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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育费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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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5 08:38: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抚育费问题探究
作者: 洪澄江 夏群佩 王新平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离婚案件判决主文这样表述:儿子(或女儿)由原告(被告)抚养,由被告(原告)负担抚育费人民币×××元。或表述为儿子(或女儿)由原告(被告)抚育,并负担抚育费。当对方不履行子女抚育费时,申请执行的主体为抚育子女一方,而非子女。另外,抚养子女一方认为对方抚养费给付不足时,只能是以子女名义起诉对方要求增加抚育费,而非以抚养方为原告起诉。

    同样是给付抚育费案件,为何在程序上出现矛盾?离婚案件诉讼主体为父母双方,而纯粹增加抚育费案件中诉讼主体为只能为子女与父或母一方。

    二、立法上有关抚育费问题的规定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与民事主体地位密切相关,给付抚育费案件诉讼主体在程序上相立矛盾是因为涉及子女抚养的实体法——《婚姻法》,该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按此视乎可理解为离婚案件中子女抚育问题只要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登记离婚。而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案件,应以子女为原告提起,司法实践中,法发(1993)30号文件第15条、18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台中法(1996)139号文件《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更明确“子女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案件,其当事人关系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子女为原告,以实际抚育一方为法定代理人,以原支付抚育费义务一方为被告。”

    三、建议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确立起既保护离异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能保障离异子女的理念及审理机制,从而消除与解决因离婚率增高而给社会带来的矛盾与隐患,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子女抚育问题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对于离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不加区分一律由子女另行起诉,还不仅给离异子女增加负担与顾虑,也不符合法理。这种情况出现主要由于未能准确定性子女抚育费权利归属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才导致了程序上的矛盾,换句话说,解决抚育费案件的诉讼主体矛盾,前提就要确认抚育费的权利主体是谁及义务主体是谁?

    笔者认为,抚育费的权利主体是子女,义务主体是父母。也许有人认为既然抚育费的权利主体为子女,那么在离婚的诉讼中有给付抚养费内容的为何不以子女为当事人?并非所有的权利主体都一定要成为诉讼当事人,权利主体只有当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维护自己权益起诉时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而且离婚是一个混合之诉,既包括变更夫妻关系之诉,也包括给付子女抚育费之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之诉。父母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时,那都是义务人之间对义务承担的约定,犹如夫妻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一样,只对义务双方有约束力,当该协议或判决损害权利人权利时,权利人仍享有诉权。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相同的抚养责任,对于随一方生活的子女,另一方有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当然,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有负担全部费用的能力, 又愿独立负担全部费用,也可不要另一方负担,父母双方可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该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如果父母无单独抚养能力为争取子女由自己抚养而放弃抚费费,这种损害子女权益的协议是不允许的,如男女一方为逃避债务而放弃财产一样。

    事物总在不断变化之中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需求数额随之会有变化,使得离婚时的情况为依据所作出的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尽合理,不加变更,就无法保证子女正常的生活和教育需要。如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及有其他正当理由等。此时,法律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固有其合理性,但尚不够完善。如笔者刚才所述,权利人只有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他才享有诉权,而原离婚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不足支付时,那应由义务方对义务承担进行重新约定,而作为权利人的子女他的抚育费只要有一方在支付,他的权利就未实际受到侵害,他就无须起诉。只要抚育子女一方仍在履行抚育义务,当原定抚育费不足支付时,应赋予以原抚育子女一方诉权,因为新情况的出现要求是变更抚育费,是原离协议或判决条款中出现新的情况,应允许义务人对承担重新达成协议。另外,所有增加抚育费案件均要求子女别行起诉,也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当子女谁愿意为抚育费而与父母对簿公堂?许多案件的出现其实也无非是抚育一方的意志增强加于子女而已。而子女忙于应诉,也会担误学业。

    只有当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育义务时,作为子女的权利人为原告起诉要求父母双方或任何一方支付抚育费,赋予子女最后救济权利,才是最为理想的做法,而且也符合法理。

    综上,笔者仅从程序法上分析抚育费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当然也借助了实体法内容来论证抚育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在出现新情况下,就有向对方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但至于要求抚育费的请求,是否法院一律判决予以增加,那法院要看实际情况而足,而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内容。

  作者单位: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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