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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假酒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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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2 17:38: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山西假酒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第二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王青华亲属的委托,指派徐律枢、王晋强二位律师担任文水假酒案钟第一被告人王青华的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复制了本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调查了解了有关案情,从而对本案有了一各较为清除的认识。在发表我们的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想谈一下对本案的整体看法。
  文水假酒案是山西假酒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包伙被告人王青华在内的数十名犯罪分子为了非法牟利,置国家法律何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于不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假酒,致使近百吨有毒、有害假酒销往朔州等地,甚至散步到省外沈阳、内蒙古、北京等地,造成数百人中毒、数十人死亡。其后果令人痛心疾首,在全国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该案甚至牵动了中南海,江泽民总书记曾三次打电话过问此事。全国的绝打部分新闻每体都对此案予以"暴光"。该案的发生不仅丢了山西3000万父老的脸,也给山西的紧急发展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现在全国各地均在查存山西假酒,有的地方甚至连我们山西的名酒也一并进行排斥。这种毒害数百人,惊动总书记,损害整个山西酒业,影响山西经纪发展的严重后果事本案被告人所始料未及的。本案第一被告人王青华就是生产销售这些有毒、有害假酒的重要源头,是本案的最打责任人之一。那么,作为本案主犯之一的被告人王青华在被世人普遍认为罪孽深重、罪无可赦、情理难容的同时,在事实何法律上有无一两点可恕之处呢?这正是我们辩护律师可做的工作之一。下面辩护人根据我们掌握的案件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为本案第一被告王青华作罪轻辩护。
  王青华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简介故意",其主观恶念小于"直接故意"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青华的有关犯罪事实合情节以及损害后果不持意异议,也同意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即王青华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此基础上,辩护人认为王青华触犯该罪在主观上有一个由过失到简介故意的过程。王青华在庭审合以往的交代中均坚持自己在制作假酒之初并不指导工业酒精不能食用的道理,辩护人认为这个情节目前尚不能排除。我们不能要求只有"文革"期间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的王青华一定具备"甲醇或工业酒精不能食用、会吃死人"的化学常识。王青华多次交代自己到太原市南郊区"宇誉溶剂加工部"部能食用,也就是说在前12次的制假中,王青华尽管也是在制造有毒、有害的散白酒,但他在主观尚却以为自己致使在制造部合格的假酒。但是从第13次起,王青华已经初步知道了"工业酒精不能兑酒、食用"的基本致使。然而,王青华在此之后,又连续散次购回所谓的"工业酒精"用于非法制造有毒、有害的散装白酒,其犯罪行为在主观尚已由过失变为故意,从而实实在在地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法理尚讲,故意犯罪范围两种,一种是直接故意,另一种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核心是放任。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王青华后来的犯罪行为在主观尚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呢?辩护人认为是间接故意。因为对于惨案的发生,王青华的心态是放任而不是希望。为支持辩护人的这种观点,我们可以从下列材料中找到佐证:
