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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大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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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10:5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马某与大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大民三终字第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大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马某所有的黑HB88××号奔驰轿车在某停车场停车期间,天窗玻璃被砸,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次日原告将车辆送至大连某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估价单表明维修项目为天窗替换、更换前风挡玻璃、右前叶子板烤漆,须支付维修费36550元。2009年6月23日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6550元,诉讼中,被告对前风挡的维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出险通知书损失项目中未包括前风挡,因此对此项的维修不予认可。并提出前风挡玻璃已有破损,没有移交价值,不能理赔。被告还提出某停车卡中明确写明收到的费用为车位使用费,非车辆管理费,车辆被盗、被损均由车主自负。对此原告提出未看到此卡,大厦公告牌没有此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车辆致损的原因是大厦27楼2707房间玻璃破裂坠落导致,本案直接责任人是2707房间的业主。停车场提供的是车位使用,非车辆管理费问题。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致损是大厦27楼2707房间玻璃破裂坠落导致,被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某大厦设置了停车场所,原告将车辆停放于此,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即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在保管行为为有偿时,除保管人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没有过失外,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关于某停车场提供的是车位,而非车辆管理,所收费用是车位使用费,非车辆管理费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停车卡中所写车辆被盗、被损均由车主自负,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原告所更换的前风挡玻璃,虽然在保险公司出险通知书损失项目中未包括此项,但保险公司出险通知书并不能排除有遗漏的可能性,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考察。根据原告在车损次日至大连中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时,该公司所记载的需维修的项目包括了更换前风挡玻璃,结合原告提供的受损前风挡玻璃的情形看,应认定为系当日天窗受损时对其造成了损坏,根据受损的情形应予更换。被告对其他项目及费用无异议,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合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前风挡玻璃已有破损,没有移交价值,不能理赔。前风挡玻璃破损是在更换玻璃时出现的,并非被告恶意造成。因此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被告所述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应将受损的前风挡玻璃返还被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维修费36550元。原告同时将受损的前风挡玻璃返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4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
      大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物业公司在停车场的管理上,只提供车位,收取使用费,并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前挡风玻璃受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车辆未予保险,发生纠纷上诉人不予赔偿。原审收取诉讼费过高,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属于本大厦设置的封闭式昼夜收费停车场。被上诉人马某领取该停车场收费卡将车辆停入车场内,双方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车辆在停放期间受损,保管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称其只提供停车位,收取使用费,而非保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上诉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到现场,可以认定车辆受损及维修费用属合理,上诉人否认该事实没有依据。至于被上诉人车辆未投保,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上诉人以此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标的为36,550元,原审收取诉讼费超出法定标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元,邮寄送达费50元,计764元(原审收取4350元,多收部分予以退还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二审收取4300元,多收部分退还上诉人)。均由上诉人大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成 富
审 判 员    赵 全 胜
审 判 员    王 建 国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波
责编:大宣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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