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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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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 17:04: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婚姻家庭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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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成年子女无权向父母讨要大学学费
(二)夫妻离婚,宠物犬该如何“分割”?
(三)女儿非亲生,丈夫向妻索赔成功
(四)恋爱期间买房分手之后归谁,法院判决按公平原则分割
(五)未婚生子拒做亲子鉴定,法院依法推定父子关系成立
(六)赡养老人应有顺序,子女在前孙辈在后
(七)生母、继母谁有监护权
(八)共同债务未偿还,离婚之后连带赔
(九)离异后共同借钱不还,法院依日常经验法则判定连带偿还
(十)前妻获子赠房产,前夫诉分不支持


(一)成年子女无权向父母讨要大学学费
    2000年,王燕父母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王燕随母亲生活,父亲按月支付抚育费200元和教育费的50%,至王燕18周岁止。去年,王燕因高考落榜后没与父亲协商就进了业余大学就读,父亲为此拒绝支付学费,王燕因此将父亲告上法庭。审理中,王燕认为现仅依靠母亲的收入已不能维持其学习费用,故要求父亲支付其就读业余大学费用的50%,共计3200元。父亲则认为,既然女儿当年未考上正规大学可于次年继续报考,那何必接着去业余大学就读。王燕的选择完全是其母亲的个人主张,并未与其协商,因此不同意支付学费。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有给付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抚育费的义务,但原告现已成年,也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告接受大学高等教育,完全可以通过勤工俭学或办理有关商业性助学贷款等方式来维持生活及缴纳学费,并非仅依靠父母资助才能完成学业。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王燕已经成年,应该自食其力为由,判决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2008.6.19)
(二)夫妻离婚,宠物犬该如何“分割”?
    2002年9月,张先生和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不久,夫妻二人在禹州市药材市场共同经营一中药材商行,几年下来颇有几分积蓄。因为婚后无子,加之空闲时间较多,2005年春,夫妻俩从亲友处领养了一只京巴宠物犬,取名贝贝。由于贝贝娇小可爱,善解人意,深得张、王二人喜爱。尤其是2006年冬天,夫妻俩卧室的煤球火炉发生煤气泄漏,贝贝急促的叫声将轻微中毒的二人惊醒,才避免了一起煤气中毒事故发生,二人为此更把贝贝视为“救命恩人”和掌上明珠。2007年,因为药行经营中的分歧,张、王二人发生矛盾进而分居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年4月13日,张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其与王女士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张、王二人就离婚和共同财产分割很快达成一致意见,但就是对宠物犬贝贝的饲养权问题双方各不相让。张先生称长期以来都是自己照料贝贝的生活,已同贝贝产生了深厚感情,且贝贝曾经救过自己的命,因此感情上难以舍弃。另外,张先生称经调解现在居住的房子已经归其所有,贝贝一直在此居住,而王女士离婚后居无定所,因此贝贝应该由其饲养。王女士则辩称,贝贝不仅救过自己的命,且她本人有病终生不能生育,因此一直把贝贝当作自己的“儿女”看待。贝贝虽然一直主要由张先生照顾,但王女士自己也尽了不少心。分居期间,她正是由于经常回家带贝贝出去玩耍,才使自己受伤的心灵得到安慰。因此,王女士坚决要求由本人饲养贝贝。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利用张、王二人对宠物犬贝贝怀有深厚感情这一共同点,从既照顾到贝贝的生活习惯,又兼顾双方感情需求出发,耐心细致做了双方的调解工作,最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调结一起离婚案件,原、被告达成离婚和财产分割协议的同时,约定家中的宠物犬贝贝由一方直接饲养,另一方支付部分饲养费的前提下,每周内可以有两天带贝贝外出玩耍的“探视权”。
    就本案而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宠物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已没有异议,但宠物这一特定的物的分配,尤其是本案涉及的宠物犬在离婚案件中如何确定饲养人等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还没有涉及。道理很简单,宠物类财产除了价格属性外,通常都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一个“宠”字就表明了其包含的感情成分和主人所付出的心血。毫不夸张地说,宠物往往是部分群体的感情寄托。因此,称宠物类财产是“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大多数人也已经予以认可。
    本案所涉宠物犬贝贝曾经救过当事人性命,当事人对其都有特殊感情,如果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仅仅按照宠物价格予以分配,显然难以满足非饲养人的精神需求。因此,本案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在既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基础,又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调解方法确认宠物犬的饲养人,同时让非饲养人享有“探视权”,从而使矛盾得以妥善解决。
(三)女儿非亲生,丈夫向妻索赔成功
