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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对保全证据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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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13 11:35: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对保全证据的处置

作者: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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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在商业秘密案件,由于其本身证明要求高而当事人的取证手段和范围又非常有限,所以原告纷纷求诸于法院的诉前证据保全。随着证据保全措施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越来越广泛的运用,问题也接踵而来:对法院保全来的证据还需要不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法庭究竟应该如何妥善处置保全来的证据材料?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商业秘密在审理中的二度泄露等等?
    商业秘密案件在证据保全及证据交换方面之所以比较特殊,主要是保全而来的有关材料在案情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很可能会涉及双方的商业秘密,所以如果轻易将被告的材料全部交给原告有可能会造成万一原告之诉不成立,被告的商业秘密反而因诉讼而被原告掌握等难以收拾的局面。另外,保全证据的证据利益也不独归原告所有,毕竟材料是从被告处取来的,被告当然也有权用来证明自己不侵权或者侵权情节轻微。但是,由于这些材料也有可能是记载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材料,而侵权材料将来在诉讼结束时要判令没收或销毁的,所以对保全来的材料也断不能轻易返还或复印给被告,否则就有可能再次给被告接触、泄露和扩散原告商业秘密以可乘之机。

    笔者主张,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保全而来的证据进行处置,具体可分四个步骤:

    首先是整理证据。法庭应在原告已举出初步证据的基础上,对保全而来的证据加以选择和取舍,只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交原告辨认,然后经过分析、比对、剔除等工序,最终框定案件的证据范围,从而使证据交换和开庭的条件臻于成熟。

    第二步是举证。至于是原告自主举证?还是法院主动出证?笔者认为,应由原告申请法院出证,然后由原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陈述证明的对象和内容,再交被告质证为妥。因为从理论上讲,保全证据是法院司法职权干预的体现,它属于一种公权力适度地介入和干预私生活的表现,因此对保全证据的出证既要体现出证据保全作为原告取证方式之一的属性,又要兼顾公权力的运作。但是庭审时未必一定要采用纠问式,我们还是应当力求改变以往那种凡遇保全必采纠问的法庭调查模式,尽量使之与日渐盛行的当事人主义相融合,从而恢复证据保全作为原告取证方式之一的本来面目。至于如何避免保全证据出证的杂乱无章以满足诉讼证据的体系化要求?笔者认为,可以要求原、被告在充分辨认的基础上,按一定的次序和体系分别列出举证清单,并具体指明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系?这颇有些类似于对当事人自己举证的要求和做法。人民法院在组织证据交换之前还可以先介绍一下基于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然后交代一下证据分检的情况和原告在法庭监督下的辨认过程,这样再让原告陈述他辨认后的发现就显得顺理成章,整个庭审过程也将变得井然有序。

    第三步是质证。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保全证据的质证重点应当放在关联性上,因为对保全证据而言,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一般不存异议。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当事人不能对保全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提出怀疑或者作出某种说明,如果当事人实在要发表这样的质证意见的话,法院一定要注意追问为什么它是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为什么会形成这样一份虚假的材料?真实的情况又是怎样的?以及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

    关于保全而来的涉外传真和电子邮件应如何质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它们形式要件的审查不必过于严格。因为确立涉外证据公证、使领馆认证等形式要件的目的说到底是为了保证其真实性,但如果它们都是通过保全措施取得的,而不是当事人自己经过考虑和取舍后再拿出来的,那基本上还是比较可靠的。至于如何解决保全证据的普遍真实性与现有涉外证据僵化的形式要求间存在着的矛盾和冲突?笔者设想,法院是不是可以以该证据系在国内传真机或电脑上生成,其已完成国内化为由视其为转化了的国内证据,而不必不切实际地要求它们满足繁琐的涉外证据形式要件。在以迅捷为特征的现代交易背景下坚持落后的认证方法,实在很不协调。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最后是法院的认证。由于商业秘密案件情况比较复杂,所以法院在庭审中宜采用综合认证法,以免在一证一认过程中过多地出现一些无法解释的矛盾。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许多重要的问题实际上都是证据问题或事实问题,比如原告主张的某种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在哪里?原告是不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原告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是不是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实施了怎样的侵权行为等等?所以商业秘密案件难就难在证据分析与查明案情事实上,这些问题一解决,整个案件自然就瓜熟蒂落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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