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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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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 16:41: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整理




目录:

(一)童工受伤告雇主,非法用工要赔偿

(二)雇员不听劝阻受伤,法院判令雇主承担六成责任

(三)卸货之后摔伤,诉请赔偿被驳回

(四)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无资质,应与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工作期间私自回家,遭遇车祸公司无责

(六)做工期间打死人,雇员雇主连带赔

(七)雇员过失出事故,自身承担三成责

(八)雇员受伤互推诿,各承包方均担责

(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十)雇工因过错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受伤雇员有重大过失可适用“过失相抵”

(一)童工受伤告雇主,非法用工要赔偿
      2006年3月,时年未满16周岁的原告王某经人介绍到周某的工场劳动。同年4月8日,原告王某在工作间隙骑自行车上厕所时不慎摔伤,当日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腓骨近段骨折,被告周某父亲支付了医疗费500元。后王某因摔伤导致左下肢疼痛、肿胀伴功能障碍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000元。2007年 8月,原告行取钢板手术,支付医疗费4415.70元。
      2007年4月3日,原告以其受雇于被告工作时受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8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9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后被告周某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今年4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期间,原告曾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符为由不予受理。今年5月14日,原告以案件起诉时尚未经过劳动争议委员会仲裁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并于19日再行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受伤时未满16周岁,被告周某应当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赔付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据此,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周某支付原告王某赔偿款52924.70元。
     (二)雇员不听劝阻受伤,法院判令雇主承担六成责任
      原告毛某诉称,2006年9月30日,其受雇于蒋某为其拆除房屋,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二楼跌落地面,造成左外裸骨折伴半脱位,右肘部外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367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判令蒋某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3817元(扣除蒋某已支付的8000元)。
      蒋某辩称,对毛某受雇于其并为其拆除房屋时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毛某对造成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毛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他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蒋某请了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毛某在为蒋某拆除房屋时,不听从旁人劝阻,不慎从二楼跌落地面受伤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蒋某对毛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毛某对自身受伤存在着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相应地减轻蒋某的赔偿责任。据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雇主对雇员受伤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赔偿给雇员各项经济损失16803.40元。(2008.9.17)
      (三)卸货之后摔伤,诉请赔偿被驳回
      胡道斌、吕万俊在重庆奉节县城共同经营副食。2008年6月3日,两人购进的一批货物到奉节后,便临时邀请刘道坤卸货。上午11时许,刘道坤将货物卸完后,擅自进入胡道斌的仓库,欲爬到约两米高的货物堆上午休。刘道坤在攀爬过程中从货物堆上摔下受伤。经治愈后,刘道坤留下10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后刘道坤以自己系雇佣期间受伤,且仓库内无任何警示告知牌为由,将胡道斌、吕万俊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道坤的诉讼请求。刘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道坤在完成为胡道斌、吕万俊卸货工作后,擅自进入胡的仓库,并在攀爬两米高的货物堆的过程中摔伤,其受伤一事,并非发生在他为胡道斌、吕万俊卸货的这一雇佣活动中。同时,仓库并非公共场所,胡道斌、吕万俊亦无需尽到必要的警示和告知义务。据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刘道坤要求胡道斌、吕万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2009.3.19)
      (四)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雇主无资质,应与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2007年7月,房主马某将房屋承包给无相应工匠资质证书的高某、申某拆除,高某、申某又叫了沈某等人做点工。7月31日上午,沈某在屋顶拆除瓦片时,因椽子断裂摔下受伤,导致截瘫。经鉴定,沈某伤势已构成二级伤残。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某在被告高某、申某承包的拆房工地上做工时从椽子上摔下而致伤,被告高某、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作为房主在发包拆房工程时,没有按有关规定对承包人高某、申某的工匠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将自己的拆房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高某、申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高某、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某、申某赔偿原告沈某19万余元,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6.18)
      (五)工作期间私自回家,遭遇车祸公司无责
