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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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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2 17: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财产损害赔偿类(一)
来源:人民法院报

目录:
(一)金融机构未经储户同意,无权扣划储户资金抵偿贷款
(二)房产公司未明确告知业主具体通水时间,业主因管道漏水受损的,房产公司应担责
(三)信用卡被盗后消费,经营者未保存签购单被判担八成责
(四)客人停车被盗,法院认为宾馆承担附随义务
(五)在第三人账上冲正,邮局被判返还汇款
(六)轻信别人鼓动购买美国基金,造成损失双方各打五十大板
(七)债务人公证放弃继承被判无效,债权人起诉公证处侵权被驳回
(八)冻结回执笔误造成损失,银行被判承担两成责任
(九)报废出租车引出后续营运权之争,的哥打赢官司
(十)职工上班车辆丢失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一)金融机构未经储户同意,无权扣划储户资金抵偿贷款
    2002年9月,黔江信用社职工王某之妻以个人名义向该社贷款3万元,期限1年。2006年11月,信用社下发文件清理清收内部职工(含家属)不良贷款,并于2007年4月向王某催收贷款,但王某未在催收依据上签字。自2007年10月起,信用社每月只发给王某600元工资的基本生活费,扣划工资余额用于偿还其妻的贷款。王某知悉后,起诉要求判令黔江信用社停止扣款、返还已扣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求,信用社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黔江信用社在未得到王某同意的情况下,以管理人的身份通过出具内部文件的形式强行扣划王某工资偿还贷款,缺乏合法依据,据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黔江信用社扣划王某工资以抵其妻贷款的行为属于侵权,判决返还已扣的工资并承担资金利息。(2008.6.12)
(二)房产公司未明确告知业主具体通水时间,业主因管道漏水受损的,房产公司应担责
    原告田某、张某夫妇二人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没有明确通知具体通水时间的情况下,通水冲洗暖气管线时发生漏水事故,导致原告家中的地板、墙面、家具等财产因浸泡而损坏,原告夫妇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被告房地产公司称其通水前多次张贴通知,要求业主检查暖气管线,发现问题后及时报修。因此,在原告没有报修记录的情况下,暖气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房地产公司购买附带暖气设施的商品房后,被告房地产公司就应对暖气设施承担检查、维护、修缮义务。本案中,被告房地产公司通水前没有明确告知业主具体通水时间,因此应对业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山东省东营市一家房地产公司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业主1万元损失。
(三)信用卡被盗后消费,经营者未保存签购单被判担八成责
    张女士于2005年在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07年11月21日,张女士的丈夫带着这张信用卡外出办理相关业务时将其丢失。下午1时左右,张女士的手机先后收到两条大额消费信息。在确认自己的卡被盗后,张女士及时向银行挂失,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警方查明,盗卡人于当日12时37分在南开区一家烟酒商店消费了6300元。12时44分,又在这家烟酒店消费了5250元。此后,盗窃者一直没有被抓获归案。
    张女士遂将烟酒商店的经营者以及银行一起告上了法庭。她表示,虽然自己没有设置信用卡的消费密码,但商店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审查签名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同时,银行也没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损失1.1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张女士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商店经营者赔偿,而放弃对银行主张权利。张女士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了公安机关对商店经营者做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证实,经营者曾陈述,持卡消费时的交易签购单已丢失。代理人就此证明,经营者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相关交易票据的义务,也没有尽到对签名进行核对的义务。
    案件经审理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烟酒商店的经营者赔偿张女士经济损失1.1万余元的80%,即人民币9240元。
    张女士的经济损失为什么要由商店的经营者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呢?对此本案主审法官认为,商店经营者虽然表示他们在顾客持卡消费的时候,已经核实了顾客的签名与信用卡上的签名是一致的,但是根据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POS安装及受理银行卡业务合约的规定,商户对交易签购单及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等等保存至少一年,对此商店的经营者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原始凭证,所以对经营者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女士的损失,经营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同时,法官也表示,张女士是信用卡的所有权人,但她违反银行的规定,将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导致信用卡丢失后被刷卡的后果。因此,张女士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08-7-17)
