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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原告上诉时二审能否减少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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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2 11:38: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只有原告上诉时二审能否减少赔偿数额


作者:刘文基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下述情况: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服从判决,但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不实,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数额过高。
    出现上述情况,二审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应该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数额予以减少,改判被上诉人据实赔偿上诉人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只有原告一方上诉的情况下,虽然有新的事实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数额不实,但是二审应当严格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为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应该维持原判。

    两种意见都有自己的法律依据。第一种意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一百八十条,即“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因此,认为有错不纠有违公平正义,二审法院应该有错必纠,据实改判。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上述处理超过了上诉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明确规定,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二审不是全面审理,只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据此,二审法院并非有错必纠,只有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才依职权纠正。

    很明显,两种意见的法律依据不同,一个是《意见》,一个是《规定》,而《意见》与《规定》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律等级相同,所以只能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进行适用。《意见》是1992年7月14日颁布实施的,《规定》是1998年7月6日颁布实施的,自然应该适用新法——《规定》。而且,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的精神,《规定》第三十五条之所以作出“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身就是对《意见》相关规定的纠正。总之,二审应当严格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即使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也不予审查。

    在只有原告一方上诉的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虽然有新的事实证据,证明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不实,但是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二审法院自然不能超过上诉范围审查,更不能将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予以减少。如此处理,则明显超过了上诉范围,既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也直接违反了《规定》第三十五条。当然,在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自然能够超过上诉范围审查,将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予以减少。

    同时,第一种意见以有错不纠有违公平正义,主张二审法院应该有错必纠,也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的审判就应严格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告不理、民事权利自主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没有错。故第一种意见并不正确,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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