  王青华在已知道所谓的"工业酒精"对人体有危害后还要制造假酒而不怕出问题的心态是"我觉得做了三个月,酒都卖出去了也没听见哪儿出了事,又想挣些钱,就又做了"(卷已,地35页)。可见,他是抱着侥幸的心理,对后果持放任的态度,目的是为了多挣钱。
  被告王青华在1998年2月7日合2月15日对侦查机关的两次交代中均提到:在第13次拉所谓的"工业酒精"时被"宇誉溶剂加工部"陈春明告知该物不能用于食用后,回来后曾对本案第三被告王晓东提到工业酒精对人有危害,而王晓东却说"不怕,买酒的那儿(指朔州买主)有个20多吨的大罐,里面常有酒,下到里面没事"(卷一,第33、60页)。而被告王晓东在1998年2月15日侦查机关的询问记录上也亲口供认:1月14日前后,王青华在跟其算欠他的酒钱时"并对我说,他的酒时由酒精勾兑的,喝上兑人体有害。我说不怕,朔州那儿有大罐,拉过去倒在大罐离一兑酒没事了"(卷一,第63页)。以上两人的口供相互印证,说明王晓东的错误解释,给王青华以误导。
  本案第四被告王瑞在1998年2月7日和2月15日分别交代:自己在知道所谓的"工业酒精"不能食用后,曾兑本案第二被告武保全说过,而武的回答分别事"把甲醇上锅蒸一下,就对人的生命没有危险,只是对眼睛可能有害"和"我也操心这个了,我少兑点就行了。""只要少兑点工业酒精,经过蒸馏后做出来的酒甲醇含量比正常酒略高一点"(卷二,第38、45页)。武保全的上述说法不可能不对王青华产生影响。
  可见,由于被告人王青华的愚昧和被别人误导,为了追逐非法利润,于是放任了有毒、有害假酒后果的发生,其犯罪构成在主观上应定为间接故意。事实上,王青华对"工业酒精"制出的假酒到底有多大毒性一直事不十分清除的,否则的话王青华页不会将这种酒不但自己喝,而且还送给自己的老丈人喝小舅子喝(庭审调查时,第六被告王青华之妻武燕萍供述)。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青华的犯罪行为在后三次已经以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以百四十四条,构成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尽管根据被告人王青华所犯罪行的实际情况,认定王青华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对被告人王青华在量刑上可能无太大的差别(打个比方,该情形如在某些国家,对被告人的量刑则可能有判刑100年与判刑60年之间的明显区别),但辩护人认为:法律赋予的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利应当得到尊重,"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更应得到体现。
  王青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无购买化学有毒物品甲醇的故意,陈春明、陈广义才是使甲醇流入制造有毒、有害假酒过程的真凶王青华是整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散白酒一案的重要源头,因此可以说王青华是个不折不扣的害人者。然而,王青华生产的假酒成为砂仁的毒酒的源头却来自太原市南郊区"宇誉溶剂加工部"的陈春明、陈广义父子。从这个意义上讲,王青华也是一个受害者,并且是一个被动的受害者。在整个有毒、有害假酒案中,陈氏父子犯罪的主观恶念比王青华等人更为严重、情节更为恶劣,因为他们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
  从阅卷中我们得知,"宇誉溶剂加工部"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只是"做臭剂、去污粉、工业酒精",而根本没有"甲醇"。陈春明作为一名在化工企业工作了40多年的老化工,"知道甲醇有毒","知道会造成严重后果",也明知"经营甲醇十违法经营"(卷一,第102~104页、第113页)。可见陈氏父子经营甲醇是知法违法。此外,陈氏父子在出售甲醇时,从未要购买者出示过相关的证照,进行核对登记,从未将客户姓名、购入用途、客户地址、购买数量等按要求进行登记,从未履行过要购买者在门市部登记账上签名的手续,严重违反了《技监局监发(1996)26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卷一,第149页)。而更未恶劣的是,陈氏父子竟然故意瞒者客户,多次将化学又毒物品甲醇当作"工业酒精(乙醇)"出售。陈广义多次交代她对王青华说"这时工业酒精千万不能吃,因为里面含甲醇,没有告诉他氏纯甲醇"(卷一,第109页)。"王青华向我买的氏工业酒精","实际我卖给王青华的氏甲醇","我认为这是欺骗顾客的行为。我不敢告诉顾客工业几实际是甲醇,因为这都是我父亲(陈春明)让我这么说的"(卷一,第120页)。"我父亲告诉我说,不管谁来买,你酒告诉他说咱卖的是工业酒精含甲醇,不能食用","没有告诉过王瑞、王青华这是纯甲醇,只是告诉他们这是工业酒精含甲醇"(卷一,第129页)。陈氏父子为了讲价春当"工业酒精"销售,不但未在所售甲醇的桶上贴标签、图象和文字说明(卷一,第50页),反而在"分装的装甲醇的小瓶上贴上写着'工业酒精'的标识"(卷一,第153页)。
