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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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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0:21: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号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0日法释〔2001〕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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