      张某与李某同在一家电脑维修部打工。今年6月12日,张某在干完维修部安排的外出工作返回公司的途中,巧遇同样外出工作的李某,两人相约到附近张某家坐坐。返回途中,李某驾驶摩托车时因转弯过快将车上的张某抛出,致使张某大腿骨折。由于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没有责任。事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所在电脑维修部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明显是擅自脱岗外出而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内在的联系,因此雇主(电脑维修部)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无证无牌驾驶,且转弯过程中未减速是造成张某伤害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也认定李某负全责,故张某应向李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2008年9月5日,新疆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这名雇员的诉讼请求。(2008.9.8)
   (六)做工期间打死人,雇员雇主连带赔
      2007年12月3日上午,被告杨冬海在被告彭勇平的煤球厂的建房工地上做事时,因用水与在工地做工的石匠林献同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被告杨冬海捡起一块断砖砸中林献同,林献同被砸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而死亡。2008年6月6日,法院判决被告杨冬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26764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本案系被告杨冬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林献同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彭勇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冬海应当与彭勇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勇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冬海追偿。林献同本人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2009年1月5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彭勇平、杨冬海连带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80%,计186912元。(2009.1.6)
      (七)雇员过失出事故,自身承担三成责
      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共同购置一货车合伙经营并雇用原告黄永胜为该车驾驶员。2007年10月2日,原告黄永胜在驾驶该货车从事雇佣活动中,于高速公路同一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永胜和被告郭金泉受伤。黄永胜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20133.2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永胜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黄永胜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98684.37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黄永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处理本案。基于劳资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应由原告黄永胜自负30%的损失为宜。据此,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决雇主被告郭开田、郭振田、郭金泉共同连带赔偿雇员原告黄永胜各项损失的 70%,计人民币216658.88元。(2009.1.1)
      (八)雇员受伤互推诿,各承包方均担责
       2007年11月4日,居家装饰公司与万胜塑胶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此后,居家装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何泉,双方也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该工程不得转包。但何泉在与居家装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约定,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彭兵、彭治二人。彭兵、彭治以每日60元的工资报酬雇请郭小声等人进行施工。12月17日,郭小声在粉刷墙壁时,从2米多高的工作桥跌至地面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各承包方相互推诿,拒不赔偿,郭小声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定做人对定做、指定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郭小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彭兵、彭治赔偿16848元,何泉赔偿3609元,居家装饰公司赔偿3609 元。(2008.12.29)
      (九)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1999年邱某退休后被原所在公司返聘。2004年5月邱某受公司指派到外地指导工作,乘车返家下车时意外摔伤骨折。之后,邱某以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用7.6万余元。被告公司辩称,邱某虽系公司返聘人员,但其摔伤并非公司所致,公司无任何过错,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规定,邱某返家的行为就是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最终,法院认为,原告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邱某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判决被告单位赔偿原告邱某医药等费用共计2.2万余元。(2008.10.25)
      (十)雇工因过错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7月16日,杨均与黄海签订建房协议1份,约定黄海的住房5间由杨均承建,建材全部由黄海提供,建筑工具由刘兰负责,工程完工后黄海支付杨均手工费6500元。后杨均雇佣许金、刘兰(系杨均之妻)等人施工。2007年9月13日,许金在架板上干活时,因嫌摆放架板的位置离墙太近让刘兰挪动该块架板,因刘兰搬动支撑架板的立柱时用力过猛致架板滑落,许金从架板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胸部12椎腰1椎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472.72元。杨均在给许金7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余治疗费用。许金以杨均、刘兰、黄海为被告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杨均承揽了黄海房屋工程后,雇佣许金、刘兰等工人在该工地上施工,杨均与许金、刘兰均已形成雇佣关系。许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刘兰明知许金在架板上工作存在危险,在挪动架板时却过猛用力,导致许金从架板上摔下,存在过错,应与雇主杨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架板上作业,应当预见到刘兰搬动立柱挪动架板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因其过于自信导致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黄海作为房屋定作人,在原告损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河南民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均、刘兰赔偿原告许金损失的9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金自负10%的责任。被告黄海不承担责任。(2008.5.30)

