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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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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0 16:39: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法律草案,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有益探索,各有关方面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单位的意见,于2005年8月20日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各地人民群众可以将意见分别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通过中国人大网站提出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100805。中国人大网址:www.npc.gov.cn

  三、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方面人士的意见。

  四、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5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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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十五章 居住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第七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一个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一个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动产物权、权利质权进行登记的,参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三十一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第四十一条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第四十二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第五十条 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五十一条 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四条 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第五十五条 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六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经本集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六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该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的成员定期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六条 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
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七条 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
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拆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权属关系。
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
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或者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制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 业主转让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第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
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六)修缮、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业主决定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条 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
第八十一条 业主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八十二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八十三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
第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更换。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会议制定的管理规约。
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建设规划、环境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区划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该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规划的规定,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八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条 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零五条 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拍卖、变卖等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或者折价补偿。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三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取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禁止占用承包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等非法行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收回。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有城市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交回的,发包人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人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承包期内的承包地,发包人不得调整。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的,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应当告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人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商业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国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出让土地。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的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设立乡(镇)、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条 农户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对宅基地被占用的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农户,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六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的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依法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七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章 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条 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一条 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 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居住权人应当承担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住房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对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居住权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居住权设立后,住房所有权人变更的,不影响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 居住权的期限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无法确定的,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死亡时止,未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居住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所有权人有权撤销居住权:
(一)故意侵害住房所有权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或者对其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危及住房安全等严重影响住房所有权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消灭:
(一)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
(二)居住权期间届满的;
(三)解除居住权关系的条件成就的;
(四)居住权被撤销的;
(五)住房被征收的;
(六)住房灭失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住房灭失,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的,应当给予居住权人适当补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居住权人,也可以放弃补偿,要求适当安置,但因居住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住房灭失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居住权消灭的,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但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担保人可以要求担
 楼主| 发表于 2005-7-10 22:20:2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物权法理论研讨会观点综述

中国物权法理论研讨会观点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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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勤国

   〔编者按〕传统物权法及理论形成于二战之前,已不能很好地解决现时社会财产的处置利用问题;而海外物权法及理论也不能完全适应中国公有制国情。因此,必须立足于中国现实,以开放心态集各国物权法之优长,制定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为此目的,来自人大法工委、政府、大学及科研院所的立法、司法实务专家学者济济一堂,就中国物权法立法和理论上的热点问题各抒己见,主要涉及了12个方面的问题,颇多切中肯萦之言。   



2004年5月10日至11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办,广西大学和武汉大学法学院联合承办的“中国物权法理论研讨会”在广西南宁市召开。参加本次研讨会的代表一百余人,有全国人大法工委、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同志,一些省市的法律实务专家,以及来自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对外经贸大学、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北京邮电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复旦大学、山东大学、扬州大学、海南大学、广州大学、贵州工业大学、武汉大学、广西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等三十余家法学院所的专家学者。研讨会共收到会议论文近四十篇。会议期间,与会专家学者就中国物权法立法和理论上的热点、焦点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主要涉及了以下12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传统物权法理论的反思   

与会学者认为,传统物权理论不能很好地解决现代社会财产利用问题,也不能充分反映中国社会的公有制国情,制定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必须以有中国特色的物权理论为基础。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何山教授指出,中国绝不能制定出一部台湾式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很难国际化,中国物权法应有自己的特色。   

海南大学法学院院长童光政教授提出,中国的物权法要立足于中国现实,充分利用中国本土资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麻昌华教授认为,物权法的民族性是与生俱来的,表现在观念、制度、规则等方面,中国的物权法必须具有中国的民族性。   

武汉大学、广西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孟勤国提出,物权法的制定要立足于现代、立足于宪法,并认为传统物权法的主干和基本内容大多是二战以前的东西,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应进行较大的整合。这表现为1)中国的物权法一定要体现中国的特色,体现社会主义的公有制;(2)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物的概念突破了有体物的范畴,价值形态的财产同样可以成为物;(3)现代社会财产所有和利用的高度分离导致了传统用益物权不够用,现代社会应该把用益物权抽象到所有权一样的高度,囊括全部的财产利用关系;(4)应严格将占有界定为事实。   



