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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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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6 11:16: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
作者:张明芳  
    所谓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也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那么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呢?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只能是直接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合同成立而购买房屋、机器设备或雇工支付的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除了直接损失,而且还包括间接损失:(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有:第一,信赖利益损失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民事责任;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当事人违背依诚信原则所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和缔约过失的结果,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3.财产性,即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4.补偿性,因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该当事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补偿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从这些法律特征上看,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所谓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亦即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

    第二,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三种。前两者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根据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对于因违反合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赔偿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于因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即应先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或用质量、数量相当的实物赔偿,或者折合价金赔偿。赔偿全部财产损失除了赔偿直接的财产上的减少之外,还应当赔偿失去的“可得利益”。“可得利益”即所谓的间接损失。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裁。这种法律制裁的尺度和标准,应当是统一。只有相互统一的法律制裁尺度和标准,才能保证民事责任的承担获得总体的相对统一。

    第三,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特征,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决定的。平等性是我国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表明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按照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即因为它不仅使该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使其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坏,法律便迫使加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后果,以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只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给予间接损失的赔偿,才能使权益被损害的另一方的利益得到恢复或弥补,也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民法的权利义务的平等性;

    第四,从公平合理角度上看,“合理公平”是实践中人们道德及正义的观点去评价当事人行为标准。法律只能体现公平合理,但法律不能毫不遗漏地明确规定什么行为后果是公平的,什么是不公平的。因此,公平原则就成为道德及正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要使公平原则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体现,法官在掌握法律“尺度”时就应当把握一个“度”,以权衡双方的利益关系。缔约过失非违反方是法律应当保护的,也是法律应当支持的。支持缔约过失非违反方的间接损失,正是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只有使缔约过失非违约方的间接损失得到合理的保护,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楼主| 发表于 2008-8-26 14:36:41 | 显示全部楼层
主张补偿房子增值的部分
法院认为,综合考虑买受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或翻建、涉案房屋和宅基地的价值已大幅上涨等因素,出卖人应给予买受人一定的补偿。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给予买受人42万元至50万元不等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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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6 14:41:15 | 显示全部楼层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新近相继审结4起农民将自有住宅卖与城镇居民后,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法院以上述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依法判决买卖无效,出卖人在收回房屋后补偿买受人一定数额的钱款。

1994年至200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邢女士等4人分别与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农民谈先生等4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谈先生等人所有的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三星庄村、苏三四村等地的平房,并支付购房款4500元至12万元不等。此后,邢女士等人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或翻建。

随着房价不断攀升,2007年6、7月,谈先生等人以上述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先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海淀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涉案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11万元至21万元不等、区位补偿价为50万元至69万元不等。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及上面建筑的房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法院还认为,综合考虑买受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或翻建、涉案房屋和宅基地的价值已大幅上涨等因素,出卖人应根据评估所得的涉案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对买受人给予一定的补偿。

综上,法院判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进行相互返还,同时判决出卖人给予买受人42万元至50万元不等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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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7 08:55:42 | 显示全部楼层
信赖利益系指涉当事人基于对合同能够成立生效从而实现自己的新的利益的信赖尔本应付出、但由于合同事实上无法提供这样的功能的实际损失的利益。可以看出,信赖利益的概念要有意义必然指的是已经遭受损害的利益,而该利益之所以构成损害是因为其付出所赖以存在的基础缺失,是一种由正当化的利益形态转化而来的利益形态。
??信赖利益主要包括当事人为契约之缔结(缔结费用)、准备旅行、受领给付或催告给付(履约费用)而投入之费用 。笔者以为,交易成本可以看成信赖利益的一大方面,而主要的交易成本则包括:谈判成本、缔约成本、监督履约情况的成本、可能发生的处理违约行为的成本等 ,交易成本尚有搜寻成本,但笔者以为此一成本不宜作为信赖利益的范围,因为信赖利益产生之基础(信赖)一般是自当事人各方开始接触洽谈开始,而搜寻之时这一环节尚无发生。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信赖利益的范围不限于合同成立生效前的相关利益损害,也在一定情况下涵摄了合同成立生效 后一些利益的损害,如催告给付费用。
??信赖利益与诚实信用是什么关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么?即信赖利益是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利益损害、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的损害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害么?笔者以为并非如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被认为是民法的帝王条款,尤其在合同法中,对合同义务的违反都可以看成是对城市信用原则的不遵从,而因此造成的损失却有很多,许多不属于信赖利益的范围。
http://www.lunwentianxia.com/lwkey_new_3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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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7 09:04:03 | 显示全部楼层
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传统民法对信赖利益有所保护,主要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近现代民法对信赖利益有了越来越多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都是信赖利益保护的产物。
信赖利益保护还被视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信赖的利益损失应得到补偿,但相对人造成的无效或撤销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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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7 09:04:11 | 显示全部楼层
论信赖利益的法律保护