目录:

(十一)更换轮胎发生事故,老板雇员连带赔偿
(十二)为祝贺新房竣工民工燃放鞭炮摔伤,雇主被判赔偿
(十三)雇员陪酒后驾车身亡,雇主被判担责30%
(十四)保洁员坠楼身亡引发官司,朝阳法院判决无辜业主不担责任
(十五)无资质施工出事故,业主连带担责任
(十六)协管员被撞身亡,公安局担责赔偿
(十七)钟点工坠楼身亡,房东被判三成责任
(十八)保姆撞成植物人,理赔之后雇主免责
(十九)家政服务员坠楼致残,家政公司合伙人被判赔偿36万
(二十)雇无资质人员从事爆破致残,十堰中院判决三方连带赔偿

(十一)更换轮胎发生事故,老板雇员连带赔偿

    2004年2月26日,吕凤华搭车到乌市后,随车与车主吴立军来到被告文雅旺经营的店中购买三条轮胎,由该店雇员师培赟给该车更换轮胎。因其中一条轮胎钢圈老化,师培赟离开现场找工具,吕凤华下车与吴立军在旁边闲聊。突然,轮胎钢圈锅顶爆出,致吕凤华右下肢开放性粉碎骨折创伤性失血休克,右侧睾丸破裂,骨盆骨折。吕凤华被送往医院急诊行右股骨中断截肢术,右侧睾丸摘除术、清创术,2004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达四级伤残。

    新市区法院认为,师培赟在更换轮胎时,发现钢圈有裂痕,且不易拆取,从职业角度,应预见具有危险存在,应采取必要措施和警示,但他没有履行上述职责,造成原告受伤,雇主文雅旺与雇员师培赟对原告受伤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文雅旺给付原告吕凤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7万余元,被告师培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3.25)

(十二)为祝贺新房竣工民工燃放鞭炮摔伤,雇主被判赔偿

    2006年7月,南京市江宁区某村村民徐文华找到弟弟徐文全帮忙盖两间厨房,身为工程队长的徐文全便安排工程队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工人祝必胜按当地习俗上屋顶燃放鞭炮,不慎从屋顶滑落跌伤,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由于徐文华兄弟均不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祝必胜将二人告上了法庭。

    二被告均认为,对方应是祝必胜的雇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放鞭炮是房屋竣工后祝必胜的自愿行为,不是施工范围,且祝必胜应当预见而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事故,也应负一定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专门针对“竣工后燃放鞭炮算不算工伤”的问题在当地进行了调查,大部分人认为,房屋竣工后燃放鞭炮的事务应由施工方完成。

    根据这一事实,法院认为,祝必胜作为徐文全所经营的工程队中的工人,其到徐文华家从事建房活动时,受徐文全的指派,是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因此,祝必胜作为徐文全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徐文全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竣工后燃放鞭炮的行为,系当地农村的一种习俗,从现实情况及调查来看,该事务一般应由施工方负责,故可视为施工方的附属事务。即使徐文全辩称祝必胜的该行为超出其授权范围,但祝必胜的该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徐文全提出由于祝必胜不注意自身的安全保护也应负一定责任的主张,因其作为雇主,应当为工人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但其未能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据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雇主需赔雇工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2007.6.5)


(十三)雇员陪酒后驾车身亡,雇主被判担责30%

    顾某租了一个车间加工中央空调通风管,并请朋友徐某负责车间管理工作。2005年8月11日下午,电信公司的两名员工来车间安装电话,安装完毕已是傍晚,经顾某同意,徐某与另一同事招待两人去饭店吃饭,徐某陪着喝了酒。晚8时许,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外来务工人员发生碰撞,双方倒地。被撞人员经查无碍,徐某却被诊断为颅脑出血,经救治无效于8月13日身亡。事后,徐某家属与顾某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顾某赔偿经济损失46 万余元。

    顾某辩称,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撞人并导致死亡,责任在他自己。徐某与自己确实存在雇佣关系,但徐某陪人吃饭饮酒后回家,没有得到过自己授意,也不在上班时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事实和证据,徐某受雇于顾某,并经他同意陪人去饭店吃饭,该行为是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及延伸。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与履行职务有一定关联,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顾某应对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徐某酒后驾车,对自身安全缺乏保护意识,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其本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雇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雇员家属12.8万余元。(2006.10.17)

(十四)保洁员坠楼身亡引发官司,朝阳法院判决无辜业主不担责任

    2005年5月8日,北京银箭保洁公司派原告夫妇的儿子——小军(化名)和两名保洁员到被告郭某家做保洁工作。不料,工作时没有佩带任何安全设备的小军在为被告擦洗大卧室窗户玻璃外侧时,不慎一脚踩空,从11层高的楼上摔落,坠地身亡。

    小军出事后,原告夫妇与北京银箭保洁公司就小军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

    法院另查明,在工商部门的企业信息数据库中,没有北京银箭保洁公司的信息记录。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当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万余元;鉴于小军在操作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对死亡结果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万余元。

    被告辩称,其与小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小军做保洁工作时,系受雇于北京银箭保洁公司,由该公司对外统一接受业务,具体工作也由该公司安排。被告正是通过该公司的电话找到公司负责人后,公司才派三个保洁员一起来工作。

