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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诉员工损害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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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13:12: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诉员工损害赔偿一案
作者:薛建强律师

申请书



申请人: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经营部(以下简

称哈尔滨经营部)

地  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义街17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许练批

代理人:薛建强 男 1980年3月18日生 汉族

单  位:哈尔滨经营部      

职  务:法律顾问

住  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新永和街16号702  

电  话:13766854929

被申请人:xx 女 19xx年x月x日 汉 原哈尔滨经营部导购

住  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电  话: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仲 裁 请 求

1、支付因xx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整;

2、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卖场销售工作受严重影响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整;

3、赔偿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招收录用费1000元整;

4、支付因xx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单位对其做出500元整的罚款。

事 实 与 理 由

xx于2007年7月3日入职哈尔滨经营部,工作岗位为卖场导购员,工作地点为哈尔滨沃尔玛中山路店,2008年6月9日xx利用工作便利偷拿卖场价值7.7元德芙巧克力,被卖场防损人员发现,xx本人对自己的偷拿事实经过以书面形式予以承认,沃尔玛针对此严重违纪行为,对哈尔滨经营部作出5000罚款的决定,并以展示费的名义在应付货款中等额扣除。此事发生后,xx没有对因自己的违纪行为给哈尔滨经营部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便违法解除了与本单位劳动合同,因卖场无人进行销售工作造成单位经济损失2000元。哈尔滨经营部为解决赔偿问题多次联系xx,但此人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xx与哈尔滨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中相关内容的约定。现请求贵仲裁委对上述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此致

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附:申请书副本1份;

有效身份证明;

证据及证据目录。



                             



申请人: 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经营部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经仲裁委调解结案,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1000元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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