在民事活动,由于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导致他人权益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恢复填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害也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所谓履行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但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遭受的损害,又称积极利益的损害。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法律行为外形上虽成立,但实际上无效,当事人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致受之损害”。(1)例如,甲有一幢房子,2000年12月20日甲与乙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将该房子卖给乙,价金5万元,12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费用。12月23日,乙就与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子租给丙,双方约定2001年1月1日交付使用。2000年12月22日由于甲的过失引起火灾导致该房子被烧毁,在这种情况下,甲、乙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甲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乙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因不能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即履行利益的损失。而乙、丙间的租赁合同由于租赁物自始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丙可请求因信赖租赁合同有效而实际上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
一、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性质如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主张缔约过失说,有主张善意说,有主张原因说。
1、缔约过失说系德国法学权威耶林所倡,他认为契约订立之际,当事人间即成立与契约类似之信任关系,当事人即负有交易上注意之义务,诸如通知、保护、说明等义务,此等义务,不但于契约成立或契约履行时有之,即于契约之缔结时应有之,“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牲牺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契约无效,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2)
2、善意说,法学家雷基斯尔认为,信赖利益赔偿,旨在基于公理,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之信赖人,故赔偿义务之责任根据,不应由赔偿义务人本身求之,实应由相对信赖人求之,即以信赖人之善意无过失为己足,而不必赔偿义务人有无故意或过失。
3、原因说,原因说者认为,凡以自己之行为,使对方当事人信其法律行为有效存在,如竟因某种原因而无效或不存续者,则不论其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对于信赖人概应负赔偿之责。
上述各种学说,由于立场及分析方法不同,各执一词,既有合理的一面也存在不合理的一面,善意说侧重于以保护信赖人为基础,但忽略了赔偿义务人之意思,仅以信赖人之善意为赔偿要件,而不论赔偿义务人之主观状态。原因说,将损害赔偿责任原因引至客观结果主义,以损害之外部事实作为责任判断之基础,而不论当事人之有无过失,概必须负责赔偿,则势必造成当事人畏缩不前,阻碍交易之发展。而缔约过失说,过分强调相对人 过失的心理状态,而无法解释相对人在特殊场合应承担的无过失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之情形) 。
上述各种学说均不能很好地阐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基础,那到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是什么呢?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实质理由即诚信原则,二是形式理由,即法律的直接规定。
为维持交易之安全,势必有一种力量对从事交易之人的约束,这种力量即存在于人之“诚”与“信”上, “诚信原则,乃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将道德法律化而产生之原理,而为法律最高之指导原则也”。(3)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植根于诚信原则,用以调和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偏差,盖意思表示有瑕疵时,保护表意人的同时顾及善意的信赖人,善意信赖人仅得从善意人之表示行为以揣知其意思,则因善意无过失信赖相对人之表示而受损害者,法律自不能不将该损害排除,欲排除此损害,则必先预定损害危险负担之归属,凡对损害危险具有支配力者,即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信赖人之损害,完全系决定于表意人,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无瑕疵,信赖人即无损害,如表意人意思表示有瑕疵,信赖人即受有损害,故基于诚信原则,凡对损害之发生具有绝对支配者,即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法律行为之无效,往往对信赖法律行为有效之一方发生损害,法律为排除此种损害,遂使对损害发生具有支配者,负一定赔偿之责,而赋予善意信赖人以请求权。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形式理由在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各国立法者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考查历史及他国的经验,将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范围及赔偿义务人主观状态以法律形式予以具体化、法律化。
二、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一)财产之损害。即通常交易上得以金钱估计价格之损害,亦称之为有形之损害。财产之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原因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限,即某一事实在一般情形下,据一般人观察,亦能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始能令义务人赔偿。一般认为财产之损害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
1、所受损害,即积极的损害,指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订约之费用,为履行契约而给付之价金等。
2、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指由于损害事实之发生,致信赖人之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例如信赖人信赖契约有效而丧失某种订约的机会,此种消极的损害的赔偿范围很难确定,只得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者,即能请求赔偿。
(二)非财产之损害。除了财产上之损害以外,还有非财产上之损害,是指对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人格造成损害,此种损害不能以金钱衡量之,故称之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信赖上能否就契约无效而向相对人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各国立法例皆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始能请求赔偿,如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8条第22项规定:“人格权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一般认为只涉及当事人财产上之得失,也即当事人是否信赖法律行为,通常只发生财产上之损害,与人身自由、名誉之损害似无直接关系,法律行为无效,不足以引发信赖人之人身自由、名誉、人格受损之危险。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信赖人不得请求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总之,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基于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善意过失地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无效,信赖人不得向相对方请求其财产上所受的损害与所失利益,在法律明文规定下还可请求因法律行为无效遭受的非财产损失。


永春县人民法院:林赐文

注:
(1)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三十七页;
(2)张广兴著,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五十二页;
(3) 林诚二著,《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二百五十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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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7 09:07:44 | 显示全部楼层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
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即《合同法》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是我国《合同法》新制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合同法》设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填补了无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遭受损失确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对方进行补偿的空白,保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责任,其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为:

(一)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它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了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在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

(二)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实质上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助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三)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一定的义务违反作为前提。缔约上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渐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接触的增加,信用度也在增加。善意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而向对方付出自己的一些信用。由于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尚未成立,双方之间还没有具有约束力的强制关系存在,因此,善意当事人向对方付出的信用完全靠对方的信用来维持。在这样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损失发生是由一方当事人违反信用出于恶意而导致的,这种恶意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有必要对违反合同订立过程中恶意违反信用的行为加以规制,民法便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加以先合同义务。

(四)先合同义务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足以使另一方对其产生信赖(如相信其会订立合同),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而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害不是基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信赖而产生的。而违约责任不必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如果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则不能构成。这是因为如果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就不能合理地推导出违反合同义务所要承担责任的必然结果。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能是间接的因果关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几种具体情形及类型

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当事人就缔约过失责任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阶段,可将缔约过失责任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具体情形及类型:

(一)合同不成立之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造成合同不成立时之缔约上过失责任有多种类型: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蹉商;2.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3.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即违反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撤回要约;4.悬赏广告不成立或悬赏人撤销悬赏广告,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害;5.违反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6.在缔约磋商过程中,因一方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7.实践合同当事人不交付标的物致合同不成立之缔约上过失责任等。

(二)合同无效时之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会因为各种原因归于无效。当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并含有当事人过错因素时,缔约上过失责任便有了产生可能。这种情形主要类型有:1.因一方缔约过失致使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未成立或确认合同无效;2.依法需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因未被批准、登记而使合同归于无效,无过错一方在合同成立后为准备履行而受到损失;3.效力待定合同未获追认权人追认,致使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害。