二、物权法定主义问题   

何山教授指出,传统的所有权灿烂辉煌,因为所有权的高度抽象性已经概括和容纳了任何财产归属的现象。物权法定主义不会影响所有权的功能。但用益物权是一个个的例举,没有例举到的就不是物权,即使实践中存在也不被认为是物权,这就变成了一个主观判断的问题。生活中是先有实践后有法律,土地承包权就是农民创造出来的,如果按物权法定主义岂不是非法?物权法定主义违背了生活的规律。   

复旦大学刘士国教授指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是概念法学的产物,它们认为用法律概念就可解决所有的实际问题,而没有考虑社会发展对法律的突破问题。在我们国家,海域使用权、航道使用权、频率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些都是以前法律所没有规定的。但这些性质上都是物权,因此物权法定是很不妥的,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何山教授和刘士国教授的观点引起了许多与会学者的共鸣。   



三、物权体系的问题   

王利明教授提出,所有权应当类型化,应当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理由在于,我国国有财产有其特殊性,大陆法系传统的所有权制度是以私有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并不适用于我国,区分各种所有权也是为了体现平等原则、实现一体保护。这一观点得到了与会学者的一致赞同。   

孟勤国教授指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加占有的传统物权体系毫无逻辑性可言。用益物权就那么几种,担保物权其实不是物权,不应与所有权并列。说占有是事实,但又给占有之诉以保护,违背法律不保护纯粹事实的常识。他主张以占有权的名义改造用益物权,使之与所有权并列,让担保物权回到担保法或债权法中,占有权作为事实放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之中,占有只推定占有人享有占有权,不推定占有人享有所有权。许多学者赞同这一观点。   



四、物权客体问题   

面对日益增多的非有体物而又迫切需要物权法保护的财产,传统物权理论关于物权客体是有体物的观念过于陈旧,必须采取措施扩大物权客体范围。这成为与会学者的共识。   

孟勤国教授认为实物形态(外在形体)只是帮助识别“一物”的因素,不是“一物”的根本特征,因此他主张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只要能够特定化、能被识别、独立于其他客体,进而能被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都是物。在新的定义下,物的范围比较广阔,除传统物权理论的有体物外,还包括企业资产、银行存款、票据、提单、仓单等物权凭证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以及自然资源和拟制的公共资源等。他主张废弃有体物无体物这一种不当而且无用的分类。   

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客体主要是有体物,但可通过准用条款等技术手段,将一些虽是无形体却需要物权法保护的财产纳入物权法保护范围,如采矿权、渔业权。   

湖北省民法学会会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李静堂教授主张对物采取广义概念,使其既包括有体物,又包括拟制物。扩大物之范围的办法有三种:一是以拟制理论扩大物的范围;二是以法律(尤其是特别法)规定扩大物的范围;三是采取准用条款,让某些财产准用关于物权的规定。但物权客体应尽可能在普通法中概括出来,少用或不用特别法的规定。不少学者认为,老是以准用条款制造例外,会破坏物权法规则的整体和谐,应当少用或不用。   

何山教授认为,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演进,民法也必须不断发展。对于一些传统概念,其定义应当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民法可进一步深人研究物权的客体。他从两个方面提出思考1)物的支配性。虽然人类不能支配星体,但却可以享有星体的发现权,而发现权的客体就是物,对此如何解释?(2)不动产的传统概念。不动产是以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但外在特殊条件所导致的房屋移动是否还是不动产?又比如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其附着物等,航道、频率绝不是土地及其附着物,但它们肯定就是不动产。何教授仍认为物权客体是有体物,但他对有体物做了扩大解释,把电、气、航道、频道和作为所有权凭证的有价证券等都解释为有体物。   

扬州大学胡吕银教授认为物权客体发生了由实物形态向价值形态的转化。当物权客体尤围扩大之后,继续用形体标准来界定物已经翅时。对于物权客体与债权客体的区别,他表厅赞同孟勤国教授在《物权二元结构论》中提挂的观点。对于物权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区别,他认为物权客体最本质的特征是特定性,而欠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是不确定性。   

