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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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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31 14:02: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若干问题探析

    股权的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通的方式,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争议在公司法方面的诉讼中为数甚多,特别是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第三人)转让出资引发的纠纷最多,而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这类问题认识和做法不一致,并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笔者试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初步认识,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性限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国有股权的转让,由于涉及了国家利益,法律法规对此规定了一些特别的程序要求,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国有股权转让的特别程序要求主要是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批与进行资产的评估。对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受让人善意无过错,股权转让合同即应认定有效。第三种观点认为,违反规定没有评估的,除合同相对人属非善意当事人以外,仅应当导致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如果相对人愿意接受经过评估后的价格,合同效力应当得到维护。如果评估后的价格不能得到相对人认可,方可考虑整个合同无效。但由于国资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的持有人负有依照程序进行评估的职责,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

    我们认为,国家的利益任何时候都应得到维护,但是,机械地适用法律法规有时可能会导致有违立法者的初衷的结果。国有股权的转让,受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约束,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作为股权转让,是一种民商事行为,应受民商事法律的调整,遵循诚实信用等基本的民商事法律原则。审判当中,应注意对法律法规的宗旨和基本精神的把握,对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全面而审慎,力图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等各方面利益中取得平衡。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主要指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国有资产交易在一定情况下必须进行评估是强制性规定,但这项强制性规范的目的不是为了阻止国有产权交易,而是防止国有产权交易中出现低价出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发生。因此,在国有产权交易中违反该规定没有进行评估的,并不当然导致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除了相对人非善意以外,只有导致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严重偏离真实价格的,才可以认定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如果相对人愿意接受经过评估后的价格,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维持和保护。如果评估后的价格不能得到相对人的认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合同价款,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项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但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在签订之时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当然,如果受让方在未履行评估程序的情况下,支付巨额财产购买了价值十分低廉的国有企业产权,受让方也可根据《合同法》第54条寻求司法救济。倘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不能证明合同在签订之时具备显失公平的要件,或者怠于在除斥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不宜以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未履行评估程序而认定合同无效。对于未履行评估程序存在过错的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处理办法,已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2)第29条规定之中,该条规定:“国有股份转让,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批准手续或者办理国有股价值评估。……没有办理价值评估转让国有股份产生纠纷的,有关权利人可以主张补充评估;因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值,有关权利人主张补足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于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2003年以后,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机构,非企业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也需要经过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虽然企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具体的审批程序主要规定在《暂行办法》中,但是该行政规章中规定的审批程序是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的,是该行政法规第23条规定的具体化。因此,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即同时违反了《暂行条例》的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认定合同不生效。

    3.关于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程序。我们认为,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无对内部决策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这种内部决策的履行与否,亦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内部决策程序不应当对合同效力造成影响。但是,如果合同相对人明知企业没有履行内部决策程序,而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擅自行为,仍然与转让人签订合同,对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第4项的规定,认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

    4.关于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场所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暂行办法》第4条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场所作了规定。如果国有产权转让交易没有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除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国有法人股等法律有特殊规定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其他特别要求,因此,除上述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是如果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暗箱操作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或第4项的规定加以处理。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行作出规定,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权利。应该说,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当事人各方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既有利于己又有利于社会的治理规则,当此种规则不会对外部产生消极影响时,法律理应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种自由是有限制的,当这种自治可能影响到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时,就到了自由的边界。当公司章程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时,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对此,《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无论是严于还是寛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我们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限制得不能过于严格,不能造成股权转让极度困难或者根本不可能,更不得禁止股权转让。允许公司章程制订严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可以更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性质,更有效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而不损害公共利益。低于法定限制的公司章程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也不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障,特别是弱势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低于法定条件限制的公司章程规定条款无效。对于公司章程自行制定某些《公司法》未作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提高股权转让门槛条款也应该有效。