(三)合同被撤销之缔约上过失责任。合同成立生效后,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被撤销,这主要指重大误解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一般来说,撤销权总是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以维护其利益。[7] 这种情形主要类型有:1.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2.未尽必要的通知、告知义务或者疏于照顾,致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或条款产生重大误解而被撤销;3.缔约一方歪曲事实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为缔约行为;4.缔约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因一方过错使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任何一种民事责任都有其一定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有损失的存在,但损失应如何确定,赔偿的范围如何,我国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确定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之前,首先要对缔约过失的损失范围进行界定。

(一)缔约过失损失的确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对方因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8]实践中,对缔约过失的直接损失一致地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信赖合同成立而购买房屋、机器设备或雇工支付的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2.间接损失。所谓的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9]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

(三)确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对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的甚至难以确定,尤其是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把握。因此,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注意的以下几个问题:

1.须有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的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即受损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缔约过失方予以赔偿。但该原则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除受损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外,其他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则应限于缔约过失方可预见的范围内,最高不得超过合同实际履行时可以预期得到的平均利润。

3.有因果关系,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的,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是对方造成的,即使有损失对方也不承担责任。

4.因一方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受损失的一方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但其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应由缔约过失方来承担。

5.在特殊情况下应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

6.原则上精神损失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失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责任要求赔偿。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

所谓的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责任竞合作为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既可能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亦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责任竞合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而引起,责任竞合的产生是由一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致;第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这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仅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定,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第三,数个责任彼此之间相互冲突,即一方面是指行为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后果上是不同的;另一方面,相互冲突意味着数个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相互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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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7 09:11:17 | 显示全部楼层
信赖与信赖利益考
马新彦  吉林大学  教授  





关键词: 信赖/信赖利益/期待利益/损害赔偿 Trust/Trust benefit/Expected benefit/Compensation  
内容提要: 信赖是当事人相信要约或合同而为签订合同所导致的财产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信赖利益是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对信赖利益的救济包括期待利益损害赔偿和信赖损害赔偿两种手段,且对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不应以期待利益为限。 Trust refers to the relevant party believes the property,sreduce and the lost chance of signing a contract caused bythe contract because of trusting the offer or contract. Thetrust benefit here refers to the benefit that the contract oroffer has entitled to one party and may or has caused the loss. The remedy to the trust benefit includes two ways:compensations for the expected benefit and the trust benefit. The compensation to trust benefit should not only berestricted into the expected benefit.  




