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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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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 17:0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人民法院报报道案例精选笔记之人身损害赔偿类
——安全保障义务篇
大连陈宁律师
按: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篇主要收集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目录:
(一)不满施工拆围栏掉进沟槽摔致残,法院判决自担两成责
(二)浴室洗澡溺水身亡,老板有错相应赔偿
(三)吃饭遭抢还被捅伤,肯德基袖手旁观被判担四成责任
(四)大厦旋转门撞伤老太,物业有过错被判赔偿
(五)小女孩与送菜员相撞被严重烫伤饭店老板未尽安保义务承担主责
(六)机器轧伤实习生,公司学校共赔偿
(七)职工在宿舍淋浴死亡,单位担侵权赔偿责任
(八)门前台阶存隐患,顾客摔伤应赔偿
(九)医院屋檐结冰锥,砸伤病人担全责
(十)医院出生遭鼠咬,十七年后获赔偿

(一)不满施工拆围栏掉进沟槽摔致残,法院判决自担两成责
2007年9月,一家投资公司与一家建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建工公司承包一处车棚的改造工程,此后建工公司进场施工。由于村民郑某和施工现场附近的居民对此项施工不满,于是进行阻拦并将施工现场的围栏拆毁。之后,建工公司也没有再重新安装护栏,只是在现场派人看护。同年10月20日,郑某在明知施工现场已开挖沟槽的情况下,依然从施工现场通过,结果不慎掉入沟槽,导致腕部、肩部等多处摔伤。后经鉴定,郑某右腕及右手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由于索赔未果,郑某一纸诉状将投资公司和建工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两家公司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中,建工公司坚持认为,伤者明知施工现场有沟槽,还从施工现场通行,而且维护安全的围栏也是其参与拆除的,所以掉进沟内主要是其自身的责任,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查明事实后,法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在居民区内施工,首先应考虑和保障居民区内居民的安全,应设置必要的围栏,在有沟、坑的地方搭建牢固、安全的通行设施。然而建工公司在与居民发生矛盾、安全围栏被居民拆毁后,并没有及时安装围栏和设置应设置的其他安全设施,为后来发生的损害留下了隐患。而伤者郑某在施工现场已开挖的沟槽里通行,没有注意通行安全,掉入沟内摔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被告投资公司,则没有任何责任。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施工单位承担80%的责任,赔偿伤者3万余元。(2009.2.19)
(二)浴室洗澡溺水身亡,老板有错相应赔偿
2008年12月28日,张玉翠的丈夫王云胜到由朱大环经营的光大浴室洗浴,浴室的服务人员为其擦背后即到更衣室休息,此时浴池中只有王云胜一人,几分钟后其他服务员到浴池中发现王云胜趴在浴池中没有知觉,将其抬出池中放到地面抢救,并报120急救中心,急救车将王云胜送医院抢救,但医院未能挽救王云胜的生命。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认为,王云胜系因身体疾病发作或其他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进入水池中溺死。张玉翠及其家人多次要求朱大环赔偿,均遭到拒绝。无奈,张玉翠和自己的4个子女及年迈婆母共6人作为原告将朱大环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王云胜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王云胜老母亲的生活费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云胜在浴池中溺死,虽然系因身体疾病发作或其他身体不适情况下引起的,自身应负大部分责任。但在王云胜洗澡擦背后,浴池内仅有其一人,无服务人员在场,致王云胜未能得到及时救护而溺死。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光大浴室经营人朱大环赔偿张玉翠等六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9万余元。(2009.1.16)
(三)吃饭遭抢还被捅伤,肯德基袖手旁观被判担四成责任
2007年6月9日晚9时许,孙某与朋友黄某到包头市东河区肯德基餐厅就餐,孙某在一楼排队购买食物,黄某在二楼找座位时与歹徒吴俊民相遇,金项链被抢,孙某急忙上楼救助,并大声呼救,被吴俊民捅伤。孙某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救治,经伤残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
不久,吴俊民被公安机关抓获。据了解,在吴俊民实施抢劫和伤害的整个过程中,东河肯德基餐厅工作人员无一人上前制止和相助。
孙某以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包头东河餐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吴俊民和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包头东河餐厅共向受害人赔偿9.6万多元,其中吴俊民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5.8万多元;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包头东河餐厅承担40%赔偿责任,赔偿3.8万多元,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及东河餐厅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终审认为,肯德基东河餐厅作为餐饮业的经营场所,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服务,保障其消费中的人身安全,而其工作人员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采取救护和保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大厦旋转门撞伤老太,物业有过错被判赔偿
