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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具无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 大民福发[200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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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0 09:36: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出具无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有关补充规定的通知

大民福发[2004]73号

各区市县民政局(处),度假区民政办:
    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民办函[2004)32号)和市民政局《关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和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通知》(大民福发[2004]30号)精神,现就出具无结婚登记记录事宜补充规定如下:
    一、申请对象
    要求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申请人,必须是户口在本辖区的居民。
    二、申请时需提供的证件、材料
    l、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申请书
    申请人应亲自申请,如委托代理人申请,代理人须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户口簿、身份证、代理人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三、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立即查阅电脑保存的婚姻登记档案,并根据查询结果,为申请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四、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法
    1、申请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处不予出具证明,由申请人直接到公证部门申请未达到法定婚龄公证书。
    2、当事人己死亡、由其利益相关人作为申请人的,除需提供申请人与当事人亲属关系和当事人死亡证明外,还应提供有关部门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当事人无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的材料。
    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起始时间应为申请人户籍迁入本辖区的时间,此前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由其迁出地婚姻登记机关出具。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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