    另外,保洁开始前,被告特别交代别做外墙保洁,但小军自作主张,擅自到外面做保洁,而且也没有系安全带。因此,小军的死亡后果,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被告认为,小军的死亡结果,应由北京银箭保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公司与小军具有直接的劳动雇佣关系。

    主审法官认为,小军到被告处从事小时工工作时,自带劳动工具和设备,报酬也是一次性给付,因此,小军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另外,小军等三人工作时已经表明他们是北京银箭保洁公司的员工,因此,即使北京银箭保洁公司未经注册,小军等人也仍系北京银箭保洁公司雇佣。同时,在小军死亡后,原告夫妇与北京银箭保洁公司的负责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从另一方面佐证了小军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而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被告郭某,只有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等特定过错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定作、指示等过失。

    在被告是否曾指示小军擦洗玻璃外侧的问题上,虽然被告与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不一致,但是,考虑到小军等人本来从事的就是保洁工作,因此,即使被告指示小军清洁玻璃外侧,也不能认定被告指示有过错。所谓选任过失,一般是指选任明显没有从业资格的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包括对承揽人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揽人既然承揽相应工作,自然就应具备相应技能,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并在工作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由于自身不慎而给自己造成的伤害,自然也不应要求毫无责任的定作人负责。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夫妇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遭遇虽然值得同情,但其生活困难应向相关部门寻求救助。(2006.11.24)



(十五)无资质施工出事故,业主连带担责任

2006年,林某修建了一间果园管理房,他请包工头陈某进行内外墙粉刷工作,陈某还请了工人高某。同年4月26日,工人高某在粉刷内墙时,因自己搭建的架子倒塌摔伤,经鉴定为三级附加一处十级。事故发生后,林某陆续为高某垫付了医疗费5万余元。

2006年8月,高某将林某和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高某等人组成的施工队并无施工的相应资质,林某发包装修事项时,亦未审查承包施工队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确认陈某作为雇主应对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定高某在施工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自负40%的责任,包工头陈某对高某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计13万余元,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林某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07.2.10)

(十六)协管员被撞身亡,公安局担责赔偿

随国玉于2001年从安徽经济管理学院毕业后,被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聘为交通协管员,在一大队双沟执勤中队工作。2003年4月8日上午,其表妹王某在谯城区被焦尚董驾驶的三轮车撞伤,后被就近送往医院治疗。随国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场。当日下午4时许随拨打122向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报警,122指挥中心接警后,向事故处理中队负责人进行了汇报,负责人让报警人与其联系,后随国玉给其打了电话。因王某伤势重需转院,120接电话后用救护车把王某送到市医院。随国玉等人将肇事司机焦尚董送往亳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进行处理。

当日晚20时许,焦尚董驾驶的三轮车在古城至亳州的路上由南向北行至G105线816KM+750m处时,故意撞上停在道路上的皖S00276号货车尾部,致同车的随国玉死亡,焦尚董弃车逃逸。焦尚董因涉嫌故意杀人批捕在逃。

事发后,随国玉之父随振兴向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随国玉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随振兴向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

随振兴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后随振兴及其妻王心英以亳州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焦尚董、皖S00276号货车车主周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雇主亳州市公安局等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因犯罪嫌疑人焦尚董尚未归案,该民事案件因涉刑事部分未结而中止诉讼。后原告撤回对焦尚董、周某的起诉,要求恢复本案诉讼。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随国玉系交警部门聘用的协管员,不是交通警察身份,其在交警部门安排、指挥和监督下协助交警管理交通,提供服从于交警部门安排的劳务并获取劳动报酬。随国玉死亡后,劳动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员与雇主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本案应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要求雇主亳州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亳州市公安局对随国玉死亡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过错,但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亳州市公安局不是侵权人,法院对原告随振兴、王心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予支持。据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亳州市公安局赔偿随国玉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9.37万余元。(2007.4.4)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十七)钟点工坠楼身亡,房东被判三成责任

2005年初,于某(女)经人介绍到思明区莲前东路何某家做钟点工。双方口头约定:钟点工自带工具,每两星期做一次保洁服务,每小时收费8元。

另查明,何某家的阳台系可活动不锈钢防盗窗,活动窗平时竖立锁住,晾晒棉被时才放平,用两条链条与窗体连接。

今年1月18日早上8时20分,于某到何某家做保洁服务。中午12时许,于某打开活动防盗窗,打算站在活动窗上擦窗户。不料,两根细细的链条根本无法承受于某的重量,导致于某连人带窗一起从3楼坠落,不治身亡。

