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6139|回复: 0

雇员上班途中跌伤,雇主应否赔偿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9-9-8 09:25: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雇员上班途中跌伤,雇主应否赔偿
关键看雇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作者: 王长圣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案情:张某自2003年6月起受雇于王某从事河道冲浆事务。2005年9月初,王某承接了外县一项工程后安排张某等4名雇工赴外县施工。9月12日凌晨,张某从住宿地前往施工现场换班途中,因天色较暗,被路道上的一块露出地面的碎砖绊倒,造成颅脑损伤。同行的雇员将张某送到当地医院抢救,前后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王某支付6000元后称张某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同意继续支付张某的医疗费,为此引发争议。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据此,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履行雇佣事务而受到的损害方由雇主承担责任。张某于上班途中跌伤,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张某不能要求雇主王某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上班途中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的延伸,张某在上班途中跌伤,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王某应当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此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规定,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上述意见分歧的关键在于对张某上班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事务存在不同认识。如何认识雇员从事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历来是一个难题。理论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学说。主观说又分为以雇主意思为标准或以雇员意思为标准两种观点。雇主意思为标准即授权范围说,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行为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均非职务行为。授权范围说极易使雇主免责,对受害人不利,现代各国基本上不采此说。以雇员意思为标准,即凡雇员主观上是为了雇主利益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即使其选的方式和手段不明智或者不必要,亦不影响职务行为的成立。但此说亦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对受害人仍属不利。客观说认为,只要表面上是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即属职务行为。理论上的通说为客观说。张某前往工地是从事雇佣事务必不可少的过程,其与履行职务是密切相关的,根据上述客观说主张,可以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并且,有关劳动者上班途中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目前规定比较明确的有《工伤保险条例》。按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 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众所周知,劳动关系的前身就是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具本质的特征均在于其从属性,不论在劳动关系还是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都处于从属的地位,这种从属性体现在人格、经济、组织三个方面。笔者认为,从保护受害人角度出发,比照劳动关系处理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损害问题并无不妥。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25 13:39 , Processed in 1.095279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