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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修车压死父亲 中保宽泛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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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5 16:5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陈军 郭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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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万洪伟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驾驶汽车将自己的父亲肖开正撞死后,保险公司以该案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为由,拒绝理赔。10月31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免则条款,判决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万洪伟70304元。
    2003年9月,万洪伟购买一辆中型货车,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险额为20万元。2004年4月21日,万洪伟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驾驶该车发生故障后,当即停车请有修车经验的其父肖开正检查故障。在检查故障的过程中,车辆失控冲至公路左侧坡坎上,将在车旁检查车辆故障的肖开正压伤,肖经抢救无效死亡。

    肖开正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万洪伟赔偿。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万洪伟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8.78万余元。

    后万洪伟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73104(91380元×80%)元。

    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是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并非为“霸王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原告的保险车辆造成其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死亡,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事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按照通常的理解和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其前述人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第三者责任险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本案的免责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将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外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失衡双方给付代价应相对等的利益关系,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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