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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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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 10:46: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
辽高法[2006]128号
关于规范死刑案件证据的意见

为确保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质量,做到定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结论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国家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形成本意见。
一、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一条(死刑案件办理原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树立司法公正与效率并重、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现代法治理念,严格遵照刑事证据规则,按照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全面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二条(三机关职责划分)侦查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侦查取证工作规范全面收集证据。对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把审查起诉关,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中立的要求,严格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可以依法准许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
刑事诉讼中涉及退回补充侦查、调查取证、调取证据、通知出庭等事宜,相关部门均应严格依法办理。
第三条(侦查职责)侦查机关负有追究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双重职责。
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材料并全面移交。
侦查机关负有证明所取证据具有合法性的责任。
第四条(检察职责)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双重职责,并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尚未收集的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需要核实的,监管部门或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举、揭发内容的性质通知有管辖权的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判决前查证清楚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五条(审判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客观、公正、中立、全面地审查判断证据,依法保障控、辩双方行使涉及证据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主要针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中发现新证据的,应当及时通知控方或辩方调取或者组织控辩双方共同调取;在不及时调取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自行调取。
第六条(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和提供证据线索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责任。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第七条(证据条件)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据材料,才可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
(一)必须是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客观真实性)
(二)与待证事实相关(关联性);
(三)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合法性)。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照前款标准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证据材料;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证明条件)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通过证据证明下列事实:
(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三)与罪行严重程度相关的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相关的客观危害;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及是否属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等不适用死刑的情形;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犯罪前科及是否构成累犯,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关的主观罪过及行为的动机、目的;
(七)案件起因;
(八)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程度;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悔罪表现;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情况,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十一)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二)案件侦破、揭发情况是否客观、具体;
(十三)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有关事实。
第九条(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其具体要求为:
(一)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二)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
(四)得出的证据结论唯一,并且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证据标准
(一)实物证据
第十条(内容与取得方式)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物证、书证的取得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
现场勘验、检查中取得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证明文件及勘验、检查笔录;执行搜查、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取得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扣押物品清单。
提取物证、书证,应当同时制作提取笔录,载明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过程和基本特征。
提取物证、书证时,持有人或所有人在场的,应当在提取笔录上签名。提取人不得少于二人,提取笔录应当与物证、书证一并随案移送。
第十一条(保全方式)物证、书证的保全方式应当严谨、科学。对于物证、书证,应当根据其物品特征、特性进行专门保管,并通过照相、录像、复制等方式进行保全,保全的过程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保全人和见证人签字。
对保全的物证、书证有异议的,必要时可以通知见证人和保全人接受庭审质证。
第十二条(复制件提供要求)提供的物证、书证应当为原物或者原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供原物、原件的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
(一)原物、原件已不存在的;
(二)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的;
(三)原物依法不宜随案移送的;
(四)调取原物、原件确有困难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拍摄、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有原物、原件持有人的,持有人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保存)对提取的物证、书证,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妥善保存以保持原有的性状。物证、书证因提取、保存不当改变原有性状,导致不能证明所指控的事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证明责任)对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复印件是否与原件、原物相符提出异议的,由举证方负责证明是否符合原件、原物及提取、制作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五条(认定程序)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的物证、书证,必须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辨认;需要鉴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物证、书证,必须进行鉴定;需要估价的物证必须依法进行估价。
(二)言词证据
第十六条(内容)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第十七条(收集程序)言词证据应当由法定的主体进行收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
第十八条(讯问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案件无关的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讯问时,应当首先查明其自然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通知辩护人到场。对其提出的反证要认真审核。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意,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如果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求其亲笔书写供词。亲笔供词必须逐页签名。
第十九条(讯问地点、时间要求)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或者侦查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未在押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在侦查机关(部门)工作场所进行,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讯问。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执行刑事拘留、逮捕后应立即送看守所收押。看守所收押时,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如实填写《健康检查表》并妥善保管,以备查用。
第二十条(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讯问可能判处死刑以及其他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尽量使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取证全过程。
采用全程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该录音录像资料不得剪辑、加工,以保持其原始性和客观性。
第二十一条(证言条件)证人只能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不得使用猜测、评论和推理性质的语言,否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证言只能由自然人作出。被害人陈述可以由自然人作出,也可以由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作出。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场。