2008年5月22日,76岁的朱女士前往银都大厦办事。办完事出来时在大门处被旋转门撞倒,当时腿部剧痛,不能站立。
据查,银都大厦旋转门系手动旋转门,由4扇固定在中轴上的玻璃门组成,将整个旋转门分割为4个独立隔断。经调取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时旋转门正沿逆时针方向转动,朱女士进入该旋转门内一个隔断,并随门的转动向大厦外行进,此时另有3人自大厦外进入旋转门另外的隔断,进入者行进速度较快,相应推动旋转门的转速增快,因朱女士行动较为缓慢,其所处隔断后侧门随转动撞击到朱女士背部,朱女士摔出门外。且据查,旋转门上及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无专门人员看护。
朱女士经诊断为股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6天,还进行了手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
朱女士认为,物业公司是银都大厦的管理者,其旋转门存在安全隐患,未在旋转门附近贴有警示标志,也没有保安人员值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6万余元。
物业公司则辩称,朱女士是在走出旋转门后摔倒的,与物业公司无关。事发后,物业公司曾到医院看望朱女士,同意给予人道补偿,但不同意朱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作为银都大厦的管理者,应当向进入该大厦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保证其提供的设施及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银都大厦一层旋转门系手动旋转门,该类旋转门的运动形式决定了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因门自身的旋转惯性或其他的外力推动而转动过快,这时如门内人员行进速度无法跟上门的转速,即可能发生门内人员被门撞倒的情形,正是由于此种情形导致了朱女士的摔倒致伤。
物业公司作为银都大厦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预见到上述风险,并采取开启平开门以供不习惯或不方便使用旋转门的人员进出,在旋转门附近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或保安人员,提示出入该门的人员谨慎慢行,特别是当老人、孩子使用时注意控制速度等措施,以减少事故的发生,而物业公司未能预见到上述风险并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对于朱女士的摔伤负有过错,应当对其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银都大厦物业公司未能预见到风险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对事件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为由,终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朱女士2.3万余元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009.2.19)
(五)小女孩与送菜员相撞被严重烫伤饭店老板未尽安保义务承担主责
2007年4月6日,不满6岁的小女孩李某随亲友到崇州市街子镇一家饭店用餐。期间,李某随一名成年亲友经过一条过道前往饭店前堂时,在过道拐弯处与端送热菜的工作人员相撞,导致胸、颈部被滚热的油汤烫伤。经华西医院诊断,小女孩颈、胸部严重烫伤,为此住院20天,支出2.2万余元医疗费。出院时,医院出具医嘱,让小女孩在门诊继续治疗。当时,饭店老板王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
事后,经相关机构鉴定,小女孩的疤痕整复手术尚需5万元治疗费。为此,小女孩父母代其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
庭审中,法院查明小女孩被烫伤时所经通道为上菜通道,但顾客也可以随便从通道进出。另外,通道较为狭窄,拐角处几乎成直角,通行人员很难观察到拐角后的情况。
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对小女孩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小女孩的监护人带其前往前堂时,对就餐环境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预料不足,对烫伤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饭店老板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这也是其是否应该担责的关键因素。小女孩在王某的饭店处用餐,王某作为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顾客遭受人身损害。但是,李某所经过的通道并非饭店工作人员专用通道,顾客可以任意通行。因此,王某本应事先注意到通道狭窄、通行人员不能观察到拐角后情况、营业中可能发生顾客与送菜人员相撞的情形,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况且,饭店工作人员在通道视线不开阔的情况下,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因此,在王某没有采取张贴禁止标志等相关措施进行有效防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令饭店老板承担80%的主要责任、赔偿小女孩7万余元(含已付2万元)的判决。(2009.4.15)
(六)机器轧伤实习生,公司学校共赔偿
2007年8月,不满18岁的章军颂在某职校的安排下,到某机械公司实习,担任车间钳工。同年10月的一天下午,章军颂在正常工作时,因该公司工人操作中启动机器,章军颂的脖子不慎被机器夹住,致使其颈部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和治疗,章军颂的伤情逐渐好转。之后,章军颂又先后在多家专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经司法鉴定,章军颂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法院认为,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公司工人疏忽大意在操作机器过程中未尽安全义务造成,故被告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职校未全面了解该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实习岗位的安全环境,在学生实习期间,也未派设专人给予必要保护。因此,职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机械公司赔偿原告章军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2万余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某职业技术学校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9.5.5)
