阀门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立案受理,鉴于贵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特提出管辖异议,请依法裁定为盼,具体理由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非浙江永嘉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2006年1月14日双方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依据上述规定选择管辖法院,也未有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13条有关“提交异议方法院”管辖之约定无效。
(1)、该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之规定,并不属于五种可协议管辖地之一,合同双方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属无效约定。
(2)、该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单一,无法履行。
    该约定并不明确,无法确定双方谁是“异议方”,也无法确定“异议”的具体内涵。
B阀门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申请人对B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产品数量、交货期限等均存在异议,依此“提交异议方法院”管辖之约定,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按此约定无法确定双方谁是“异议方”,等于合同当事人选择了申请人住所地和B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显属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综上所诉,贵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后移交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处理。

申请人:

2008年6月19日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08-8-13 02:54 PM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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