                             一、信赖与信赖利益之界定

    “可以断定,当今没有几篇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地清楚界定了他的定义,区分了所服务的目的。”〔1 〕由富勒教授的一篇具有最高轰动效应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所引发的“信赖利益”的全球范围的讨论,虽历经六十载,但对“信赖利益”却如同富勒教授所言迄今难有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定义。关于“信赖利益”的定义,中外有如下诸种学说:
    (一)损失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2〕(P212 )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背景探讨“信赖利益”的大陆法系多持此说。“在大陆法系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指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对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3 〕(P601)笔者认为,将这种因信赖而遭受的损失称之为信赖利益,难以自圆其说。理由如下:
    1.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依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要给概念下定义首先要确定被定义概念从属于哪一个邻近的属概念,然后找出被定义概念与共同的属概念下的其他种概念在反映对象上的差别,即种差,将种差加上属概念就构成定义概念。被定义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必须是从属关系。然而,利益与损失完全是两个意思相悖的不同概念,利益具有好处、益处之意,而损失具有失去、丧失之内涵。损失说以损失作为属概念界定具有完全不同内涵的被定义概念——信赖利益,完全违反了逻辑学上的定义规则。
    2.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导致了理论上的冲突。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在契约法上并列的、具有同等地位的两种利益。关于“期待利益”几乎学者无异议地认为是基于合同的履行创造出来的、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即预期、希望得到的利益。如果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失,何以与以利益界定的期待利益并列成为契约法保护的对象?另外,法律保护利益是通过法律的手段保障利益不被侵犯,维护利益应有的归属及圆满状态。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将得出保护信赖利益即维持损失的归属及圆满状态的违背常理的结论。
    3.以损失界定信赖利益引发了语词上的矛盾。信赖利益通常是赔偿法域下的语言,无论是美国法,还是德国法,无论是富勒,还是耶林均在探讨损害赔偿理论中使用信赖利益一词。损失说主张者为满足语法及语意的要求,将赔偿的宾语解释为信赖利益损失,即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从文法上看无疵可求,但难经推敲。信赖利益本身即为一种损失,那么,信赖利益的损失则应为损失的损失即损失的失去、丧失,等于无损失。无损失何以令当事人赔偿?
    (二)利益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4 〕(P295)该说以利益而非损失界定信赖利益,虽可避免逻辑上、理论上、词语上的混乱与矛盾,但仍难清楚地揭示信赖利益的内涵。
    1.该说混淆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的、通过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是与既存利益方向相反的将来利益,合同的圆满履行是其实现的条件。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合同有效或成立的结果,是因合同成立而带来的利益。由此而来,信赖利益亦属将来利益。唯一的区别表现在“信赖”和“希望”的字眼上。在将两种利益均解释为将来利益的前提下,“信赖”与“希望”则无本质的不同,均表示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一是当事人相信将来的利益,一是当事人希望、等待将来的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无本质区别,则无在理论上区分信赖利益的必要。
    另有主张利益说的学者认为,“受到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利益,”〔5〕(P151 )此种学说虽在表述上与上述观点略有不同,但仍将利益作为信赖产生的结果,有未来利益之嫌。
    2.该说模糊了信赖利益与信赖利益损失。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带来的利益。由此推理,信赖利益损失即信赖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带来的利益,但因合同无效或未成立而丧失。然而,利益说主张者所列举的诸项信赖利益损失中无一项可称谓信赖合同有效或成立所带来因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而丧失的利益。缔约费用是利益说首先列举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P111)此项费用,不论合同有效无效, 合同是否如约履行均已实际支出。只是一方当事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对方当事人获得了期待利益,缔约损失可能被获得的巨大利益所遮掩、所吞并;而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当事人无法获得期待利益的满足,缔约损失方突出地呈现出来。缔约损失绝非因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而发生的,因缔约支付的金钱亦绝非是信赖合同成立或有效所带来的利益。
    (三)处境变更说
    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6 〕“自我状态的变更”抑或“自我处境的变更”实际上是损失说的变相表述,意指因信赖许诺而致自己财产的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故此说仍缺乏论理性,并难以与“信赖”一语相区别。
    富勒在解释信赖利益时说:“基于对被告之许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到保护的利益可叫作信赖利益。”〔1〕富勒先生的论述较好地把握住了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关系,以及与返还利益、期待利益的区别。但在之后的论述中他似乎又将信赖与信赖利益混为一谈。他说:“信赖通常造成具有肯定性质的损失(劳动和金钱的支出),收益之机会可能因为信赖某允诺而错过也是无疑的。信赖利益应解释为至少主要包括妨碍的收益以及造成的损失。 ”〔1〕将信赖与信赖利益混为一谈的结果是重蹈损失说的覆辙。
    笔者认为,信赖(reliance on promise )和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同为美国法所创建, 但二者具有截然不同的内涵和语言环境。对允诺的信赖是合同效力的重要问题,而信赖利益却是合同救济中的问题,是损害赔偿法域的概念。
    信赖,是指当事人相信要约或合同而为准备签定合同、签定合同、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导致的财产减少和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可见,信赖首先是一种善良的心理状态,其次是受该善良的心理状态趋使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致造成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财产损失包括:(1 )为准备签约或为签约而支出的费用。(2)因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3)上述支出费用造成的利益损失。 机会损失是当事人相信要约或合同而不作为所导致的与他人订约机会的丧失,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信赖是要约或合同具有法律强制力的重要根据,“契约法奠定于具有被信赖的约定才赋予拘束力的这一根本原则之上。”〔6〕
    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内容截然不同的两种利益,但均为赔偿法所保护的重要内容。
    1.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
    信赖利益作为一种利益是对许诺赋予了信赖的当事人在许诺前即已经拥有的利益。它表现为订约、履行的成本及订约机会。例如,甲拥有一所价值为5万元的房子和10万元的存款。乙向甲发出要约, 将车以13万元的价钱卖给甲,甲为买到车匆忙将房子以3 万元的价钱(低于市场价格2万)出卖。甲因信赖要约,使其原已拥有的利益遭受损失; 在乙向甲发出要约之后,丙向甲提出欲将其车以11万元价钱卖出,甲为遵守诚信义务,拒绝与丙签约。11万元的车对甲而言虽非既存的财产利益,但甲、丙之间以11万元的价钱买卖车的机会对甲而言是一种既存利益。总之,无论是财产利益,还是机会利益,都是信赖当事人原本既已拥有但因信赖而丧失的利益。而期待利益则与此相反,它是将来利益,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或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之前,期待利益的实现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当事人履行了合同,这种可能得到的利益才转变为既存利益。
    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当事人因信赖而失去的是其订立合同时预期得到的期待利益时,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发生重合,信赖利益不再是既存利益,而是一种未来利益。例如,A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 合同约定,A须于事故发生后的5日内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查清事实后方支付赔偿。但事后保险公司又作出A无须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告知保险公司的许诺,A 信赖该许诺,未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告知之保险公司,如果保险公司撤销其许诺,A 基于信赖而失去的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同时失去订立合同时希望于事故发生时能够获得的索赔款——期待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重合,使信赖利益沾染期待利益的色彩,变为一种未来利益。
    2.信赖利益是因信赖而易被损失或丧失的利益
    信赖利益作为财产利益或机会利益,非基于信赖而产生,更非基于合同的成立而存在,恰恰相反,作为订约或履行的成本往往因一方的信赖而受损失。当事人之所以自愿地实施作为或不作为,损失掉本属自己拥有的利益,目的在于以牺牲较少的成本获得更大的所需利益——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不同,期待利益是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合同的圆满履行所带来的利益。合同未被履行,期待利益方遭到损失。期待利益获得圆满的唯一途径是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3.信赖利益保护的结果是将原告置于订约前的状态
    信赖利益损失因信赖所致,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利益损失。在无法通过期待利益予以补救时,信赖利益的损失实际上是当事人订约、履行成本的无意义的消耗。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将原告已经消耗掉的订约、履行成本重新返还给他,使他因信赖而改变了的处境再重新改变过来。“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1 〕使其重新拥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而期待利益的保护结果是“使原告处于假若被告履行了其允诺他所应处的处境。”〔1 〕即使合同当事人处于合同履行完毕的状态,使其拥有订约时所预期得到的利益。
    4.信赖利益的保护手段具有补偿性和预防性特征
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但不乏在个案中有未来利益的属性。信赖利益属既存利益的,在当事人实际信赖行为时,损失即已发生,对该利益的损失,无论课以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抑或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旨在补偿当事人业已发生的损失。信赖利益属未来利益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当事人信赖而赋予本无拘束力的许诺以法律上的强制力,旨在通过给予当事人获得期待利益的机会,预防信赖利益损失。在前列A 与保险公司的案件中法律会禁止保险公司撤销其许诺,从而保证A 能如期获得索赔。