    阿静、阿伟1996年登记结婚。2003年7月阿静生育一女宝儿。阿伟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并于2005年通过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阿伟不是宝儿的亲生父亲”。阿伟遂一纸诉状将阿静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阿静赔偿阿伟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于阿伟要求阿静给付子女出生后到离婚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抚养费如何主张,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阿伟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宝儿非阿伟的亲生女,因有亲子鉴定,也可确认。对于阿伟要求阿静偿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审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子女的费用应由父母承担。本案中阿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宝儿非阿伟亲生的事实,致使阿伟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宝儿进行了抚养,但阿伟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现阿静因阿伟对宝儿的抚养而减少了其应负担的抚养费用,而阿伟则因对宝儿的抚养造成了自己不应有的负担,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阿静的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阿伟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就其对抚养宝儿支出的有关费用向阿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对于阿伟能否要求阿静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于对方的义务,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请求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其他大陆法国家规定对因通奸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鉴于我国婚姻立法未明确,在此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应当忠实的原则规定,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女方一次性付给男方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同时,女方与他人所生之女,男方并无法定抚养义务,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小孩多年,故判决女方赔偿男方部分抚养费20000 元。(2008.7.16)  
(四)恋爱期间买房分手之后归谁,法院判决按公平原则分割
    王先生与孙小姐原系恋爱关系,张女士系孙小姐之母亲。2006年11月,王先生与孙小姐共同购买房屋一套,房价为55万元。支付的房款中:5万元定金由孙小姐支付,11万元由王先生向他人借款,35万元由王先生向银行贷款,余款 4万元由两人共同承担,并办理了两人共有该房的权证。次年1月,王先生向张女士借款12万元,归还了前期买房借款10万元。房屋装修后,王先生与孙小姐、张女士共同入住。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女方搬出房屋在外居住。
    2007年5月中旬,双方和好,孙小姐母女又回来居住。同年7月,王先生与孙小姐母女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王先生将房屋产权的1%转让给张女士,48%的产权转让给孙小姐,但未支付对价。从而使该房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其中王先生享有1%的产权,孙小姐享有98%的产权,张女士享有1%的产权。8月,王先生以银行转账形式归还张女士借款10万元。不久,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孙小姐与张女士相继搬出房屋,恋爱关系就此破裂。
    王先生诉称,对于系争房屋,2007年7月,因孙小姐母女提出将系争房屋产权重新分配登记,为表示和好诚意,遂与对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自己将系争房屋产权所属50%中的1%产权转让给张女士,48%的产权转让给孙小姐,但对方并未支付对价。现虽房产权证上其只占有1%的产权,但事实上房款、装修款均系自己支付,借款10万元亦由自己归还。故起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己所有,由孙小姐与张女士协助将该房的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
    孙小姐与张女士辩称,系争房屋房款除35万元由王先生向银行借款外,其余款项均由她们支付,共同办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就是按照双方出资情况才办理的。故反诉要求判令房屋归己所有,由王先生协助将该房权证办理在她们名下,由王先生迁出该房,自己同意归还房屋贷款、支付王先生房款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属王先生与孙小姐为结婚而共同购买。虽该房屋权证登记的王先生份额为1%、孙小姐份额为98%、张女士份额为1%,但上述登记份额并未体现双方出资状况。现王先生与孙小姐恋爱关系破裂,保持房屋共有状态显然不切实际。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并本着双方对房屋的出资额及其他客观情况,对系争房屋进行合理分割。双方现均主张系争房屋归己所有,法院考虑到该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贷款人又是王先生,且王先生现居住此房屋,故将房屋所有权判归王先生所有,由王先生给付孙小姐房屋及装修的差额款为妥。近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男方虽只占婚房1%的权证份额,但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对房屋的实际出资额等情况,确定房屋归男方王先生所有,房贷由其负责归还;由孙小姐、张女士协助将房屋权证办理在王先生名下;由王先生支付孙小姐房屋及装修补偿款15万元、归还张女士借款2万元。(2008.7.16)