(四)客人停车被盗,法院认为宾馆承担附随义务
    司机郑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于2006年3月21日住宿在广州市花都区某宾馆,并按宾馆保安指挥将车辆驶入指定的位置停放,保安对车辆进行了登记。郑某次日早上退房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随即报案。因此案未破,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郑某及车主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宾馆未尽保管义务,要求宾馆赔偿76383元。
    宾馆业主则提出,该宾馆根本没有停车场,周边的街道、公路,均不属于宾馆的范围,宾馆也没有向司机发放停车卡或收费,二者之间根本没有保管合同关系。保安人员指挥司机停车,仅仅是为了保障宾馆外车辆有序地停放。此外在宾馆门前也有告示:“不保管任何车辆,自己保管,损坏遗失不负责任”。因此郑某车辆被盗的责任不在宾馆一方。
    法院认为,宾馆作为服务场所,对入住客人的人身、财产均应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现司机郑某在宾馆住宿,并经该宾馆的保安指引将车辆停放在宾馆外,保安也对该车进行了登记,故宾馆对于该车理应承担保管责任,这一保管责任是上诉人宾馆对其客人进行消费所应提供的一种附随义务。因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宾馆赔偿原告损失76383元。(2008.5.30)
(五)在第三人账上冲正,邮局被判返还汇款
    2007年9月24日上午,朱某的亲戚曾某来到吴江市邮政局芦墟储蓄所,向朱某的账号上通过转账形式汇入30050元,同时又向韩某的账号上通过转账形式汇入1.5万元。当天下午,吴江市邮政局芦墟储蓄所在轧账时,发现短缺了1万元,在查看了当天的录像资料后,认为曾某当时交付的现金为35150元(包括手续费100元),而汇出去的是45050元,工作人员便直接在朱某的账号上冲正了1万元。朱某发现1万元被冲正后,与邮政局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邮政局归还汇款1万元并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吴江市邮政局返还朱某1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吴江市邮政局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对此,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汇款30050元到达原告朱某的账号上,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该笔款项由原告享有所有权,作为汇款人的曾某不再具有所有权。相对于被告而言,原告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双方并不存在邮政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的账号上进行冲正,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显属不当。
    案件审理中,吴江市邮政局认为,从曾某汇款当天的录像记录可以确认,曾某汇款时少交1万元,所以从曾某汇款给朱某的30050元中冲正1万元,这是对曾某不当得利行为的纠正,本案与曾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要求追加曾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主审法官认为,吴江市邮政局与曾某之间的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因曾某并非为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故法院未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4.22)
(六)轻信别人鼓动购买美国基金,造成损失双方各打五十大板
     邹女士称有一个名为egold的美国基金,获利丰厚,她本人也在做,建议王先生也可购买该基金。王先生遂购买了她所称的egold基金,并小有斩获。2006年10月15日,王先生邀请邹女士到新疆“传经送宝”,邹女士遂向王先生介绍了一个名为wag的基金,并称该基金是新基金,返利高达300%,后来,王先生在该基金网站上注册开通账户,并先后向邹女士账户共汇款155738元,委托她代为购买wag基金。后来,王先生在该基金网站注册的账户上看到了自己所购买的wag基金和返利。2006年12月,王先生发现无法登录wag基金的网站,至今,该网站仍未恢复登录,王先生多次找邹女士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女士返还他购买美国基金的款项1557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合计2803.28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邹女士赔偿王先生损失77869元,驳回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究竟是代为购买基金还是代为购买并代为运作基金,以及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有无过错。
    被告邹女士辩称,本案所涉的基金均系其深圳的一个朋友介绍给她的,她仅是代为购买基金,购买后并不负责为王先生运作基金,没有人强迫王先生购买该基金,她也提醒过王先生要注意风险,王先生现在的损失不应由她承担。