                              二、信赖的法理价值
    信赖是美国合同法上的产物,自产生之日起便一改美国传统契约理论中对价中心的局面,而成为整个合同制度运转的轴心。
    (一)信赖是合同具有执行力的根据
    在古典契约理论之下,法官对合同施以强制力的根据有二——格式和对价。“只要当事人遵循一定的合同的格式,一项允诺就可以被履行。”〔7〕“所有严肃作出的允诺都应当具有法律拘束力。”〔8〕蜡封的书面合同被视为最庄重、最严肃的合同格式,只要当事人采用这种方式,即使欠缺对价的赠与合同亦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但这一传统规则在契约法的发展进程中逐渐被洪水般涌入的对价中心理论所吞并(注:〔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 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6页。但在少数州, 如今仍坚持这一传统规则。如在马萨诸塞州仍然认为在合同效力中蜡封是对价的代名词。)。对价成为一切要约或允诺具有法律拘束力或强制力的主要根据。美国的契约理论因此而被称为对价中心理论。
    信赖规则的产生是当代契约理论的新发展,“它将契约理论从对价原理中解放出来。”〔6〕大有替代对价理论之势, 成为要约或允诺具有拘束力的原则性根据。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以允诺禁反言规则首次将信赖作为执行力的根据规定在法典之中,“但此信赖不过是对价的代替物,尚联系不到堪称‘信赖理论’的新的理论出现,信赖以新理论的装束登场,必需等到富勒的一篇论文的发表。”〔6 〕信赖作为执行力的根据对要约及许诺在更广泛的领域具有拘束力,并成为法官以司法干预的强大动力,还要依赖于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及日后判例的发展。
    信赖作为执行力的根据在以下领域发挥作用:
    1.要约场合
    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允许受要约人在一定时间内予以承诺的要约(firm offer),受要约人虽有权在一定的时间内为承诺,但该确定的要约与一般要约一样,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间要约人均可以撤销,除非受要约人就该时间上的利益赋予了对价。但要约人合理地预见到了要约会导致受要约人的信赖,而且该信赖确实发生,确定的要约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不得任意撤消,受约人一经承诺,合同即产生。
    单方合同要约以受要约人的行为而非意思表示为承诺,受要约人一经完成该要约中指定的行为,合同即成立。传统规则认为,在受要约人完成指定行为之前的任何时间,要约人可随时撤消要约,而不论受要约人是否基于信赖开始实施该要约中指定的行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该传统规则作了修正。“在要约人向要受约人发出以完成要约指定行为为承诺,而非以许诺为承诺的单方合同要约时,受要约人一经开始要约中指定的行为,一个准合同(option cantract )(注:美国《法学大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 Sixth Edtion 1094 )将opition contract解释为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 并限制许诺任意撤销的一种许诺。在此,笔者将其解释为准合同。)即产生,”〔9〕尽管该行为尚未完成。在此,一个尚未完成的合同具有与有效成立合同一样的拘束力,原因在于信赖。
    2.不动产交易场合
    按照欺诈法(Statute of.fraud),至少有五种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五种合同中不动产交易契约居首。当事人仅以口头方式作出,合同不成立。但是,在买方履行了合同时,为表现法律的公平救济,传统的规则认为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买方可以请求救济:(1 )买方支付价款后取得占有;(2)买方在土地上实施了一定价值的改良。 但作为信赖原则在欺诈法领域的发展,部分履行无须具备传统的规则下几个严格条件,只要买方赋予了信赖,就足以阻碍卖方以欺诈法为由的抗辩。
    地役权作为土地上存在的一种权益,亦应属欺诈法规范之列。依当事人意志而产生或解除地役权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地役权不产生或不消灭。但当事人赋予了信赖,结果会完全不同。以地役权解除为例,地役权人口头向供役地所有人表示放弃或解除地役权,供役地所有人基于对地役权人的信赖,以违背地役权存在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土地。例如,在地役权人通行的土地上建了一座房子。如果允许地役权人继续行使地役权,意味着供役地所有人得于地役权人主张权利时拆毁房屋,供役地所有人将遭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由此,为保护供役地所有人的信赖利益,地役权人丧失主张地役权的利益,其地役权消灭。
    3.合同条款不明确场合
    合同条款明确、确定是要约有效及合同成立的首要前提,因为明确的合同条款对确定当事人如何履行合同义务、是否违约及违约的救济有决定性的作用。当合同条款不明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分歧时,应根据一个普通的正常人站在受表述人的位置上对合同的合理理解去解释合同。如果站在双方各自的立场上客观地分析他们的理解都很合理,没有办法判断出哪一个更合理,则应认定合同不成立。这一规则称为不可比规则(The Peerless Rule)。但是, 当事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履行了合同,则合同成立,依据履行的内容认定合同的内容;当事人虽尚未履行合同,但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实施了其他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当事人可基于信赖主张合同上的救济,尽管不确定的状态并未被排除。〔9〕
    4.赠与合同场合
    赠与合同是最典型的欠缺对价的合同,受赠人(受诺人)接受利益无任何不利益,而赠与人(许诺人)只有给付而没有任何获益,因欠缺对价不具有拘束力,许诺人违背诺言,受诺人不得请求其履行诺言,亦不得向法院提出司法干预的请求。但是,信赖可以使欠缺对价的赠与合同变为具有执行力的合同,受到法院强制力的保护。Seavey诉Drake 一案是一个典型的法院依据信赖执行合同的例证。父亲于1860年口头许诺给儿子(原告)一块土地,儿子基于对父亲许诺的信赖在取得了土地的占有之后,支付了土地上的各种税,并以3000美元的价钱对土地实施了改良。但日后被告以许诺是口头的,且无对价为由拒绝办理土地的转让登记。原告起诉至衡平法院要求实际履行合同。法院认为,该案当事人虽违反欺诈法关于土地交易契约采书面形式之规定,并欠缺对价——不具有执行力。但是,受诺人对赠与的许诺赋予了信赖,并实施了信赖行为。法律对该信赖应通过迫使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予以保护。
    5.许诺放弃条件场合
    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应以一定的条件成就为前提,条件未成就,该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当事人自愿放弃该条件,作出虽条件未成就亦履行义务的许诺(Waiver),依对价中心理论,当事人赋予了相应对价的,该许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许诺人作出许诺后不可随时撤消许诺。依信赖规则,当事人赋予了信赖,尽管无对价仍发生与有对价同样的结果——许诺人不得任意撤消许诺。例如,A 与保险公司签定旅游人身保险,合同规定,A在旅游中因交通事故致残、致死,A或A 的受益人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可不支付赔偿金。合同签定后,保险公司作出许诺放弃30日内通知的条件。A基于对许诺的信赖,未于事故发生之日30日内向保险公司通知。 此案中,A 的信赖使一个因欠缺对价可被任意撤消的许诺变成不可撤销的许诺。
    (二)信赖是契约责任扩张的源泉
    传统契约理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是当事人自己制定的调整其相互关系的“法律”,违背此“法律”,产生合同法上的责任;合同不成立,“法律”不存在,则无因违“法”而生之契约责任。但契约责任扩展至“法律”之外已成为当代契约法的发展趋势,信赖则是该趋势形成的价值源泉。
    1.信赖将契约责任扩张至侵权责任
    “英美契约法的这一领域曾经是以故有的原理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并有一个从一般侵权行为法中分离出来而独立存在的过程。”〔6 〕自合同法独立于侵权法时起即呈现出二者的巨大差异。合同法以期待利益——将来利益的保护为宗旨,而侵权法则以现存利益的保护为原则;合同法上的责任具有任意性,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合同欠缺明确约定,以隐藏在合同明示条款中的当事人的意图加以判断。而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具有法定性,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信赖规则在合同法上的介入,使合同责任发生了巨大变化。合同责任所保护的不再仅仅是期待利益——未来利益,还有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既存利益;合同责任不再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还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说期待利益的保护使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那么,信赖利益的保护又使合同法与侵权法融合。信赖规则下的合同责任已经不是原始意义上的合同责任,带有相当浓重的侵权责任色彩。
    2.信赖将合同内责任扩展至合同外责任
    合同外责任包括先合同责任和后合同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导致的结果。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负有向对方告知标的物真实情况、不提供虚假情况的义务,对所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等。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后,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当事人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违反此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多为信赖利益损失,合同法之所以将合同外的义务强加于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已经终止的当事人,其宗旨在于保护信赖,责任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
    3.信赖将非合同责任扩充为合同责任
信赖规则介入合同领域之后,对价已非合同具有执行力的唯一根据。依据对价中心理论,欠缺对价,当事人无须履行合同义务,亦当然不存在合同责任,依据信赖规则合同具有拘束力,违反诺言的一方当事人须承担合同责任。可见,信赖原理将传统的对价中心理论下的非合同责任扩充为合同责任。

