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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志定等诉被告朱固定、第三人戴文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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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6 17:13: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告杨志定等诉被告朱固定、第三人戴文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8年间,被告朱固定的欲装修房屋,遂叫原告杨志定、华乾禄、杨光映、杨光林的亲属杨月亮装修。杨月亮与被告朱固定就被告朱固定的房屋墙壁粉刷事先约定报酬为每天100元,在杨月亮工作几天后,双方又约定由杨月亮完成被告朱固定房屋的全部墙壁粉刷工程总计为3000元。被告朱固定的房屋墙壁装修粉刷所用的材料系向第三人戴文果所购买,被告朱固定在2008年8月3日打电话向第三人戴文果购买粉刷墙壁的干粉材料,要求第三人戴文果将该干粉直接送到被告朱固定所要装修的房屋,同时被告朱固定要求第三人戴文果将搅拌该干粉所需要的工具即干粉搅拌器一并带来借给其使用。第三人戴文果即按被告朱固定的要求将干粉搅拌器与干粉一并送到被告朱固定的房屋。几天后,由于第三人戴文果需要使用该干粉搅拌器,其又将该干粉搅拌器拿回去。2008年8月21日,应被告朱固定的要求,第三人戴文果又重新送一台干粉搅拌器至被告朱固定的房屋交由杨月亮使用。第三人戴文果两次所提供的干粉搅拌器均为旧的干粉搅拌器。2008年8月28日,杨月亮在被告朱固定的房屋内进行墙壁粉刷装修时,被电击身亡。在杨月亮死亡后,相关当事人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及报120急救,公安机关及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均到现场勘查。其中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厦门市院前急救医疗记录》上的检查情况一栏注明的内容有:……腹部脐周各有两处5×4c㎡,12×3 c㎡的Ⅲ烧灼伤……。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检验的内容有:……1、衣着检验:上身赤裸,下身着蓝色七分运动裤,赤足。2、尸表检验……胸腹部:脐右侧2.0cm处检见7.0 cm×5.0 cm纵行电流斑,脐左侧3.0cm处检见5.0cm×3.0cm横行电流斑。四肢:左拇指指间关节背侧检见2.0cm×0.8cm纵行电流斑,左食指近侧指间关节背侧检见0.4cm×0.3cm电流斑,右小腿中段后侧检见5.0cm×3.0cm电流斑,右足跟外侧检见4.0cm×3.5cm电流斑,左小腿下段外侧检见4.0cm×1.5cm电流斑。……。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有:……据了解,2008年8月28日17时许,杨月亮在马巷镇桐梓村朱固定住宅一楼内粉刷墙壁时,因操作手提式搅拌器搅拌干粉时搅拌器漏电致死。经调查,杨月亮系被电击而死。原告杨志定、华乾禄、杨光映、杨光林与死者杨月亮系亲属关系,原告杨志定系杨月亮之父,原告华乾禄系杨月亮之妻,原告杨光映系杨月亮之子,原告杨光林系杨月亮之子,黎腊梅与杨光映系夫妻关系。杨月亮在被电击身亡后,被告朱固定已先后向五原告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22000元的赔偿款。



[审判]

原告杨志定、华乾禄、杨光映、杨光林、杨磊诉称,其亲属杨月亮于2008年8月28日17时在粉刷墙壁时,被电击死亡。因杨月亮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经济损失。五原告认为,被告朱固定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固定立即向五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79011元。被告朱固定在事情发生后支付的22000元可以扣除。

被告朱固定辩称,1、朱固定与死者杨月亮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死者杨月亮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漏电搅拌器而引起。3、朱固定主观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戴文果对漏电的搅拌器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戴文果辩称,戴文果不应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讼争的搅拌器是戴文果应朱固定的要求而免费借给朱固定使用的,该搅拌器有安全合格证,在戴文果把该搅拌器提供给朱固定后的一个星期以内,朱固定并没有向戴文果提及该搅拌器有存在漏电的情况。雇主朱固定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五原告对戴文果的全部诉讼请求。

