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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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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2 12:37: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1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院等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等其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5年8月15日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接到省内部分地方中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书面请示,询问有关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问题,即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是否前置程序?《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法规、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工伤认定办法》(部委规章、2004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4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却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我们认为,《工伤认定办法》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规章作出上述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认识上的分歧,请最高人民法院商国务院法制局及有关部委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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