山东大学刘保玉教授认为物权法上的物厉则上仍限于有体物,但是有例外,同时也建议在制订民法典时不将物规定于民法典总则,而作为一章或一节规定于物权法中。   

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温世扬教授提出,如果承认担保物权是物权的话,就意味着物权是可以以无体物(权利)为标的的。有学者提出包括网络游戏帐号和游戏道具、QQ帐号和QQ道具、电子邮箱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也是物。   

北京对外经贸大学梅夏英教授认为财产就是财产权法律关系,应当把物这一概念从民法总则中剔除或降低其地位。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的争论不会有结果,不如在民法典中制订财产法总则并抽象出一般的“财产”概念,使民法典能容纳物权、债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   



五、用益物权问题   

许多学者认为,在财产利用关系与财产归属关系同等重要的今天,传统用益物权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和不足,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1.传统用益物权缺乏处分权能。

2.传统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不包括动产。传统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典权,都以不动产作为客体。币在现代社会中,有价证券、汽车、飞机、船舟!和机器设备等动产的广泛应用,使动产扮演着与不动产同样重要的角色。有鉴于此,中国物权法应当突破传统理论的桎梏,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扩大至动产,以使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动产财产利用关系得到法律规制。   

与会学者普遍认为,用益物权的改进和头善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至关重要。对我国有特殊意义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翟权等权利,都属于用益物权,因此,按照现实生活条件改造用益物权是必须的。   

除此以外,学者们还就租赁权的性质展开了讨论。王利明教授认为租赁权是一种债权许多学者提出不同意见,他们认为租赁关系咋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租赁合同形成的合同债权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的效力;另一种是基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事实而产生的抖他的法律关系,具有对世性的效力。后一种法律关系完全符合王教授“以对世性确定物权’的主张。南开大学的张世海在其提交的会议论文《对“买卖不破租赁”及租赁权性质之思考乏中,以“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为切入口分析和赁权的性质,指出:租赁法律关系中存在两对法律关系,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一种债权关系;二是占有租赁物之人与不占有租赁物之人的关系,这是一种物权关系,存在于租赁物交付之后。在此基础上,作者将租赁权分为广义的租赁权和狭义的租赁权,前者包括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又包括承租人的请求修缮、变更租金之请求权,而后者只包括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狭义的租赁权,作者认为,其为一种物权应无异议。



    六、农村土地权利问题   

农村土地权利是本次会议广泛讨论的一个问题。著名民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终身教授江平先生认为l)中国农村之所以贫困,原因就在于市场化不够,表现在土地市场化和劳动力市场化两个方面。能否让宅基地也采用国有土地出让的办法进人流通领域?(2)对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必须承认和保护其中的私人成员权。集体所有权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护集体成员的成员权。(3)保护私人财产、集体里面成员权的时候应当把成员权的诉权、诉讼保护规定在法律中。对于侵害集体组织土地权利的,应当允许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向法院起诉。   

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李建华教授认为中国目前的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缺陷,应在坚持土地公有制和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土地资源的前提下,以所有权为逻辑支点,构建现代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应赋予集体所有权真正的自主性和完整性,即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上设置各种用益物权,取消不应有的流转限制,使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和国家土地用益物权的差别消失,从而建立统一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与体系,给予一体保护。   

孟勤国教授认为:(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占有和经营土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应是一种独立的物权。(2)必须明确土地流转的核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在公有制条件下,土地流转只能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实现。应允许土地流转,但要严格限定土地流转的条件和程序。(3)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设于集体土地也可设于国有土地上,应由农户分配取得。(4)不允许农户当“二地主”,谁耕种土地谁就应当有土地承包经营权。(5)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农户的违法、违约行为而消灭。    胡吕银教授认为:(l)实践中将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分为二(承包权和经营权),移转时只移转经营权,承包权仍保留在原承包人手中,对于保护经营权是不充分的。现实生活中,对承包经营权的损害,不仅会来自所有人,还会来自原土地承包人。“物权二元理论”中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随着土地占有的改变而移转解决了这一的问题。(2)不能重新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而应以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作为重构集体上地所有权的切人点。(3)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村内有农村户籍的全体现存成员,是一个非法人共同体。   



