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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证券黑市骗取公众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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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24 13:1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利用证券黑市骗取公众资金构成集资诈骗罪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发布时间:2004-03-17 1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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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诈骗犯罪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和手段,其本质特征是以欺骗的手段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募集资金并非法占有。对于非法设立“黑市”、从事“证券交易”,符合集资诈骗特征的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琼


    案由:集资诈骗


    一审案号:(2003)刑一初字第082号


    二审案号:(2003)甘刑二终字第62号


    一、基本案情


    2000年8月,被告人邓琼与其丈夫李成军(已死亡)以彭金如、徐向华、杨家斌、齐建新的名义在兰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兰州新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电脑内安装了一套虚拟股票交易系统,登报招聘袁华为该公司经理,宋蓓为电脑操作员,以提供良好服务环境,人人配备电脑炒股及高比例融资为诱饵,先后诱骗38人进入新兰德公司炒股,采取假报单、假融资等手段和以收取“手续费”、“融资利息”、“亏损平仓”等名目,骗取股民人民币100余万元。邓琼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转到交通银行天水路支行个人的账户上,将12.2万元人民币转到招商银行东岗支行其母彭云霞的个人账户上,分6次将26.25万元人民币转到招商银行东岗支行自己的个人账户上,将6.6万余元人民币给自己付了购房款。李成军将30万元人民币转到平凉路证券交易所其个人账户上,其余款项用于新兰德公司开支和挥霍。案发后,邓琼指使李永安将新兰德公司用于诈骗活动的部分电脑设备运到李永安住所藏匿,自己畏罪潜逃。


    二、控辩意见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琼、袁华、宋蓓犯集资诈骗罪,李永安犯包庇罪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邓琼及其辩护人提出新兰德公司进行虚假融资和股票交易是其丈夫李成军安排的,李成军死后,公司按照常规运转,自己没有参与集资诈骗;被告人袁华辩解事先不明知,是中途才知道的;其辩护人提出袁华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指控袁华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宋蓓辩解自己只是负责操作电脑开关,被害人进行融资和买卖股票交易是电脑自动完成,本人对集资诈骗并不明知;其辩护人提出,宋蓓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指控集资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永安辩解其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将电脑拉运到其家中;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永安犯包庇罪缺乏证据,应宣告无罪。  


    三、裁判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琼向他人借身份证开办公司,设置虚拟股票交易系统骗局,从事集资诈骗活动,有证人证言证实并与被告人的原供述相印证,被告人邓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参与新兰德公司集资诈骗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华明知该公司不具备证券经营资格,在李成军的安排下了解了集资诈骗的内幕,仍向被骗人发放租机卡,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蒙骗被害人继续投资,诈取钱财,协助实施犯罪,故其辩称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宋蓓根据李成军的授意在电脑中进行虚假的融资和“股票买卖”,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宋蓓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观上不明知诈骗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永安在李成军开办的甘肃量子经贸有限公司任主任期间,也为兰州新兰德公司做相关工作,明知该公司不具备证券交易资格并在该公司关闭后,根据邓琼的授意将从事集资诈骗活动的电脑等罪证隐匿,被告人李永安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行为作了相应的供述,庭审中否认原供述,既无正当理由,又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李永安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琼伙同被告人袁华、宋蓓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且大部分赃款被其占有使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犯罪后畏罪潜逃,并指使他人藏匿犯罪工具,应予惩处。被告人袁华、宋蓓明知该公司没有与深市和沪市联网,袁华仍蒙骗股民大量投资,宋蓓则亲自操作电脑,进行虚假股票交割,均系协助实施犯罪的从犯,且被告人袁华有自首情节,对袁华、宋蓓二被告人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安明知被告人邓琼集资诈骗,仍帮助其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03年4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琼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袁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宋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李永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邓琼以“原判认定罪名与事实不符,其不是主犯”为由;袁华以“不明知是诈骗钱财,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没有给股民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为由;宋蓓以“未参与密谋策划诈骗,原审认定为共犯不当,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量刑时未考虑”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宋蓓的辩护人提出宋蓓没有非法占有投资者钱财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共犯的辩护意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邓琼、袁华、宋蓓犯集资诈骗罪,李永安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邓琼与其丈夫李成军共同成立了新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且在电脑中安装虚拟股票交易系统,诱骗公众投资,并以假报单、亏损平仓、死机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资金,邓琼在其丈夫死后仍然管理该公司至案发;袁华、宋蓓明知该公司股票交易系统未与沪、深两市联网,袁华以“高比例融资”等手段蒙骗股民入该公司“炒股”,在李成军死后,仍协助邓琼管理该公司继续诱骗被害人进入“新兰德公司”进行所谓的股票交易,宋蓓任该公司打字员和出纳期间负责股民报单,任电脑操作员时有进行虚假股票交割,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其犯罪行为有同案被告人李永安的供述,证人彭金如、齐建新、杨家斌、徐向华、张金平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且与三人供述相互印证;至于袁华的投案情节、宋蓓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原审在量刑中均已作了考虑,故三人的上诉理由及宋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03年8月13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犯罪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和手段,其本质特征是以欺骗的手段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募集资金并非法占有。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在客观要件上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特征,但是仍有显著的区别。一是客观行为方式不尽相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数额较大的资金”这种特定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产,行为人一般会虚构某种营利活动、营利项目或编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欺骗社会公众将资金交其使用,进而非法占有该集资款;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虽然从广义上讲包含了上述“集资诈骗”的手段,但根据我国刑法的一般理论,两者构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凡使用非法集资方法进行诈骗、符合集资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都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而不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侵害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行为人为非法占有尽可能多的资金,一般事前并未设定具体的、不变的欺骗对象,而是将其虚构的事实向社会广为传播,以期骗取尽可能多的投资人的资金;诈骗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人的财物。三是侵害客体的不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即侵害投资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诈骗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相比较而言,前者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本案的定性,应着重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首先,被告人邓琼、袁华、宋蓓未经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吸引社会公众资金100余万元,从事“证券交易”,事实上等于非法设立一个金融机构,从事具有“融资功能”的金融活动,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中的投、融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其次,被告人邓琼、袁华、宋蓓采用了欺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并非法占有社会公众资金。新兰德公司电脑中安装的是虚拟股票交易系统,实际并未与深市、沪市的股票交易系统联网,是“黑市”,邓琼、袁华、宋蓓却以“提供良好环境和服务”、“给每位股民配备电脑及高比例融资”为诱饵,诱骗股民到新兰德公司炒股,然后通过停电、电脑死机、假融资、假平仓等手段,造成股民炒股损失的假象,骗取股民炒股投资资金100余万元。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以非法集资的手段骗取社会公众资金”的特征,且数额巨大,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琼、袁华、宋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郭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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