(五)未婚生子拒做亲子鉴定,法院依法推定父子关系成立
    原告小赵诉称,母亲涂某与被告赵某于1996年自由恋爱,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5月,涂某怀孕,同年12月赵某瞒着涂某到新疆参军。1999年初,涂某生下小赵。小赵三个月大时,母亲涂某抱着他到赵某家,结果被赵某父母拒之门外。在无法与赵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无奈的涂某只好带小赵到深圳打工至今。近十年来,赵某从来没有过问过小赵的生活,也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抚养费。由于小赵患先天性心脏病,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在涂某没有能力负担高额医疗费的情况下,小赵将赵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抚育费10万元并支付医疗费30万元。案件审理中,赵某以小赵身份不清、所诉事实自相矛盾、诉讼动机不纯为由,拒绝小赵的DNA亲子鉴定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小赵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小赵的母亲涂某与被告赵某相识后不久即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被告赵某拒绝认可其与原告小赵存在父子关系,拒绝配合原告小赵进行亲子鉴定,系“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没有提供其与原告小赵不存在父子关系的证据,法院据此推定被告赵某与原告小赵存在父子关系,故被告赵某应承担对原告小赵的抚养义务。法院另认为,对原告小赵要求的10万元抚养费,考虑到被告赵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原告小赵的抚养费应由被告赵某按月支付。原告小赵要求的医疗费30万元的请求,待其发生后可另案处理。最终,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赵某每月承担原告小赵(化名)的抚养费300元,至小赵18周岁时止。(2008.6.18)
(六)赡养老人应有顺序,子女在前孙辈在后
    现年85岁的原告王传根家住邓州市汲滩镇,生育了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其中,长子和次子现已去世,而长子的儿子王照辉和次子的儿子王照华目前均已成家立业,经济上还算宽裕。三子王长顺因孩子上大学,经济上十分拮据,难以完全负担王传根的赡养费。三个女儿均已出嫁。今年初,由于受农村“养儿送终”传统观念的影响,晚年窘迫的王长根老汉在没向三个女儿开口的情况下,将王照辉、王照华两个孙子起诉到法院,要求两个孙子每人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其子女理应主动承担赡养义务。但是,原告在三儿子及三个女儿健在的情况下,要求两个孙儿承担赡养义务,其诉请于法无据。2008年4月21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王传根要求两个孙子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2008.4.28)
(七)生母、继母谁有监护权
    原告方女士是死者郭先生的妻子,被告郭老先生、熊女士是死者的亲生父母,被告郭女是死者与前妻徐女士的婚生女。郭先生和方女士于 1997年2月结婚后,郭女就一直随他们共同生活。2005年11月郭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方女士、郭老先生、熊女士等曾就遗产的分配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先后两次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其中2006年2月第一次签订协议时,徐女士作为郭女的监护人参与并在协议上签了字。2006年8月在徐女士未在场的情况下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原告的利益份额有所增加。后因房屋过户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方女士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郭先生和方女士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一致认同。原告方女士对徐女士作为郭女的法定代理人参加“遗产纠纷案”提出异议。她认为,自从她与郭先生结婚后,女儿就一直和他们生活在一起,8年间自己虽为继母但也尽到了教育、抚养女儿的义务,而作为生母的徐女士却多次拒绝给抚养费,甚至在郭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后还故意“失踪”逃避责任;郭先生去世后郭女才搬到生母处居住,自己应是郭女的监护人,并对徐女士此时争夺女儿监护权的动机提出质疑。徐女士则辩称,自己是郭女的生母,理所当然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遗产继承协议应当由其代表郭女签字才生效。
    因双方就此争议较大,法院随即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先通过社区居委会指定监护人。随后,居委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在征求郭女的意愿后,指定徐女士为郭女的监护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社区居委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分割问题。经法官反复耐心调解,双方当事人终于在第一次遗产分割协议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妥善解决了这一纠纷。
【法官说法】一起案件四个难题
    本案表面上看起来是一起普通的遗产继承纠纷案,而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难点值得关注。
    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换言之,履行了抚养教育责任的继母,也可以成为继子女的监护人,这就涉及到了四个法律难题。
    一是因血缘关系所产生和因抚养关系所产生的监护人资格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在郭先生死亡后,郭女已跟随生母一起生活,在此情形下指定其生母为监护人无疑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成长。更何况方女士后来对包括郭女在内的其他继承人提起了诉讼,有可能会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也不适宜担任监护人。