事后,何某向于某家属支付了4000余元的抢救费和丧葬费。于某家属认为远远不够,将何某夫妇告到法院,要求赔偿25万余元。

何某夫妇觉得很委屈,认为自己与于某之间系一种提供卫生保洁服务之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合同关系。因此,作为专业卫生保洁人员,于某在承揽工作中所造成自身损害,应该自负其责。

审理中,于某与房东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成为庭审焦点。判断双方系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应考虑如下因素:其一,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即一方是否须按另一方指定的方式、步骤完成工作;其二,双方是否按所交付的劳动成果作为计酬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于某系自带工具、作为家政服务人员按约定完成卫生保洁工作,与何某夫妇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同时,虽然何某夫妇系按小时向于某付酬,但也须视于某工作完成程度。因此,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于某应预见活动窗承受不住其身体压力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房东与钟点工之间虽然不是雇佣关系,但房东明知站在活动窗上工作很危险却没有明确禁止钟点工实施上述行为,因此也应承担三成的过错责任。据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何某夫妇赔偿原告于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近6万元。(2006.8.10)

(十八)保姆撞成植物人,理赔之后雇主免责

赖某受雇纪某家当保姆已经7年,主雇关系很好。2005年6月8日,赖某过马路时撞上公交车,头部受伤,成了植物人。今年4月,经过诉讼,公交公司一次性赔偿了赖某21万余元。

事后,赖某家属认为尚存在1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因此把雇主纪某告到法院。

庭审中,赖某家属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理应给予赔偿。纪某提供的证人则证明:赖某当时是去给自己的儿子送钱,是在做“私事”。

法院审理后认为,赖某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同时,既然赖某已从公交公司取得赔偿,则其无权再要求雇主赔偿损失。

本案的审理焦点系保姆外出究竟是“因公”还是“因私”。实践中,基于保姆职业的特殊性,雇主极少要求保姆从事“私事”时办理正式请假手续。同时,保姆工作时,一般也不会有同事做伴。那么,如何判断保姆外出时是在做“公事”还是“私事”呢?

保姆家属说,赖某是在送纪某家孩子上学后,买菜过程中遭受车祸。由于没有旁证,保姆家属的证言很难被法院采信。

依据法律规定,保姆赖某发生车祸后,本来是既可以向公交公司索赔,也可以向雇主索赔。但在实践中,其实该案系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这种债务会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该案中,只要公交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那么保姆就无权向纪某夫妇求偿。

综上,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赖某家属要求被告纪某赔偿16万余元损失的诉讼请求。(2006.8.10)

(十九)家政服务员坠楼致残,家政公司合伙人被判赔偿36万

2005年,45岁的葛文下岗后从事家政服务。他在诉状中称,自己受雇于蒋宝和张荣所开设的家政服务公司。今年1月30日,他按照蒋宝和张荣的要求到一户居民家中作家政服务,但没有任何安全保障。在擦玻璃时,他不慎从五楼坠下摔伤致残。请求法院判令,蒋宝和张荣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42822.02元。

同时起诉的还有葛文76岁的母亲高某和14岁的儿子葛某,他们认为,葛文摔伤致残导致无法尽到扶养义务,要求二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万余元。

法庭上,作为被告的蒋宝和张荣满脸委屈。蒋宝说自己与葛文和张荣原先都在同一家政公司工作,后来分别出来干家政,主家给钱后大伙分,葛文曾找过自己,让有活找他一起干。她承认与张荣合伙干,但不承认与葛文是雇佣关系。而张荣则认为自己与蒋宝非合伙关系,有时给其他人发放报酬是听从蒋宝指示或是蒋宝不在时由自己发放,自己也是给蒋宝干活。她说,葛文摔伤后考虑其生活困难已借给他1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文与二被告蒋宝和张荣一起从事家政服务。二被告印制了松鑫家政名片,并分别联系服务,由原告葛文具体实施服务。今年1月30日,葛文按蒋宝指示到某居民区为张某干家政,在擦玻璃时坠楼摔伤。经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肢体多处伤残。庭审中被告蒋宝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荣合伙共同经营,被告张荣否认,但未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葛文与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二被告虽无合伙协议,但从原告葛文陈述、被告蒋宝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二被告共同印制名片、联系家政服务、分取劳动报酬,因此认定二被告是合伙经营家政服务。二被告雇佣原告葛文从事家政服务,葛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高某和儿子葛某作为原告被抚养人,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应当由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和扶养费。