                           三、信赖利益损失的救济
        (一)关于救济手段
    合同法对信赖的救济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和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两种手段。
    1.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济手段,除具有保障当事人订约目的实现之功能外,还是补偿或预防信赖利益损失的最好方法。在此意义上,“期待利益的保护原则实际上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目的。”〔6〕
    第一,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赔本的交易。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赔偿予以补救,不仅可以完全补偿信赖利益损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付诸信赖的行动所渴望得到的利益。
    第二,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摆脱举证责任。机会利益损失是因信赖而造成的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在缔结大多数合同时都会遇到,要赋予信赖的一方当事人计算并证明机会利益损失的准确数据,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了鼓励信赖、促进信赖,必须免除信赖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期待利益较之信赖利益提供了一种更易于人为操作的赔偿方法。”〔1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代之以机会利益的损失赔偿,是一种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最佳途径。
    第三,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对致害方是一种有效的惩罚。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义务的非善意交易,不仅致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到损失,对商业道德、交易安全,乃至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都是极大的伤害和摧残,其破坏性的严重程度不亚于犯罪。但碍于法律的局限性,无法对该当事人课以刑罚一样的惩罚。借助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致害方课以严格的财产责任,令其赔偿期待利益损失则为一种明智选择。
    第四,期待利益损害赔偿于特定场合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集为一体。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虽为两种不同的利益,但时呈交融状态,难以截然划分。当事人基于信赖而失去之机会利益本身孕含着期待利益,机会利益存在,当事人虽不可于此交易中获得其预期得到的利益,仍可借助彼交易实现其期待利益;机会利益丧失,意味着他无法借助彼交易获得其渴望的利益,即意味着期待利益的丧失。于此意义,保护期待利益与保护机会利益无质的差异。“在这类案件中,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相互重合的倾向使得同一损害赔偿项目常常可以规入两者中任何一个的名目之下。”〔1〕以期待利益赔偿代之以信赖利益赔偿完全合乎法理。
    基于信赖赋予一个即便是无对价或尚未成立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是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补偿的法律根据。美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及我国《合同法》第36条当事人的信赖使欠缺成立要件的合同有效成立的规定等均属以期待利益赔偿补偿信赖利益损失的典范。
    2.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虽是对信赖利益损失的最好的救济手段,但“实际上更多的场合以信赖利益的赔偿这一中间的救济。”〔6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49 条及其评述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概括性总结。“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于难以证明期待利益损失的确定数额,或者丧失合同场合(in the case of losing contract)有权选择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由此分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适用于如下两种场合:
    第一,期待利益损害赔偿不能。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将原告置于合同义务如约履行的圆满状态。为此,该责任的效力,首先是责令责任人以利益的原貌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此义务因标的物不在而不能时,再责令责任人赔偿标的物的价值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而标的物价格及可得利益损失不确定的,则不能采期待利益损害赔偿的救济手段,须以信赖利益赔偿予以救济。例如Flureau v.Thornhill,Fuller &. Perdue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不能转移权原的损害赔偿案件,因为:(1)土地的权原是不确定的,课以通常的规则对卖主有失苛刻,(2 )土地市场价格不确定,计算所失之价格乃至可得利益损失困难。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为不能,原告只能请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6〕
    第二,期待利益损害赔偿无合法根据。合同因欺诈、无行为能力、内容违法等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课以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欠缺合法的根据,保护信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唯以信赖利益赔偿为之。
    (二)关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否以期待利益为限
    当事人因依赖合同而失去利益之价值以低于期待之价值为惯例。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课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无须考虑应否以期待利益为限的问题。“然而,也有可能信赖利益对原告而成为一个比期待利益更高的赔偿标准。”〔1〕在这类案件中, 应否将期待利益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是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原则性问题。“德国民法第122条第1项规定,赔偿数额以不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相对人或第三人所可取得之利益为限。”〔2 〕富勒先生在他的论文中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应以期待利益加以限制,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将其从事的亏本交易所遭到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避免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笔者认为,信赖是诚信原则的要求,是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保护信赖是合同法的重要使命,附以任何额度的限制都是不明智之举。
    1.补救与预防信赖利益损失的最佳途径莫过于期待利益赔偿,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在期待利益损害赔偿难以计算时不得已而为之方法。如果要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以期待利益为限额,将人为地造成无法走出的迷宫——究竟期待之价值是多少?信赖利益赔偿应以怎样的期待之价值额为限?以一种未知的价值额确定、限制一种已知的价值额是不符合逻辑的。
    2.富勒先生在以避免原告自己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为由而主张将信赖利益赔偿限制在期待利益的额度内时以一例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承担了价值1000美元的机器制造任务,然而,却没有预见到机器完成后将要花费1500美元拆毁工厂的围墙以运出机器。被告违背诺言,如果允许原告请求全额信赖利益损失,则意味着原告将因自己的浅见造成的损失完全转嫁给被告。为公平起见,原告只得于期待价值1000美元限额内请求信赖利益赔偿。笔者认为,以此实例为背景证明信赖利益赔偿应以期待之价值为限不妥当。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应是合理的信赖发生的损失,并非所有的因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都应列在信赖利益损失的名下。本案中为履行合同要支付的拆墙费用1500美元绝非信赖利益损失,是原告因自己的预见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欠缺而应自己承担的风险,与被告是否违背诺言无关。因此,以这样一种不合理的、稍作思考即可避免的损失作为信赖利益损失主张对其赔偿限制在期待价值范围内并无道理。
3.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施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另一重要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对商业道德、交易安全,乃至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不亚于侵权行为,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对对方当事人的伤害又是违约行为所不及的,因此,因合理信赖所造成的损失大于期待之价值的,令行为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非施以期待价值之限制是保护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商业道德所必需的,对过错行为亦是一种恰到好处的惩罚。“基于此认识,德国判例对于因订约上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所生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明白表示不以履行利益限制之。”〔2〕尽管德国民法第122条第1 项有截然相反的规定。