厦门市翔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死者杨月亮与被告朱固定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或承揽法律关系,而被告朱固定与第三人戴文果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本应分案处理,但为查清事实及为节约司法资源与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依法将本应分案审理的二个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并案处理。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死者杨月亮的死亡是否系在操作手提式搅拌器搅拌干粉时因搅拌器漏电致死

法院认为,在杨月亮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及120急救中心均及时到现场勘查。根据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厦门市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及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出具证明可判断杨月亮的死亡原因是其在使用手提式搅拌器搅拌干粉时,由于搅拌器漏电,电流从杨月亮的身体与搅拌器相接触的部位手部及腹部脐左右两侧进入杨月亮的身体,然后通过其身体、腿部、右足跟部,最终与地面形成回路,导致杨月亮被电身亡。即杨月亮的死亡符合在操作手提式搅拌器时因搅拌器漏电被电击致死的人体特征,可以认定杨月亮的死亡系因操作手提式搅拌器搅拌干粉时因搅拌器漏电致死

二、死者杨月亮与被告朱固定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证的事实,本案被告朱固定刚开始与杨月亮约定由杨月亮为被告朱固定进行房屋墙壁粉刷的报酬为每天100元,但在杨月亮工作几天后,双方又进一步约定由杨月亮完成全部的装修粉刷工程总共3000元工程款。虽然装修粉刷墙壁的材料及工具均由被告朱固定所提供,但就双方约定完成粉刷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000元这点特征来看,朱固定与杨月亮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特征明显,故杨月亮与朱固定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三、对于杨月亮的死亡,被告朱固定与第三人戴文果是否均应当承担责任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法院认为,杨月亮与朱固定为承揽法律关系,杨月亮应对其所承揽范围内的行为结果承担法律后果,由于杨月亮承揽该业务时所使用的工具、材料以及工作条件均由被告朱固定所提供,故被告朱固定应当对提供的工具、材料及工作条件等负责。1、从静态法律关系分析。被告朱固定与第三人戴文果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朱固定向第三人戴文果购买干粉同时借用搅拌器,搅拌器作为使用干粉所需要配套使用的工具,出借搅拌器的行为应视为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附随的义务,戴文果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被告负有审查的义务,应搅拌器的安全性负责。从动态法律关系分析。杨月亮对违规操作搅拌器造成死亡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朱固定应当对搅拌器负有安全审查义务,同时应提供安全使用场所及具备安全保护措施,而其均未做到,因此被告朱固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人提供的搅拌器的安全性存在问题,也需承担过错责任。2、杨月亮、朱固定与戴文果对事故过错责任大小及应承担的责任分析。杨月亮与朱固定在主观过错上所起的作用相当,对事故应各担一半责任。戴文果与朱固定对搅拌器在主观过错上所起的作用亦大体相当,故戴文果应当对朱固定的责任分担50%,即杨月亮负50%责任,戴文果与朱固定各负25%责任。此外,由于被告朱固定与第三人戴文果二人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产生了杨月亮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朱固定与第三人戴文果二人应当对该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翔安区法院认为因杨月亮死亡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2740元,丧葬费14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82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具体赔偿标准及阐述略),共计274867元。杨月亮应承担50%,被告朱固定与第三人戴文果各负担25%即68716.75元且二人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朱固定已支付22000元可予抵扣。依据为我国民法64条、民法通则126条、合同法107条、最高院人损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固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五原告68716.75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尚应承担46716.75元;二、第三人戴文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五原告68716.75元;三、被告朱固定与第三人戴文果对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杨志定、华乾禄、杨光映、杨光林、杨磊和第三人戴文果均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原告上诉称:朱固定和戴文果是共同侵权人,应承担80%的责任。原审判决死者承担50%责任错误。请求改判朱固定和戴文果承担80%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戴文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出借手提式搅拌器的行为应视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戴文果的出借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志定等5人对戴文果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固定答辩称:杨月亮主观存在过错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戴文果提供的搅拌器破旧不堪其已超过使用期限,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朱固定对“杨月亮与朱固定先约定报酬为每天100元,几天后,双方又约定由杨月亮完成全部的装修粉刷工程总计3000元”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厦门市中院人民法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杨月亮与朱固定先约定报酬为每天100元,几天后,双方又约定由杨月亮完成全部的装修粉刷工程总计3000元,朱固定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称不是一开始约定每天100元,而是约定由杨月亮完成全部的装修粉刷工程总计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死者杨月亮长期从事粉刷工作,对工具的安全使用操作规范具有相当的知识和经验,应当预见搅拌器漏电所会产生的后果,但其轻信能够避免而违规操作,在使用搅拌器时光着上身打赤脚,并将搅拌器与腹部直接接触与地面形成回路,才导致搅拌器发生漏电时遭电击死亡的结果,对此杨月亮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杨志定、华乾禄、杨光映、杨光林、杨磊关于改判杨月亮承担20%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厦门市院前急救医疗记录》、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杨月亮是在使用搅拌器过程中触电身亡,而戴文果未能举证证明杨月亮遭受的电击是搅拌器漏电以外的原因所致,故其关于杨月亮的死亡不是搅拌机漏电所致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根据戴文果的陈述,涉案搅拌器已使用7、8个月时间均未出现漏电问题,其提供的合格证也证明了搅拌器出厂时是合格的,在诉讼中没有当事人主张搅拌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追加搅拌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四、朱固定与戴文果的买卖合同未约定卖方必须出借搅拌器,朱固定主张依据交易习惯卖方必须出借搅拌器,不足以证明出借搅拌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出借搅拌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认定戴文果提供搅拌器给朱固定使用其性质属于出借,戴文果作为出借搅拌器的所有人,应对出借物的安全性负责,其将存在安全隐患与瑕疵的搅拌器出借给朱固定使用,且正是该瑕疵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戴文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对因出借物瑕疵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戴文果关于其出借行为不存在任何主观上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杨志定、华乾禄、杨光映、杨光林、杨磊和上诉人戴文果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因无偿出借人出借物的瑕疵而造成他人损害后果所应采用的归责原则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在借用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借用合同又称“使用借贷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合同的显著特点是无偿性、互助性、返还性。借用关系主要发生在朋友及熟人之间。借用合同应属实践合同,只有实际借用后出借人与借用人间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借用合同自出借人将借用物提供给借用人后生效。出借人在借用物出借前可以撤销借用,出借人在借用物出借中可以停止借用。