据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2005.12.16)

(二十)雇无资质人员从事爆破致残,十堰中院判决三方连带赔偿

2004年,十堰市某公路公司取得了鲍竹路三标段道路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张某,张某因施工需要又将采石场采石分包给了没有爆破资质的徐某,徐雇佣同样没有爆破资质的叶某从事爆破作业。2004年9月21日,叶与另一雇员在张、徐指定的堰渣沟口采石场采石,在冲炮(把炮眼扩大)过程中炸药爆炸,将叶胳膊炸伤,造成七级伤残。于是几方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徐某知道叶某没有爆破资质的情况下,仍雇佣他从事爆破作业,致使叶某七级伤残,雇主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张某知道徐没有资质而将潜伏巨大危险的爆破作业分包与他,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十堰市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该工程中爆破生产环节存在安全隐患而疏于管理,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据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徐某赔偿原告35833元,被告张某、十堰市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6.1.5)

目录

(二十一)吊扇坠落砸伤食客,餐厅老板被判担责

(二十二)路面不平致人车祸身亡,一镇政府被判赔偿1.5万余元

(二十三)小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无过错不担责

(二十四)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后被诉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父母垫付

(二十五)汽车自燃致车内幼儿死亡 汽车制造商承担主要责任

(二十六)船桨重伤游泳者,船主雇员连带赔

(二十七)好心劝架被误伤,打架双方都赔偿

(二十八)北海“鳄鱼吞噬小孩”案尘埃落定,鳄鱼管理人赔偿16万与对方和解

(二十九)工作期间私自回家,遭遇车祸公司无责

(三十)紧急刹车避让行人车内乘客却被摔伤,公交公司被判赔偿


(二十一)吊扇坠落砸伤食客,餐厅老板被判担责

2007年5月14日中午,徐某在张某经营的个体餐馆中用餐时,将馆内吊扇打开。用餐完毕准备离开时,正在旋转的吊扇突然坠落砸伤徐某头部。为此,原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700余元,法医鉴定需休息三个月。事后,索赔未果的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全部损失。

庭审中,张某称其已当众告知徐某电风扇已坏,不能使用,并提供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张某曾在店内讲明电扇已坏的事实。但是,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电扇开关处设置电扇已坏的警示标志或采取了其他有效防范措施,徐某则否认自己听到过上述告知内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从事餐饮经营,有义务对其经营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明知馆内吊扇已坏,如果使用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却没有设置禁止使用等标志。张某虽称自己在店内已告知吊扇已坏,不得使用,但原告不予认可,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徐某电扇已坏而徐某坚持使用的证据。

为此,法院认定张某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行为也属履行义务不到位,未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对餐馆内吊扇坠落致人损害的后果,作为经营者的张某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日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认定店主因履行告知义务不到位而被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顾客4000余元损失。(2008.4.28)

(二十二)路面不平致人车祸身亡,一镇政府被判赔偿1.5万余元

2007年10月的一天,海门市农民李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本村一中心路行驶,至路口西侧接口处上斜坡时刹车不及,车身失控,李某倒地后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调查,李某当时未戴头盔且属于无证驾驶。李某家属认为,李某的死虽主要是由于其未戴头盔且无证驾驶,但是事发地路面严重凹凸不平,且又有坡度,也是导致这起车祸发生的重要原因,作为修筑路面的镇政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后,李某家属与镇政府进行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家属将镇政府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查明,事发地段是镇政府所建村级中心路的交叉路口,在两条路的接口处存在一处约90厘米长、20厘米高的斜坡,直接导致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刹车不及车身失控而发生事故。

被告镇政府则认为,这一路段没有具体的设计标准,管理上不存在任何瑕疵。受害人驾车时无证驾驶且又没有戴头盔,疏于对路面的观察,车速过快,应负事故的全责。

法院审理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李某无证驾驶且未戴头盔,行驶时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上斜坡时车速过快以至于失控,这些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被告镇政府系中心路的修建出资人和实际管理人,对斜坡的存在及对行驶安全的影响未予以足够的重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据此,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以未对影响道路安全的因素引起足够重视为由,判令被告刘浩镇政府赔偿死者家属1.5万余元。(2008.4.28)

