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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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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7 20:20: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能否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

2005-6-7

  案情: 1995年在外做工程的张某将其承包的新疆81钢铁总厂建设银行建设工程的围墙和室外地坪工程转包给娄某和胥某施工。2003年2月9日张某与娄某和胥某结算后,张某立据交娄某和胥某,约定所欠工程尾款四万元,在2004年春节前付清。但到期后张某未能按约履行。娄某和胥某诉至法院,主张该债务系张某与其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某与其妻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张某未出庭应诉,张某妻辩称,与张某存在夫妻关系不错,但与娄某和胥某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且张某长期在外,不清楚娄某和胥某主张的债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同意承担责任。
  另查:1991年3月张某与其妻登记结婚,诉讼中夫妻关系仍然存在。
  争议:张某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审判:法院审理的后认为,张某结欠娄某和胥某工程欠款四万元,事实存在。该债务系张某与其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张某不能举证证明是张某的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张某其妻的共同债务。由张某与其妻共同偿还。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下简称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结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针对此条的规定,能否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如何应对,值得分析和探讨。
  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签约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由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一般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运用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的侧重点应当是依法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合同之债的承担者、承担范围和承担方式,着重强调意思自治,强调合同的相对性。由此不难发现,在处理合同纠纷时,一般不应将签约当事人的配偶列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承担责任。而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为了更好的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但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债务人配偶的权益保护。笔者认为,此类纠纷处理时,可以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所签合同,如相对人在起诉时,债务人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时,不应将签约方的配偶列为被告。但在合同债权确认后,相对人可以另行起诉确定该债务是否为对方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既保证了审判效率,避免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操作的矛盾,也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实现。
  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所签合同,如果相对人起诉时,负有偿还债务义务的一方已与其配偶解除了婚姻关系,不论负有偿还债务义务的一方已与其配偶是否就所负债权人的债务确定责任主体,法院应当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可以避免假离婚真逃债,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合同交易的安全。如债务人的配偶能举证证明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即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举证责任在债务人的配偶及债务人。
  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所签合同,负有还债义务,如果相对人在起诉时,签约人本人死亡,就应当将生存签约方配偶列为被告,以确定债权是否存在,并承担偿还责任。但如相对人本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其他继承了遗产的继承人也应当共同参加诉讼,承担偿还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前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后者承担的是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继承则不承担责任。这是由于婚姻关系既是人身关系的结合,也具有财产关系的共有决定的。
  (作者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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