第二十二条(准据援用)本意见第十八条第一、三款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十三条(证人身份限制)了解案情的证人不得成为同一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但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可以就其接触的案情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
第二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使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
采用上述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三)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鉴定前提)对于涉及案情认定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于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鉴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二)被害人人身伤害程度、伤残等级及非正常死亡的原因;
(三)现场提取的血迹、毛发、指纹、体液等物证;
(四)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重要文书、字迹等书证;
(五)涉案财物的价值、涉案文物的等级、毒品的含量等;
(六)对关键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有争议的;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系未成年人而年龄又无有效证明的;
(八)其他应当鉴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同一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血迹、毛发、体液、指纹及其他人体组织、痕迹等重要证据,应做同一鉴定。
对个人识别及准确认定事实至关重要的,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DNA鉴定。
第二十七条(数个鉴定结论的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多次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多个鉴定结论均应全部移送人民法院,并说明采纳其中之一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鉴定应具形式)鉴定完成后,鉴定人必须出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并具备如下内容:
(一)委托时间及鉴定完成时间;
(二)委托单位、委托人、委托鉴定的要求;
(三)委托鉴定的材料或对象;
(四)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方法;
(五)鉴定过程的材料;
(六)明确的鉴定结论;
(七)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
(八)鉴定人员(二人以上)的签名和明确的专业技术职称;
(九)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书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技术问题提出鉴定意见,具有案情推断和法律适用内容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送达)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及时(一般为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条(重新鉴定申请)鉴定或鉴定结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由相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全面、不客观,或者来源不明,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四)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
(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
(六)其他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况。
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聘请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对于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存在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上述医学鉴定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需要补充鉴定的,也可以由原鉴定单位进行。
无正当理由的,不得重复、多次鉴定。
第三十一条(重新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重新鉴定的,由人民法院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但人民检察院发现需要重新鉴定并且建议延期审理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定或者聘请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
掌握原始鉴定材料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重新鉴定提供鉴定所需的必要条件。
(四)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二条(内容及程序)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依法进行。侦查机关应当对勘验、检查的对象和过程采取绘图、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现场勘查操作要求)在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记入笔录。应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石膏固定等方法,采用全景、概貌、特写、细节特征对应等形式,对提取的物证、书证及其环境状况进行固定。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应当逐一编号、登记、拍照或摄像,并均应进行检查、鉴定;未采用的,应当写明理由并附卷。提取笔录应当写明现场提取的时间、地点、具体位置、提取物的规格、颜色等具体特征,提取人、见证人应当在提取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尸检操作要求)在尸检中,侦查人员除对明显伤痕进行检查外,还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解剖;尸检报告应当包括对颅腔、胸腔、腹腔、盆腔及颈部检验的内容和发现。因特殊情况没有进行或无法进行全面剖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条件具备的尸检应当客观推断死亡原因和时间。其中,在共同犯罪侵犯生命、健康权案件的尸检工作中,对于尸检发现具有多种创伤痕迹的尸体,应当进行操作痕迹的系列固定,包括死者衣服裂口、皮肤表面、内脏器官、组织等,创口大小、形态要逐一详细记录,并结合伤情客观分析致命伤由何种或几种凶器形成以及提取在案的凶器能否形成本例伤,以分清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
第三十五条(搜查要求)在搜查中,应当全面、细致、及时,注意搜集、提取犯罪嫌疑人身体及抓获时所穿着衣物上的可疑血迹、痕迹,搜集、提取、抓获现场存放的可疑作案工具、可疑毒物及容器、犯罪嫌疑人所有的可疑财物、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大额现金、特殊种类赃物等。搜查程序应当合法,并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六条(人身检查要求)检查人身时,应记录检查的人员、过程和发现的各种情况,包括人体特征、生理状态和损伤情况等。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五)视听资料
第三十七条(内容)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录音、录像及其他技术设备提供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八条(程序)视听资料由司法工作人员调取或者辩护律师收集;调取或者收集的方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说明,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制作或者取证的时间、地点、是否为原件、复制的份数和持有人。
第三十九条(鉴定条件)视听资料本身或其记录的内容真伪不明时,应当进行鉴定。
第四十条(非视听资料)以下证据不能视为视听资料:
(一)单一的照片,作为书证;
(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同步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在询问证人时同步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人证言;
(四)在询问被害人时同步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被害人陈述;
(五)在现场勘查、检查时同步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作为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六)辨认、指认记录
第四十一条(辨认)条件具备的,应当组织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辨认。
第四十二条(辨认程序)辨认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诱导。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辨认笔录应当由辨认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被辨认人的体貌特征不得有明显差异,且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辨认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参加辨认的照片应当附卷移送。
辨认笔录应当全面反映辨认过程,尤其应当记明辨认人对辨认对象隐蔽特征的描述,在组织辨认时,被辨认物不得有明显差异。辨认单一物证时,应在辨认前由组织辨认的机关要求辨认人描述该物证的形状、规格等特征,并制作笔录;对于作案工具的辨认,应先由犯罪嫌疑人描述工具特征并制作笔录。
第四十三条(指认)对于现场指认,应详细记录指认过程,并在指认前由犯罪嫌疑人将现场方位、附近标志物、进入现场路线等详细描述,同时进行现场拍照,具备条件的还应制作录像。指认笔录中应体现出指认经由路线、指认时间等内容。
三、举证质证
第四十四条(举证)公诉机关应当全面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并根据法庭要求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证人出庭)下列情形,证人必须出庭提供证言:
(一)证人在庭前提供了多份证言,存在实质矛盾的;
(二)作为关键证据的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印证的;
(三)合议庭认为应出庭作证的。
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又无其他独立来源的证据材料印证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传闻证言的认定)证人非亲身经历、间接了解的传闻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可印证案件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证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猜测和发表的其他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四十七条(侦查、知情人员出庭作证)对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和搜查、提取、扣押笔录以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有重大疑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侦查机关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材料,应当视为该案件的知情人员的证人证言。对该说明材料内容有疑问的,可以通知该知情人员出庭作证。
