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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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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9 15:57: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安部对《关于公安消防执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公消﹝2001﹞245号





吉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公安消防执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公请字[2001]3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单位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罚款。营业性场所有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且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采取《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措施。



公安部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公安部关于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1〕18号


黑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贯彻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有关火灾原因、责任重新认定问题的请示》(黑公通〔2001〕1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后,可直接作出火灾原因重新认定、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并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也可以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认定,由原认定机构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公  安   部

二〇〇一年十月三十日

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火灾事故

调查管辖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我区消防执法中火灾责任认定和火灾调查管辖问题的请示》(新公办[2002]6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37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直接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过错直接引发火灾事故所应负的责任;间接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过错虽未直接引发火灾事故,但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扩大等所应负的责任。

二、未设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公安局,可以按《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并以公安机关名义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



公安部

二〇〇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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