    主审法官认为,从双方的陈述来看,可以确认原告交付被告的委托事项中包括代为购买基金,至于是否由被告负责代为运作基金这节事实,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且原告实际掌控其网上的基金账户及密码,故原告认为其名下的基金由被告代为运作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被告未经调查核实,仅凭案外人的一面之词,就向原告推荐购买所谓的wag基金,并表示有300%的回报率,其对原告的宣传明显带有鼓动、夸大的成分,对原告作出购买该基金的意思表示起了很大的作用,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被告关于wag基金的宣传,理应具有相应的分析判断能力,但其轻信被告的宣传,并将款项汇给被告代为购买基金,导致款项无法追回,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08.4.21)
(七)债务人公证放弃继承被判无效,债权人起诉公证处侵权被驳回
    2005年9月28日,范某强等人到松溪县公证处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继承母亲林某文的房屋。松溪县公证处审查相关材料后,出具公证书,确认林某文的遗产由范某福一人继承,范某福当日将房产所有权变更为其夫妻所有。另查明范某强向林某借款35000元到期未归还。2005年9月20日,林某起诉,同年12月19日,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范某强应偿还林某借款35000元。2006年7月9日,林某起诉要求对范某强放弃继承权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同年12月6日,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范某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 2007年10月8日,林某以公证处错误公证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35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提起的诉讼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松溪县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前依法定程序审查了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等应当审查的事项,而且系其在客观上无法知晓范某强有恶意逃避债务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认定松溪县公证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据此,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某诉松溪县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2008.4.7)
(八)冻结回执笔误造成损失,银行被判承担两成责任
    2006年6月27日,原告因与佛山市昌维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而申请禅城区法院对该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分别于同年7月10 日、2007年1月5日和6月5日先后3次要求被告银行冻结昌维公司在该行账户上的存款10.8万元,而被告银行也先后3次在冻结回执上注明或重申“已冻结款项为107910.23元,未冻结款项为89.77元”。同年5月25日,原告在与昌维公司的前案中获赔10.8万元及利息,并于同年9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但法院在要求被告银行协助执行时却被告知,昌维公司的上述被冻结账户内的存款只有90.1元,法院在查明昌维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裁定中止执行。原告遂以被告银行未收到法院的解冻通知书而擅自将相关存款解冻为由,于今年5月26日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依据职权调查了被告隶属的广东省分行的数据备份中心,了解到昌维公司的账户在被法院冻结期间的最高余额仅为90.1元,不存在大量存款向外划拨的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昌维公司实施了恶意串通更改数据信息的行为,只能认定银行在填写法院查封冻结金额的回执时存在笔误,而无法认定被告有擅自解冻存款的侵权行为。
    主审法官彭宜现说,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基于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善意过失地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导致无效,信赖人不得向相对方请求其财产上所受的损害与所失利益,在法律明文规定下,可以请求因法律行为无效遭受的非财产损失。根据规定,被告隶属的广东省分行所监管的包括佛山分行在内的分支机构的数据信息在各分行的网络终端上初始形成时,也必须同时在广东分行的数据中心进行备份。而被告银行若要解冻存款,在广东省分行所保存的数据中心则必然会留下相应痕迹,这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与昌维公司实施了恶意串通更改数据信息的行为,故可以认定银行在填写法院查封冻结金额的回执时存在笔误,而无法认定被告有擅自解冻存款的侵权行为。但他同时说,被告作为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其出具的回执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原告对该行为产生了信赖利益,即相信了已冻结账户中有足以实现自己债权的存款,使得其没有申请法院查封其他财产。故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信赖利益,客观上对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造成了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佛山分行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夏南五金电器厂赔偿其全部损失的20%即人民币21582元。(2008.8.25)
(九)报废出租车引出后续营运权之争,的哥打赢官司
