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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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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4 22:41: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是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的韩艳辉,现因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法律和事实,枉法裁判,肆意践踏公民合法权益。现将具体情况反映如此:
   我丈夫孔祥利于刘卿于2000年5月相识,原因是刘卿得知吉林市第二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房公司)正在建设施工中的汽标厂职工住宅黄旗小区1—3号楼工程,有一处自行车存车棚地号要卖。因为我丈夫当时是吉林市第二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第五施工处的承包经营人,刘卿就此经汽标厂书记冯山林找到了我丈夫并表示要购买该车棚地号。我丈夫在刘卿的再三央求下答应帮其联系该地号的所有权人二房公司。待双方达成了购买意向后,刘卿分三次将5.6万元地号款委托我丈夫交给二房公司,我丈夫首先以第五施工处和自己的名义给刘卿 出具了三份收条,分别是4万、8000元、8000元。随后,将5.6万元全部转交给二房公司,二房公司在收到上述钱款后给刘卿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章。我丈夫在将二房公司收据交付给刘卿之时,将先前留给刘卿的三份收条要回并当场撕毁。刘卿在此地号投资建起了车棚,后手续不齐,未能正常营业为由,将二房公司和我丈夫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返还5.6万及利息的责任。理由是他将地号款交给了我丈夫,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在其因极度信赖而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丈夫理应承担返还责任。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我丈夫在事件中仅仅是起到了中间人的作用,刘卿所说的与我丈夫形成合同关系根本是无稽之谈。理由如下:
一、        刘卿与二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二房公司承担返还5.6万元及利息责任。
这个案件经过了多级审理,我们在各个审庭过程中都递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5.6万元是二房公司收取。1、加盖吉林市第二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两张收据,该收据明确写明了收款单位是二房公司;2、由二房公司经理姜桂军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体现了刘卿购买车棚的5.6万元地号款已由二房公司全部收到;3、由二房公司留守处出具的说明,也体现出地号款已由二房公司收入财务账中。以上的这些证据都充分的印证了,我丈夫并未收取刘卿的5.6我万元,仅是代其转交而已。二房公司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人。然而,对于这些显而易见的事实,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但一直未予采信,而且对于二房公司收到地号款一事在再审判决中有意回避,仅以我丈夫孔祥利为刘卿出具过三份收条为由,认定孔祥利是自行车棚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判令由孔祥利承担因合同无效的返还责任。
二、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转让协议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该判决仅以“刘卿建设车棚占用土地的行为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同意,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却未明确的法律依据。事实上,该自行车棚建造完全是符合规划要求的,也通过了吉林市规划局建设用地审批,取得了土地审批、规划和消防等相关手续。这些证据我们在庭审中也予以举证了,但是依然未得到法院的采信,我们不知道原因为何。
三、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事实作出无理判决。
该判决认定由我丈夫返还刘卿5.6万元钱,二房公司与我们共同偿还完全是因为其原意承担,而非其本身必须承担。这完全是无稽之谈,常理试想,如果未曾收到钱怎么会无故承担与其一点关系都没有的债务呢?这简直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同时也恰恰证明了二房公司实际上已收到了刘卿交付的5.6万元。这么简单的道理,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怎么会不清楚呢?由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是错误的。
时至今日,我丈夫因病无法亲自上访维护其合法权益,只能由我代其奔走。希望各界人士帮我解决困难,还我以公道,还事实以真相,还法律之尊严!
联系电话:1370442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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