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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以第三者责任险非强制为由拒赔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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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9 09:1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保险人以第三者责任险非强制为由拒赔被法院驳回

[案情]
2004年12月6日17时15分许,陈天某驾驶自己的闽F/70016货车自福建省漳平一广

场沿省道203线往龙岩方向行驶,行驶中与闽F/BA602二轮摩托车(后载林鸿某)

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林鸿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4年12月25日

当地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陈天某与黄某负本起事故的同

等责任,乘车人林鸿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05年4月8日,死者黄某父母、妻子

、女儿五原告诉闽F/70016货车主陈天某和中国人民财保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下

称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各种损失计201000元。
另查明,2004年10月9日,陈天某就F/70016货车与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陈天某与黄某的不慎驶行,造成两机动车相撞致两个当场死

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当地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驾驶员负同等责

任,陈天某就F/70016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保险公

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陈天某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损害50%赔

偿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闽F/70816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

保险是非第三者强制保险为由,拒担责任的辨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此,遂判决如

下:一、被告陈天某应赔偿五原告丧葬费7155元、死亡赔偿金81787元、被抚养

人生活费44724元,合计133666元。同时驳回五原告计算有误的赔偿诉讼请求。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F/70016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天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保险公司是否要

承担责任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

虽然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但是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 [闽政(2002)2号]文件,即从2002年1月27日起在全省范

围内停止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如继续经营强制保险

,属违法行为。同时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强制保险应由法律或行

政法规规定,地方性规范性文件无权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有经营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驳回五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机动车辆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全国统一实行。现在问题是在国务院《机动车辆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时,目前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

否可以认为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4]39号)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

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

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5月1日中

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增加而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

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不能因为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或根据地方性法规未疲止,

就简单认为未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更不能简单认为目前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第

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

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2004年5月1日后的投保人完全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

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法院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定

性下判是正确,也是符合社会公共政策要求。(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叶文烦,

联系电话:13507536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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