                                     四、结语
    美国法理学教授博登海默曾指出,“整个法理学正体现出一种统一的趋势,而这一趋势也必然深入到各国的法制当中发生作用,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差异在历史上也许很显然,但在今天此种差异已渐渐地蜕化成表面现象。”由美国合同法创建的信赖原则与其它法理学理论一样已经呈出现统一的趋势。英国于美国合同法之后将信赖规则作为一种新鲜血液注入契约法的躯体之中。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论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还是该责任发挥功能的领域——契约与侵权的中间领域都已表现出与英美法信赖规则的共性。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既吸收、采纳了大陆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又借鉴了英美法的信赖规则。依《合同法》第19条第2项规定, 受约人的信赖使未具有拘束力的要约对要约人发生拘束力,不得任意被撤销;依《合同法》第16条规定,信赖使未成立的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可基于合同获得期待利益; 依《合同法》第189条规定,信赖使可撤销的赠与具有拘束力,赠与人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损失须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信赖及信赖利益的研究绝非美国法意义上的研究,具有更广泛而深远的意义。

      



注释:
〔1〕〔美〕L.L.富勒.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10—461.
      〔2〕王泽鉴.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A〕.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12—237.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4〕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5〕王利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A〕.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A〕.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4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75—243.
      〔7〕〔美〕罗纳德.波斯顿.美国合同法的当前发展趋势〔J〕. 外国法评译.1995,(1).
      〔8〕〔美〕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98—293.
      〔9〕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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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7 09:13:0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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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7 09: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 “沙利文诉奥康纳”案

本文首发于人民法院报。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沙利文诉奥康纳”案(Sullivan v. O”Connor)


张利宾
本文首发人民法院报
“普通法制度与判例”栏目主持:邓正来


  本案发生在1973年的美国马萨诸塞州。原告沙利文是一位专业从事娱乐节目表演的女士,被告奥康纳是为她做整形手术的医生。被告知道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原告的鼻子原来长得是端正的,但太高太长。依据原告所称的双方约定,被告承诺通过两次手术使原告的鼻子低一点和短一点,以便看上去与原告脸部地其他部位更为匀称。但是,事与愿违,前两次手术不成功,原告不得不接受第三次手术。然而,原告的鼻子变得更糟了。鼻线中央凹陷并形成球状鼻,鼻梁至鼻中的部位变得扁平宽大,鼻两侧失去对称性。显然,原告容貌的毁损无法通过进一步的整形手术修复,但是原告没能显示其失业是其容貌的毁损所致。经查,原告向被告所付的手术费和其他医院费用为622.65美元。


 原告起诉被告的诉由有两项,一项是合同违约,另一项是不当执业(或称专业人员失职行为)(malpractice)。关于第一项合同违约的诉求,原告称其与医生有约在先,医生曾就整形手术效果做出承诺。但是被告未能实现其所允诺的结果。相反,手术使原告的鼻子外形受到毁损,并使其身心受到痛苦,导致原告在事业上的损失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对上述两项诉求均予以反对。


  应原告要求,本案由陪审团审理。在证据程序结束后,法官就两项诉求中被告的责任问题向陪审团作为特别问题提出,并给予相应的指示。陪审团的结论是侵权诉求不成立而违约诉求成立,裁决给予原告13,500美元的违约赔偿金。法官随即就违约赔偿问题向陪审团做出如下指示:原告可以获得手术费的退还且获得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可预见的直接损失。这些损失包括对其鼻子毁容的损失,和因此对原告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害。在此问题上,法官允许陪审团考虑原告从事的职业的性质。另外,损害赔偿还包括第三次手术时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与创伤。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能显示原告失去收入乃由鼻子毁容所致,法官要求赔偿额中不包含此项内容。被告认为,法官上述指示有误,提出上诉,原因有二,一是赔偿额仅应退还手术费用,二是原告不应获得第三次手术时原告所受痛苦与创伤以及与此相关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告则认为,法官不应拒绝他所要求的基于被告所承诺的漂亮鼻子和手术后被毁损的鼻子之间的价值差异的损害赔偿。


