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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江特大走私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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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2 17:38: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赣江特大走私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两位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李深的委托,作为李深的二审辩护人参与二审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两点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一审判决书的适用法律问题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对被告李深所犯罪行的认定上没有首先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然后再适用第~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条,而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情况和法律的规定,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百五十一条,与首先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然后再根据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在定罪量刑上应该是有很大的差别的。这个差别表现在:在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构成走私罪,而在第~百五十六条中,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一个是直截了当地认定为走私罪,一个是“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两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 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就在于:一方面,一审判决在认定犯罪事实上承认被告人李深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承认李深等人是 “在代理报关代办提货中”“以各种方法走私普通货物入境”,但在适用法律上却有意避开《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不适用,而直接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把不具有走私货主地位的李深等人的罪行等同于测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货主。另外必须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不仅表现在定罪量刑上罪刑不相当,而且还牵涉到审判程序的合法性。既然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李深等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有走私货主和海关部分放纵走私人员的共谋才有可能发生和完成,那么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的共犯必须同案审理、互相质证才能最后查明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作出罪刑相当的处罚。而本案把所有的货主和所有的海关工作人员均作另案处理,在这一点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等人的审理活动是不符合有关程序法的规定的。
  二、关于被告人李深揭发他人犯罪可能构成重大立功问题
  在这方面,我们两位辩护人除了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为查无实据的郑某、王某某两人的涉嫌犯罪行为给予进一步查证以外,我们还要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深在一审判决后在5月17日有关侦查机关提审时新揭发的银行行长王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和范某涉嫌索贿的犯罪行为进行查证。
  据被告人李深供述,在1993年到1994年期间,王某利用被告人在湛江开办的三家公司,在没有被告人李深签名的情况下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多万美元汇到香港中迪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先后与李深在香港合作开办中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多高投资有限公司,并先后做成的生意有炒楼盘两次:①花一亿七千多万港币购买香港中环力宝中心14楼全层共12330尺。②购买中环子诺道西118号写字楼,后卖出赚港币1000多万元,由王和李深各分得港币500多万元。王在香港用挪用的公款赚取利润后通过李深的介绍,在香港中环旧山顶道花1900万港币购买楼盘,地址是地利根俄阁34楼D座。这个楼房是以香港长胜公司的名义购买,长胜公司虽然名义上是王的儿子与李深合资开办的公司,但实际上可以说是王自己的公司,因为公司股份中王占9999股而李深只占一股。有关王某利用银行公款在香港炒楼以及所得归已并用于购买私房的证据见附件。
  另据被告人李深供述,在1998年4月份,范某打电话给李深,要李深给他叩万元用于在广州谋一个光大银行行长的职务。李深推卸不过,在广州外商活动中心咖啡厅给了范40万元。给钱时,陈志棠就在同一个咖啡厅的后座坐着,而且李深和范某走出咖啡厅时,还碰到湛江市人民银行行长。对于被告人李深在一审开庭前和开庭后揭发的上述五宗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其中任何一宗如经查证属实,都可构成重大立功,构成减轻处罚情节。有鉴于此,我们两位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在查明的基础上对被告处以罪刑相当的刑罚,以体现法律的神圣尊严。以上意见,请会议庭给予充分的考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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