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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二审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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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8 09:3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私有房屋决定书属于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
    该决定书为老人生前对自己财产如何处分的书面决定,为老人独立、真实意思表示。
该决定书遗产指向为诉争房屋,同时表明自己年高身体多病,各子女对自己的态度,房屋归属,以及以此决定书为证作为遗嘱等意思表示,这些内容均表现出遗嘱特征,应认定这是一份遗嘱。
该遗嘱为老人生前亲笔自书,本人亲笔签名,并签署了具体时间,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
该决定书处分的财产为老人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鉴于传统习惯,老人同时也代表其妻子对财产处分做出了决定,况且上诉人母亲生前也有把诉争房屋给小女儿的口头交代。所以该遗嘱对全部房产所做的处分决定在内容上也是合法的。
鉴于该份自书遗嘱形式内容均合法,应为有效遗嘱,至今未变更或撤消,应为处理此案的定案依据。
二、遗嘱第2、3条内容明确表明诉争房产应由上诉人A继承,应按2、3条内容处理诉争房产。
遗嘱书第2、3条独立成文,老人对第2、3条内容的成立和生效没有附加任何限定或先决条件,其本身独立表达了遗产由谁继承这一关键问题。
结合遗嘱第2条 “这样作风的子女分都靠边站无份”和第3条“只有A应得到房产”,老人表达了三点意思:(1)立遗嘱原因及对某些子女做法的厌倦;(2)唯有上诉人A应分得房产;(3)其他子女“无份”,无权分得房产。
显然在遗嘱2、3条中老人明确了上诉人王银华作为诉争房产的唯一继承人,排除了其他子女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将房产分割给其他子女,显然违反了遗嘱内容,违背了老人遗愿,将房产分割给老人明确表示不应分得房产的其他子女。
一审判决违背了遗嘱继承优先的法定原则,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关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法律规定。这种与遗嘱明确意思表示完全相反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三、该份遗嘱的生效是否附有条件
研读该份遗嘱第4、5条,显然老人意思表示很明确,和第2、3条意思是一致、连贯的。
遗嘱第4、5条意在表明上诉人A在何种情形下通过何种方式获得房产,即通过赠与还是继承获得房产,本质在表达获得方式。
鉴于写遗嘱时,签证未下来,房证尚未办理,所以老人才有此种表述,表明两种不同情形下上诉人A如何获得房产:
(1)一种情形为老人死前拿到签证办完房证,则通过赠与方式将房产转给上诉人A;
(2)一种情形为死前未拿到签证没有办理房证,没有办理赠与手续,则房产由上诉人A夫妇通过继承方式获得。
显然老人本意在于在何种情形下上诉人A通过何种方式获得房产,而不是限定上诉人A获得房产,不是在表明何种情形下或条件下上诉人不能获得房产,也不是在表明何种条件下上诉人不能继承房产,也不是在表明何种条件下遗嘱是未生效的。
第5条本质意思在于若没办理赠与,则该决定书就是遗嘱的证明,小女儿通过继承方式获得遗产。
任何将第5条理解为签证、房产证办下来后,而没办理赠与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就不应按遗嘱继承房产,是超越了老人本意,杜撰了老人的本意,这种理解显然是强加于老人本意之上,是一种曲解。
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实际是有原因的。虽然2001年12月31日诉争房屋取得房产证,但老人对房产回迁位置始终有异议,一直要求按协议回迁原址,至死前一直在通过一审、再审、申诉等方式来解决。因担心办理赠与过户手续对动迁案件产生负面影响,所以老人和上诉人均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上诉人希望老人回迁原址的愿望得以实现,老人一心希望给小女儿争取到好地角房屋,基于此种良好愿望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显然是老人对子女亲情、小女儿对老人孝心的真实写照,上诉人不应因此而受到不公平待遇。
老人在房证办理下来次日,即2002年1月1日将房屋钥匙、房产证交付上诉人王银华,并口头表达:“爹爹现在将房子交给你,你可以随便处置,但我现在还要暂时居住”。显然老人在以实际行动坚定自己的态度,履行了自己的遗愿。
没有办理房屋赠与过户手续显然不能限定上诉人通过继承方式获得房产,因为这是老人遗嘱中表明的上诉人获得房产的方式之一。
一审法院将第5条曲解为遗嘱生效是附有前提条件的,这种咬文嚼字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无法让人信服,是对遗嘱的误解,违背了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一种与老人本意相反的曲解,希望二审依法对此予以纠正。
五、老人的遗愿应得到充分尊重和体现,应遵循老人本意来处理诉争遗产。
老人遗嘱表达了4点主要内容:(1)要处分的财产的具体情况;(2)立该份遗嘱的原因(年高体弱,其他子女无人协助办理其事物,而只想分财产);(3)房产应由谁获得,谁无份额;(4)小女儿获得房产的两种方式。可见老人书写遗嘱时思路是清楚的,表达是全面的,无矛盾费解之处,也透漏出老人具有一定法律知识。
该遗嘱核心内容在于:A应得房产,其他子女无份,以及A如何获得房产。
显然老人本意在于由A获得房产,至于获得方式可以通过赠与或继承。而老人之所以写明死前可以通过赠与方式将房产过户给A,显然表达了一种对A孝敬老人的一种热切的肯定和奖励,而且老人也清楚地表明了自己的强烈态度:特此立据、永不改变。
而现在五位被上诉人主张均分房产的行为违背了老人的遗嘱,是对老人遗愿的不尊重,属于一种不道德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本案件实际情况:先前其他两个儿子已经获得其它两套房屋;小女儿在其自身及其困难情况下出钱帮助老人支付了各种动迁费用而且常年累月不计劳苦尽心竭力的遵循孝道、照顾老人;其他子女行为令老人不满;老人书写遗嘱决定房产给小女儿,并将房证、房屋钥匙交付小女儿等实际情况,表明老人立遗嘱是有原因的、真实的,遗愿是一贯的。所以强加老人遗愿之上的理解和处分是违背了《继承法》立法本意,是不妥当和不道德的。
六、孝道应当得以弘扬,社会正气应当得以体现。
此纠纷表面看来是一场遗产纠纷,但实质涉及到良好社会风气的维护。上诉人夫妇在20年7000个日日夜夜间,无怨无悔孝敬老人,尽了为人子女所能做到的一切,这种行为法院应当通过实际行动予以肯定和奖励;反观某些子女对老人的行为令人心寒,其行为应得到惩戒。这不但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也有利于弘扬孝道文化,改善社会风气,法律价值取向所在。但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未生效,违背老人遗愿的做法显然没有体现出这种价值评判,虽然也给上诉人多分了部分遗产,但显然不够、不充分,不足以体现这种区别。
上诉人上诉行为表面虽然是诉求财产,但更多是对不孝敬老人行为的一种抗争,是在对自己的付出寻求一种公平评价,是为了实现老人的遗愿,以告慰父母亲在天之灵。
希望二审法院秉承服务为民宗旨,本着对事实、对法律负责态度,恪守勤勉尽责精神,根据本案事实审慎地做出一个公正理性、无有偏私的判决。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上诉人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20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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