  本案二审时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患者与医生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是被告违约的损害赔偿额计算问题。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法官认为,当医生和患者之间就医生做出的治愈保证或对特定手术效果做出的保证发生纠纷时,法院常会基于公共政策,裁决此种协议不具法律强制力。但是仍有许多法院判决承认并强制执行此种协议,而马萨诸塞州的法律亦认为此种协议有效。法院有时更愿意将这类纠纷视为侵权纠纷而非违约纠纷。法官的这种立场体现了法官对这类案件的现实思考。判定医生和患者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会对未来医生的工作和患者对于医生的信任产生很大影响。考虑到医疗工作的不确定性以及患者身体与精神状态的多样化,医生很少基于善意就特定结果做出保证。因此,具有职业道德的医生一般不太会做出此种保证。医生向患者表达乐观的意见则是另外一回事。该种意见的确会具有治疗作用。但是,患者内心很可能将其视为一项实实在在的允诺,特别是当患者对于治疗结果感到失望时,她会将此种内心感觉向富有同情心的陪审团作证。若此种违反允诺之诉求轻易能被法庭支持,则医生可能因恐惧而对患者采取“防卫性治疗”(defensive medicine)。另一方面,若此种诉求不被法律支持,患者仅能依据侵权过失请求赔偿时,将造成公众丧生对医生整体职业的信任,而转向江湖医生求助(见米勒(Miller)所著的《内科医生和外科医生的契约责任》一文(The Contractual Liability of Physicians and Surgeons),出版于1953 Wash. L. Q. 413, 416-423)。鉴于此,美国法律采取了一种温和路线,即允许患者基于所指称的合同提起违约诉求,但坚持此种诉求必须有明确无误的证据支持。 二审法官认为,一审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是妥当的,因为其强调了确立合同存在的证据要求,并指示陪审团在就医生所做特定允诺予以分析时应考虑这类手术的复杂和困难程度。 


  关于损害赔偿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法官援引了新罕布什尔州法院的霍金斯诉麦吉(Hawkins v. McGee)案等判例。在霍金斯案中,法官判决对原告患者的赔偿额应是医生所承诺的完美的手与手术后变糟糕的手之间的价值差异。新罕布什尔州法院在后来的麦奎德诉米丘(McQuaid v. Michou)案中更进一步完善了霍金斯案的判例。在这些判例中,法院认为,医生所作的保证允诺应视为一般商业允诺,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基于“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restitution), 即请求返还原告依合同所转移给被告的利益”(见美国的《合同法重述》第329条、347条和384条(1)款)。其他法院的一些判例(包括纽约州的判例)虽未明确否定霍金斯案的判例,却采用了另外一种较为宽松的计算标准。按照这种计算标准,原告会获得对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因被告违反诺言而导致的且在缔约时可预见的损失。这一标准有别于“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为它不限于请求返还原告已移转给被告的利益(如已支付的医疗手术费),还包括其他费用支出,例如医药费、看护费等,即应包括所有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情况恶化而支付的费用。这种标准也不同于“预期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因为前者的标准并未完全补偿原告在合同得到履行后应达到的情况与现在的实际情况之间的价值差异。该些判例所显示的倾向是将原告的地位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补偿其因信赖被告的允诺所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标准是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对于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合同纠纷,如果损害赔偿仅限于返还原告已给付的利益,似嫌不足,而补偿原告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又稍嫌过多。在本案中,既然陪审团已裁决原告对被告的不当执业的诉求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的损失,会显得过于严厉。另外,由于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额与原告支付的手术费用相比过于悬殊,要求被告支付较大金额的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金也欠妥。考虑到上述具体因素,法官决定本案应适用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否应包括患者所承受的痛苦与创伤(pain and suffering)的问题,审理本案的法官指出,在货物买卖合同违约纠纷中,法官一般拒绝补偿非违约方的痛苦与创伤,但是这个规则不应适用于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合同违约纠纷。在本案中,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的痛苦已超过缔约时原告同意承受的范围。既然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其状况恶化而使得原告进一步花费的费用应得到赔偿,基于同一理由,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与创伤也应予以补偿。为达到合同目的,原告本须作为代价忍受这种痛苦,只是因为被告违约没有达到预期治疗效果且反而使状况更糟,原告所遭受得这些痛苦与创伤被“浪费掉”,因此为使原告恢复至缔约前的地位,法官认为有必要补偿原告所受的这种痛苦与创伤。
 纵观沙利文案,我们可以看到,美国法官一般倾向于把类似的医疗纠纷当作不当执业(或称称专业人员失职行为)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但是,对于那些过分推销生意的整形手术医生,由于其对患者做出特别效果的允诺,法官会毫不迟疑地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医生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患者来说,合同之诉要比民事侵权之诉更容易一些。我们从此案了解到的另外一点是,在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上,法官会因无法合理计算预期利益的价值而拒绝给予基于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一个漂亮的鼻子对于不同的人到底值多少钱,恐怕谁也说不清,而法官担心富有同情心的陪审团会判决给予太高的金额,且该金额与原告所支付的手术费相比较为悬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转而求其次,补偿非违约方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这种损失的证明对于原告来说往往比证明“预期利益”的损失更容易一些。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关于第349条的评论(a)确认了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的救济作为替代“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救济的地位。该条评论(a)指出,“因对方违约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选择不去考虑利润的因素而就他因信赖对方而发生的费用获得损害赔偿。他可以在其无法以合理的确定性来证明其利润时选择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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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7 09:42:08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尽快出台正确处理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建议函
http://house.focus.cn/showarticle/1084/5557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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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7 09:43:4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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