第四十八条(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均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就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技术条件等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向法庭说明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控、辩双方的质询。
第四十九条(辩护人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者被告人向法庭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线索,要求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收集、调取的理由、对象、地点、内容等。人民法院对辩护人或者被告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请求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并及时收集、调取;认为没有必要收集、调取的,应当通知辩护人或被告人并告知不予收集、调取的理由。人民法院经收集、调取并取得证据材料的,及时移交给辩护人,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未能收集、调取到的,应当告知辩护人或被告人。
第五十条(庭外核实)人民法院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应主要针对控辩双方已出示的证据,以达到增强对证据认证的内心确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可以告知或组织控、辩双方调取,也可以自行调取,调取后将证据按照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分别交给辩方或控方在庭审中出示。
第五十一条(言词证据合法证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以前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情况下作出及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提出合理质疑的,公诉机关应当证明该证据的取得具有合法性。
第五十二条(质询)控、辩一方对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的来源、提取及制作手段、技术条件提出合理怀疑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证据的一方应当就对方的质询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五十三条(被害人出庭)有条件出庭的被害人应当出庭参加法庭审理,且对控、辩双方的举证享有独立的质证权,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第五十四条(补侦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应当建议检察院提供该法定情节是否成立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五条(新证据质证)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前发现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新证据的,应当恢复庭审,对新调取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四、证据审查、判断
第五十六条(审查原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对证据全面进行审查。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从以下方面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全面审查证据的客观性:
(一)证据来源;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控辩双方有无利害关系;证人的智力状况、知识、经验、法律意识、专业技能等;
(五)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六)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
(七)证据收集过程对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形成实质影响。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从以下方面全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是否属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
(二)是否属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罪重的事实;以及是否能够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各种事实;
(三)是否属于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不应当接受处罚的事实。
第五十七条(实物证据审查)对物证应当着重审查如下内容:
(一)物证本身在被收集、调取过程中是否遭受了破坏或者改变;
(二)物证是否经过了伪造;
(三)物证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四)物证对查明或者证明本案事实是否具有意义。
对书证应当着重审查如下的内容:
(一)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二)书证的形成过程是否真实;
(三)书证的内容是否客观;
(四)书证是否具有原始性。
第五十八条(言词证据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着重审查如下内容:
(一)是否由侦查机关取得;
(二)是否是在被胁迫、被引诱的情形下作出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四)是否与本案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相印证;
(五)讯问的时间、地点、人员、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如下内容:
(一)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三)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四)证人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等;
(五)作出书面证言的证人在出证时是否受到外界压力的干扰;
(六)未成年人的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对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如下内容:
(一)被害人陈述的收集方式是否合法;
(二)被害人的感知与表达能力;
(三)被害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情理;
(四)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
第五十九条(言词翻供)犯罪嫌疑人、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以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取证为由翻供、翻证,有证据证明或者提供了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确属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证人在审判阶段,以上述理由翻供、翻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予以核实的,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公诉机关不能举证或者拒绝调查核实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上述有罪供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鉴定审查)对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书)应当着重审查如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资格条件;
(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四)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五)鉴定所依据的素材是否全面、原始;
(六)鉴定的时间是否在案发之后立即进行;
(七)鉴定结论是否明确。
第六十一条(视听资料审查)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如下的内容:
(一)视听资料是否经过合法程序录制;
(二)制作的主体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三)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
(四)内容是否与本案相关;
(五)是否附有说明制作与获取该视听资料的时间、地点、方式的附件。
第六十二条(证据的综合判断)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判断,一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认定:
(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闻证据的证明力;
(二)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三)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五)物证、历史档案、官方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经过公证或正式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六)   一方提供的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较强;
(七)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只有经与原物、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在原件、原物与复制件有矛盾时,前者的证明力大于后者;
(八)经庭审以言词方式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书面材料;当事人对原物、原件、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辨认结论,证明力大于照片辨认的结论;
(九)在同等条件下,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案件客观事实所作的证言,证明力大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
(十)在同等条件下,专家、职业工作者在其所熟悉的领域所作的具有专业内容的证言,证明力大于普通人就同一内容所作的证言;
(十一)内容稳定、前后一致的言词证据证明力大于内容不稳定的言词证据。
在证明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的证明力大小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
第六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证据确实包括: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已查清,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事实、情节存在与否均已查明;
(二)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
(四)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准确无疑,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证据充分包括:
(一)前款所列基本事实、量刑情节均能得到证据的印证;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
第六十四条(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证据不足:
(一)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不确实的;
(二)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证明的;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的。
五、附则
第六十五条(内部规范)本意见是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内部指导性意见,不作为规范性条文引用。
第六十六条(生效时间)本意见自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起施行,原《关于拟判死刑(死缓)案件证据规格的意见》于同日起停止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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