    原告李某原是一名下岗职工,为了生计,想买个旧出租车拉活赚钱。2006年12月,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的哥王某,几经讨价还价后以1.3万元的价格买下了王某的一辆还有一年多就要报废的夏利出租车。车款两清后,李某将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递交给了所挂靠的出租车公司,随后驾车继续营运。
    2007年9月,出租车行将报废之际,李某获悉洛阳市政府为改善城市面貌和投资环境,鼓励出租车更新车辆,允许出租车公司以旧营运手续更新营运车辆。李某喜出望外,凑足钱款后到出租车公司办理更新手续时,却被告知原车主王某已经先行申请了更新手续,还缴纳了更新车辆的订金2000元。李某不服,找王某和出租车公司交涉,结果拖了6个月仍然没有结果。一气之下,李某将王某和出租车公司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中,王某称其与李某、出租车公司之间曾就车辆报废后的遗留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李某曾承诺车辆报废后放弃车辆经营权,王某补偿李某3000元。出租车公司则称车辆转让协议是王、李二人之间的协议,与其无关。
    法院认为,王某将其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车辆转让给李某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车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在给付王某车辆转让款后,即是该车辆实质所有人。由于李某事后没有及时向出租车公司申请变更车辆所有人,导致在车辆报废后引起车辆牌照所有权的争议。
    王某认为其与李某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中仅仅涉及车辆的转让问题,并未就车辆报废后的经营权问题进行约定。张广南认为,王某的辩解违背了车辆转让常识。车辆牌照是车辆的附属物,车辆转让就应包含车辆牌照。另外,就王某所称车辆牌照问题发生争议后,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承诺收到3000元补偿金后放弃车辆经营权的辩解,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李某予以否认,出租车公司亦未予以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之间的诉争焦点表面上是一辆行将报废的出租车的所有权,其实双方的真正目的是争夺更新车辆的经营权。而要厘清个中原因,首先要弄清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
    实践中,个人要进入出租车行业,必须通过下述三种渠道:第一种渠道,出租车公司既拥有车辆产权,又拥有车辆营运权,个人只能承包车辆,双方属于承包关系;第二种是公司拥有营运权,个人和公司共同出资购置车辆,双方属于融资租赁关系;第三是公司拥有营运权,车辆由个人购买,双方属于挂靠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出租车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上述第三种关系。而不管哪种法律关系,出租车公司都是名义上的产权和营运权的所有者,最终就导致出现了两个悖论。
    悖论一是实际的产权人和名义的产权人经常不一致,悖论二是营运权处于一种有价无市的状态。现实表明,营运权是一种国家资源,随着出租车限量政策的出台,一些城市出租车的营运权价格甚至超过了车价。据悉涉案出租车营运权的价格,至少就在3万元以上。
    同时,营运手续本来和车辆是捆绑在一起的,车辆报废,营运证也随之失效。但是,出租行业又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行业,正如本案,政府为改善城市面貌和投资环境,鼓励出租车更新车辆,因而允许出租车公司以旧营运手续更新营运车辆。政策的本意是鼓励行业发展,然而具体到王、李等个体,就是一个不小的实实在在的利益。
    本案中,政策规定对车不对人,指向性很明确,谁拥有车辆所有权,谁就可以续办出租营运权。为此,原、被告围绕一辆“破车”拉开了诉讼序幕。
    因此,法院认定李某对涉案出租车具有所有权,出租车公司应协助李某更新车辆营运手续。 9月2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出租车权属纠纷案件,法院最终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出租车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为由,判决被告出租车公司协助原告李某更新车辆营运手续。(2008.9.4)  
(十)职工上班车辆丢失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7月13日,其在被告盐城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夜班,12点下班时发现存放在公司车库内的新的尼科尼亚电动车被偷了,价值2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均遭拒绝。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盐城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负责保护职工在上班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吴某的车辆存放在被告提供的车库内,双方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在公司内虽设立了专门值班室,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对原告车辆丢失应负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失窃电动车价值2000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月12日,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起财物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被告盐城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2000元。(200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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