  这里还有一个更为恶劣的情节,耕具本案第四被告王瑞1998年2月7日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时的口供,王瑞在1998年元月4日左右第四次替被告人武保全拉"工业酒精"时,曾道太原化肥厂销售公司"向一中年妇女打听有无酒精销售",那位妇女回答说"没有酒精,只有甲醇"。于是王瑞又去陈广义处拉酒精。见道陈广义后,王瑞问:"你这酒精里是否是100%的甲醇?"陈广义回答说:"不是,还是酒精多"(卷二,第40页)。可见,在王瑞已经怀疑陈广义出售的所谓"工业酒精"可能是甲醇并向其提处疑问时,陈广义仍在有意矢口否认。由此可以但处,陈氏父子有意隐瞒事实,将从太原化肥厂等处购回的化学有毒物品甲醇改头换面后当作"工业酒精"多次违法向王青华、武保全、王瑞等人出售。从想要买的氏"工业酒精"却被骗购回甲醇这件事来看,王青华等人也是受害者。陈氏父子将甲醇当工业酒精出售这种偷梁换柱的犯罪行为,使得王青华等人的制假行为近似于制毒!其罪魁祸首即是陈春明、陈广义父子。
  在庭审调查和公检部门的多次讯问中,王青华始终承认一个事实:那就是他是在第13次向"宇誉溶剂加工部"购买"工业酒精"时,才被陈春明告知所售"工业酒精"(实为甲醇)不能食用(按陈氏父子的说法实告知王青华所售溶剂为"工业酒精,含甲醇,不能食用")。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王青华时,曾问其对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起诉书》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情节、罪名等有无异议,王青华表示只是对起诉书第三页称其"购回甲醇"的说法部同意,认为自己自始至终购的时"工业酒精",这个认识应该时本案对王青华在量刑上可否从轻的关键。
  综观全案,被告王青华等人制售假酒想要买的时"工业酒精",而陈春明、陈广义父子一直有意将甲醇当作"工作酒精"卖给王青华等人。那么甲醇与工业酒精到底有无本质的区别呢?我们从有关资料中得知,甲醇与工业酒精时截然不同得两种化工原料,两者之间有着本质得区别。甲醇得分子式为CH3OH(碳氢三氧氢),而乙醇(俗称酒精,包括工业酒精和食用酒精)得分子式为:CH3CH2OH(碳氢三碳氢二氧氢)。甲醇时被严禁用于食品得。人若饮入5~10毫升得甲醇,即可导致严重中毒,而工业酒精得规格要求时乙醇含量大于等于95.5%,甲醇含量小于等于0.12%。可见甲醇与工业酒精时截然不同的两种物质。甲醇的毒性比工业酒精大几百上千倍,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工业酒精与食用酒精均是乙醇,分子式一样,基本成分一样,其区别仅仅是酒精浓度和甲醇等杂质含量上的不同,是量的区别。用甲醇兑酒几毫升就会吃死人,而用工业酒精兑酒,尽管也是违法行为,但危害性要小得多,饮用这样得假酒,最多引起酒精中毒,不到一斤以上一般是不会使人因甲醇中毒而丧命的。合格白酒中甲醇含量的要求是小于等于0.04克/百毫升,而合格工业酒精中甲醇含量的规格为小于等于0.12克/百毫升。也就是说在理论上,如果将合格的工业酒精不加稀释而直接饮用的话,其甲醇含量只会比60度左右的白酒超标3倍,而将其稀释到60度左右时甲醇含量便只会超标不到两倍,而根本不可能出现本案毒酒中甲醇含量超标九百倍甚至上千倍的情况。
  在这起轰动全国的假酒案中,许多报刊媒介在这个问题上认识比较混乱,常常将甲醇与工业酒精混为一谈。在这里,辩护人要郑重强调:山西假酒案死伤上百人,其直接起因时被告人王青华等制假者误买了陈春明、陈广义父子有意出售的实为甲醇的所谓"工业酒精"后兑制假酒所致。因此应当这样说:在制售假酒一案中,王青华等被告人是直接责任人,而使假酒成为毒酒,陈春明、陈广义父子才是始作俑者。陈氏父子才是使甲醇进入制造假酒过程的真凶!陈氏父子对假酒致使上百人中毒,数十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
当然,陈氏父子罪恶再大,也不能因此减轻王青华自己在制售假酒的犯罪行为中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重视辩护人提出的"甲醇与工业酒精有质的区别,而工业酒精与食用酒精只是量的区别,因而对于被告人在主观上是用甲醇制售毒酒,还是用工业酒精制售假酒,在定性上应有明显的区别,在量刑上也应有适当的区分"的辩护观点,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无偏。
  以上是辩护人为本案第以被告王青华所作的两点辩护意见,希望人民法院在被告人王青华定罪量刑时,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青华适当予以从轻判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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