从借用合同的法律特征看,借用合同是无偿、实践性、单务的合同。从借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看,借用人违反义务的,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出借人不负有义务。出借人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借人隐瞒了借用物的瑕疵而致借用人受损害的,出借人才应负赔偿责任。

所谓瑕疵担保责任又称“担保责任”,指依法律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移转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担保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移转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当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一般为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如出卖人、出租人、承揽人、寄存人等)承担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一定区别。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并逐渐延伸到赠与、借用合同中。

我国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比较粗糙,仅在“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有规定,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简单规定了出卖物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第十一章“赠与合同”中第189条、第191条也规定赠与物的瑕疵担保问题。而对借用合同根本就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来规定。从立法理念和实际操作看,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显而易见,基于有偿性、双务性,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效力比较突出和重大;而赠与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无偿性、单务性,相对比较缓和。借用合同基于与赠与合同相类似,属于无偿性、单务性,可以比较赠与合同来适用法律,属瑕疵担保责任外延的拓广。从市场经济的顺畅交易和诚实信用出发,瑕疵担保责任一直不是标的出借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但在出借人隐瞒借用物的瑕疵而致借用人受损害的,才应瑕疵担保责任,而此责任应当是赔偿责任。而且在借用合同中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借用人必须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但借用人的哪些损失可以列为赔偿范围,法律亦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借用人的以下两类损失可以请求出借人给予赔偿,一是借用人人身伤害。由于出借人故意不告知借用人出借财产有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致借用人在使用出借财产过程中遭受人身死亡、伤残等伤害的,出借人应给予赔偿。借用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二是出借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即指出借财产所引起的借用人原本所有的财产损失。如甲将带有传染疾病的家畜出借给乙,使得乙原有家畜得上传染病,经治疗无效死亡。乙为此所花费的治疗费、家畜死亡等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由于借用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因此,在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时赔偿额不宜过大,原则上应限于直接损失,并且还应综合考量出借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体现公平原则。