(七)职工在宿舍淋浴死亡,单位担侵权赔偿责任
年方二十的小宋自2005年10月起受雇于广东省梅州市某酒店当服务员,并一直住在酒店提供的集体宿舍。2008年1月20日下午,小宋被同事发现倒在宿舍浴室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警方鉴定,小宋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小宋父母后来了解到,事发现场的热水器系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烟道式)燃气热水器,且宿舍浴室面积狭小、无排气扇、通风设施差,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后死者父母将酒店推上被告席,索赔各项赔偿32万多元。
雇员在宿舍房内一氧化碳中毒身亡责任在谁?法庭上,原告方死者家属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和设施提供者的酒店方未尽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方酒店则认为受害者小宋作为成年人,缺乏基本的安全常识,不排除因长时间沐浴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致死,即小宋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个案件属于所有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故。案件中,导致小宋死亡的热水器及使用环境宿舍均为酒店所有,而法律规定所有物提供人首先必须保障物具有安全性和适用性,即物的提供者自始至终负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未尽到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这个案件中,死者小宋与被告酒店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期间,被告酒店提供员工宿舍内所附的直排烟道式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规范,也未按要求在浴室配置通风排气设施,放任了严重安全隐患的存在,未尽到所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死者小宋在使用热水器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所有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事故,应当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另外,案件中的死者小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违反基本的安全常识,在使用有瑕疵的燃气热水器时对较为明显的安全隐患未尽合理和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因麻痹大意致自己中毒身亡,因此也存在一定的疏忽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两个责任相比较,瑕疵担保责任应该是首要的。据此,法院判决酒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4170.78元。(2009.3.19)
(八)门前台阶存隐患,顾客摔伤应赔偿
2009年年初,周某到金源百佳服装店购买服装,在下门前台阶时不小心摔倒,服装店随即将周某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周某为此支付医药费556.09元、交通费187元,病休3周。
法院审理认为,北京金源百佳服装店事发时安放的台阶存在安全隐患,故该服装店对周某在该处摔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充分注意到台阶存在的隐患,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服装店负主要责任,赔偿顾客周某医药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2084元。(2009.6.15)
(九)医院屋檐结冰锥,砸伤病人担全责
2008年2月的一天下午,病人营某因摔伤去某医院治病,在该医院的护工送其去CT室做CT回来的路上,被该医院住院病房楼屋檐脱落的冰锥砸中左眼,致左眼眶骨骨折,眉腱肌神经断裂。营某与该医院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蚌埠市蚌山区法院请求该医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屋檐的冰锥虽为自然形成,但是该医院作为此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冰锥形成并有可能塌落伤及行人的情况下有责任有义务及时清除,以保障来院治疗的病人和本院员工的安全,营某被该医院楼房脱落的冰锥砸伤,该医院应负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某医院赔偿受害人15万余元。(2009.6.12)
(十)医院出生遭鼠咬,十七年后获赔偿
1991年12月24日,刚出生两天的高某在医院被老鼠咬抓伤鼻子、嘴唇,导致容貌受损。高某之父与院方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由院方给付高某一次性补偿费2500元,并对后续整容费及将来可能发生鼠疫、狂犬病等潜伏疾病的治疗费进行了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医院支付了高某一次性补偿费2500元,但对于协议约定的后续整容费双方一直协商未果,经调解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高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认为,因医院管理不善,致使高某刚出生两天被老鼠伤及面部,导致容貌受损,医院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高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万余元。(200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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