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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因工伤残职工解除合同后旧伤复发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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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8 16:22: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企业因工伤残职工解除合同后旧伤复发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市直企业:
  为了保障企业因工伤残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旧伤复发的医疗待遇,现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工伤残职工旧伤复发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本意见下发后,破产、关闭企业与经劳动鉴定评定为5—10级的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简称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以本企业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缴费比例为其一次性交纳至退休的工伤保险费,其旧伤复发的医疗待遇与企业在职职工相同,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的,以大连市上年度职工月人均工资为基数。
二、本意见下发前破产、关闭企业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评定为5—10级的工伤职工,如有旧伤复发需要就医,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确认后,其旧伤复发医疗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各集团或总公司下属企业实行裁员或重组,原企业不存在的,解除合同的工伤职工由集团或总公司负责按第一条规定一次性补交工伤保险费。
四、企业因转制、兼并等原因实行经济裁员时,按规定原则上不得与评定为5—10级的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各种原因需解除合同时或按有关规定已解除了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执行。


发布时间:200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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