本案朱固定向戴文果购买粉刷墙壁的干粉材料,同时要求向戴文果将干粉搅拌器借其使用。因此,戴文果提供搅拌器给朱固定使用其性质属于出借。虽然本案戴文果的出借行为属于无偿的,但应考虑到有朱固定向戴文果购买干粉材料这个前提条件,戴文果才有可能将搅拌器借与朱固定使用。所以该案中的借用关系是有一定的条件作为基础的,与完全无偿的借用关系还是有一点区别。(此外,该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做的询问笔录上,戴文果曾承认该搅拌器有一点漏电但自认为不至于会电死人,但在之后的庭审中其代理人及其又改口否认该搅拌器会漏电。因此该案审判中所查明的事实虽未认定戴文果是故意隐瞒了搅拌器会漏电的事实,但该点还是应当作为一个责任分配的所应当考量的因素)。理论上戴文果作为出借人,一般是不应负瑕疵担保责任。但在本案中由于戴文果出借搅拌器是存在一定的条件,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借用物可能会漏电的瑕疵而未告知借用人最终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戴文果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即戴文果作为出借搅拌器的所有人,应对出借物的安全性负责,在其搅拌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将其出借给朱固定使用且未予告知,因此戴文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对因出借物瑕疵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死者杨月亮与被告朱固定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不论雇主是否尽到合理义务、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可以对过错人行使追偿权;承揽关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解释》在对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民事责任作出不同规定的同时,对何谓雇佣关系、何谓承揽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却没有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实际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在缺乏具体判断标准的情况下,二者之间界限更显得错综模糊、难以辨认。不同法官、不同法院只能依据自己对法律的把握并结合个案,对二者的内涵、特征以及区别作出个人的理解。这种理解必然存在不一致,甚至是错误的认识。例如,有的理解为“雇主一定要为雇员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也有的理解为“在……指定的场地内为其进行工作…由此…形成了雇佣关系”。这样造成了同案不同判,影响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和可预测性,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实际上二者之间是有着许多不同点的。如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在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主体、工作时间地点、目的和报酬的取得、工作的性质、法律风险的承担等方面有许多的不同点。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则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正确认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首先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为无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都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受合同法调整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即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规定,合同即成立有效。在认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时,同样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之间就双方身份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存在约定的,依其约定。该约定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其次雇佣关系是以劳务活动为目的,对其主体一般没有特殊性的要求,多体现为连续性,报酬多按照固定的时间间隔发放,采取计时方式,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值,一般按照时间长度进行衡量,只要提供了劳动就有权获得报酬;而承揽关系以劳动成果为目的,要求具备完成承揽工作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多体现为一次性,报酬多按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一次性或阶段性支付,采取计件方式,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含有原材料成本、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员处于从属地位,在雇主控制、支配、指挥下开展工作;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是平等的,承揽人具有独立开展工作的权利。即雇主的控制权与定作人的监督权。雇佣关系中,雇主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雇员,可以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做出安排,可以随时对雇员工作内容、工作方法进行修正,可以对雇员的工作失误享有处分权,如扣奖金、警告、训戒等;雇员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可以对劳动成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但不得影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定作人对承揽人不具处分权,只能根据合同的规定追究承揽方的违约责任;承揽人有权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由此可见,雇主的控制权是全面的、强制性的;定作人的监督权则是限于劳动成果,也是不必然被接受的。正是基于这一点,《解释》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归责原则。总的来说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关键就在于我们必须把握双方签约的目的是否以工作成果的交付为目的,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管理、支配关系,然后再结合具体情况综合来准确定性。

朱固定与杨月亮之间刚开始与杨月亮约定由杨月亮为被告朱固定进行房屋墙壁粉刷的报酬为每天100元应当认定为是雇佣关系,但在杨月亮工作几天后,朱固定就没时间到该房屋查看杨月亮的工作情况,于是双方又进一步约定由杨月亮完成全部的装修粉刷工程总共3000元工程款。应当认为杨月亮是按朱固定的要求完成工作,最后以墙壁粉刷完作为工作成果,朱固定给付3000元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约定的目的是以粉刷完墙壁作为工作成果的交付为目的,双方并不是管理、支配关系。应当认为在本案中,朱固定与杨月亮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特征较为明显。