    股权转让既要符合《公司法》规定又要符合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方发生效力。违反公司章程限制,相对于公司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得以股权转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对抗,可拒绝股权登记要求并拒绝受让人行使股权。但对于转让协议双方,不能以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受让人可以根据合同的责任条款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违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无效说,二是未生效说,三是可撤销说,四是效力待定说。

    无效说的理由是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此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来排除这种对股权转让程序的限制,无效说的观点已站不住脚;可撤销说无理论和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撤销权,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的撤销权,与其他股东对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根本不同;未生效说和效力待定说,都无法妥善保护受让方的权益。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是其合同效力不能对抗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即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无效。理由如下:

    1.现行法上的依据。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同属于形成权,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解释》)第118条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提供了救济途径,其规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可借鉴司法解释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保护模式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欲转让股权的股东未按规定出让股权时,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事实上,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样的案例。案例表明:当争议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时,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当争议双方为出让人与其他股东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到优先购买权的影响。

    2.学理上的支持。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是大陆法系国家无效制度的分类。前者可以由任何人或对任何人主张,后者是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主张的无效。因此,相对无效制度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特定第三人之利益,其法律效果受到限制,仅特定的人才能主张,法官亦不能主动援引。此项区分,符合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原则。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关涉自身利益的判断,应由利益关系受到影响的第三人自主作出决定。一方面,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由;另一方面,给予利益受影响的第三人决定如何处置自己权益的权利,亦为尊重第三人之自由。

    3.价值取向的选择。前述的未生效说和效力待定说,都面临着无法妥善保护受让方的问题。未生效说将合同的效力系于股东会的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的行使,一般而言,通知和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责任在出让股东身上,如果其借故拖延这一程序,受让人似乎并无救济途径可言,最多可依诚信原则追究出让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对受让人保护不周。若采效力待定说,股权转让协议可能由于转让人故意的向其他股东隐瞒股权转让的事实而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善意的受让方则处于不受保护的状态。如果其他股东拒绝放弃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宣告无效,当事人自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而仅仅依靠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足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相对人的期待利益没有得到保护,这对于相对人并不公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在自由和限制之间平衡的结果。对于股权转让,应该是在自由基础上的限制,而不是在限制基础上的自由,这与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一脉相承。将未征询股东是否行使优先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相对无效,意味着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只是不能对抗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这样,受让人当然得请求出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督促出让人完成股权转让所需之程序和步骤,在由于出让人的原因或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而导致合同最终不能履行时,还可依据合同之约定请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就公司其他股东而言,因优先购买权是其固有权利,其可以行使或者不行使。如果股东选择行使,则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欲转让股权之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股东没有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则表明其放弃权利,法律不可多加干涉。公司认为其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可以拒绝为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法定手续。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形下,不打算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权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总之,将此类协议认定为有效,只是不能对抗公司其他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仅可以平衡三方当事人之利益,还有利于促成交易,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符合公司法和合同法鼓励交易和投资的立法宗旨,不失为两全之策。

    四、股权同时转让给多人时的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为多人,如果受让人的股份总额并未超过出让人的股份总额,且其转让合同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规定,应认定有效。如果存在重复转让股权,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多份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股权出让人与股权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为成立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但是,如果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故意侵害先受让人的利益,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应得到履行。如果已经造成先受让人的损害,出让人应与后受让人负共同侵害债权的责任。如果先受让人有证据证明后受让人以故意使先受让人损害为目的,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而致先受让人债权受到侵害,先受让人可以后受让人构成侵害其债权追究后受让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后受让人出于善意,其与出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有效,由于先股权转让合同亦为有效,此时,需要考察股权是否实际转让。如果后受让人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是设权性登记,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后,公司认可了股权受让人为股东,受让人取得了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先受让人股权转让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先股权转让合同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依法解除,先受让人可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出让人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之返还责任并赔偿先受让人的经济损失。如果均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变更登记,各受让人均可要求公司办理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办理在先的取得股东身份,其余受让人则只能通过合同解除并追究出让人违约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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