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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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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8 16: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大劳发[2005]33号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现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均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持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费率按照《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文件执行。

四、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提供参保农民工名单,参保人员有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五、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发生事故伤害,应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大连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大连市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七、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自缴费的次日起,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用人单位在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八、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离开本市,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工伤保险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给工伤的农民工,并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九、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又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本通知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大连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工伤保险  农民工  问题  通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5年4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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