三、多种因素作用下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在民法上的价值大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确定责任是否成立;二是确定责任的范围。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被认为是不可或缺的要件。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其存在意义更多地体现在责任的成立上。这主要源于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通常并不存在某种既定的关系,侵权行为人违反的往往也不是事先的特别约定,而是一般的社会注意义务。

影响因果关系判断主要有盖然性、可预见性、过错的程度、法规目的、政策判断等方面的因素。在有证据证明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事实上的原因时,要确定责任主体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还要确认该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成为损害事实的原因。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责任人应当对行为或事件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即直接结果说。一种认为原因与结果之间应当是一种必然的联系,只有行为或事件必然地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责任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称之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还有一种可预见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对成为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他在行为之前所能够预见的,对超出其预见范围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至于说可预见的确定标准,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这种观点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我国的法律基本上采用了这样的观点。虽然这样的理论有无限扩大归责范围的侵向,但这种不足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通过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加以了弥补,不会造成责任的无限扩大。我国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过错要素的确定就限定了责任的范围并非是无限扩大,而仅限于与过错有关。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除了适用的范围非常地有限的公平责任外,无论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都强调了主体的主观意志。就因果关系的认定来说,相对因果关系说比较的客观和容易操作,克服了直接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绝对与机械的不足,弥补了可预见说的主观臆断性,有一定的实用性与合理性。

本案造成死者杨月亮死亡有三个因素。1、戴文果向被告朱固定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搅拌器,戴文果明知搅拌器会漏电而仍提供给朱固定使用,其对借用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应当能够预见。其借用行为与杨月亮死亡这个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戴文果借用搅拌器的行为是造成杨月亮死亡的其中一个因素。2、朱固定对从戴文果处借用而提供给死者杨月亮使用的工具未尽到安全性审查的注意义务、未提供适用的漏电保护措施、未提供安全的使用场所亦是而导致杨月亮死亡的原因,即朱固定的不作为行为也是造成杨月亮死亡的其中一个因素。3、死者杨月亮长期从事粉刷工作,对工具的安全使用操作规范具有相当的知识和经验,应当预见搅拌器漏电所会产生的后果,但其轻信能够避免而违规操作,在使用搅拌器时光着上身打赤脚,并将搅拌器与腹部直接接触与地面形成回路,才导致搅拌器发生漏电时遭电击死亡的结果,因此,杨月亮在使用搅拌器时违规操作亦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一个因素。上述三个因素共同作用而最终导致杨月亮的死亡。

但判断责任的大小除了考虑因果关系外,还需进一步考量各个因素的作用的大小及当事人的主观的因素,并根据过错的大小来分担责任。本案最终确定死者杨月亮承担50%的责任、朱固定承担25%的责任、戴文果承担25%的责任就是在确定上述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再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的。

四、社会意义

当前,日益严重的信任危机,提醒我们要用健全的法律来弥补信用的缺失,法律上的义务对道德上的义务的确认显得更为紧迫和必须。诚实信用原则被认为对防止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产生的权利滥用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该原则有利于促进合同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借用合同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5种有名合同中没有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由于过去人们因生产、生活而借用的借用物价值较低,发生争议酿成纠纷较少。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繁荣,借用物的范围也越来越广,价值也越来越大,特别是与车辆及房屋等有关的借用物呈增多之势,与之相关的纠纷和诉讼也随之增加。例如在无偿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最终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免费同乘而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等案例近年也频频发生。还有如根据中国法院网讯,2007年2月15日下午一女大学生在借用邻居家热水器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遂将邻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75000元。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夫妇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22500元,其余损失宋某自负等等案例。因此,我们认为为更好地审理好此类借用纠纷案件,规范借用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建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借用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的规定,以对出借行为的规范管理。此外,通过该类案件的审理及通过法制宣传,要让百姓意识到“随意出借有风险,出借物品需谨慎”。





作者单位:翔安区法院  胡敬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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