七、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   

与会学者一致主张物权法应当加强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江平教授提出,之所以在物权法理论中探讨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原因有四:(l)它在物权法里非常重要,是物权立法的主要任务之一;(2)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内容始终是人民对中国物权立法的最大期望所在;(3)物权法确实应该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像以前那样仅仅规定几条物权请求权是不够的;(4)宪法修改了,把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改为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物权法也应该相应跟进。他还提出了私人财产权保护的五项基本原则:必须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流通自由;必须保护集体所有权中的私人成员权;必须明确规定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对私人财产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必须明确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必须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在私权利受到侵犯时,必须有合法的司法救济手段。江平教授的发言,得到了与会学者的一致赞同。   

孟勤国教授谈到他所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设计了许多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制度。比如,第27条规定的征收不得具有商业目的或其他非公共事务动机并须按时价补偿,只有在战争、动乱、灾害等紧急状态下才能征用且征用必须支付公平使用费;第67至70条规定的自力救济;第97条规定的自然人财产不可侵犯及自然人财产推定为合法财产;第98条规定的非有法律特别规定,自然人有权拒绝申报财产、说明财产来源或证明财产合法性,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冻结、查封和查询自然人的财产;第100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时损害与公务无关的自然人财产,应予等额补偿;第12。至123条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规定为由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行使,赋予其成员决策权和撤销权,并将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交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等。他还特地补充  了一点,刑法上没收犯罪人财产应有明确规定,不能对罪犯不加区分地没收全部财产。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非法物也应该受物权法调整。何山教授提出了可用所有权规制非法物,也有学者认为可用物权二元结构理论的占有权规制非法物。  



八、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的性质问题   

法人财产权与股权的性质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也是与会学者密切关注的主题。两天的会议中,没有学者主张法人财产权应定性为法人所有权。   

孟勤国教授认为股权是一种按份共有的所有权,但它不是一般的按份共有,而是通过一种组织所形成的高级形态的按份共有。法人财产权不是所有权,而是占有权,确切地说是占有权当中的经营权。用占有权来界定法人财产权,不会影响企业法人的自主经营,因为占有权是独立于所有权并与之平起平坐的。反之,如果把法人财产权当作所有权,股权在民法中就无处栖身了。因为按照“一物一权”原则,在法人财产权被定性为所有权之后,股权就不能被当作所有权了。由公司法规定法人财产权性质是不正确的,公司法是民事主体法而不是民事财产法,财产权利不由财产基本法规定而由民事主体法规定,违背了立法理论和各国立法惯例。他还阐述了股权与社员权的关系:股权作为按份共有的高级形态,是法定的共有形式,由于股权存在于公司这种组织内部,因此也表现为社员权性质,但一般的按份共有也是共有人共同决定事务,也有成员权,只是一般的按份共有的成员权未进化到社员权的形态而已。股权是所有权并不排斥其同时也是社员权。    李静堂教授反对将法人财产权定性为所有权,主张以经营权界定法人财产权。凭借经营权,企业法人可以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企业财产;而企业中的收益权则具有两重性,国企法人享有直接收益权、国家则有间接的最终的收益权。   

何山教授认为股权就是所有权。国企财产仍归国家所有,所以国企财产权不是所有权而只是经营权;在国家和其他主体共同投资的企业中,国家和其他股东都是所有权人,按份共有国企所有权。他还特别强调,在当前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严重的情况下,如果把国企财产权定作法人所有权,很可能助长国有资产的流失。   



九、担保权(担保物权)问题   

本次研讨会共收到关于担保权的论文三篇,其中两篇持担保权不是物权的观点。一些学者坚持担保权为物权的传统观点。江平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李开国教授和何山教授等均主张担保权不是物权,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德国特里尔大学民法博士张里安教授也认为担保权放在物权中很成问题。   

