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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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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9 10:28: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由于该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规定相互冲突,人们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可谓众说纷纭。主要争论的原因是死亡赔偿金对赔偿权利人的法律属性,其法律属性直接关联到赔偿权利人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与分配,以及与死者生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能否对此主张权利等诸多相关法律问题。由于司法解释的冲突,颇多的法律职业者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产生了认识上的困惑,这种困惑往往给当事人带来其权利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淹没,确有必要予以厘清。
  
一、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对死者近亲属的影响
  损害赔偿的本来目的和机能在于“损害的填补”。要填补损害,就应当明确自然人死亡对其近亲属的损害有哪些?
  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的损害主要有:
  ⑴身份利益的损失。由于死者主体资格消灭,使近亲属正常的身份状态遭到破坏,已形成的以身份伦理为基础的亲属共同体解体,死者近亲属特定的身份权灭失,从而使身份利益受到损失。
  ⑵直接财产损失。自然人死亡将导致其近亲属众多费用的支出,如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
  ⑶间接财产损失。因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死亡,其实质是将自然人的死亡提前。在死者应有的余命年限内,本可以增加其近亲属的福利,却因死亡的提前到来而不能享有。此即为死者近亲属的间接财产损失。此种损失可以从两种角度来考察。
  一是从死者近亲属应得利益角度考虑,只要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具有扶养关系,自然人死亡的事实都将使其继续受扶养的权利因失去请求对象而落空。这就是“扶养丧失说”。该说对于直接受害人提前死亡而导致的家庭收入减少,因其属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不予承认。依据这一理论,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则赔偿义务人无须赔偿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此时,赔偿义务人仅需支付丧葬费,财产赔偿数额微不足道。但在财产损失以外,死者近亲属受有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此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以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
  二是从死者近亲属可得利益角度考虑,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为死者在余命年限内收入减去其生活费的余额,即死者近关属本应增加但因为直接受害人死亡提前到来而未增加的遗产。即“继承丧失说”。
  ⑷精神损害。自然人死亡的事实使近亲属因身份状态所蕴含的精神、情感受到创伤,死者近亲属将备受痛苦的煎熬。

  二、死亡赔偿金定性冲突的具体表现
  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000年5月8日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001年3月8日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出有权解释。但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虽名称不一致,但结构设计完全一致,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同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了这一观点,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改采“继承丧失说”,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主要依据有两点:
  一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第十八条又紧接着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在两条中并列规定,说明第十七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说第十七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话,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多此一举。
  二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把第十七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明确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金。
三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规定也说明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三、死亡赔偿金定性冲突的解决方法
  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出现在法律中以来,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对其赔偿性质和赔偿理由进行过说明。把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纯系学术界理论推演,没有对司法实践产生多大影响。由于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前后不一,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
  如何解决这一冲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明确了最高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定性冲突的处理态度是,死亡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赔偿,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同时得到赔偿。

  四、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是否为同一性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责任条款中出现的是“死亡补偿费”,而赔偿标准条款中出现的却是“死亡赔偿金”。这就出现了疑问: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是否为同一性质?如果是,为何采用不同的概念?如果不是,两者有何区别?
  “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存在,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自身的体例,并在适用上造成困难。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自身体例看,都是先规定出某种情况下有那些赔偿项目,然后再对每个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如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在后面的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分别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作了具体规定,相互之间一一对应。在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除了“死亡补偿费”之外,都能在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找到相应的具体计算方法和标准。在适用时,应当先根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第十七条的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致残)、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确定出相应的赔偿项目,然后再适用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中的相应条款,计算出赔偿数额。而在第十七条第三款中虽然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这一赔偿项目,后面却没有象其他赔偿项目一样规定出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令人无法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又只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而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从内容上看,第二十九条完全游离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外。这一问题的存在,有损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规范性文件应有的科学性、统一性和严密性。
  按照黄松有副院长在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的说法,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是属于可以“或称”的同一概念,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唯其如此,才能解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死亡补偿费没有赔偿标准,而死亡赔偿金却没有赔偿依据的矛盾。但反过来说,在一个法律文件中用两个不同的术语来表达同一个法律概念,是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这是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疏漏。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在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出现这样的低级错误是不应该的。

  五、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在死亡赔偿诉讼中,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归属没有争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却争议很大。死者亲属与致害人之间的争议解决后,死者亲属之间又会因死亡赔偿金分配提起诉讼。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部分,首先应分出一半属夫或妻所有,另一半作为死者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分配。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依法不能继承,而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分享。第三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赔偿义务人对死者因其非正常死亡所造成的一种物质损失的赔偿,应当属于死者的遗产,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
  死亡赔偿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 依婚姻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
  《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因死亡而得到的赔偿,其产生于死亡之后,当然不是遗产。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应当由死者近亲属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配。理由是,
  其一,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物质损失,采纳的是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在余命年内收入减去其生活费的余额,即死者近亲属本应增加但因为自然人死亡提前到来而未增加的遗产。按继承法分配死亡赔偿金符合继承丧失说理论。
  其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泛先例。《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毫无疑问,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近。《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这里的“使用权”和“报酬权”是公民死后才获得的物质权利,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似。《保险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说明,自然人死亡后仍然有某种权利存在,而这种权利毫无例外的都是通过其法定继承人来实现的。按继承法分配死亡赔偿金符合处理相似问题的法律规定。
  在死亡赔偿中,特别是协商处理死亡纠纷时,纠纷双方没有区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把两项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赔偿,这种情况下如何分配死亡赔偿金呢?
  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司法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这样,司法解释通过技术处理,间接地解决了死亡赔偿金按份继承,死者生前扶养的非亲属、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因此,对于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情形下,被扶养人实际得到了相对的救济,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遗产进行分配。如果赔偿项目中没有区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是把两项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赔偿,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当先把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出来,剩余部分按继承法处理遗产的方法分配。

六、是否可以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
  过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抚慰,死亡赔偿金专属于死者近亲属,不能偿还死者生前债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可以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理由是,其一,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填补的是死者余命年的收入损失,应当视同死者的遗产。其二,《继承法》制订于1985年,当时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现在仍然严格按《继承法》第33条规定的“清偿债务以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继承法》第33条中的遗产应当扩大解释为包括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遗产性质的财产。
            
            作者: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文伟律师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
发表于 2005-12-21 13:03: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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