    二是对前后两份协议效力的确认,在第二份协议签订时徐女士尚未被居委会指定为郭女的监护人,而方女士当时也有可能具备监护人资格,因此第二份协议的效力的确值得探讨。在第二份协议中,方女士既是当事人又是郭女的法定代理人,在对既定财产的分割中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其行为有可能会损害到郭女的利益,参照民法禁止“自己代理”的原则,严格讲其代理郭女签字的行为构成法定代理权的滥用,应属无效。因此,按第一份协议来分割遗产更为合理。
    三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是否需要征求其意见。鉴于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本人的意愿。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5条的规定。无论是由基层组织指定还是由法院裁判时,以征求该类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为宜。
    四是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在未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后,继父母是否还有监护人资格。这种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虽然不因继子女的生父死亡而自然解除,但在其生母将该子女领回抚养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其继父母子女关系由此解除,继父母自然也就不再具备监护人资格。(2008.4.18)
(八)共同债务未偿还,离婚之后连带赔
    李某与刘某于2006年12月30日被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其婚内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其中李某向银行的贷款1万元,法院判决李某负责偿还1000元,刘某负责偿还9000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即偿还银行贷款1000元。自以为全部了却了纠葛,但没想到今年银行又将其告上法庭。李某委屈万分,理直气壮地拿出判决书,辩称属于自己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剩余的9000元该由刘某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当事人协议离婚或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夫或妻不得以财产已分割为由对抗其共同债权人,夫妻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银行起诉李某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李某可在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据离婚判决书向刘某追偿。  8月25日,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偿付银行剩余借款9000元及利息。(2008.8.26)
(九)离异后共同借钱不还,法院依日常经验法则判定连带偿还
    2004年11月16日,杨先生与郭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11月28日,杨先生带着郭女士找到71岁的杨老汉借款3000元,之后郭女士再次向杨老汉借款2000元。杨先生与杨老汉之前相互认识,借款时没告诉杨老汉两人已经离婚。事后,杨先生与郭女士以两人已经离婚,没有用过该笔借款为由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杨老汉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杨先生与郭女士共同赔偿杨老汉5000元。一审宣判后,杨先生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先生与郭女士离婚不久一起到杨老汉家借款3000元,杨老汉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双方共同借款,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杨老汉起诉另一笔借款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改判杨先生与郭女士连带赔偿杨老汉借款3000元。
    所谓日常经验法则,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日常经验法则的主要具体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2008.3.28)
(十)前妻获子赠房产,前夫诉分不支持
    2008年4月17日,郑先生与蒋女士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时虽确认双方名下无房产,但两人曾共同出资购买过一套小住房,当时,双方自愿将该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郑先生发现,在离婚后蒋女士与儿子签订了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讼争房屋权利人已成为蒋女士,且蒋女士未支付给儿子任何房款。现郑先生诉到法院,要求对共同财产即该讼争房屋进行各半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原产权人为郑先生与蒋女士的婚生儿子,讼争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产权人的儿子有权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所有。由于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郑先生与蒋女士离婚之后,故讼争房屋的产权应属蒋女士个人所有,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前夫郑先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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