对担保权的性质问题,孟勤国教授做了非常充分的阐述:以抵押权为例,抵押不移转物之占有,抵押权人不支配物的使用价值;抵押人可转让抵押物之所有权,说明抵押权人不支配物之价值。而所谓的交换价值,是政治经济学的概念,是一种使用价值与另一种使用价值进行交换的比例关系。既然是一种比例关系,就不可能被支配,比如美元和人民币的汇率为一比八点几,我们可以支配美元也可以支配人民币,但绝不可能支配一比八点几这个比例关系。由此可见,传统物权理论说的“担保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是个伪命题。事实上,抵押权人只能“支配”抵押物的变卖款,但这种“支配”已与抵押物本身无关,而是对价款的一种预期利益,应属于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的范围。目前较为稳妥的方法是暂时延续《民法通则》的做法,规定担保权为债的担保方式。他还指出,将担保权定性为物权,必然在立法上分割债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和留置被规定在物权法中,保证、定金和其他担保方式仍被规定在债权法中。这种做法不仅将导致条文上的重复、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对协调各种债的担保方式间的效力冲突不利。   

我国现行法未承认担保权是一种物权,《民法通则》与《担保法》均把担保权作为债的担保方式进行总合规定。与会多数学者认为这是一种较为成功的立法模式,值得发扬,可以在坚持这种做法的基础上,增补实践中证明是成功和有效的非典型担保方式,从而建构出具有中国特色、科学合理的担保权制度。   



十、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   

李开国教授指出,我国目前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偏差。它没有体现马克思主义关于全民所有制的精神,没有反映“三个代表”蕴含的以民为本的思想,片面强调甚至完全站在了政府追求高额级差地租的立场上,漠视作为土地使用者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城镇土地所有权是属于全体人民的,根据马克思主义级差地租理论,社会主义国家土地出让金的总体水平应该低于资本主义国家,否则很难说明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更符合人民利益。而现实情况恰恰是,政府以极低价格征收城镇居民的土地使用权,然后以极高价格转手卖出去,与民争利现象非常严重。对此,李教授在制度上提出了三点建议:(1)在保留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基础上引人大陆法系地上权以年租方式设定的制度,对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建设用地采用年租的无限期使用制度,对带有福利性质的安居工程以低租甚至不收租金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对于商业开发的建设用地才适用原有的土地出让制度,即从英美法中引进的批租制度;(2)在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应该以年租方式赋予土地使用者无期使用权,而不应让土地所有权人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以免影响作为人民基本生存条件的居住关系;(3)对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置一种缓冲程序,给土地使用权人一个改正错误、继续保有其土地使用权的机会,同时分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取消有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李教授的意见获得了与会学者的广泛赞同。  



十一、动物保护与物格问题   

就当前有人提出的动物人格权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认为:(l)确实需要对动物加强保护,特别是珍稀野生动物和宠物,但是,不应赋予其人格权,否则会引起民法上的混乱。(2)物权客体应该扩大,可以包括网络、频率、动植物等,但其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考虑,比如说动植物权客体上怎么处理。(3)能否像罗马法最初以人格对人分类一样,对物设立物格,分为三种:第一格主要是有生命的物,包括人体组织器官和动植物;第二格是抽象物的格,抽象物包括网络空间、网络财产、频率、货币、有价证券等,与一般物具有不同属性;第三格则是一般物。这种区分至少有三种意义:首先是可以确立各种物在民法上的不同法律地位;其次是可以明确人作为民事主体对不同物格的物所享有的支配力是不同的;最后是针对三种物格的不同地位,可以确立不同的保护方法。对物进行分类区别保护,与会许多学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深人思考。   

张里安教授认为:规范上只要说明哪些动物应该受到保护,通过什么方法保护就可以了。动物和人不同,它没有思想,没有行为,只有一些动物的本能,其利益保护终究还是要靠人,而所有的规范都是针对人的。针对德国民法第90条a所提到的“动物非物”,张教授的解释是:(1)动物不是本法所称的物,本法所称的物要使用本法有关物的一切规定;(2)因为有很多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所以本法中的一些规定,比如可以任意抛弃物、处置物等,是不能用于动物的;(3)从规范结构上来看,第90条a第1条“动物非物”,第2条“动物受特别法律保护”,第3条“准用(本法)关于物的规定,另有特别规定除外”,如果换个角度,实际上就是说动物是物,动物要适用特殊的保护方法,本法关于物的各种规定如果与动物保护法规相冲突的话无效。   



