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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挪用银行资金属于挪用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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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24 13:18: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内外勾结挪用银行资金属于挪用共犯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发布时间:2003-12-08 1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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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依法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成义、张继来、李定、索继成


    案由:挪用公款


    一审案号:?2002?渭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


    二审案号:?2003?陕刑二终字第16号


    一、基本案情


    1998年7月,被告人张继来、李定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而欲高息借款。李定通过中介人陈某?在逃?得知李某(本案受害人)有巨额款项并欲存取高息。陈某告诉李某、李定等人能联系“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城关营业所”?以下简称城关营业所?。李某可先以定活两便形式存入,再托人转成定期存款,即可获取高额利息。后张继来与徐成义(前营业所主任)通谋,欲将李某的银行存款挪用。张继来从徐成义处要得作废的农行空白存单两张,伙同李定共同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业务公章”一枚,张继来并伪造了储户名为李某的240万元定期一年的营业所存单一张。1998年7月29日,在李定的安排下,被告人索继成将李某等人带到城关营业所内,办理了200万元的定活两便存款手续。下午6时许,张继来在徐成义的许可下,进到城关营业所的柜台内,李定再次让索继成将储户李某等人带到营业所进行存款“转定”。经营业所工作人员谢某向徐成义电话请示,徐成义指示谢某给张继来与李某办理兑换存单事宜。后张继来将事先伪造的24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单交给谢某,经谢某之手换取了李某的200万元定活两便存单。次日上午,经徐成义同意,张继来持李某的200万元定活两便存单通过营业所工作人员高某从该所支取现金10万元,剩余的190万元转入张继来的个人“金穗卡”。李某存款后不久,曾来城关营业所询问其存款情况,徐成义称存款到期肯定能兑付。1999年7月29日,存款到期后,李某来城关营业所取款。徐成义以存款金额较大、农行暂时周转困难为由,仅支付李某41.45万元。后李某将240万元的存单交给徐成义,让其倒换存单。徐成义遂将该存单交给张继来,张继来将存单销毁。李某向徐成义索要存单时,徐成义称该存单是假的,钱已被张继来用了,并让李找张继来要钱。在李某向徐成义索款无果的情况下,张继来同李某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徐成义签字担保,并加盖了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业务公章”。此后,在李某的多次催要下,张继来先后共退还现金29万元。其余赃款129.55万元中,张继来、李定、索继成共同花费作案费用10万元,支付开建工程勘察设计费5万元;李定、索继成、张继来各使用9万元、6万元、98.95万元,绝大部分用于宏益公司、新华造纸厂等的经营活动。


    二、控辩意见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成义、张继来、李定、索继成犯诈骗罪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成义及其辩护人辩称,徐成义不具备诈骗罪的要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继来、李定及其辩护人辩称,张继来、李定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和目的,其行为属民事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索继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索继成得款6万元证据不足,索继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裁判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成义利用其担任国有银行营业所主任的职务之便,与张继来等人共谋,将国有银行的客户资金挪用给张继来等人从事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且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继来、李定、索继成是本案公款的使用人,属共同犯罪,系本案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继来、李定、索继成、徐成义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在挪用国有银行的客户资金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成义起了主导和决定作用;张继来预谋、策划并主要实施,徐成义、张继来二人为该案主犯;李定参与谋划,并积极实施犯罪,亦为该案主犯,但其作用和地位较徐成义、张继来相对较轻;索继成受他人指示安排,参与犯罪,起了辅助作用,为该案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二年十一月七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成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张继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李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4、被告人索继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5、赃款129.55万元,向被告人徐成义、张继来、李定、索继成依法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徐成义、张继来、李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误,本案是一起高息借贷纠纷案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索继成以其没有参与预谋,也不是被挪用公款的使用人,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成义身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营业所主任的职务之便,指示其他工作人员在营业柜台内协助张继来以假存单换取储户的真存单,后在张继来持署名为“李某”的定活两便存单取款时,又指使该所工作人员将存款提现或转入张继来的个人信用卡,供张继来、李定和索继成等人从事营利性活动。徐成义、张继来、李定、索继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徐成义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起了决定性作用,系挪用公款的主犯,张继来、李定、索继成系公款使用人,为徐成义挪用公款的共犯,应依法惩处。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于二○○三年三月七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当前,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以存换贷”的方式吸收存款,客观上成为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实施以取得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为目的的犯罪活动的一个“渠道”。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相互勾结,是这类犯罪作案手段的一个突出的特点。我们认为,对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勾结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首先应当判定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故意的内容,以确定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是按一罪的共犯处罚还是分别定罪处罚;其次,应当判定内部和外部人员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确定是共同贪污、侵占、金融诈骗还是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或者其他犯罪。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贪污罪、侵占罪、诈骗罪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如果行为人仅有暂时使用目的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贪污罪、侵占罪或者诈骗罪。本案中,张继来等人以支付高息为诱饵,诱使李某将200万元款项存入城关营业所,在将定活两便存单转成定期存单时,以伪造的240万元假存单换取了李某200万元的真实存单。尽管张继来等人在取得存单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从动机上看,主要是为解决其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从客观上看,张继来在支取200万元现金时使用的是本人的名义,且绝大部分用于张继来、李定和索继成等人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大肆挥霍或随意处置,事后还有还款的表示和行为。因此,不能证明张继来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李某的存款的目的。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成义、张继来、李定和索继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


    本案是外部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的挪用犯罪。张继来等人与徐成义事先通谋后,选择徐成义担任主任的城关营业所为作案地点,由张继来负责以欺骗手段拉存款,徐成义则利用职务便利积极提供空白作废存单供张继来等人伪造假存单,并指示其他工作人员协助张继来以假存单换取储户的真存单,在张继来持署名为“李某”的定活两便存单取款时,又指使其他工作人员将存款提现或转入张继来的个人信用卡,供张继来、李定和索继成等人从事营利性活动。张继来等人事先与徐成义进行通谋,具有挪用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分别实施了欺骗、伪造、违规支取李某存款等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徐成义不但事先参与策划,且事中利用职务便利使张继来等人得以以假换真并非法支取了银行的客户资金,在张继来等人非法取得上述资金的过程中起了关键性和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依法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对本案各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执笔: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赵合理  杨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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