(二十三)小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无过错不担责

晓鑫在宣威市某子弟学校上小学五年级。2007年6月1日上午课间,同校六年级的晓畅与晓阳相互追逐嬉戏,奔跑的晓阳不慎将正在玩耍的晓鑫撞倒,致晓鑫受伤。晓鑫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治,确诊为右肱骨上段闭合性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法庭认定,事故造成晓鑫经济损失 82280.60元。

事后,两小肇事者的家长认为晓鑫的伤属于意外,自己的孩子无过错,拒绝赔偿医药费等费用。

校方则表示,老师发现晓鑫的伤情后,及时告知双方家长并积极组织施救,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也拒绝晓鑫家长的索赔。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在法律层面上,学校对学生并非负有监护责任,而是过失责任,即学校行为存在过失才承担相应责任,不存在过失则不承担责任。该案中,未成年学生课间追逐嬉戏属正常的娱乐活动,晓阳、晓畅的玩耍不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无需教师亲自直接管理和保护,晓鑫被撞倒受伤属偶然和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积极施救,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故学校同样不存在管理的疏忽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晓鑫与晓阳、晓畅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晓鑫、晓阳和晓畅各承担晓鑫损失的三分之一民事责任。所谓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是法律始终奉行和追求的一种价值观,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一审认定学校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按照公平原则,判决两小肇事者与原告晓鑫的家长各自承担晓鑫的医药费等费用的三分之一,即27440元。(2008.8.19)

(二十四)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后被诉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父母垫付

钟某是成都某大学的学生。2007年10月1日晚,其因认为景某抢了其女友,将景某约至一茶楼。后双方言语不和,钟某抽出随身携带的甩刀,将景某腹部、颈部刺伤,致景某左肾被切除、气管破裂等,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案发后,钟某的家属代其赔偿全部医疗费1.3万余元以及其他赔偿金6000余元,共计两万元。今年3月,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从轻判处钟某有期徒刑三年。5月26日,受害人景某又将钟某和其父母起诉至法院,要求钟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并要求钟某的父母承担全额垫付责任。

原告称,其出院后,钟某及其父母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其余大部分赔偿费用经多次催收,3被告均不予支付,无奈之下只好起诉到法院。而3被告均辩称,钟某案发时已满20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人依法应承担因伤害而引发的赔偿责任,且其本人也表示出狱后将分期付款赔偿景某,不同意由钟某的父母垫付。

主审法官龚晓明说,依照法律规定,钟某的父母应对钟某民事赔偿中确定的款项承担垫付责任。这可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受害人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渠道得到及时的救济、赔偿。该案中钟某与景某之间的纠纷,虽然钟某已因刑事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景某受伤致残系钟某故意的行为所致,钟某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景某身体受到伤害致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依照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景某要求的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钟某致人损害时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生效判决已认定钟某是大学学生,钟某及其父母在案件审理中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某有经济收入。钟某现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收入,而相关证据也证实钟某的父亲系国家干部,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与钟某的母亲以垫付有困难为由拒绝垫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景某请求钟某支付的赔偿费用由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日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判决侵权行为人被告钟某赔偿受害人原告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8676元,并同时判决被告钟某的父母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2008.8.19)

(二十五)汽车自燃致车内幼儿死亡 汽车制造商承担主要责任

2006年6月28日13时许,童某驾驶微型面包车外出办事。夏日炎炎,童某停车后未将发动机熄火,使空调保持开启状态,并将16个月大的女儿独自放在车内睡觉。不久面包车起火车头冒烟,童某马上冲到汽车旁打开车门,但为时已晚,童某之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无法认定火灾原因。诉讼中,童某夫妻认为起火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是导致其女死亡的原因,汽车制造商称起火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童某对其女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汽车起火时处于发动状态,车内空调处于开启状态,火灾主要发生在汽车头部,车内只有一个16个月大的女婴。基于这些事实,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车辆自燃的可能性较大。童某举证证明了该车在购买后得到正常的使用、维护、保养,故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应由生产者举证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缺陷,但生产者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童某将其女单独放在启动着空调的汽车中,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汽车制造厂家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汽车制造厂家对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童某夫妇人民币23万余元。(2008.4.8)

(二十六)船桨重伤游泳者,船主雇员连带赔

2007年8月30日,李某及同伴在赣江边下水游泳。在离岸边四五米远时,被一艘船的螺旋桨产生的吸引力吸了过去。李某被救之后,由于被螺旋桨打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死者李某的家人诉至法院,要求该货船船主陈军、邹春华及雇佣驾驶员龚细保赔偿李某的丧葬费等27207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李某的家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是被告陈军、邹春华所有的船舶在李某游泳过程中突然启动,螺旋桨产生吸力致李某死亡。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靠近工作中船舶游泳的危险性,但未能采取保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故死者李某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龚细保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近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陈军、邹春华承担李某死亡的丧葬费等赔偿总额的40%,即付给死者李某的家人人民币88166元,另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被告龚细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8.29)