十二、对物权二元结构理论的讨论   

对孟勤国教授的物权二元理论,与会学者进行了深人的探讨,相当多的学者表示这是一种逻辑严密、符合当代社会现实、符合中国国情的物权理论,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有部分学者对其中的某些问题提出了疑问。   

童光政教授运用历史研究的方法,结合“一田两主”这一中国法制本土资源评价了物权二元理论。一田是指一块土地,两主是指同时享有该土地权利的两个主体。一田上存在两个独立的权利,“田底权”和“田面权”分属两个人,田底权人是田地所有者,田面权人是土地经营者。两种权利相互独立,田底权人和田面权人各自转让自己的权利都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田面权具有三个功能:直接支配权、永久占用权和处分权能。他指出,田面权的权能近似所有权,但如果承认其是一种所有权则违反“一物一权”的法理,因此传统物权理论一直无法对一田两主的地权结构作出合理的解释。利用物权二元理论解释一田两主,就非常贴切,田面权实质上是占有权,是田面权人对田底权人土地的占有和利用权。根据一田两主制度自宋元以后新中国成立前长期通行于我国江南等地区的历史情况,童教授认为“二元结构物权”也是历史存在的事实。一田两主具有中国物权本土资源的特点,体现了中国物权法的民族性。据此,他认为物权二元理论是一种在逻辑体系上能够自圆其说、解释力强和紧扣中国现实的理论,对于充分利用中国本土资源进行法制建设有非常积极的意义。西南政法大学刘云生教授也认为:用物权二元理论来分析“一田两主”确实是找到了一种惊人的历史契合点。“一田两主”历来有“金皮银骨”的说法,物权法的保护重点应侧重于土地使用权人的利益。这就是后来很著名的“水本一渡边理论”。   

胡吕银教授认为物权二元理论,就目前而言,在学理和论证上最有力,其所构建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的物权体系,为我国物权立法提供了新的思路。首先,物权二元理论认为现代社会物由实物型转向价值型,对区分民事权利,特别是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提供了很大帮助。其次,物权二元理论对财产利用权利的打造和对物的重新定义,解决了包括股权的性质、资源利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国有企业经营权在内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物权问题。最后,他呼吁学界在评价物权二元理论之前首先应当认真研读孟勤国教授的物权理论和物权法草案,切忌盲目否定。物权二元理论还不是完美无缺的,民法学界应共同努力完善这个理论。   

江平教授在本次研讨会的首场主持中肯定了物权二元理论。他说,在日本,类似物权二元理论的探索也在进行,如日本民法权威北川善太郎所提出的未来民法典的构想中就有与物权二元理论相似之处。在研讨会的最后,江教授特别表达了一位德高望重的法学前辈对物权二元理论的赞赏和欣慰。他说:第一,我主张中国法学应有学派、流派,中国过去缺乏法学流派,我们不要学阀,但要学派,构成自己的观点和体系。我非常高兴这次会议出现了广西学派,希望今后还有新的学派,比如福建学派、浙江学派。中国应当提倡学派。第二,我非常反对在学术问题上轻易说谁对谁错、谁好谁坏,对错好坏往往是先有明确的标准的。跟传统的物权理论比,这个可能是异己;与传统的概念比,这个可能成了错误。不论是立法还是学术探讨,总有一些合理的内核。第三,我觉得中国法学应有更多的学术自由、学术交流、学术批评,这个研讨会最可贵的就是有不同的意见相互交流。希望这次会议的创新、学术自由、相互交流的精神能发扬光大,形成中国法学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   

一些与会学者也认为,物权二元理论为制定一部中国特色的物权法提出了一条非常有魄力的道路,真正实现了对传统物权理论的走进去、又走出来。与会大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制定的物权法必须有别于陈旧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传统物权法,必须是立足中国现实,反映现代社会条件,体现公有制的社会主义物权法。为此目的,学术界应该共同为物权法理论创新拼行积极探索。



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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