(二十七)好心劝架被误伤,打架双方都赔偿

2007年9月8日,余修根与汪华富、汪华根、董武深等人受程少华雇请到富家坞,为程少华砍伐杉木,但到了之后,程少华又不要汪华富等人砍伐。9月9 日下午,汪华富与程少华商议赔偿误工费事宜。后双方发生争执,汪华富、汪华根、董武深等与程少华双方互殴,并互扔啤酒瓶、高压锅等物砸对方,余修根见状就上前劝阻,在劝架中被东西击中了右臂,导致原告手臂被砸伤,经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5574.5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今年4月15日,余修根以程少华、汪华富、汪华根、董武深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319.56元。

法院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任何一个被告的行为都有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月3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余修根的损失共计25338.04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8.9.4)  

(二十八)工作期间私自回家,遭遇车祸公司无责

张某与李某同在一家电脑维修部打工。今年6月12日,张某在干完维修部安排的外出工作返回公司的途中,巧遇同样外出工作的李某,两人相约到附近张某家坐坐。返回途中,李某驾驶摩托车时因转弯过快将车上的张某抛出,致使张某大腿骨折。由于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没有责任。事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所在电脑维修部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明显是擅自脱岗外出而受伤,与从事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内在的联系,因此雇主(电脑维修部)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无证无牌驾驶,且转弯过程中未减速是造成张某伤害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也认定李某负全责,故张某应向李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2008年9月5日,新疆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这名雇员的诉讼请求。(2008.9.8)     

(二十九)北海“鳄鱼吞噬小孩”案尘埃落定,鳄鱼管理人赔偿16万与对方和解

2007年4月20日下午,北海市银海区咸田小学二年级学生刘某放学后与同学一起到停业多时的“渔家庄”鳄鱼湖玩耍。刘某爬墙进入鳄鱼湖内,用弹弓和树枝挑逗躺在湖边的鳄鱼,被鳄鱼突然咬住脚并拖入湖中,随后被鳄鱼群活活吞噬。事发后,当地政府组织武警将其中一条吃人鳄鱼射杀,其余鳄鱼转移到了野生动物救助中心。

事后,刘某父母认为鳄鱼管理人刘家振和鳄鱼湖所有人北海德天渔家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事件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补偿金等共计30万余元。案件审理中,两被告辩称受害人擅自进入鳄鱼池,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鳄鱼湖虽然早已停业并设有警示牌,但鳄鱼湖外层防护墙墙体坍塌,内墙最矮处只有0.55米,外人很容易进入,因此两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看管不力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刘某父母对孩子监管不力,应承担20%责任。法院同时认为,孩子葬身鳄鱼池给原告夫妇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两被告应赔偿一定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宣判后,刘家振不服,提起上诉。

北海中院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于2008年9月5日达成了自愿赔偿16万元损失的协议。(2008.9.10)       

(三十)紧急刹车避让行人车内乘客却被摔伤,公交公司被判赔偿

2007年8月14日上午,市民赵女士乘坐上海大众巴士公司的841路公交车外出。当车辆行驶到杨浦区殷行路一路口时,一辆自行车横过马路,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正走向后车厢空座位的赵女士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赵女士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显示,赵女士因事故遗留腰部酸痛,腰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事后,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赵女士于2008年6月起诉到法院。赵女士称,案发时自己刚给一位抱小孩的乘客让了座,拉着把手走向稍后的座位时,因紧急刹车站立不稳,从后车厢跌滚至前车厢驾驶室处而受伤,公交公司为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公交公司则表示,赵女士是否让座尚不清楚,但赵女士在车辆启动后仍走动找座位,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交公司提供客运服务时,应当提供安全保障。事发时,公交车避让的是正常穿越马路的自行车,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是其对路况注意不够、车速控制不当造成。赵女士因车辆紧急刹车摔倒受伤,公交公司负有过错,应当就赵女士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行驶中的公交车辆并不禁止乘客走动,故公交公司称赵女士自身有过错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9月1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宣判,公交公司被判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受伤乘客各类损失共计7.6万余元。(200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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